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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it maritime chinois (1992)

海 Businessman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7 novembre 1992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llet 1993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transports et de la circulation Loi maritim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 Businessman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table des matiè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三 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船长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合同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和 转让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义务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委 付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十三 章 时效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适用
第十五 章 附 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海上 运输 关系 、 船舶 关系 , 维护 当事人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海上 运输 和 经济 贸易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海上 运输 , 是 指 海上 货物 运输 和 海上 旅客 运输 , 包括 海 江 之间 、 江海 之间 的 直达 运输。
本法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货物 运输。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船舶, 是 指 海船 和 其他 海上 移动 式 装置, 但是 用于 军事 的, 政府 公务 的 船舶 和 XNUMX 总吨 以下 的 小型 船艇 除外.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船舶 属 具。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 由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的 船舶 经营。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非 经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批准 , 外 国籍 船舶 不得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运输 和 拖 航。
第五 条 船舶 经 依法 登记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有权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国。
船舶 非法 悬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的 , 由 有关 机关 予以 制止 , 处以 罚款。
第六 条 海上 运输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 所有权
第七 条 船舶 所有权 , 是 指 船舶 所有人 依法 对其 船舶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八 条 国的 所有 的 船舶 由 国
第九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 条 船舶 由 两个 以上 的 法人 或者 个人 共有 的 ,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第二节 船舶 抵押 权
第十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 是 指 抵押 权 人 对于 抵押 人 提供 的 作为 债务 担保 的 船舶 , 在 抵押 人 不 履行 债务 时 , 可以 依法 拍卖 , 从 卖得 的 价款 中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十二 条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授权 的 人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船舶 抵押 权 的 设定 , 应当 签订 书面 合同。
第十三 条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 由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共同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未经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船舶 抵押 权 登记 , 包括 下列 主要 项目 :
(一) 船舶 抵押 权 人和 抵押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被 抵押 船舶 的 名称 、 国籍 、 船舶 所有权 证书 的 颁发 机关 和 证书 号码 ;
(三) 所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 利息 率 、 受偿 期限。
船舶 抵押 权 的 登记 状况 , 允许 公众 查询。
第十四 条 建造 中 的 船舶 可以 设定 船舶 抵押 权。
建造 中 的 船舶 办理 抵押 权 登记 , 还 应当 向 船舶 登记 机关 提交 船舶 建造 合同。
第十五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抵押 人 应当 对 被 抵押 船舶 进行 保险 ; 未 保险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对该 船舶 进行 保险 , 保险费 由 抵押 人 负担。
第十六 条 船舶 共有 人 就 共有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 应当 取得 持有 三分之二 以上 份额 的 共有 人 的 同意 , 共有 人 之间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船舶 共有 人 设定 的 抵押 权 , 不 因 船舶 的 共 有权 的 分割 而 受 影响。
第十七 条 船舶 抵押 权 设定 后 , 未经 抵押 权 人 同意 , 抵押 人 不得 将 被 抵押 船舶 转让 给 他人。
第十八 条 抵押 权 人 将 被 抵押 船舶 所 担保 的 债权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他人 的 , 抵押 权 随之 转移。
第十九 条 同一 船舶 可以 设定 两个 以上 抵押 权 , 其 顺序 以 登记 的 先后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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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被 低 押 船舶 灭失 , 抵押 权 随之 消灭。 由于 船舶 灭失 得到 的 保险 赔偿 , 抵押 权 人 有权 优先 于 其他 债权人 受偿。
第三节 船舶 优先权
第二十 一条 船舶 优先权 , 是 指 海事 请求 人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向 船舶 所有人 、 光 船 承租人 、 船舶 经营 人 提出 海事 请求 , 对 产生 该 海事 请求 的 船舶 具有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二十 二条 下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具有 船舶 优先权 :
(一) 船长 、 船员 和 在 船上 工作 的 其他 在 编 人员 根据 劳动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劳动 合同 所 产生 的 工资 、 其他 劳动 报酬 、 船员 遣返 费用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给付 请求 ;
(二) 在 船舶 营运 中 发生 的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
(三) 船舶 吨 税 、 引航 费 、 港务费 和 其他 港口 规 费 的 缴付 请求 ;
(四) 海难 救助 的 救助 款项 的 给付 请求 ;
(五) 船舶 在 营运 中 因 侵权行为 产生 的 财产 赔偿 请求。
载运 2000 吨 以上 的 散装 货 油 的 船舶 , 持有 有效 的 证书 , 证明 已经 进行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保险 或者 具有 相应 的 财务 保证 的 , 对其 造成 的 油污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不 属于 前款 第 (五) 项 规定 的 范围。
第二十 三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各项 海事 请求, 依照 顺序 受偿. 但是, 第 (四) 项 海事 请求, 后于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发生 的 , 应当 先 于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受偿。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 (一), (二), (三), (五) 项 中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请求 的, 不分 先后, 同时 受偿; 不足 受偿 的, 按照比例 受偿。 第 (四) 项 中 有 两个 以上 海事 请求 的 , 后 发生 的 先 受偿。
第二十 四条 因 行使 船舶 优先权 产生 的 诉讼 费用 , 保存 、 拍卖 船舶 和 分配 船舶 价款 产生 的 费用 , 以及 为 海事 请求 人 的 共同 利益 而 支付 的 其他 费用 , 应当 从 船舶 拍卖 所得 价款 中 先行 拨付。
第二十 五条 船舶 优先权 先 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 船舶 抵押 权 后于 船舶 留置权 受偿。
前款 所称 船舶 留置权 , 是 指 造船 人 、 修船 人 在 合同 另一方 未 履行 合同 时 , 可以 留置 所占 有的 船舶 , 以 保证 造船 费用 或者 修船 费用 得以 偿还 的 权利。 船舶 留置权 在 造船人 、 修船 人 不再 占有 所造 或者 所 修 的 船舶 时 消灭。
第二十 六条 船舶 优先权 不 因 船舶 所有权 的 转让 而 消灭. 但是, 船舶 转让 时, 船舶 优先权 自 法院 应 受让人 申请 予以 公告 之 日 起 满 六十 日 不 行使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的 海事 请求 权 转移 的 , 其 船舶 优先权 随之 转移。
第二 十八 条 船舶 优先权 应当 通过 法院 扣押 产生 优先权 的 船舶 行使。
第二 十九 条 船舶 优先权 , 除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的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而 消灭 :
(一) 具有 船舶 优先权 的 海事 请求 , 自 优先权 产生 之 日 起 满 一年 不 行使 ;
(二) 船舶 经 法院 强制 出售 ;
(三) 船舶 灭失。
前款 第 (一) 项 的 一年 期限 , 不得 中止 或者 中断。
第三 十条 本 节 规定 不 影响 本法 第十一 章 关于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规定 的 实施。
第三 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 , 是 指 包括 船长 在内 的 船上 一切 任职 人员。
第三 十二 条 船长 、 驾驶员 、 轮机 长 、 轮机 员 、 电机 员 、 报务员 , 必须 由 持有 相应 适 任 证书 的 人 担任。
第三 十三 条 从事 国际 航行 的 船舶 的 中国 籍 船员 , 必须 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务监督 机构 颁发 的 海员 证 和 有关 证书。
第三 十四 条 船员 的 任用 和 劳动 方面 的 权利 、 义务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船 长
第三 十五 条 船长 负责 船舶 的 管理 和 驾驶。
船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 船员 、 旅客 和 其他 在 船 人员 都 必须 执行。
船长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 保护 船舶 和 在 船 人员 、 文件 、 邮件 、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第三 十六 条 为 保障 在 船 人员 和 船舶 的 安全, 船长 有权 对 在 船上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人 采取 禁闭 或者 其他 必要 措施, 并 防止 其 隐匿, 毁灭, 伪造 证据.
