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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is sur plusieurs questions concernant l'application de la loi dans le traitement de la fraude sur les réseaux de télécommunications et d'autres affaires pénales (2016)

关于 办理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意见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Ministère de la Sécurité Publique ,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 Parquet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19 décembre 2016

Date effective Le 19 décembre 201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cybercriminalité Droit pénal Procédure criminelle

Editeur (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 办理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刑事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意见
为 依法 惩治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活动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 秩序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和 有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 结合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意见。
XNUMX. Exigences générales
近年来, 利用 通讯 工具, 互联网 等 技术 手段 实施 的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活动 持续 高 发, 侵犯 公民 个人 信息, 扰乱 无线电 通讯 管理 秩序, 掩饰, 隐瞒 犯罪 所得, 犯罪 所得 收益 等 上 下游 关联 犯罪 不断 蔓延. 此类 犯罪 严重 侵害 人民 群众 财产 安全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 严重 干扰 电信 网络 秩序, 严重 破坏 社会 诚信 , ​​严重 影响 人民 群众 安全感 和 社会 和谐 稳定 , 社会 危害性 大 , 人民 群众 反映 强烈。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要 针对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的 特点 , 坚持 全 链条 全方位 打击 , 坚持 依法 从严 从 快 惩处 , 坚持 最大 力度 最最, 坚决 有效 遏制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活动 , 努力 实现 法律 效果 和 社会 效果 的 高度 统一。
二 、 依法 严惩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一)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诈骗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一 条 的 规定 , 利用 电信 网络 技术 手段 实施 诈骗 , 诈骗 公私 财物 价值 三 千元 以上 、元 以上 、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应当 分别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的 “数额 较大” “数额 巨大” “数额 特别 巨大”。
二 年内 多次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未经 处理 , 诈骗 数额 累计 计算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定罪 处罚。
(二)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达到 相应 数额 标准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酌情 从重 处罚 :
1. 造成 被害人 或其 近 亲属 自杀 、 死亡 或者 精神 失常 等 严重 后果 的 ;
2. 冒充 司法机关 等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实施 诈骗 的 ;
3. 组织 、 指挥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团伙 的 ;
4. 在 境外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的 ;
5. 曾因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二 年内 曾因 电信 网络 诈骗 受过 行政 处罚 的 ;
6. 诈骗 残疾人 、 老年人 、 未成年 人 、 在 校 学生 、 丧失 劳动 能力 人 的 财物 , 或者 诈骗 重病 患者 及其 亲属 财物 的 ;
7. 诈骗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 医疗 等 款 物 的 ;
8. 以 赈灾 、 募捐 等 社会 公益 、 慈善 名义 实施 诈骗 的 ;
9. 利用 电话 追 呼 系统 等 技术 手段 严重 干扰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工作 的 ;
10. 利用 “钓鱼 网站” 链接 、 “木马” 程序 链接 、 网络 渗透 等 隐蔽 技术 手段 实施 诈骗 的。
