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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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 则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航行、停泊、作业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海上搜寻救助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 交通安全 工作 坚持 安全 第一, 预防 为主, 便利 通行, 依法 管理 的 原则, 保障 海上 交通安全, 有序, 畅通.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统一 负责 海上 交通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其他 各级 海事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具体 负责 辖区 内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监督 管理 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 和 海上 救助 的 权利, 承担 维护 海上 交通安全 和 保护 海洋 生态 环境 的 义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检验 合格, 取得 相应 证书, 文书. 证书, 文书 的 清单 由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制定 并 公布.
设立 船舶 检验 机构 应当 经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船舶 检验 机构 设立 条件, 程序 及其 管理 等 依照 有关 船舶 检验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持有 相关 证书, 文书 的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用途 使用 船舶, 海上 设施, 船运 集装箱 以及 重要 船用 设备, 部件 和 材料, 并 应当 依法 定期 进行 安全 技术 检验.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中国 籍 船舶 灭失 或者 报废 的, 船舶 所有人 应当 在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期限 内 申请 办理 注销 国籍 登记; 船舶 所有人 逾期 不 申请 注销 国籍 登记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发布 关于 拟 强制 注销 船舶 国籍登记 的 公告. 船舶 所有人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未 提出 异议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注销 该 船舶 的 国籍 登记.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 管理 机构 经 对 前款 规定 的 管理 体系 审核 合格 的, 发给 符合 证明 和 相应 的 船舶 安全 管理 证书.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计划,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定期开展演练.
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
中国 籍 船员 应当 依照 有关 船员 管理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申请 取得 船员 适 任 证书, 并 取得 健康 证明.
外 国籍 船员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工作 的, 按照 有关 船员 管理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船员 在 船舶 上 工作, 应当 符合 船员 适 任 证书 载明 的 船舶, 航 区, 职务 的 范围.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依法 招 用 船员, 与其 签订 劳动 合同 或者 就业 协议, 并 为 船舶 配备 符合 要求 的 船员;
(二)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保障 船员 在 船舶 上 的 工作 环境, 职业 健康 保障 和 安全 防护, 工作 和 休息 时间, 工资 报酬, 生活 条件, 医疗 条件, 社会 保险 等 符合 国家 有关 规定;
(三)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建立 符合 要求 的 船员 投诉 和 处理 机制;
(四)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已 就 船员 遣返 费用 以及 在 船 就业 期间 发生 伤害, 疾病 或者 死亡 依法 应当 支付 的 费用 提供 相应 的 财务 担保 或者 投保 相应 的 保险.
海事 管理 机构 商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申请人 及其 船舶 是否 符合 前款 规定 条件 进行 审核. 经 审核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日内 颁发 海事 劳工 证书;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海事 劳工 证书 颁发 及 监督 检查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行政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进行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船员 境外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由 船员 派出 单位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船员 户籍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予以 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外国 使馆, 领馆 和 相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协助 处置 船员 境外 突发 事件.
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海上 交通 资源 规划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 和 港 外 锚地 等 海上 交通 功能 区域.
海事 管理 机构 划定 或者 调整 船舶 定 线 区, 港 外 锚地 以及 对 其他 海洋 功能 区域 或者 用 海 活动 造成 影响 的 安全 作业 区, 应当 征求 渔业 渔政, 生态 环境, 自然资源 等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为了军事 需要 划定, 调整 禁航 区 的, 由 负责 划定, 调整 禁航 区 的 军事 机关 作出 决定,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布.
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与 相关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的 管理 单位 协商, 作出 妥善 安排.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船舶 制式 无线 电台 执照 及 电台 识别 码.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组织 本 系统 (行业) 的 海上 无线电 监测 系统 建设 并 对其 无线电 信号 实施 监测, 会同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维护 海上 无线电 波 秩序.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任务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海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保持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道 的 值守 和 畅通, 不得 使用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率 交流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无关 的 内容.
任何 单位, 个人 不得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气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布局、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 的, 应当 报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需要 设置 临时 航标 的, 应当 符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确定 的 航标 设置 点.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依法 保障 航标 设施 和 装置 的 用地, 用 海, 用 岛, 并 依法 为其 办理 有关 手续.