船长 采取 前款 措施 , 应当 制作 案情 报告 书 , 由 船长 和 两名 以上 在 船 人员 签字 , 连同 人犯 送交 有关 当局 处理。
第三 十七 条 船长 应当 将 船上 发生 的 出生 或者 死亡 事件 记 入 航海 日志 , 并 在 两名 证人 的 参加 下 制作 证明书。 死亡 证明书 应当 附有 死者 遗物 清单。 死者 有 遗嘱 的 , 船长 应当 予以证明。 死亡 证明书 和 遗嘱 由 船长 负责 保管 , 并 送交 的属 或者 有关方面。
第三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海上 事故, 危及 在 船 人员 和 财产 的 安全 时, 船长 应当 组织 船员 和 其他 在 船 人员 尽力 施救. 在 船舶 的 沉没, 毁灭 不可避免 的 情况 下, 船长 可以 作出 弃船决定 ; 但是 , 除 紧急 情况 外 , 应当 报 经 船舶 所有人 同意。
弃船 时 , 船长 必须 采取 一切 措施 , 首先 组织 旅客 安全 离船 , 然后 安排 船员 离船 , 船长 应当 最后 离船。 在 离船 前 , 船长 应当 指挥 船员 尽力 抢救 航海 日志 、 机舱 日志 、 油类 记录簿、 无线 电台 日志 、 本 航次 使用 过 的 海图 和 文件 , 以及 贵重 物的 、 邮件 和 现金。
第三 十九 条 船长 管理 船舶 和 驾驶 船舶 的 责任 , 不 因 引航 员 引领 船舶 而 解除。
第四 十条 船长 在 航行 中 死亡 或者 因故 不能 执行 职务 时 , 应当 由 驾驶员 中 职务 最高 的 人 代理 船长 职务 ; 在下 一个 港口 开航 前 ,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指派 新 船长 接任。
第四 章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 是 指 承运人 收取 运费 , 负责 将 托运人 托运 的 货物 经 海 路由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的 合同。
第四 十二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承运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二)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 从事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的 人 ,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输 的 其他 人。
(三) “托运人” , 是 指 :
1.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与 承运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人 ;
2.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或者 委托 他人 为 本人 将 货物 交给 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有关 的 承运人 的 人。
(四) “收货人” , 是 指 有权 提取 货物 的 人。
(五) “货物” , 包括 活动 物 和 由 托运人 提供 的 用于 集 装 货物 的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的 装运 器具。
第四 十三 条 承运人 或者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书面 确认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的 成立。 但是 , 航次 租船 合同 应当 书面 订立。 电报 、 电传 和 传真 具有 书面 效力。
第四 十四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作为 合同 凭证 的 提单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的 条款 , 违反 本章 规定 的 , 无效。 此类 条款 的 无效 , 不 影响 该 合同 和 提单 或者 其他 运输 单证 中 其他条款 的 效力。 将 货物 的 保险 利益 转让 给 承运人 的 条款 或者 类似 条款 , 无效。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不 影响 承运人 在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和 义务 之外 , 增加 其 责任 和 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 的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是 指 从 装货 港 接收 货物 时 起至 卸货 港 交付 货物 时 止 ,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承运人 对 非 集装箱装运 的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是 指 从 货物 装 上船 时 起至 卸下 船 时 止, 货物 处于 承运人 掌管 之下 的 全部 期间. 在 承运人 的 责任 期间, 货物 发生 灭失 或者 损坏, 除 本 节 另有 规定 外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前款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就 非 集装箱 装运 的 货物 , 在 装船 前 和 卸船 后 所 承担 的 责任 , 达成 任何 协议。
第四 十七 条 承运人 在 船舶 开航 前 和 开航 当时 , 应当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处于 适航 状态 , 妥善 配备 船员 、 装备 船舶 和 配备 供应 的 , 并使 货舱 、 冷藏 舱 、 冷气 舱 和 其他 载货处所 适于 并 能 安全 收受 、 载运 和 保管 货物。
第四 十八 条 承运人 应当 妥善 地 、 谨慎 地 装载 、 搬移 、 积 载 、 运输 、 保管 、 照料 和 卸载 所 运 货物。
第四 十九 条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或者 习惯 的 或者 地理 上 的 航线 将 货物 运往 卸货 港。
船舶 在 海上 为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而 发生 的 绕 航 或者 其他 合理 绕 航 , 不 属于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第五 十条 货物 未能 在 明确 约定 的 时间 内 , 在 约定 的 卸货 港 交付 的 , 为 迟延 交付。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 致使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而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除 依照 本章 规定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的 情形 外, 由于 承运人 的 过失, 致使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而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即使 货物 没有 灭失 或者 损坏, 承运人 仍然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未能 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时间 届满 六十 日内 交付 货物 , 有权 对 货物 灭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人 可以 认为 货物 已经 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 责任 期间 货物 发生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一) 船长 、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承运人 的 其他 受雇人 在 驾驶 船舶 或者 管理 船舶 中 的 过失 ;
(二) 火灾 , 但是 由于 承运人 本人 的 过失 所 造成 的 除外 ;
(三) 天灾 , 海上 或者 其他 可 航 水域 的 危险 或者 意外 事故 ;
(四) 战争 或者 武装冲突 ;
(五) 政府 或者 主管 部门 的 行为 、 检疫 限制 或者 司法 扣押 ;
(六) 罢工 、 停工 或者 劳动 受到 限制 ;
(七)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
(八) 托运人 、 货物 所有人 或者 他们 的 代理人 的 行为 ;
(九) 货物 的 自然 特性 或者 固有 缺陷 ;
(十) 货物 包装 不良 或者 标志 欠缺 、 不清 ;
(十一) 经 谨慎 处理 仍未 发现 的 船舶 潜在 缺陷 ;
(十二) 非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造成 的 其他 原因。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免除 赔偿 责任 的 , 除 第 (二) 项 规定 的 原因 外 ,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因 运输 活动 物 的 固有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活动 物 灭失 或者 损害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但是 , 承运人 应当 证明 业已 履行 托运人 关于 运输 活动 物 的 特别 要求 , 并 证明 根据实际 情况 , 灭失 或者 损害 是 由于 此种 固有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的。
第 五十 三条 承运人 在 舱 面上 装载 货物 , 应当 同 托运人 达成协议 , 或者 符合 航运 惯例 , 或者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 对 由于 此种 装载 的 特殊 风险 造成 的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 不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将 货物 装载 在 舱 面上 , 致使 货物 遭受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货物 的 灭失,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不能 免除 赔偿 责任 的 原因 和 其他 原因 共同 造成 的, 承运人 仅 在 其 不能 免除 赔偿 责任的 范围 内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承运人 对 其他 原因 造成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货物 灭失 的 赔偿 额 , 按照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计算 ; 货物 损坏 的 赔偿 额 , 按照 货物 受损 前后 实际 价值 的 差额 或者 货物 的 修复 费用 计算。
货物 的 实际 价值 , 按照 货物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计算。
前款 规定 的 货物 实际 价值 , 赔偿 时 应当 减去 因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而 少 付 或者 免 付 的 有关 费用。
第五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赔偿 限额 , 按照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计算 , 每 件 或者 每个 其他 货运 单位 为 666.67 计算 单位 , 或者 按照 货物 毛重 计算 , 每为 XNUMX 计算 单位, 以 二者 中 赔偿 限额 较高 的 为准. 但是, 托运人 在 货物 装运 前 已经 申报 其 性质 和 价值, 并 在 提单 中 载明 的, 或者 承运人 与 托运人 已经 另行 约定 高于 本条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除外。
货物 用 集装箱 、 货 盘 或者 类似 装运 器具 集 装 的 , 提单 中 载明 装 在 此类 装运 器具 中 的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 视为 前款 的 的 货物 件 数 或者 其他 货运 单位 数 ; 未载明 的 , 每一 装运 器具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装运 器具 不 属于 承运人 所有 或者 非 由 承运人 提供 的 , 装运 器具 本身 应当 视为 一件 或者 一个 单位。
第五 十七 条 承运人 对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赔偿 限额 , 为 所 迟延 交付 的 货物 的 运费 数额。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和 迟延 交付 同时发生 的 ,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适用 本法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所 涉及 的 货物 灭失,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对 承运人 提起 的 任何 诉讼, 不论 海事 请求 人 是否 合同 的 一方, 也 不论 是 根据 合同 或者 是 根据 侵权行为 提起 的,均 适用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的 抗辩 理由 和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前款 诉讼 是 对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提起 的, 经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其 行为 是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之 内 的,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经 证明 , 货物 的 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或者 第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经 证明, 货物 的 灭失,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不得 援用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或者 第五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六 十条 承运人 将 货物 运输 或者 部分 运输 委托 给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承运人 仍然 应当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全部 运输 负责。 对 实际 承运人 承担 的 运输 , 承运人 应当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行为 或者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虽有 前款 规定 , 在 海上 运输 合同 中 明确 约定 合同 所 包括 的 特定 的 部分 运输 由 承运人 以外 的 指定 的 实际 承运人 履行 的 , 合同 可以 同时 , 货物 在 指定 的 实际 承运人 掌管 期间 的 的灭失 、 损坏 或者 迟延 交付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 对 承运人 责任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实际 承运人。 对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起 诉讼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二款 和 第五 十九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第六 十二 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协议 , 经 实际 承运人 书面 明确 同意 的 , 对 实际 承运人 发生 效力 ; 实际 承运人 是否 同意 , 不 影响 此项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六 十三 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都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范围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就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分别 向 承运人, 实际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赔偿 总额 不 超过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限额.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 十条 至 第六 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 的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托运人 托运 货物, 应当 妥善 包装, 并向 承运人 保证, 货物 装船 时 所 提供 的 货物 的 品名, 标志, 包 数 或者 件 数, 重量 或者 体积 的 正确性; 由于 包装 不良 或者 上述资料 不 正确 , 对 承运人 造成 损失 的 , 托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享有 的 受偿 权利 , 不 影响 其 根据 货物 运输 合同 对 托运人 以外 的 人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托运人 应当 及时 向 港口, 海关, 检疫, 检验 和 其他 主管 机关 办理 货物 运输 所 需要 的 各项 手续, 并将 已 办理 各项 手续 的 单证 送交 承运人; 因 办理 各项手续 的 有关 单证 送交 不 及时 、 不 完备 或者 不 正确 , 使 承运人 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托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 应当 依照 有关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的 规定 , 妥善 包装 , 作出 危险 的 标志 和 标签 , 并将 其 正式 名称 和 性质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预防 危害 措施 书面 通知 承运人 ;托运人 未 通知 或者 通知 有 误 的 ,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根据 情况 需要 将 货物 卸下 、 销毁 或者 使 之 不能 为害 ,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因 运输 此类 货物所 受到 的 损害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承运人 知道 危险 货物 的 性质 并 已 同意 装运 的 , 仍然 可以 在 该项 货物 对于 船舶 、 人员 或者 其他 货物 构成 实际 危险 时 , 将 货物 卸下 、 销毁 或者 使 之 不能 为害 ,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但是, 本 款 规定 不 影响 共同 海损 的 分摊。
第六 十九 条 托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向 承运人 支付 运费。
托运人 与 承运人 可以 约定 运费 由 收货人 支付 ; 但是 , 此项 约定 应当 在 运输 单证 中 载明。
第七 十条 托运人 对 承运人,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不负 赔偿 责任; 但是, 此种 损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托运人 或者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对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所 遭受 的 损失 或者 船舶 所 遭受 的 损坏 , 不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这种 损失 或者 损坏 是 由于 托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的 过失 造成 的 除外。
第四节 运输 单证
第七十第七十 , 是 指 用以 证明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货物 已经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 以及 承运人 保证 据 以 交付 货物 的 单证。 提单 中 载明 的 向 记 名人 交付 货物 , 或者按照 指示 人 的 指示 交付 货物 , 或者 向 提单 持有 人 交付 货物 的 条款 , 构成 承运人 据 以 交付 货物 的 保证。
第七 十二 条 货物 由 承运人 接收 或者 装船 后 ,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 承运人 应当 签发 提单。
提单 可以 由 承运人 授权 的 人 签发。 提单 由 载货 船舶 的 船长 签发 的 , 视为 代表 承运人 签发。
第七 十三 条 提单 内容 , 包括 下列 各项 :
(一) 货物 的 的 名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 重量 或者 体积 , 以及 运输 危险 货物 时 对 危险 性质 的 说明 ;
(二) 承运人 的 名称 和 主 营业 所 ;
(三) 船舶 名称 ;
(四) 托运人 的 名称 ;
(五) 收货人 的 名称 ;
(六) 装货 港 和 在 装货 港 接收 货物 的 日期 ;
(七) 卸货 港 ;
(八) 多式联运 提单 增列 接收 货物 地点 和 交付 货物 地点 ;
(九) 提单 的 签发 日期 、 地点 和 份数 ;
(十) 运费 的 支付 ;
(十一) 承运人 或者 其 代表 的 签字。
提单 缺少 前款 规定 的 一项 或者 几项 的 , 不 影响 提单 的 性质 ; 但是 , 提单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第七 十四 条 货物 装船 前 , 承运人 已经 应 托运人 的 要求 签发 收货 待 运 提单 或者 其他 单证 的 , 货物 装船 完毕 , 托运人 可以 将 收货 待 运 提单 或者 其他 单证 退还 承运人 , 以 换取 已 装船 提单 ; 承运人 也 可以 在 收货 待 运 提单 上 加注 承运 船舶 的 船名 和 装船 日期 , 加注 后 的 收货 待 运 提单 视为 已 装船 提单。
第七 十五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 知道 或者 有 合理 的 根据 怀疑 提单 记载 的 货物 的 的 、 标志 、 包 数 或者 件 数 重量 重量 或者 体积 与 实际 接收 的 货物 , 在 在 签发 已 装船 提单 的 情况 下 怀疑 与 已 装船 的 货物 不符, 或者 没有 适当 的 方法 核对 提单 记载 的, 可以 在 提单 上 批注, 说明 不符 之 处, 怀疑 的 根据 或者 说明 无法 核对.