(三)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诈骗 数额 接近 «数额 巨大»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标准 , 具有 前述 第 (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分别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六十 六条规定 的 “其他 严重 情节”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上述 规定 的 “接近”, 一般 应 掌握 在 相应 数额 标准 的 百分之 八十 以上。
(四)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实际 骗得 财物 的 , 以 诈骗 罪 (既遂) 定罪 处罚。 诈骗 数额 难以 查证 , 但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条 规定 的 “其他 严重 情节” , 以 诈骗 罪 (未遂) 定罪 处罚 :
1. 发送 诈骗 信息 五千 条 以上 的 , 或者 拨打 诈骗 电话 五百 人次 以上 的 ;
2. 在 互联网 上 发布 诈骗 信息 , 页面 浏览量 累计 五千 次 以上 的。
具有 上述 情形 , 数量 达到 相应 标准 十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六十 六条 规定 的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 以 诈骗 罪 (未遂) 定罪 处罚。
上述 “拨打 诈骗 电话” , 包括 拨出 诈骗 电话 和 接听 被害人 回拨 电话。 反复 拨打 、 接听 同一 电话 号码 , 以及 反复 向 同一 被害人 发送 诈骗 信息 的 , 拨打 、 接听 电话 次数 、 发送 信息 条 数 累计 计算。。
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故意 隐匿 、 毁灭 证据 等 原因 , 致 拨打 电话 次数 、 发送 信息 条 数 的 证据 难以 收集 的 , 可以 根据 经 查证 属实 的 日 拨打 人 次数 、 日 发送 信息 条 数 , , 结合 嫌疑 信息 条 数 ,人 、 被告人 实施 犯罪 的 时间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供述 等 相关 证据 , 综合 予以 认定。
(五) 电信 网络 诈骗 既有 既遂 , 又有 未遂 , 分别 达到 不同 量刑 幅度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处罚 ; 达到 同一 量刑 幅度 的 , 以 诈骗 罪 既遂 处罚。
(六) 对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的 被告人 裁量 刑罚 , 在 确定 量刑 起点 、 基准 刑 时 , 一般 应 就 高 选择。 确定 宣告 刑 时 , 应当 综合 全 案 事实 情节 , 准确 把握 从重 、 从轻 从轻 量刑 情节 把握 从重 、 从轻的 调节 幅度 , 保证 罪责 刑 相 适应。
(七) 对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的 被告人 , 应当 严格 控制 适用 缓刑 的 范围 , 严格 掌握 适用 缓刑 的 条件。
(八) 对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的 被告人 , 应当 更加 注重 依法 适用 财产 刑 , 加大 经济 上 ​​的 惩罚 力度 , 最 最 剥夺 最 被告人 的 能力。
三 、 全面 惩处 关联 犯罪
(一) 在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活动 中 , 非法 使用 “伪 基站” “黑 广播” , 干扰 无线电 通讯 秩序 , 符合 刑法第二百 八 十八 条 规定 的 , 以 扰乱 无线电 通讯 管理 秩序 罪 追究 刑事责任。同时 构成 诈骗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二) 违反 国的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信息 , 符合 刑法第二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规定 的 , 以 侵犯 公民 个人 信息 罪 追究 刑事责任。
使用 非法 获取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行为 , 构成 数 罪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并罚。
(三) 冒充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同时 构成 诈骗 罪 和 招摇撞骗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四)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没有 证据 证明 从事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活动 , 符合 刑法第一百 七 十七 条 之 一 第一 款 第 (二) 项 规定 的 , 以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罪 追究 刑事责任。
(五) 明知 是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以 下列 方式 之一 予以 转账 、 套现 、 取 现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犯罪 所得 收益 罪 追究 刑事责任。 但 有 证据 证明 确实 不 知道 的 除外 :
1. 通过 使用 销售 点 终端 机具 (POS 机) 刷卡 套现 等 非法 途径 , 协助 转换 或者 转移 财物 的;
2. 帮助 他人 将 巨额 现金 散 存 于 多个 银行 账户 , 或 在 不同 银行 账户 之间 频繁 划转 的 ;
3. 多次 使用 或者 使用 多个 非 本人 身份 证明 开设 的 信用卡 、 资金 支付 结算 账户 或者 多次 采用 遮蔽 摄像 头 、 伪装 等 异常 手段 , 帮助 他人 转账 、 套现 、 取 现 的;
4. 为 他人 提供 非 本人 身份 证明 开设 的 信用卡 、 资金 支付 结算 账户 后 , 又 帮助 他人 转账 、 套现 、 取 现 的;
5. 以 明显 异于 市场 的 价格 , 通过 手机 充值 、 交易 游戏 点卡 等 方式 套现 的。
实施 上述 行为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实施 上述 行为,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嫌疑 人 尚未 到案 或 案件 尚未 依法 裁判, 但 现有 证据 足以 证明 该 犯罪 行为 确实 存在 的, 不 影响 掩饰, 隐瞒 犯罪 所得, 犯罪 所得 收益 罪 的 认定.