航标 的 建设, 维护, 保养 应当 符合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航标 维护 单位 和 专用 航标 的 所有人 应当 对 航标 进行 巡查 和 维护 保养, 保证 航标 处于 良好 适用 状态. 航标 发生 位移, 损坏,灭失 的, 航标 维护 单位 或者 专用 航标 的 所有人 应当 及时 予以 恢复.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
(一) 助 航 标志 或者 导航 设施 位移, 损坏, 灭失;
(二) 有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沉没 物, 漂浮 物, 搁浅 物 或者 其他 碍航 物;
(三) 其他 妨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异常 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航行 警告, 航行 通告, 以及 船舶 定 线 区 的 划定, 调整 情况 通报 海军 航海 保证 部门, 并 及时 提供 有关 资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 海上 设施 在 定 线 区, 交通 管制 区 或者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区域 航行, 停泊, 作业 时,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根据 其 请求 提供 相应 的 安全 信息 服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 外 国籍 船舶, 但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经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规定 可以 免除 的 除外;
(二) 核动力 船舶,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的 船舶, 超大型 油轮;
(三)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散装 液化气 船, 散装 危险 化学 品 船;
(四) 长, 宽, 高 接近 相应 航道 通航 条件 限值 的 船舶.
前款 第三 项, 第四项 船舶 的 具体 标准, 由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根据 港口 实际 情况 制定 并 公布.
船舶 自愿 申请 引航 的, 引航 机构 应当 提供 引航 服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引航 员 应当 根据 引航 机构 的 指派, 在 规定 的 水域 登 离 被 引领 船舶, 安全 谨慎 地 执行 船舶 引航 任务. 被 引领 船舶 应当 配备 符合 规定 的 登 离 装置, 并 保障 引航 员 在 登 离 船舶 及 在 船上引航 期间 的 安全.
引航 员 引领 船舶 时, 不 解除 船长 指挥 和 管理 船舶 的 责任.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航行、停泊、作业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 船舶 识别 号, 船籍 港, 载重 线 标志.
船舶 应当 满足 最低 安全 配 员 要求, 配备 持有 合格 有效 证书 的 船员.
海上 设施 停泊, 作业, 应当 持有 法定 证书, 文书, 并按 规定 配备 掌握 避 碰, 信号, 通信, 消防, 救生 等 专业 技能 的 人员.
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在开航时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 落实 相应 的 应急 措施, 不得 冒险 开航.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不得 指使, 强令 船员 违章 冒险 操作, 作业.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
船舶 航行, 停泊, 作业 时, 应当 遵守 相关 航行 规则,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悬挂 标志,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水深.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任何 单位, 个人 不得 拆封, 拆解, 初始化,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但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 保管 相关 记录簿.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
船长 应当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保护 船舶, 在 船 人员, 船舶 航行 文件, 货物 以及 其他 财产 的 安全. 船长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发布 的 命令, 船员, 乘客 及 其他 在 船 人员 应当 执行.
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 采取 前款 措施, 应当 制作 案情 报告 书, 由其 和 两名 以上 在 船 人员 签字. 中国 籍 船舶 抵达 我国 港口 后, 应当 及时 将 相关 人员 移送 有关 主管 部门.
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 接任.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食品,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 区域 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前款 所称 重要 渔业 水域 由 国务院 渔业 渔政 主管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意见 后 划定 并 公布.
船舶 穿越 航道 不得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不得 抢 越 他 船 船 艏. 超过 桥梁 通航 尺度 的 船舶 禁止 进入 桥 区 水域.
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船舶 进出 船舶 报告 区,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船位 和 动态 信息.
在 安全 作业 区,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禁止 从事 养殖, 种植, 捕捞 以及 其他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作业 或者 活动.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 机构 报告 航行 计划, 并按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悬挂 标志;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浮 船坞 等 大型 海上 设施 的, 还 应当 依法 交验 船舶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拖 航 检验 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外 国籍 船舶 临时 进入 非 对外开放 水域,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关于 船舶 进出口 岸 的 规定 取得 许可.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应当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船舶 的 航次 计划, 适航 状态, 船员 配备 和 客货 载运 等 情况.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应当 符合 靠泊 条件 和 关于 潮汐, 气象, 海 况 等 航行 条件 的 要求.
超长, 超高, 超宽 的 船舶 或者 操纵 能力 受到 限制 的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船舶 进出 港 安全 条件 进行 核查, 并 可以 要求 船舶 采取 加 配拖轮, 乘 潮 进 港 等 相应 的 安全措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取得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施工 作业 的 单位, 人员, 船舶, 设施 符合 安全 航行, 停泊, 作业 的 要求;
(二) 有 施工 作业 方案;
(三) 有 符合 海上 交通安全 和 防治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要求 的 保障 措施, 应急 预案 和 责任 制度.