第七 十六 条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未 在 提单 上 批注 货物 表面 状况 的 , 视为 货物 的 表面 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五 条 的 规定 作出 保留 外, 承运人 或者 代 其 签发 提单 的 人 签发 的 提单, 是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提单 所载 状况 收到 货物 或者 货物 已经 装船的 初步 证据 ; 承运人 向 善意 受让 提单 的 包括 收货人 在内 的 第三 人 提出 的 与 提单 所载 状况 不同 的 证据 , 不予承认。
第七 十八 条 承运人 同 收货人 、 提单 持有 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关系 , 依据 提单 的 规定 确定。
收货人, 提单 持有 人 不 承担 在 装货 港 发生 的 滞期 费, 亏 舱 费 和 其他 与 装货 有关 的 费用, 但是 提单 中 明确 载明 上述 费用 由 收货人, 提单 持有 人 承担的 除外。
第七 十九 条 提单 的 转让 , 依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
(一) 记名 提单 : 不得 转让 ;
(二) 指示 提单 : 经过 记名 背书 或者 空白 背书 转让 ;
(三) 不 记名 提单 : 无需 背书 , 即可 转让。
第八 十条 承运人 签发 提单 以外 的 单证 用以 证明 收到 待 运 货物 的 , 此项 单证 即为 订立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和 承运人 接收 该 单证 中 所列 货物 的 初步 证据。
承运人 签发 的 此类 单证 不得 转让。
第五节 货物 交付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时 , 收货人 未 将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书面 通知 承运人 的 , 此项 交付 视为 承运人 已经 按照 运输 单证 的 记载 交付 以及 货物 状况良好 的 初步 证据。
货物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非 显而易见 的 , 在 货物 交付 的 次日 起 连续 七日 内 , 集装箱 货物 交付 的 次日 起 连续 十五 日内 , 收货人 未 提交 书面 通知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货物 交付 时 , 收货人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货物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就 所 查明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情况 提交 书面 通知。
第八 十二 条 承运人 自 向 收货人 交付 货物 的 次日 起 连续 六十 日内 , 未 收到 收货人 就 货物 因 迟延 交付 造成 经济 损失 而 提交 的 书面 通知 的 ,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收货人 在 目的 港 提取 货物 前 或者 承运人 在 目的 港 交付 货物 前 , 可以 要求 检验 机构 对 货物 状况 进行 检验 ; 要求 检验 的 一方 应当 支付 检验 费用 , 但是 有权 向 造成 货物 损失的 责任 方 追偿。
第 八十 四条 承运人 和 收货人 对 本法 第八十一条 和 第 八十 三条 规定 的 检验 , 应当 相互 提供 合理 的 便利 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 由 实际 承运人 交付 的 , 收货人 依照 本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的 书面 通知 , 与 向 承运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具有 同等 效力 ; 向 承运人 提交的 书面 通知 , 与 向 实际 承运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具有 同等 效力。
第八 十六 条 在 卸货 港 无人 提取 货物 或者 收货人 迟延 、 拒绝 提取 货物 的 , 船长 可以 将 货物 卸 在 仓库 或者 其他 适当 场所 ,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和 风险 由 收货人 承担。
第八 十七 条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运费, 共同 海损 分摊, 滞期 费 和 承运人 为 货物 垫付 的 必要 费用 以及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其他 费用 没有 付清, 又 没有 提供 适当 担保 的, 承运人可以 在 合理 的 限度 内 留置 其 货物。
第八 十八 条 承运人 根据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规定 留置 的 货物 , 自 船舶 抵达 卸货 港 的 次日 起 满 六十 日 无人 提取 的 , 承运人 可以 申请 法院 裁定 拍卖 ; 货物 易 腐烂 变质或者 货物 的 保管 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 可以 申请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用于 清偿 保管, 拍卖 货物 的 费用 和 运费 以及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的 其他 有关 费用; 不足 的 金额, 承运人 有权 向 托运人 追偿; 剩余 的 金额, 退还 托运人; 无法 退还,自 拍卖 之 日 起 满 一年 又 无人 领取 的 , 上缴 国库。
第六节 合同 的 解除
第八 十九 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托运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但是,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托运人 应当 向 承运人 支付 约定 运费 的 一半;. 货物 已经 装船 的, 并 应当 负担装货 、 卸货 和 其他 与 此 有关 的 费用。
第九 十条 船舶 在 装货 港 开航 前,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履行 的,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除 合同 另有约定 外 , 运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运人 应当 将 运费 退还 给 托运人 ; 货物 已经 装船 的 , 托运人 应当 承担 装卸 费用 ; 已经 签发 提单 的 , 托运人 应当 将 提单 退还 承运人。
第 九十 一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承运人 和 托运人 的 原因 致使 船舶 不能 在 合同 约定 的 目的 港 卸货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船长 有权 将 货物 在 目的 港 邻近 的 安全港口 或者 地点 卸载 ,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船长 决定 将 货物 卸载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 并 考虑 托运人 或者 收货人 的 利益。
第七节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九十二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船舶 或者 船舶 的 部分 舱位, 装运 约定 的 货物, 从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由 承租人 支付 约定 运费 的 合同.
第 九十 三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船名, 船籍, 载货 重量, 容积, 货 名, 装货 港 和 目的 港, 受 载 期限, 装卸 期限,运费 、 滞期 费 、 速 遣 费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和 第四 十九 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本章 其他 有关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 仅 在 航次 租船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 适用 于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按照 航次 租船 合同 运输 的 货物 签发 的 提单, 提单 持有 人 不是 承租人 的, 承运人 与 该 提单 持有 人 之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适用 提单 的 约定. 但是, 提单中 载明 适用 航次 租船 合同 条款 的 , 适用 该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条款。
第九 十六 条 出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经 承租人 同意, 可以 更换 船舶 但是, 提供 的 船舶 或者 更换 的 船舶 不 符合 合同 约定 的, 承租人 有权 拒绝 或者 解除合同..