实施 上述 行为,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六)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经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致使 诈骗 信息 大量 传播, 或者 用户 信息 泄露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依照 刑法 第二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的 规定 , 以 拒不 履行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罪 追究 刑事责任。 同时 构成 诈骗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七) 实施 刑法第二百 八十 七 条 之一,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规定 之 行为, 构成 非法 利用 信息 网络 罪, 帮助 信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罪, 同时 构成 诈骗 罪 的, 依照 处罚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八) 金融 机构 、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等 在 经营 活动 中 , 违反 国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四 、 准确 认定 共同 犯罪 与 主观 故意
(一) 三人 以上 为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应 依法 认定 为 诈骗 犯罪 集团. 对 组织,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按照 集团 所犯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对 犯罪集团 中 组织 、 指挥 、 策划 者 和 骨干 分子 依法 从严 惩处。
对 犯罪 集团 中 起 次要 、 辅助 作用 的 从犯 , 特别 是 在 规定 期限 内 投案自首 、 积极 协助 抓获 主犯 、 积极 协助 追赃 的 , 依法 从轻 或 减轻 处罚。
对 犯罪 集团 首要 分子 以外 的 主犯, 应当 按照 其所 参与 的 或者 组织, 指挥 的 全部 犯罪 处罚. 全部 犯罪 包括 能够 查明 具体 诈骗 数额 的 事实 和 能够 查明 发送 诈骗 信息 条 数, 拨打 诈骗 电话 人 次数、 诈骗 信息 网页 浏览 次数 的 事实。
(二) 多人 共同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应对 其 参与 期间 该 诈骗 团伙 实施 的 全部 诈骗 行为 承担 责任 在 其所 参与 的 犯罪 环节 中 起 主要 作用 的, 可以 认定 为 主犯.起 次要 作用 的 , 可以 认定 为 从犯。
上述 规定 的 “参与 期间” , 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着手 实施 诈骗 行为 开始 起算。
(三) 明知 他人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 但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1. 提供 信用卡 、 资金 支付 结算 账户 、 手机 卡 、 通讯 工具 的 ;
2. 非法 获取 、 出售 、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3. 制作 、 销售 、 提供 “木马” 程序 和 “钓鱼 软件” 等 恶意 程序 的 ;
4. 提供 “伪 基站” 设备 或 相关 服务 的 ;
5.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 通讯 传输 等 技术 支持 , 或者 提供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的 ;
6. 在 提供 改 号 软件 、 通话 线路 等 技术 服务 时 , 发现 主叫 号码 被 修改 为 国内 党政 机关 、 司法机关 、 公共 服务 部门 号码 , 或者 境外 用户 改为 境内 号码 , 仍 提供 服务 的 ;
7. 提供 资金 、 场所 、 交通 、 生活 保障 等 帮助 的 ;
8. 帮助 转移 诈骗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套现 、 取 现 的。
上述 规定 的 “明知 他人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 应当 结合 被告人 的 认知 能力 , 既往 经历 , 行为 次数 和 手段 , 与 他人 关系 , 获利 情况 , 是否 曾因 电信 网络 诈骗 受过 处罚 , 是否 故意 规避调查 等 主客观 因素 进行 综合 分析 认定。
(四) 负责 招募 他人 实施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制作 、 提供 诈骗 方案 、 术语 清单 、 语音 包 、 信息 等 的 , 以 诈骗 共同 犯罪 论处。
(五) 部分 犯罪 嫌疑 人 在逃 , 但 不 影响 对 已 到案 共同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犯罪 事实 认定 的 , 可以 依法 先行 追究 已 到案 共同 嫌疑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刑事责任。
五 、 依法 确定 案件 管辖
(一)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案件 一般 由 犯罪 地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如果 由 犯罪 嫌疑 人 居住 地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更为 适宜 的, 可以 由 犯罪 嫌疑 人 居住 地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犯罪 地 包括 犯罪 行为发生 地 和 犯罪 结果 发生 地。
行为 发生 地 "包括 用于 电信 网络 诈骗 犯罪 的 网站 服务器 所在地 , 网站 建立 者 、 管理者 所在地 , 被 侵害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或其 管理者 所在地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使用 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所在地 ,诈骗 电话 、 短 信息 、 电子邮件 等 的 拨打 地 、 发送 地 、 到达 地 、 接受 地 , 以及 诈骗 行为 持续 发生 的 实施 地 、 预备 地 、 开始 地 、 途经 地 、 结束 地。
“犯罪 结果 发生 地” 包括 被害人 被骗 时 所在地 , 以及 诈骗 所得 财物 的 实际 取得 地 、 藏匿 地 、 转移 地 、 使用 地 、 销售 地 等。
(二) 电信 网络 诈骗 最初 发现 地 公安 机关 侦办 的 案件 , 诈骗 数额 当时 未 达到 “数额 较大” 标准 , 但 后续 累计 达到 “数额 较大” 标准 , 可由 最初 发现 地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三)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有关 公安 机关 可以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并 案 侦查 :
1. 一 人犯 数 罪 的 ;
2. 共同 犯罪 的 ;
3. 共同 犯罪 的 犯罪 嫌疑 人 还 实施 其他 犯罪 的 ;
4. 多个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的 犯罪 存在 直接 关联 , 并 案 处理 有 利于 查明 案件 事实 的。
(四) 对 因 网络 交易, 技术 支持, 资金 支付 结算 等 关系 形成 多层 级 链条, 跨 区域 的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案件, 可由 共同 上级 公安 机关 按照 有 利于 查清 犯罪 事实, 有 利于 诉讼 的 原则,指定 有关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五) 多个 公安 机关 都 有权 立案 侦查 的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案件 , 由 最初 受理 的 公安 机关 或者 主要 犯罪 地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有争议 的 , 按照 有 利于 查清 犯罪 事实 、 有 利于 诉讼的 原则 , 协. 解决。 经 协.