从事 施工 作业 的 船舶 应当 在 核定 的 安全 作业 区内 作业, 并 落实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措施. 其他 无关 船舶, 海上 设施 不得 进入 安全 作业 区.
在 港口 水 域内 进行 采掘, 爆破 等 可能 危及 港口 安全 的 作业, 适用 港口 管理 的 法律 规定.
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 管理 机构.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并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限定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放弃 所有权 的, 不 免除 其 打捞 清除 义务.
不能 确定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组织 设置 标志, 打捞 或者 采取 相应 措施, 发生 的 费用 纳入 部门 预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 天气, 海 况 恶劣;
(二) 发生 影响 航行 的 海上 险情 或者 海上 交通事故;
(三) 进行 军事 训练, 演习 或者 其他 相关 活动;
(四) 开展 大型 水上 水下 活动;
(五) 特定 海域 通航 密度 接近 饱和;
(六) 其他 对 海上 交通安全 有 较大 影响 的 情形.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国籍船舶在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 潜水 器;
(二) 核动力 船舶;
(三)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船舶;
(四)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能 危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其他 船舶.
前款 规定 的 船舶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应当 持有 有关 证书, 采取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特别 预防 措施, 并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指令 和 监督.
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许可外,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入.
外 国籍 船舶 因 前款 规定 的 紧急 情况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的, 应当 在 进入 的 同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紧急 报告,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指令 和 监督.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报 管辖 海域 的 海 警机构, 就近 的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和 当地 公安 机关, 海关 等 其他 主管 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军事任务、公务船舶执行公务,遇有紧急情况,在保证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航行、停泊、作业有关规则的限制。
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除进行抢险或者生命救助外,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乘客,货船载运货物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重线和载货种类,不得载运乘客。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乘客 不得 随身 携带 或者 在 行李 中 夹带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险 物品.
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并向乘客介绍救生用具的使用方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海上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海上渡口的安全管理办法,监督、指导海上渡口经营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 安全.
海上 渡口 的 渡运 线路 由 渡口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海事 管理 机构 划定. 渡船 应当 按照 划定 的 线路 安全 渡运.
遇有 恶劣 天气, 海 况,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指定 的 部门 应当 发布 停止 渡运 的 公告.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其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设置 明显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托运人 不得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托运人 托运 的 货物 为 国际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规则 和 国家 危险 货物 品名 表 上 未 列明 但 具有 危险 特性 的 货物 的, 托运人 还 应当 提交 有关 专业 机构 出具 的 表明 该 货物 危险 特性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措施 等 情况 的 文件.
货物 危险 特性 的 判断 标准 由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 制定 并 公布.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的时间等事项:
(一) 所 载运 的 危险 货物 符合 海上 安全 运输 要求;
(二) 船舶 的 装载 符合 所持 有的 证书, 文书 的 要求;
(三) 拟 靠泊 或者 进行 危险 货物 装卸 作业 的 港口, 码头, 泊位 具备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危险 货物 作业 经营 资质.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时 起 二十 四 小时 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定 船舶, 定 航线 并且 定货 种 的 船舶 可以 申请 办理 一定 期限 内 多次 进出 港口 许可, 期限 不 超过 三十 日.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许可 的 决定.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许可 的, 应当 通报 港口 行政管理 部门.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在 港口 水域 外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的, 还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许可 并 核定 安全 作业 区:
(一) 拟 进行 过驳 作业 的 船舶 或者 海上 设施 符合 海上 交通安全 与 防治 船舶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要求;
(二) 拟 过驳 的 货物 符合 安全 过驳 要求;
(三) 参加 过驳 作业 的 人员 具备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过驳 作业 能力;
(四) 拟 作业 水域 及其 底 质, 周边 环境 适宜 开展 过驳 作业;
(五) 过驳 作业 对 海洋资源 以及 附近 的 军事 目标, 重要 民用 目标 不 构成 威胁;
(六) 有 符合 安全 要求 的 过驳 作业 方案, 安全 保障 措施 和 应急 预案.