因 出租人 过失 未 提供 约定 的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 在 约定 的 受 载 期限 内 未能 提供 船舶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但是 , 出租人 将 船舶 延误 情况 和 船舶 预期 抵达 装货 港 的 日期 通知 承租人 的 , 承租人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 将 是否 解除合同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装货, 卸货 期限 及其 计算 办法, 超过 装货, 卸货 期限 后 的 滞期 费 和 提前 完成 装货, 卸货 的 速 遣 费, 由 双方 约定.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其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转租 后 , 原 合同 约定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条 承租人 应当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 经 出租人 同意 , 可以 更换 货物。 但是 , 更换 的 货物 对 出租人 不利 的 , 出租人 有权 拒绝 或者 解除合同。
因 未 提供 约定 的 货物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港 中 自行 选定 一 港 卸货.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及时 通知 确定 的 卸货 港,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出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擅自 选定 港口 卸货 致使 承租人 遭受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百零 二条 本法 所称 多式联运 合同 , 是 指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以 两种 以上 的 不同 运输 方式 , 其中 一种 是 海上 运输 方式 , 负责 将 货物 从 接收 地 运 至 目的地 交付收货人 , 并 收取 全程 运费 的 合同。
前款 所称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托运人 订立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人。
第一百零 三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对 多式联运 货物 的 责任 期间 , 自 接收 货物 时 起至 交付 货物 时 止。
第一百零 四条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负责 履行 或者 组织 履行 多式联运 合同 , 并对 全程 运输 负责。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与 参加 多式联运 的 各区 段 承运人 , 可以 就 多式联运 合同 的 各区 段 运输 , 另 以 合同 约定 相互 之间 的 责任。 但是 , 此项 合同 不得 影响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对全程 运输 所 承担 的 责任。
第一百零 五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于 多式联运 的 某一 运输 区段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的 赔偿 责任 和 责任 限额 , 适用 调整 该 区段 运输 方式 的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一百零 六条 货物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发生 的 运输 区段 不能 确定 的 , 多式联运 经营 人 应当 依照 本章 关于 承运人 赔偿 责任 和 责任 限额 的 规定 负 赔偿 责任。
第五 章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第一百零 七 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 是 指 承运人 以 适合 运送 旅客 的 船舶 经 海路 将 旅客 及其 行李 从 一 港 运送 至 另一 港 , 由 旅客 支付 票款 的 合同。
第一百零 八 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承运人” , 是 指 本人 或者 委托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与 旅客 订立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的 人。
(二) “实际 承运人” , 是 指 接受 承运人 委托 , 从事 旅客 运送 或者 部分 运送 的 人 , 包括 接受 转 委托 从事 此项 运送 的 其他 人。
(三) “旅客” , 是 指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运送 的 人 ; 经 承运人 同意 , 根据 海上 货物 运输 合同 , 随船 护送 货物 的 人 , 视为 旅客。
(四) “行李” , 是 指 根据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由 承运人 载运 的 任何 物的 和 车辆 , 但是 活动 物 除外。
(五) “自带 行李” , 是 指 旅客 自行 携带 、 保管 或者 放置 在 客舱 中 的 行李。
-
第一 百一 十条 旅客 客票 是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成立 的 凭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运送 期间 , 自 旅客 登船 时 起至 旅客 离船 时 止。 客票 票价 含 接送 费用 的 , 运送 期间 并 包括 承运人 经 水路 将 旅客 从 岸上 接到 船上和 从 船上 送到 岸上 的 时间 , 但是 不 包括 旅客 在 港 站 内 、 码头 上 或者 在 港口 其他 设施 内 的 时间。
旅客 的 自带 行李 , 运送 期间 同 前款 规定。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 运送 期间 自 旅客 将 行李 交付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起至 承运人 或者 或者 的受雇人 、 代理人 交还 旅客 时 止。
-令其 离船 , 承运人 有权 向其 追偿。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旅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违禁 的 或者 易燃 、 易爆 、 有毒 、 有 腐蚀性 、 有 放射性 以及 有 可能 危及 船上 人身 财产 财产 的 的 其他 危险 品
承运人 可以 在 任何 时间 、 任何 地点 将 旅客 违反 前款 规定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的 违禁 的 、 危险 的 销毁 或者 使 之 不能 为害 , 或者 送交 有关部门 , 而 不负 赔偿 责任。
旅客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旅客 及其 行李 的 运送 期间, 因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过失 引起 事故 , 造成 旅客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灭失 、 损坏 的 , 承运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请求 人 对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的 过失 ,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但是 , 本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除外。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自带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船舶 的 沉没 、 碰撞 、 搁浅 、 爆炸 、 火灾 所 引起 或者 是 由于 船舶 的 缺陷 所 引起 的 ,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除非 提出 反证 , 应当 视为 其 有 过失。
旅客 自带 行李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的 灭失 或者 损坏 , 不论 由于 何种 事故 所 引起 ,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除非 提出 反证 , 应当 视为 其 有 过失。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经 承运人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 过失 或者 旅客 和 承运人 的 共同 过失 造成 的 , 可以 免除 或者 相应 减轻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经 承运人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的 故意 造成 的 , 或者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是 由于 旅客 本人 健康 状况 造成 的 , 承运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承运人 对 旅客 的 货币 、 金银 、 珠宝 、 有价证券 或者 其他 贵重 物的 所 发生 的 灭失 、 损坏 , 不负 赔偿 责任。
旅客 与 承运人 约定 将 前款 规定 的 物ozen百一 十七 条 的 规定 的 , 承运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的 数额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除 本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承运人 在 每次 海上 旅客 运输 中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依照 下列 规定 执行 :
(一) 旅客 人身 伤亡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46666 计算 单位 ;
(二) 旅客 自带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833 计算 单位 ;
(三) 旅客 车辆 包括 该 车辆 所载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一 车辆 不 超过 3333 计算 单位 ;
(四) 本 款 第 (二) 、 (三) 项 以外 的 旅客 其他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 每 名 旅客 不 超过 1200 计算 单位。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约定 , 承运人 对 旅客 车辆 和 旅客 车辆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但是 , 对 每一车辆 损失 的 免赔额 不得 超过 117 计算 , 对 对 每 名 旅客 的 车辆 以外 的其他 行李 损失 的 免赔额 不得 超过 13 计算 单位。 在 计算 每一 车辆 或者 每 名 旅客 的 车辆 以外 的 其他 行李 的 损失赔偿 数额 时 , 应当 扣除 约定 的 承运人 免赔额。
承运人 和 旅客 可以 书面 约定 高于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海上 旅客 运输 , 承运人 的 赔偿 责任 限额 ,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经 证明 ,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害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作为 作为 的 的 , 承运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一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经 证明,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损坏, 是 由于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害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代理人 不得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行李 发生 明显 损坏 的 , 旅客 应当 依照 下列 规定 向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
(一) 自带 行李 , 应当 在 旅客 离船 前 或者 离船 时 提交 ;
(二) 其他 行李 , 应当 在 行李 交还 前 或者 交还 时 提交。
行李 的 损坏 不明显, 旅客 在 离船 时 或者 行李 交还 时 难以 发现 的, 以及 行李 发生 灭失 的, 旅客 应当 在 离船 或者 行李 交还 或者 应当 交还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承运人 或者 承运人 的受雇人 、 代理人 提交 书面 通知。
旅客 未 依照 本条 第一 、 二 款 规定 及时 提交 书面 通知 的 , 除非 提出 反证 , 视为 已经 完整 无损 地 收到 行李。
行李 交还 时 , 旅客 已经 会同 承运人 对 行李 进行 联合 检查 或者 检验 的 , 无需 提交 书面 通知。
第一 百二 十条 向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 受雇人 或者 代理人 证明 其 行为 是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 有权 援用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和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的 抗辩 理由 和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 规定。
-或者 实际 承运人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受雇 或者 受 委托 ​​的 范围 内 的 行为 负责。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承运人 承担 本章 未 规定 的 义务 或者 放弃 本章 赋予 的 权利 的 任何 特别 协议 , 经 实际 承运人 书面 明确 同意 的 , 对 实际 承运人 发生 效力 ; 实际 承运人 是否 同意 , 不 影响此项 特别 协议 对 承运人 的 效力。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承运人 与 实际 承运人 均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 应当 在 此项 责任 限度 内 负 连带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就 旅客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行李 的 灭失 、 损坏 , 分别 向 承运人 、 实际 承运人 以及 他们 的 受雇人 、 代理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 赔偿 总额 不得 超过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限额。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 不 影响 承运人 和 实际 承运人 之间 相互 追偿。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合同 中 含有 下列 内容 之一 的 条款 无效 :
(一) 免除 承运人 对 旅客 应当 承担 的 法定 责任 ;
(二) 降低 本章 规定 的 承运人 责任 限额 ;
(三) 对 本章 规定 的 举证 责任 作出 相反 的 约定 ;
(四) 限制 旅客 提出 赔偿 请求 的 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合同 条款 的 无效 , 不 影响 合同 其他 条款 的 效力。
第六 章 船舶 租用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本章 关于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之间 权利 、 义务 的 规定 , 仅 在 船舶 租用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船舶 租用 合同 , 包括 定期 租船 合同 和 光 船 租赁 合同 , 均 应当 书面 订立。
第二节 定期 租船 合同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 是 指 船舶 出租人 向 承租人 提供 约定 的 由 出租人 配备 船员 的 船舶 , 由 承租人 在 约定 的 期间 内 按照 约定 的 用途 使用 , 并 支付 租金 的 合同。
第一 百 三十 条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船 级 、 吨位 、 容积 、 船速 、 燃料 消耗 、 航 区 、 用途 、 租船 期间 、交 船 和 还 船 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租金 及其 支付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出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交付 船舶。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出租人 将 船舶 延误 情况 和 船舶 预期 抵达 交 船 港 的 日期 通知 承租人 的 , 承租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 将 解除合同 或者 继续 租用 船舶 的 决定 通知 出租人。