(六) 在 境外 实施 的 电信 网络 诈骗 等 犯罪 案件 , 可由 公安部 按照 有 利于 查清 犯罪 事实 、 有 利于 诉讼 的 原则 , 指定 有关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七) 公安 机关 立案 、 并 ​​案 侦查 , 或 因 有争议 , 由 共同 上级 公安 机关 指定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 需要 提请 批准 逮捕 、 移送 审查 起诉 、 提起 公诉 的 , 由 该 公安 机关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院 人民 机关 所在地 的 人民法院 受理。
对 重大 疑难 复杂 案件 和 境外 案件 , 公安 机关 应 在 指定 立案 侦查 前 ,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通报。
(八) 已 确定 管辖 的 电信 诈骗 共同 犯罪 案件 ,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归案 后 , 一般 由原 管辖 的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管辖。
六 、 证据 的 收集 和 审查 判断
(一) 办理 电信 网络 诈骗 案件 , 确 因 被害人 人数 众多 等 客观 的 的 限制 , 无法 逐一 收集 被害人 陈述 的 , 可以 结合 已 收集 的 被害人 陈述 , 以及 经 查证 属实 的 银行 账户 交易 记录 、 第三方 第三方 的交易 记录 、 通话 记录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 综合 认定 被害人 人数 及 诈骗 资金 数额 等 犯罪 事实。
(二) 公安 机关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案件 证明 材料,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应当 随 案 移送 批准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法律 文书 和 所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并 对其 来源 等 作出 书面 说明.
(三) 依照 国际 条约, 刑事 司法 协助, 互助 协议 或 平等 互助 原则, 请求 证据 材料 所在地 司法机关 收集, 或 通过 国际 警务 合作 机制, 国际 刑警 组织 启动 合作 取证 程序 收集 的 境外 证据 材料, 经 查证 属实, 可以 作为 定案 的 依据。 公安 机关 应对 其 来源 、 提取 人 、 提取 时间 或者 提供 人 、 提供 时间 以及 保管 移交 的 过程 等 作出 说明。
对 其他 来自 境外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对其 来源 、 提供 人 、 提供 时间 以及 提取 人 、 提取 时间 进行 审查。 能够 证明 案件 事实 且 符合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七 、 涉案 财物 的 处理
(一) 公安 机关 侦办 电信 网络 诈骗 案件, 应当 随 案 移送 涉案 赃款 赃物, 并附 清单.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时, 应 一并 移交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同时 就 涉案 赃款 赃物 的 处理 提出 意见.
(二) 涉案 银行 账户 或者 涉案 第三方 支付 账户 内 的 款项, 对 权属 明确 的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应当 及时 返还. 确 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查实 全部 被害人, 但 有 证据 证明 该 账户 系 用于 电信 网络诈骗 犯罪 , 且 被告人 无法 说明 款项 合法 来源 的 , 根据 刑法 第六 十四 条 的 规定 , 应 认定 为 违法 所得 , 予以 追缴。
(三) 被告人 已将 诈骗 财物 用于 清偿 债务 或者 转让 给 他人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追缴 :
1. 对方 明知 是 诈骗 财物 而 收取 的 ;
2. 对方 无偿 取得 诈骗 财物 的 ;
3. 对方 以 明显 低于 市场 的 价格 取得 诈骗 财物 的 ;
4. 对方 取得 诈骗 财物 系 源于 非法 债务 或者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他人 善意 取得 诈骗 财物 的 , 不予 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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