对 单 航次 作业 的 船舶,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时 起 二十 四 小时 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对 在 特定 水域 多 航次 作业 的 船舶,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之 日 起 五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海上搜寻救助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研究解决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应急行动。协调机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
中国 海上 搜救 中心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海上 搜救 中心 或者 指定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海上 搜救 中心) 负责 海上 搜救 的 组织, 协调, 指挥 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在海上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指挥下,根据各自职责,承担海上搜救应急、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工作。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配备专业搜救装备,建立定期演练和日常培训制度,提升搜救水平。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建立 海上 搜救 队伍, 参与 海上 搜救 行动.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瞒报、谎报海上险情。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及 人员 误 发 遇险 报警 信号 的, 除 立即 向 海上 搜救 中心 报告 外, 还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消除 影响.
其他 任何 单位, 个人 发现 或者 获悉 海上 险情 的, 应当 立即 报告 海上 搜救 中心.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
船舶 遇险 时, 乘客 应当 服从 船长 指挥, 配合 采取 相关 应急 措施. 乘客 有权 获知 必要 的 险情 信息.
船长 决定 弃船 时, 应当 组织 乘客, 船员 依次 离船, 并 尽力 抢救 法定 航行 资料. 船长 应当 最后 离船.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指定现场指挥。参加搜救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及 人员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 及时 报告 搜救 动态 和 搜救 结果.
搜救 行动 的 中止, 恢复, 终止 决定 由 海上 搜救 中心 作出. 未经 海上 搜救 中心 同意, 参加 搜救 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及 人员 不得 擅自 退出 搜救 行动.
军队 参加 海上 搜救,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或者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 船舶, 海上 设施, 航空器 不 配合 救助 的, 现场 指挥 根据 险情 危急 情况, 可以 采取 相应 救助 措施.
海上事故或者险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善后措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我国承担搜救义务的海域内开展搜救,依照本章规定执行。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以及 海上 搜救 责任 区域 以外 的 其他 海域 发生 险情 的, 中国 海上 搜救 中心 接到 信息 后, 应当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开展 国际 协作.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
海上交通事故根据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人身伤亡标准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事故等级 划分 的 直接 经济 损失 标准, 由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海上 交通事故 中 的 特殊 情况 确定,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公布 施行.
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或者配合开展调查工作。
其他 海上 交通事故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有关部门 予以 配合. 国务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可以 直接 组织 或者 授权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进行 事故 调查, 事故 涉及 执行 军事 运输 任务 的,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进行 调查; 涉及 渔业 船舶 的, 渔业 渔政 主管 部门, 海 警 机构 应当 参与 调查.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依法查明事故事实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处理需要拆封、拆解当事船舶的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要求船舶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扣留船舶或者海上 设施 的 证书, 文书, 物品, 资料 等 并 妥善 保管. 有关 人员 应当 配合 事故 调查.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 但 延长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事故 技术 鉴定 所需 时间 不 计入 事故 调查 期限.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报告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事故 责任 认定书, 作为 处理 海上 交通事故 的 证据.
事故 损失 较小, 事实 清楚, 责任 明确 的, 可以 依照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适用 简易 调查 程序.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报告, 事故 责任 认定书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向 社会 公开.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
外 国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外 发生 事故, 造成 中国 公民 重伤 或者 死亡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参与 调查.
船舶、海上设施在海上遭遇恶劣天气、海况以及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需要说明并记录时间、海域以及所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具体情况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海事 声明 签注.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照 规定 提供 签注 服务.
第八 章 监督 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对外 国籍 船舶 实施 港口 国, 沿岸 国 监督 检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执行 公务 时, 应当 按照 规定 着装, 佩戴 职衔 标志, 出示 执法 证件, 并 自觉 接受 监督.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有关 单位,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不得 拒绝, 阻碍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登船检查、查验证书、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电子监控等方式。
载运 危险 货物 的 船舶 涉嫌 存在 瞒报, 谎报 危险 货物 等 情况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采取 开箱 查验 等 方式 进行 检查.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开箱 查验 情况 通报 有关部门. 港口 经营 人和 有关 单位,个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避免、减少对其正常作业的影响。
除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者 不 立即 实施 监督 检查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外, 不得 拦截 正在 航行 中 的 船舶 进行 检查.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限制操作,责令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或者将其驱逐出港。
船舶, 海上 设施 处于 不 适航 或者 不适 拖 状态, 船员, 海上 设施 上 的 相关 人员 未 持有 有效 的 法定 证书, 文书, 或者 存在 其他 严重 危害 海上 交通安全, 污染 海洋 环境 的 隐患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应当 根据 情况 禁止 有关 船舶, 海上 设施 进出 港, 暂扣 有关 证书, 文书 或者 责令 其 停航, 改 航, 驶往 指定 地点 或者 停止 作业. 船舶 超载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对 船舶 进行 强制 减 载.因 强制 减 载 发生 的 费用 由 违法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船舶, 海上 设施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污染 事故, 未 结清 国家 规定 的 税费, 滞纳金 且未 提供 担保 或者 未 履行 其他 法定 义务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责令 改正, 并 可以 禁止 其 离港.