因 出租人 过失 延误 提供 船舶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出租人 交付 船舶 时 , 应当 做到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适航。 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约定 的 用途。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船舶 在 租 期内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 出租人 应当 采取 可能 采取 的 合理 措施 , 使 之 尽快 恢复。
船舶 不 符合 约定 的 适航 状态 或者 其他 状态 而 不能 正常 营运 连续 满 二十 四 小时 的, 对 因此 而 损失 的 营运 时间, 承租人 不 付租金, 但是 上述 状态 是 由 承租人 造成 的 除外.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在 约定 航 区内 的 安全 港口 或者 地点 之间 从事 约定 的 海上 运输。
承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承租人 应当 保证 船舶 用于 运输 约定 的 合法 的 货物。
承租人 将 船舶 用于 运输 活动 物 或者 危险 货物 的 , 应当 事先 征得 出租人 的 同意。
承租人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或者 第二款 的 规定 致使 出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承租人 有权 就 船舶 的 营运 向 船长 发出 指示 , 但是 不得 违反 定期 租船 合同 的 约定。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承租人 可以 将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 但是 应当 将 转租 的 情况 及时 通知 出租人。 租用 的 船舶 转租 后 , 原 租船 合同 的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船舶 所有人 转让 已经 租出 的 船舶 的 所有权 , 定期 租船 合同 约定 的 当事人 的 权利 和 义务 不受影响 , 但是 应当 及时 通知 承租人。 船舶 所有权 转让 后 , 原 租船 合同由 受让人 和 承租人 继续 履行。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合同 期间 , 船舶 进行 海难 救助 的 , 承租人 有权 获得 扣除 救助 费用 、 损失赔偿 、 船员 应 得 部分 以及 其他 费用 后 的 救助 款项 的 一半。
第一 百 四十 条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承租人 未 按照 合同 约定 支付 租金 的 , 出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承租人 向 出租人 交还 船舶 时 , 该 船舶 应当 具有 与 出租人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 但是 船舶 本身 的 自然 磨损 除外。
船舶 未能 保持 与 交 船 时 相同 的 良好 状态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修复 或者 给予 赔偿。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经 合理 计算 , 完成 最后 航次 的 日期 约为 合同 约定 的 还 船 日期 , 但 可能 超过 合同 约定 的 还 船 日期 的 , 承租人 有权 超期 用 船 以 完成 该 航次。 超期 期间,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支付 租金 ; 市场 的 租金 率高 于 合同 约定 的 租金 率 的 ,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市场 租金 率 支付 租金。
第三节 光 船 租赁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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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光 船 租赁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出租人 和 承租人 的 名称 、 船名 、 船籍 、 船 级 、 吨位 、 容积 、 航 区 、 用途 、 租船 期间 、 交 船 和 还 船的 时间 和 地点 以及 条件 、 船舶 检验 、 船舶 的 保养 维修 、 租金 及其 支付 、 船舶 保险 、 合同 解除 的 时间 和 条件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出租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港口 或者 地点 ,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时间 , 向 承租人 交付 船舶 以及 船舶 证书。 交 船 时 , 出租人 应当 做到 谨慎 处理 , 使 船舶 适航。交付 的 船舶 应当 适于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承租人 有权 解除合同 , 并 有权 要求 赔偿 因此 遭受 的 损失。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承租人 负责 船舶 的 保养 、 维修。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承租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船舶 价值 , 以 出租人 同意 的 保险 方式 为 船舶 进行 保险 , 并 负担 保险 费用。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因 承租人 对 船舶 占有 、 使用 和 营运 的 原因 使 出租人 的 利益 受到 影响 或者 遭受 损失 的 , 承租人 应当 负责 消除 影响 或者 赔偿 损失。
因 船舶 所有权 争议 或者 出租人 所 负 的 债务 致使 船舶 被 扣押 的, 出租人 应当 保证 承租人 的 利益 不受影响;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出租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条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 未经 出租人 书面 同意 , 承租人 不得 转让 合同 的 权利 和 义务 或者 以 光 船 租赁 的 方式 将 船舶 进行 转租。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未经 承租人 事先 书面 同意 , 出租人 不得 在 光 船 租赁 期间 对 船舶 设定 抵押 权。
出租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致使 承租人 遭受 损失 的 ,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
船舶 发生 灭失 或者 失踪 的 , 租金 应当 自 船舶 灭失 或者 得知 其 最后 消息 之 日 ​​起 停止 支付 , 预付 租金 应当 按照 比例 退还。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本法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第一 款 、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和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光 船租赁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订 有 租 购 条款 的 光 船 租赁 合同 , 承租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出租人 付清 租 购 费时 , 船舶 所有权 即 归于 承租人。
第七 章 海上 拖 航 合同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 是 指 承 拖 方 用 拖轮 将 被拖 物 经 海路 从 一 地 拖至 另一 地 , 而 由 被拖 方 支付 拖 航 费 的 合同。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在 港区 内 对 船舶 提供 的 拖轮 服务。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海上 拖 航 合同 应当 书面 订立。 海上 拖 航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承 拖 方 和 被拖 方 的 名称 和 住所 、 拖轮 和 被拖 物 的 名称 和 主要 尺度 、 拖轮 马力 、起 拖 地 和 目的地 、 起 拖 日期 、 拖 航 费 及其 支付 方式 ,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备 的 其他 装置 、 设备。
被拖 方 在 起 拖 前 和 起 拖 当时 , 应当 做好 被拖 物 的 拖 航 准备 , 谨慎 处理 , 使 被拖 物 处于 适 拖 状态 , 并向 承 拖 方 如实 说明 被拖 物 的 情况 , 提供 有关检验 机构 签发 的 被拖 物 适合 拖 航 的 证书 和 有关 文件。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起 拖 前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履行 的 ,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拖 航费 已经 支付 的 , 承 拖 方 应当 退还 给 被拖 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起 拖后 ,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合同 不能 继续 履行 的 , 双方 均 可以 解除合同 , 并 互相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十 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不能 归责 于 双方 的 原因 致使 被拖 物 不能 拖至 目的地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承 拖 方 可以 在 目的地 的 邻近 地点 或者 拖轮 船长 选定的 安全 的 港口 或者 锚泊 地 , 将 被拖 物 移交 给 被拖 方 或者 其 代理人 , 视为 已经 履行 合同。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被拖 方 未 按照 约定 支付 拖 航 费 和 其他 合理 费用 的 , 承 拖 方 对 被拖 物 有 留置权。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在 海上 拖 航 过程 中 , 承 拖 方 或者 被拖 方 遭受 的 损失 , 由 一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有 过失 的 一方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 由 双方 过失 造成 的 , 各方 按照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虽有 前款 规定 , 经 承 拖 方 证明 , 被拖 方 的 损失 是 由于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 承 拖 方 不负 赔偿 责任 ;
(一) 拖轮 船长 、 船员 、 引航 员 或者 承 拖 方 的 其他 受雇人 、 代理人 在 驾驶 拖轮 或者 管理 拖轮 中 的 过失 ;
(二) 拖轮 在 海上 救助 或者 企图 救助 人命 或者 财产 时 的 过失。
本条 规定 仅 在 海上 拖 航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没有 不同 约定 时 适用。
-责任。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一方 连带 支付 的 赔偿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比例 的 , 对 另一方 有 追偿 权。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拖轮 所有人 拖带 其 所有 的 或者 经营 的 驳船 载运 货物 , 经 海 路由 一 港 运 至 另一 港 的 , 视为 海上 货物 运输。
第八 章 船舶 碰撞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船舶 碰撞 , 是 指 船舶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发生 接触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前款 所称 船舶 , 包括 与 本法 第三 条 所指 船舶 碰撞 的 任何 其他 非 用于 军事 的 或者 政府 公务 的 船艇。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当事 船舶 的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情况 下 , 对于 相碰 的 船舶 和 船上 人员 必须 尽力 施救。
碰撞 船舶 的 船长 应当 尽可能 将 其 船舶 名称 、 船籍 港 、 出发 港 和 目的 港 通知 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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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是 由于 一 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由 有 过失 的 船舶 负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船舶 发生 碰撞 , 碰撞 的 船舶 互 有 过失 的 , 各 船 按照 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 过失 程度 相当 或者 过失 程度 的 比例 无法 判定 的 , 平均 负 赔偿 责任。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对 碰撞 造成 的 船舶 以及 船上 货物 和 其他 财产 的 损失,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比例 负 赔偿 责任. 碰撞 造成 第三 人 财产 损失 的, 各 船 的 赔偿 责任 均不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的 比例。
互 有 过失 的 船舶 , 对 造成 的 第三 人 的 人身 伤亡 , 负 连带 赔偿 责任。 一 船 连带 支付 的 赔偿 超过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比例 的 , 有权 向 其他 有 过失 的 船舶 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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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章 海难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本章 规定 适用 于 在 海上 或者 与 海 相通 的 可 航 水域 , 对 遇险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进行 的 救助。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本章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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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财产” , 是 指 非 永久 地 和 非 有意 地 依附于 岸线 的 任何 财产 , 包括 有 风险 的 运费。
(三) “救助 款项” , 是 指 依照 本章 规定 , 被 救助 方 应当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任何 救助 报酬 、 酬金 或者 补偿。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本章 规定 , 不适 用于 海上 已经 就位 的 从事 海底 矿物 资源 的 勘探 、 开发 或者 生产 的 固定 式 、 浮动 式 平台 和 移动 式 近海 钻井 装置。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船长 在 不 严重 危及 本 船 和 船上 人员 安全 的 情况 下 , 有义务 尽力 救助 海上 人命。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救助 方 与 被 救助 方 就 海难 救助 达成协议 , 救助 合同 成立。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有权 代表 船舶 所有人 订立 救助 合同。 遇险 船舶 的 船长 或者 船舶 所有人 有权 代表 船上 财产 所有人 订立 救助 合同。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经 一方 当事人 起诉 或者 双方 当事人 协议 仲裁 的 ,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可以 判决 或者 裁决 变更 救助 合同 :
(一) 合同 在 不正当 的 或者 危险 情况 的 影响 下 订立 , 合同 条款 显失公平 的 ;
(二) 根据 合同 支付 的 救助 款项 明显 过高 或者 过 低于 实际 提供 的 救助 服务 的。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 救助 方 对 被 救助 方 负有 下列 义务 :
(一) 以 应有 的 谨慎 进行 救助 ;
(二) 以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
(三) 在 合理 需要 的 情况 下 , 寻求 其他 救助 方 援助 ;
(四) 当 被 救助 方 合理 地 要求 其他 救助 方 参与 救助 作业 时 , 接受 此种 要求 , 但是 要求 不合理 的 , 原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金额 不受影响。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在 救助 作业 过程 中 , 被 救助 方 对 救助 方 负有 下列 义务 :
(一) 与 救助 方 通力合作 ;
(二) 以 应有 的 谨慎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
(三) 当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已经 被 送至 安全 地点 时 , 及时 接受 救助 方 提出 的 合理 的 移交 要求。
-规定 或者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第一 百八 十条 确定 救助 报酬 , 应当 体现 对 救助 作业 的 鼓励 , 并 综合 考虑 下列 各项 因素 :
(一)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的 价值 ;
(二) 救助 方 在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
(三) 救助 方 的 救助 成效 ;
(四) 危险 的 性质 和 程度 ;
(五) 救助 方 在 救助 船舶 、 其他 财产 和 人命 方面 的 技能 和 努力 ;
(六) 救助 方 所 用 的 时间 、 支出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 损失 ;
(七) 救助 方 或者 救助 设备 所 冒 的 责任 风险 和 其他 风险 ;
(八) 救助 方 提供 救助 服务 的 及时 性 ;
(九) 用于 救助 作业 的 船舶 和 其他 设备 的 可用性 和 使用 情况 ;
(十) 救助 设备 的 备用 状况 、 效能 和 设备 的 价值。
救助 报酬 不得 超过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获救 价值。
- 、 出卖 而 产生 的 费用 后 的 价值。
前款 规定 的 价值 不 包括 船员 的 获救 的 私人 物的 和 旅客 的 获救 的 自带 行李 的 价值。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构成 环境污染 损害 危险 的 船舶 或者 船上 货物 进行 的 救助, 救助 方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获得 的 救助 报酬, 少于 依照 本条 规定 可以 得到 的 特别 补偿 的, 救助 方 有权 依照 本条 规定 , 从 船舶 所有人 处 获得 相当于 救助 费用 的 特别 补偿。
救助 人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救助 作业, 取得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效果 的, 船舶 所有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应当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特别 补偿 可以 另行 增加, 增加 的 数额 可以 达到 救助 费用 的 百分之三十 受理 争议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认为 适当, 并且 考虑 到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可以 判决 或者 裁决 进一步 增加 特别 补偿 数额;. 但是, 在 任何 情况 下, 增加 部分 不得超过 救助 费用 的 百分之 一百。
本条 所称 救助 费用 , 是 指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中 直接 支付 的 合理 费用 以及 实际 使用 救助 设备 、 投入 救助 人员 的 合理 费用。 确定 救助 费用 应当 考虑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一 款 第 (八) 、 (九) 、 (十) 项 的 规定。
在 任何 情况 下, 本条 规定 的 全部 特别 补偿, 只有 在 超过 救助 方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能够 获得 的 救助 报酬 时, 方可 支付, 支付 金额 为 特别 补偿 超过 救助 报酬 的 差额 部分.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未能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地 剥夺 救助 方 获得 特别 补偿 的 权利。
本条 规定 不 影响 船舶 所有人 对 其他 被 救助 方 的 追偿 权。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救助 报酬 的 金额 , 应当 由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的 各 所有人 , 按照 船舶 和 其他 各项 财产 各自 的 获救 价值 占 全部 价值 的 的 比例 承担。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参加 同一 救助 作业 的 各 救助 方 的 救助 报酬 , 应当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规定 的 标准 , 由 各方 协或者 经 各方 协议 提请 仲裁 机构 裁决。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在 救助 作业 中 救助 人命 的 救助 方 , 对 获救 人员 不得 请求 酬金 , 但是 有权 从 救助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 防止 或者 减少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救助 方 获得 的 救助 款项 中 , 获得合理 的 份额。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下列 救助 行为 无权 获得 救助 款项 :
(一) 正常 履行 拖 航 合同 或者 其他 服务 合同 的 义务 进行 救助 的 , 但是 提供 不 属于 履行 上述 义务 的 特殊 劳务 除外 ;
(二) 不顾 遇险 的 船舶 的 船长 、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其他 财产 所有人 明确 的 和 合理 的 拒绝 , 仍然 进行 救助 的。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由于 救助 方 的 过失 致使 救助 作业 成为 必需 或者 更加 困难 的 , 或者 救助 方 有 欺诈 或者 其他 不诚实 行为 的 , 应当 取消 或者 减少 向 救助 方 支付 的 救助 款项。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被 救助 方 在 救助 作业 结束 后 , 应当 根据 救助 方 的 要求 , 对 救助 款项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在 不 影响 前款 规定 的 情况 下, 获救 船舶 的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在 获救 的 货物 交还 前, 尽力 使 货物 的 所有人 对其 应当 承担 的 救助 款项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在 未 根据 救助 人 的 要求 对 获救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以前, 未经 救助 方 同意, 不得 将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从 救助 作业 完成 后 最初 到达 的 港口 或者 地点 移走.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受理 救助 款项 请求 的 法院 或者 仲裁 机构 , 根据 具体 情况 , 在 合理 的 条件 下 , 可以 裁定 或者 裁决 被 救助 方向 救助 方 先行 支付 的 的 金额。
被 救助 方 根据 前款 规定 先行 支付 金额 后 , 其 根据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规定 提供 的 担保 金额 应当 相应 扣减。
第一 百 九十 条 对于 获救 满 九十 日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 如果 被 救助 方 不 支付 救助 款项 也不 提供 满意 的 担保 , 救助 方 可以 申请 法院 裁定 强制 拍卖 ; 对于 无法 保管 、 不易 保管 或者 保管费用 可能 超过 其 价值 的 获救 的 船舶 和 其他 财产 , 可以 申请 提前 拍卖。
拍卖 所得 价款, 在 扣除 保管 和 拍卖 过程 中 的 一切 费用 后, 依照 本法 规定 支付 救助 款项; 剩余 的 金额, 退还 被 救助 方; 无法 退还, 自 拍卖 之 日 起 满 一年 又 无人 认领 的,上缴 国库 ; 不足 的 金额 , 救助 方 有权 向 被 救助 方 追偿。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同一 船舶 所有人 的 船舶 之间 进行 的 救助 , 救助 方 获得 救助 款项 的 权利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国的 有关 主管 ​​机关 从事 或者 控制 的 救助 作业 , 救助 方 有权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关于 救助 作业 的 权利 和 补偿。
第十 章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共同 海损 , 是 指 在 同一 海上 航程 中 , 船舶 、 货物 和 其他 财产 遭遇 共同 危险 , 为了 共同 安全 , 有意 地 合理 地 措施 措施 所 直接 造成 的 特殊 牺牲 、 支付 的 特殊。
无论 在 航程 中 或者 在 航程 结束 后 发生 的 船舶 或者 货物 因 迟延 所 造成 的 损失, 包括 船期 损失 和 行市 损失 以及 其他 间接 损失, 均 不得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船舶 因 发生 意外 、 牺牲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而 损坏 时 , 为了 安全 完成 本 航程 , 驶入 避难 港口 、 避难 地点 或者 驶回 装货 港口 、 装货 地点 进行 必要 的 修理 , 在该 港口 或者 地点 额外 停留 期间 所 支付 的 港口 费, 船员 工资, 给养, 船舶 所 消耗 的 燃料, 物料, 为 修理 而 卸载, 储存, 重装 或者 搬移 船上 货物, 燃料, 物料 以及 其他 财产 所 造成 的 损失、 支付 的 费用 ,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为 代替 可以 列为 共同 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而 支付 的 额外 费用 , 可以 作为 代替 费用 列入 共同 海损 ; 但是 , 列入 共同 海损 的 代替 费用 的 金额 , 不得 超过 被 代替 的 共同海损 的 特殊 费用。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提出 共同 海损 分摊 请求 的 一方 应当 负 举证 责任 , 证明 其 损失 应当 列入 共同 海损。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引起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 特殊 费用 的 事故 , 可能 是 由 航程 中 一方 的 过失 造成 的 , 不 影响 该 方 要求 分摊 共同 海损 的 权利 ; 但是 , 非 过失 方 或者 过失 方 方 可以 过失 方 或者 过失 方 方项 过失 提出 赔偿 请求 或者 进行 抗辩。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船舶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 依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按照 实际 支付 的 修理费, 减除 合理 的 以 新 换 旧 的 扣减 额 计算. 船舶 尚未 修理 的, 按照 牺牲 造成 的 合理 贬值 计算, 但是 不得 超过 估计 的 修理费。
船舶 发生 实际 全 损 或者 修理 费用 超过 修复 后 的 船舶 价值 的, 共同 海损 牺牲 金额 按照 该 船舶 在 完好 状态 下 的 估计 价值,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损坏 的 估计 的 修理费 和 该 船舶 受损 后 的价值 的 余额 计算。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货物 灭失 的,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减除 由于 牺牲 无需 支付 的 运费 计算. 货物 损坏, 在 就 损坏 程度 达成协议 前 售出的 ,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 与 出售 货物 净 得 的 差额 计算。
(三) 运费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按照 货物 遭受 牺牲 造成 的 运费 的 损失 金额, 减除 为 取得 这笔 运费 本 应 支付, 但是 由于 牺牲 无需 支付 的 营运 费用 计算.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海损 应当 由 受益 方 按照 各自 的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分摊。
船舶 、 货物 和 运费 的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
(一) 船舶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终止 时 的 完好 价值 ,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的 损失 金额 计算 , 或者 按照 船舶 在 航程 终止 的 的 实际 价值 , 加上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二) 货物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按照 货物 在 装船 时 的 价值 加 保险费 加 运费, 减除 不 属于 共同 海损 的 损失 金额 和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的 运费 计算. 货物 在 抵达 目的 港 以前 售出 的, 按照 出售 净 得 金额 , 加上 共同 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旅客 的 行李 和 私人 物的 , 不 分摊 共同 海损。
(三) 运费 分摊 价值 , 按照 承运人 承担 风险 并 于 航程 终止 时 有权 收取 的 运费 , 减除 为 取得 该项 运费 而 在 共同 海损 事故 发生 后 , 为 完成 本 航程 所 支付 的 营运 费用 , 如上 共同海损 牺牲 的 金额 计算。
第二 百 条 未 申报 的 货物 或者 谎报 的 货物 , 应当 参加 共同 海损 分摊 ; 其 遭受 的 特殊 牺牲 , 不得 列入 共同 海损。
不正当 地 以 低于 货物 实际 价值 作为 申报 价值 的 , 按照 实际 价值 分摊 共同 海损 ; 在 发生 共同 海损 牺牲 时 , 按照 申报 价值 计算 牺牲 金额。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 共同 海损 特殊 牺牲 和 垫付 的 共同 海损 特殊 费用, 应当 计算 利息. 对 垫付 的 共同 海损 特殊 费用, 除 船员 工资, 给养 和 船舶 消耗 的 燃料, 物料 外, 应当 计算 手续费.
第二 百 零 二条 经 利益 关系 人 要求 , 各 分摊 方 应当 提供 共同 海损 担保。
以 提供 保证金 方式 进行 共同 海损 担保 的 , 保证金 应当 交由 海损 理 算 师 以 保管人 名义 存入 银行。
保证金 的 提供 、 使用 或者 退还 , 不 影响 各方 最终 的 分摊 责任。
第二 百 零 三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 适用 合同 约定 的 理 算 规则 ; 合同 未 约定 的 , 适用 本章 的 规定。
第十一 章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二 百 零四 条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 对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 所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 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前款 所称 的 船舶 所有人 , 包括 船舶 承租人 和 船舶 经营 人。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法 第二 百零七 条条 海事 赔偿 请求 , 不是 向 船舶 所有人 、 救助 人 本人 提出 , 而是 向 他们 对其 行为 、 过失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的 , 这些 人员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零 六条 被 保险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对该 海事 赔偿 请求 承担 责任 的 保险 人, 有权 依照 本章 规定 享受 相同 的 赔偿 责任 限制.