外国籍船舶可能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离开。
外 国籍 船舶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 交通安全 或者 防治 船舶 污染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依法 行使 紧追 权.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海上设施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十 八个月 至三 十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适 任 证书; 对 船舶 持有 的 伪造, 变造 证书, 文书, 予以 没收; 对 存在 严重 安全 隐患 的 船舶, 可以 依法 予以 没收.
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船长 和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违法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有关 证书, 文书,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证书 十 二个月 至 二十 四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实际 状况 与 持有 的 证书, 文书 不符;
(二) 船舶 未 依法 悬挂 国旗, 或者 违法 悬挂 其他 国家, 地区 或者 组织 的 旗帜;
(三) 船舶 未按 规定 标明 船名, 船舶 识别 号, 船籍 港, 载重 线 标志;
(四)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配 员 不 符合 最低 安全 配 员 要求.
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责任 船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对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 以上 四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船员 适 任 证书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船员 适 任 证书, 对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违反规定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值班规则的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一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二个月;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建设 海洋 工程, 海岸 工程 未按 规定 配备 相应 的 防止 船舶 碰撞 的 设施, 设备 并 设置 专用 航标;
(二) 损坏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或者 妨碍 其 工作 效能;
(三)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设置, 撤除 专用 航标, 移动 专用 航标 位置 或者 改变 航标 灯光, 功率 等 其他 状况, 或者 设置 临时 航标 不 符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确定 的 航标 设置 点;
(四) 在 安全 作业 区,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从事 养殖, 种植, 捕捞 以及 其他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作业 或者 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个月 至 三个月:
(一)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任务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工作 人员 未 保持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道 的 值守 和 畅通, 或者 使用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频率 交流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无关 的 内容;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的 行为.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暂扣 有关 船舶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二个月, 暂扣 船长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个月 至 三个月.
引航 机构 派遣 引航 员 存在 过失, 造成 船舶 损失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引航 机构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未经 引航 机构 指派 擅自 提供 引航 服务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引领 船舶 的 人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三个月 至十 二个月;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 船舶 进出 港口, 锚地 或者 通过 桥 区 水域, 海峡, 狭 水道, 重要 渔业 水域, 通航 船舶 密集 的 区域, 船舶 定 线 区, 交通 管制 区 时, 未 加强 瞭望, 保持 安全 航速 并 遵守 前述 区域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二)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悬挂 标志 或者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水深;
(三) 不 符合 安全 开航 条件 冒险 开航, 违章 冒险 操作, 作业, 或者 未 按照 船舶 检验 证书 载明 的 航 区 航行, 停泊, 作业;
(四)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启 船舶 的 自动 识别, 航行 数据 记录, 远程 识别 和 跟踪, 通信 等 与 航行 安全, 保安, 防治 污染 相关 的 装置, 并 持续 进行 显示 和 记录;
(五) 擅自 拆封, 拆解, 初始化,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六) 船舶 穿越 航道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抢 越 他 船 船 艏 或者 超过 桥梁 通航 尺度 进入 桥 区 水域;
(七) 船舶 违反 规定 进入 或者 穿越 禁航 区;
(八) 船舶 载运 或者 拖带 超长, 超高, 超宽, 半 潜 的 船舶, 海上 设施 或者 其他 物体 航行, 未 采取 特殊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未 在 开航 前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航行 计划, 未按规定 显示 信号, 悬挂 标志, 或者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浮 船坞 等 大型 海上 设施 未 依法 交验 船舶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拖 航 检验 证书;
(九) 船舶 在 不 符合 安全 条件 的 码头, 泊位, 装卸 站, 锚地, 安全 作业 区 停泊, 或者 停泊 危及 其他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安全;
(十) 船舶 违反 规定 超过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载客 定额, 载重 线, 载货 种类 载运 乘客, 货物, 或者 客船 载运 乘客 同时 载运 危险 货物;
(十一) 客船 未 向 乘客 明示 安全 须知, 设置 安全 标志 和 警示;
(十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安全 装卸, 积 载, 隔离, 系 固 和 管理 货物;
(十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航行, 停泊, 作业 规则 的 行为.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未 依法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事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未按照许可要求、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从事 可能 影响 海上 交通安全 的 水上 水下 活动, 未按 规定 提前 报告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海事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法 实施 代 履行, 代 履行 的 费用 由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一) 未 按照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设置 警示 标志;
(二) 未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碍航 物 的 名称, 形状, 尺寸, 位置 和 深度;
(三) 未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限定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船长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 作业 或者 航行,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一) 未经许可 进出 港口 或者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二) 未按 规定 编制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预案, 配备 相应 的 消防,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三) 违反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安全 作业 操作规程 的 要求 从事 危险 货物 装卸, 过驳 作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 将 托运 的 危险 货物 的 正式 名称, 危险 性质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通知 承运人;
(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章 以及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对 危险 货物 妥善 包装, 设置 明显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三)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四) 未 依法 提交 有关 专业 机构 出具 的 表明 该 货物 危险 特性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等 情况 的 文件.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 二十 四个月; 情节 严重 的, 对违法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吊销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受 处罚 者 终身 不得 重新 申请.