第二 百零七 条 下列 海事 赔偿 请求, 除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和 第二 百零九 条 另有 规定 外, 无论 赔偿 责任 的 基础 有何 不同, 责任 人均 可以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一) 在 船上 发生 的 或者 与 船舶 营运 、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的 人身 伤亡 或者 财产 的 灭失 、 损坏 , 包括 对 港口 工程 、 港池 、 航道 和 助 航 设施 造成 的 损坏 , 以及 由此 引起 的 相应 损失的 赔偿 请求 ;
(二) 海上 货物 运输 因 迟延 交付 或者 旅客 及其 行李 运输 因 迟延 到达 造成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
(三) 与 船舶 营运 或者 救助 作业 直接 相关 的 , 侵犯 非 合同 权利 的 行为 造成 其他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
(四) 责任 人 以外 的 其他 人 , 为 避免 或者 减少 责任 人 依照 本章 规定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损失 而 采取 措施 的 赔偿 请求 , 以及 因此 项 措施 造成 进一步 损失 的 赔偿 请求。
前款 所列 赔偿 请求, 无论 提出 的 方式 有何 不同, 均 可以 限制 赔偿 责任. 但是, 第 (四) 项 涉及 责任 人 以 合同 约定 支付 的 报酬, 责任 人 的 支付 责任 不得 援用 本条 赔偿 责任 限制 的规定。
第二 百零八 条 本章 规定 不适 用于 下列 各项 :
(一) 对 救助 款项 或者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国际 油污 损害 民事责任 公约 规定 的 油污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国际 核能 损害 责任 限制 公约 规定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四) 核动力 船舶 造成 的 核能 损害 的 赔偿 请求 ;
(五)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的 受雇人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根据 调整 劳务 合同 的 法律, 船舶 所有人 或者 救助 人 对该 类 赔偿 请求 无权 限制 赔偿 责任, 或者 该项 法律 作了 高于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的 规定。
第二 百零九 条 经 证明, 引起 赔偿 请求 的 损失 是 由于 责任 人 的 故意 或者 明知 可能 造成 损失 而 轻率 地 作为 或者 不 作为 造成 的, 责任 人 无权 依照 本章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一 十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另有 规定 外 ,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赔偿 限额 :
(一) 关于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1.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 赔偿 限额 为 333000 计算 单位 ;
2. 总 吨位 超过 500 吨 的 船舶 ,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目的 规定 , 500 吨 以上 的 部分 , 应当 增加 下列 数额 :
500 吨 至 3,000 50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
3,001 吨 至 30,000 333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
30,001 吨 至 70,000 250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
超过 70,000 167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二) 关于 非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1. 总 吨位 300 吨 至 500 吨 的 船舶 , 赔偿 限额 为 167,000 计算 单位 ;
2. 总 吨位 超过 500 吨 的 船舶 , 500 吨 以下 部分 适用 本 项 第 1 目的 规定 , 500 吨 以上 的 部分 , 应当 增加 下列 数额 :
501 吨 至 30,000 167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
30,001 70,000 吨 至 125 XNUMX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
超过 70,000 83 吨 的 部分 , 每吨 增加 XNUMX 计算 单位。
(三) 依照 第 (一) 项 规定 的 限额, 不足以 支付 全部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的, 其 差额 应当 与 非 人身 伤亡 的 赔偿 请求 并列, 从 第 (二) 项 数额 中 按照 比例 受偿.
(四) 在 不 影响 第 (三) 项 关于 人身 伤亡 赔偿 请求 的 情况 下, 就 港口 工程, 港池, 航道 和 助 航 设施 的 损害 提出 的 赔偿 请求, 应当 较 第 (二) 项 中 的 其他 赔偿请求 优先 受偿。
(五) 不 以 船舶 进行 救助 作业 或者 在 被救 船舶 上 进行 救助 作业 的 救助 人 , 其 责任 限额 按照 总 吨位 为 1,500 t 吨 的 船舶 计算。
总 吨位 不满 300 吨 的 船舶 , 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的 运输 的 船舶 , 以及 从事 沿海 作业 的 船舶 , 其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赔偿 责任 限制 , 按照 46,666 计算 单位 乘以 船舶 证书 规定 的 载客 定额 计算 赔偿 限额 , 但是 最高 不 超过 25,000,000 XNUMX XNUMX 计算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之间 海上 旅客 运输 的 旅客 人身 伤亡 , 赔偿 限额 由 国务院 交通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施行。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和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适用 于 特定 场合 发生 的 事故 引起 的, 向 船舶 所有人, 救助 人 本人 和 他们 对其行为 、 过失 负有责任 的 人员 提出 的 请求 的 总额。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责任 人 要求 依照 本法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的, 可以 在 有 管辖权 的 法院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基金 数额 分别 为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二 百一 十一条 规定 的 限额 , 加上 自 责任 产生 之 日 起至 基金 设立 之 日 止 的 相应 利息。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责任 人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后, 向 责任 人 提出 请求 的 任何 人, 不得 对 责任 人 的 任何 财产 行使 任何 权利; 已 设立 责任 限制 基金 的 责任 人 的 船舶 或者 其他 财产 已经 被扣押 , 或者 基金 设立 人 已经 提交 抵押 物 的 , 法院 应当 及时 下令 释放 或者 责令 退还。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享受 本章 规定 的 责任 限制 的 人, 就 同一 事故 向 请求 人 提出 反 请求 的, 双方 的 请求 金额 应当 相互 抵消, 本章 规定 的 赔偿 限额 仅 适用 于 两个 请求 金额 之间 的差额。
第十二 章 海上 保险 合同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是 指 保险 人 按照 约定, 对 被 保险 人 遭受 保险 事故 造成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产生 的 责任 负责 赔偿, 而 由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的 合同.
前款 所称 保险 事故 , 是 指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的 任何 海上 事故 , 包括 与 海上 航行 有关 的 发生 于 内河 或者 陆上 的 事故。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海上 保险 合同 的 内容 , 主要 包括 下列 各项 :
(一) 保险 人 名称 ;
(二) 被 保险 人 名称 ;
(三) 保险 标的 ;
(四) 保险 价值 ;
(五) 保险 金额 ;
(六) 保险 责任 和 除外 责任 ;
(七) 保险 期间 ;
(八) 保险费。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下列 各项 可以 作为 保险 标的 :
(一) 船舶 ;
(二) 货物 ;
(三) 船舶 营运 收入 , 包括 运费 、 租金 、 旅客 票款 ;
(四) 货物 预期 利润 ;
(五) 船员 工资 和 其他 报酬 ;
(六) 对 第三 人 的 责任 ;
(七) 由于 发生 保险 事故 可能 受到 损失 的 其他 财产 和 产生 的 责任 、 费用。
保险 人 可以 将对 前款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进行 再 保险。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原 被 保险 人 不得 享有 再 保险 的 利益。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未 约定 保险 价值 的 , 保险 价值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
(一) 船舶 的 保险 价值价值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船舶 的 价值 , 包括 船壳 、 机器 、 设备 的 价值 , 以及 船上 燃料 、 物料 、 索 具 、 给养 、 淡水 的 价值 价值 保险费 的 总和 ;
(二) 货物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货物 在 起运 地 的 发票 价格 或者 非 贸易 的 在 起运 地 的 实际 价值 以及 运费 和 的 的 总和 ;
(三) 运费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承运人 应收 运费 总额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
(四) 其他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价值 , 是 保险 责任 开始 时 保险 标的 的 实际 价值 和 保险费 的 总和。
第二 百二 十条 保险 金额 由 保险 人 与 被 保险 人 约定。 保险 金额 不得 超过 保险 价值 ;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 超过 部分 无效。
第二节 合同 的 订立 、 解除 和 转让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提出 保险 要求 , 经 保险 人 同意 承保 , 并 就 海上 保险 合同 的 条款 达成协议 后 , 合同 成立。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被 保险 人 签发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单证, 并 在 保险 单 或者 其他 保险 单证 中 载明 当事人 双方 约定 的 合同 内容。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合同 订立 前, 被 保险 人 应当 将 其 知道 的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应当 知道 的 有关 影响 保险 人 据 以 确定 保险费 率 或者 确定 是否 同意 承保 的 重要 情况, 如实 告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知道 或者 在 通常 业务 中 应当 知道 的 情况 , 保险 人 没有 询问 的 , 被 保险 人 无需 告知。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情况 如实 告知 保险 人 的 , 保险 人 有权 , 并不 退还 退还 保险费。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不是 由于 被 保险 人 的 故意, 未 将 本法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重要 情况 如实 告知 保险 人 的, 保险 人 有权 解除合同 或者 要求 相应 增加 保险费. 保险 人 解除合同 的, 对于 合同 解除 前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人 应当 负 赔偿 责任 ; 但是 , 未 告知 或者 错误 告知 的 重要 情况 对 保险 事故 的 发生 有影响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订立 合同 时, 被 保险 人 已经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因 发生 保险 事故 而 遭受 损失 的,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但是 有权 收取 保险费; 保险 人 已经 知道 或者应当 知道 保险 标的 已经 不可能 因 发生 保险 事故 而 遭受 损失 的 , 被 保险 人 有权 收回 已经 支付 的 保险费。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对 同一 保险 标的 就 同一 保险 事故 向 几个 保险 人 重复 订立 合同, 而使 该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金额 总和 超过 保险 标的 的 价值 的,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被 保险 人 可以 向 任何 保险 人 提出 赔偿 请求. 被 保险 人 获得 的 赔偿 金额 总和 不得 超过 保险 标的 的 受损 价值. 各 保险 人 按照 其 承保 的 保险 金额 同 保险 金额 总和 的 比例 承担 赔偿 责任. 任何 一个保险 人 支付 的 赔偿 金额 超过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责任 的 , 有权 向 未 按照 其 应当 承担 的 赔偿 责任 支付 赔偿 金额 的 保险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保险 责任 开始 前 , 被 保险 人 可以 要求 解除合同 , 但是 应当 向 保险 人 支付 手续费 , 保险 人 应当 退还 保险费。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被 保险 人和 保险 人均 不得 解除合同。
根据 合同 约定 在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可以 解除合同 的, 被 保险 人 要求 解除合同, 保险 人 有权 收取 自 保险 责任 开始 之 日 起至 合同 解除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剩余 部分 予以 退还; 保险 人 要求解除合同 ,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虽有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 货物 运输 和 船舶 的 航次 保险 , 保险 责任 开始 后 , 被 保险 人 不得 要求 解除合同。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海上 货物 运输 保险 合同 可以 由 被 保险 人 背书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转让,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 随之 转移. 合同 转让 时 尚未 支付 保险费 的, 被 保险 人和 合同 受让人负 连带 支付 责任。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船舶 转让 而 转让 船舶 保险 合同 的, 应当 取得 保险 人 同意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船舶 保险 合同 从 船舶 转让 时 起 解除;. 船舶 转让 发生 在 航次 之中 的, 船舶 保险 合同至 航次 终了 时 解除。
合同 解除 后 , 保险 人 应当 将 自 合同 解除 之 日 起至 保险 期间 届满 之 日 止 的 保险费 退还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 保险 人 在 一定 期间 分批 装运 或者 接受 货物 的, 可以 与 保险 人 订立 预约 保险 合同. 预约 保险 合同 应当 由 保险 人 签发 预约 保险 单证 加以 确认.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应 被 保险 人 要求 , 保险 人 应当 对 依据 预约 保险 合同 分批 装运 的 货物 分别 签发 保险 单证。
保险 人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与 预约 保险 单证 的 内容 不一致 的 , 以 分别 签发 的 保险 单证 为准。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知道 经 预约 保险 合同 保险 的 货物 已经 装运 或者 到达 的 情况 时, 应当 立即 通知 保险 人. 通知 的 内容 包括 装运 货物 的 船名, 航线, 货物 价值 和 保险 金额.
第三节 被 保险 人 的 义务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被 保险 人 应当 在 合同 订立 后 立即 支付 保险费 ;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费 前 , 保险 人 可以 拒绝 签发 保险 单证。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被 保险 人 违反 合同 约定 的 保证 条款 时, 应当 立即 书面 通知 保险 人. 保险 人 收到 通知 后, 可以 解除合同, 也 可以 要求 修改 承保 条件, 增加 保险费.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一旦 保险 事故 发生, 被 保险 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保险 人, 并 采取 必要 的 合理 措施,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被 保险 人 收到 保险 人 发出 的 有关 采取 防止 或者 减少 损失 的 合理措施 的 特别 通知 的 , 应当 按照 保险 人 通知 的 要求 处理。
对于 被 保险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 造成 的 扩大 的 损失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四节 保险 人 的 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造成 损失 后 , 保险 人 应当 及时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保险 人 赔偿 保险 事故 造成 的 损失, 以 保险 金额 为 限.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在 保险 标的 发生 部分 损失 时,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负 赔偿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在 保险 期间 发生 几次 保险 事故 所 造成 的 损失, 即使 损失 金额 的 总和 超过 保险 金额, 保险 人 也 应当 赔偿. 但是, 对 发生 部分 损失 后 未经 修复 又 发生 全部损失 的 ,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损失赔偿。
第二 百 四十 条 被 保险 人为 防止 或者 减少 根据 合同 可以 得到 赔偿 的 损失 而 支出 的 必要 的 合理 费用, 为 确定 保险 事故 的 性质, 程度 而 支出 的 检验, 估价 的 合理 费用, 以及 为 执行 保险 人的 特别 通知 而 支出 的 费用 , 应当 由 保险 人 在 保险 标的 损失赔偿 之外 另行 支付。
保险 人 对 前款 规定 的 费用 的 支付 , 以 相当于 保险 金额 的 数额 为 限。
保险 金额 低于 保险 价值 的 ,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保险 人 应当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 支付 本条 规定 的 费用。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保险 金额 低于 共同 海损 分摊 价值 的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同 分摊 价值 的 比例 赔偿 共同 海损 分摊。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对于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的 损失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货物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一) 航行 迟延 、 交货 迟延 或者 行市 变化 ;
(二) 货物 的 自然 损耗 、 本身 的 缺陷 和 自然 特性 ;
(三) 包装 不当。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保险 船舶 损失 的 , 保险 人 不负 赔偿 责任 :
(一) 船舶 开航 时 不 适航 , 但是 在 船舶 定期 保险 中 被 保险 人 不 知道 的 除外 ;
(二) 船舶 自然 磨损 或者 锈蚀。
运费 保险 比照 适用 本条 的 规定。
第五节 保险 标的 的 损失 和 委 付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灭失 , 或者 受到 严重 损坏 完全 失去 原有 形体 、 效用 , 或者 不能 再 归 被 保险 人 所 拥有 的 , 为 实际 全 损。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船舶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或者 为 避免 发生 实际 全 损 所需 支付 的 费用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为 推定 全 损.
货物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认为 实际 全 损 已经 不可避免, 或者 为 避免 发生 实际 全 损 所需 支付 的 费用 与 继续 将 货物 运抵 目的地 的 费用 之 和 超过 保险 价值 的, 为 推定 全 损.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不 属于 实际 全 损 和 推定 全 损 的 损失 , 为 部分 损失。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船舶 在 合理 时间 内 未 从 被 获知 最后 消息 的 地点 抵达 目的地, 除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满 两个月 后 仍 没有 获知 其 消息 的, 为 船舶 失踪. 船舶 失踪 视为 实际 全 损。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推定 全 损, 被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人 按照 全部 损失赔偿 的, 应当 向 保险 人 委 付 保险 标的. 保险 人 可以 接受 委 付, 也 可以 不 接受 委 付, 但是应当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将 接受 委 付 或者 不 接受 委 付 的 决定 通知 被 保险 人。
委 付 不得 附带 任何 条件。 委 付 一 经 保险 人 接受 , 不得 撤回。
第 二百五 十条 保险 人 接受 委 付 的 , 被 保险 人 对 委 付 财产 的 全部 权利 和 义务 转移 给 保险 人。
第六节 保险 赔偿 的 支付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保险 事故 发生 后 , 保险 人 向 被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前 , 可以 要求 被 保险 人 提供 与 确认 保险 事故 性质 和 损失 程度 有关 的 证明 和 资料。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保险 标的 发生 保险 责任 范围 内 的 损失 是 由 第三 人 造成 的 , 被 保险 人 向 第三 人 要求 赔偿 的 权利 , 自 保险 人 支付 赔偿 之 日 起 , 相应 转移 给 保险 人。
被 保险 人 应当 向 保险 人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和 其所 需要 知道 的 情况 , 并 尽力 协助 保险 人 向 第三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被 保险 人 未经 保险 人 同意 放弃 向 第三 人 要求 赔偿 的 权利, 或者 由于 过失 致使 保险 人 不能 行使 追偿 权利 的, 保险 人 可以 相应 扣减 保险 赔偿.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保险 人 支付 保险 赔偿 时 , 可以 从 应 支付 的 赔偿 额 中 相应 扣减 被 保险 人 已经 从 第三 人 取得 的 赔偿。
保险 人 从 第三 人 取得 的 赔偿 , 超过 其 支付 的 保险 赔偿 的 , 超过 部分 应当 退还 给 被 保险 人。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发生 保险 事故 后 , 保险 人 有权 放弃 对 保险 标的 的 权利 , 全额 支付 合同 约定 的 保险 赔偿 , 以 解除 对 保险 标的 的。
保险 人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应当 自 收到 被 保险 人 有关 赔偿 损失 的 通知 之 日 起 的 七日 内 通知 被 保险 人; 被 保险 人 在 收到 通知 前, 为 避免 或者 减少 损失 而 支付 的 必要的 合理 费用 , 仍然 应当 由 保险 人 偿还。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除 本法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的 规定 外, 保险 标的 发生 全 损, 保险 人 支付 全部 保险 金额 的, 取得 对 保险 标的 的 全部 权利; 但是, 在 不 足额 保险 的情况 下 , 保险 人 按照 保险 金额 与 保险 价值 的 比例 取得 对 保险 标的 的 部分 权利。
第十三 章 时 效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就 海上 货物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自 承运人 交付 或者 应当 交付 货物 之 日 起 计算; 在 时效 期间 内 或者 时效 期间 届满 后, 被认定 为 负有责任 的 人 向 第三 人 提起 追偿 请求 的, 时效 期间 为 九十 日, 自 追偿 请求 人 解决 原 赔偿 请求 之 日 起 或者 收到 受理 对其 本人 提起 诉讼 的 法院 的 起诉状 副本 之日 起 计算。
有关 航次 租船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就 海上 旅客 运输 向 承运人 要求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计算 :
(一) 有关 旅客 人身 伤害 的 请求 权 , 自 旅客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
(二) 有关 旅客 死亡 的 请求 权, 发生 在 运送 期间 的, 自 旅客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因 运送 期间 内 的 伤害 而 导致 旅客 离船 后 死亡 的, 自 旅客 死亡 之 日 起 计算, 但是此 期限 自 离船 之 日 起 不得 超过 三年 ;
(三) 有关 行李 灭失 或者 损坏 的 请求 权 , 自 旅客 离船 或者 应当 离船 之 日 起 计算。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有关 船舶 租用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条 有关 海上 拖 航 合同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 侵害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有关 船舶 碰撞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碰撞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本法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追偿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一年 , 自 当事人 连带 支付 损害 赔偿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有关 海难 救助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救助 作业 终止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有关 共同 海损 分摊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一年 , 自理 算 结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根据 海上 保险 合同 向 保险 人 要求 保险 赔偿 的 请求 权 , 时效 期间 为 二年 , 自 保险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有关 船舶 发生 油污 损害 的 请求 权, 时效 期间 为 三年, 自 损害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但是, 在 任何 情况 下 时效 期间 不得 超过 从 造成 损害 的 事故 发生 之 日 起 六年。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在 时效 期间 的 最后 六个月 内,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障碍 不能 行使 请求 权 的, 时效 中止. 自 中止 时效 的 原因 消除 之 日 起, 时效 期间 继续 计算.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时效 因 请求 人 提起 诉讼, 提交 仲裁 或者 被 请求 人 同意 履行 义务 而 中断. 但是, 请求 人 撤回 起诉, 撤回 仲裁 或者 起诉 被 裁定 驳回 的, 时效 不 中断.
请求 人 申请 扣船 的 , 时效 自 申请 扣船 之 日 起 中断。
自 中断 时 起 , 时效 期间 重新 计算。
第十四 章 涉外 关系 的 法律 运用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同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适用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但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适用 国际 惯例。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合同 当事人 可以 选择 合同 适用 的 法律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合同 当事人 没有 选择 的 , 适用 与 合同 有 最 密切 联系 的 国的 的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条 船舶 所有权 的 取得 、 转让 和 消灭 , 适用 船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船舶 抵押 权 适用 船
船舶 在 光 船 租赁 以前 或者 光 船 租赁 期间 , 设立 船舶 抵押 权 的 , 适用 原 船舶 登记 国 的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船舶 优先权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船舶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侵权行为 地 法律。
船舶 在 公 海上 发生 碰撞 的 损害 赔偿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同一 国籍 的 船舶 , 不论 碰撞 发生 于 何 地 , 碰撞 船舶 之间 的 损害 赔偿 适用 船 XNUMX船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共同 海损 理 算 , 适用 理 算 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 适用 受理 案件 的 法院 所在地 法律。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依照 本章 规定 适用 外国 法律 或者 国际 惯例 , 不得 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十五 章 附 则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计算 单位 , 是 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规定 的 特别提款权 ; 其 人民币 数额 为 法院 判决 之 日 、 仲裁 机构 裁决 之 日 或者 当事人 协议 之 日 , 按照 国的 外汇主管 机关 规定 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的 特别提款权 对 人民币 的 换算 办法 计算 得出 的 人民币 数额。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本法 自 199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de l'APN.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