船舶、海上设施不依法履行海上救助义务,不服从海上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十 二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有关单位、个人拒绝、阻碍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六个月 至 二十 四个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 是 指 各类 排水 或者 非 排水 的 船, 艇, 筏, 水上 飞行器, 潜水 器, 移动 式 平台 以及 其他 移动 式 装置.
海上 设施, 是 指 水上 水下 各种 固定 或者 浮动 建筑, 装置 和 固定 平台, 但是 不 包括 码头, 防波堤 等 港口 设施.
内 水,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基线 向 陆地 一侧 至 海岸线 的 海域.
施工 作业, 是 指 勘探, 采掘, 爆破, 构筑, 维修, 拆除 水上 水下 构筑物 或者 设施, 航道 建设, 疏浚 (航道 养护 疏浚 除外) 作业, 打捞 沉船 沉 物.
海上 交通事故, 是 指 船舶, 海上 设施 在 航行, 停泊, 作业 过程 中 发生 的, 由于 碰撞, 搁浅, 触礁, 触碰, 火灾, 风灾, 浪 损, 沉没 等 原因 造成 人员 伤亡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事故.
海上 险情, 是 指 对 海上 生命 安全, 水域 环境 构成 威胁, 需 立即 采取 措施 规避, 控制, 减轻 和 消除 的 各种 情形.
危险 货物, 是 指 国际 海上 危险 货物 运输 规则 和 国家 危险 货物 品名 表 上 列明 的, 易燃, 易爆, 有毒, 有 腐蚀性, 有 放射性, 有 污染 危害性 等, 在 船舶 载运 过程 中 可能 造成人身 伤害, 财产 损失 或者 环境污染 而 需要 采取 特别 防护 措施 的 货物.
海上 渡口, 是 指 海上 岛屿 之间, 海上 岛屿 与 大陆 之间, 以及 隔海 相望 的 大陆 与 大陆 之间, 专用 于 渡船 渡运 人员, 行李, 车辆 的 交通 基础 设施.
公务船舶检验、船员配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体育运动 船舶 的 登记, 检验 办法 由 国务院 体育 主管 部门 另行 制定. 训练, 比赛 期间 的 体育运动 船舶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监督 管理 由 体育 主管 部门 负责.
渔业 船员, 渔业 无线电, 渔业 航标 的 监督 管理, 渔业 船舶 的 登记 管理, 渔港 水 域内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渔业 船舶 (含 外 国籍 渔业 船舶) 之间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 渔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对 渔业 船舶 之间 交通事故 的 调查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除 前款 规定 外, 渔业 船舶 的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负责. 渔业 船舶 的 检验 及其 监督 管理,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浮 式 储油 装置 等 海上 石油, 天然气 生产 设施 的 检验 适用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管理 办法.
划定, 调整 海上 交通 功能 区 或者 领海 内 特定 水域, 划定 海上 渡口 的 渡运 线路, 许可 海上 施工 作业, 可能 对 军用 船舶 的 战备, 训练, 执勤 等 行动 造成 影响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事先 征求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执行 军事 运输 任务 有 特殊 需要 的,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通报 相关 信息.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便利.
海上 交通安全 管理 涉及 国防 交通,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执行.
外国籍公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航行、停泊、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海域 内 的 外 国籍 军用 船舶 的 管理, 适用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