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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entreprises de partenariat de Chine (2006)

合伙 企业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7 août 2006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n 2007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sociétés / droit des entrepris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一节 合伙 企业 设立
第二节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三节 合伙 事务 执行
第四节 合伙 企业 与 第三 人 关系
第五节 入伙 、 退伙
第六节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三 章 有限 合伙 企业
第四 章 合伙 企业 解散 、 清算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合伙 企业 的 行为 , 保护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合伙 企业 , 是 指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和 有限 合伙 企业。
普通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 组成,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本法 对 普通 合伙 人 承担 责任 的 形式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和 有限 合伙 人 组成,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有限 合伙 人 以其 认缴 的 出资 额为 限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承担 责任.
第三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企业 、 上市 公司 以及 公益性 ​​的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不得 成为 普通 合伙 人。
第四 条 合伙 协议 依法 由 全体合伙人 协 一致 、 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第五 条 订立 合伙 协议 、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平等 、 公平 、 诚实 信用 原则。
第六 条 合伙 企业 的 生产 经营 所得 和 其他 所得 , 按照 国
第七 条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社会公德 、 业 业 承担 承担 社会 责任。
第八 条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的 合法 财产 及其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九条 申请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提交 登记 申请书 、 合伙 协议书 、 合伙 人 身份 证明 等 文件。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范围 中 有 属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在 登记 前 须经 批准 的 项目 的 , 该项 经营 业务 应当 依法 经过 批准 , 并 在 登记 时 提交 批准 文件。
第十 条 申请人 提交 的 登记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 企业 登记 机关 能够 当场 登记 的 , 应予 当场 登记 , 发给 营业 执照。
除 前款 规定 情形 外, 企业 登记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作出 是否 登记 的 决定 予以 登记 的, 发给 营业 执照;. 不予 登记 的, 应当 给予 书面 答复, 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 企业 的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 为 合伙 企业 成立 日期。
合伙 企业 领取 营业 执照 前 , 合伙 人 不得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从事 合伙 业务。
第十二 条 合伙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企业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三 条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应当 自 作出 变更 决定 或者 发生 变更 事由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二 章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一节 合伙 企业 设立
第十四 条 设立 合伙 企业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二个 以上 合伙 人。 合伙 人为 自然人 的 , 应当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有 书面 合伙 协议 ;
(三) 有 合伙 人 认缴 或者 实际 缴付 的 出资 ;
(四) 有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和 生产 经营 场所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五 条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普通 合伙” 字样。
第十六 条 合伙 人 可以 用 货币 、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出资 , 也 可以 用 劳务 出资。
合伙 人 以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出资 , 需要 评估 作价 的 , 可以 由 全体合伙人 协
合伙 人 以 劳务 出资 的 , 其 评估 办法 由 全体合伙人 协 , 并 在 合伙 协议 中 载明。
第十七 条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履行 出资 义务。
以 非 货币 财产 出资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办理 财产权 转移 手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十八 条 合伙 协议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和 主要 经营 场所 的 地点 ;
(二) 合伙 目的 和 合伙 经营 范围 ;
(三)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四) 合伙 人 的 出资 方式 、 数额 和 缴付 期限 ;
(五) 利润 分配 、 亏损 分担 方式 ;
(六) 合伙 事务 的 执行 ;
(七) 入伙 与 退伙 ;
(八) 争议 解决 办法 ;
(九) 合伙 企业 的 解散与清算 ;
(十) 违约 责任。
第十九 条 合伙 协议 经 全体合伙人 签名 、 盖章 后 生效。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享有 权利 , 履行 义务。
修改 或者 补充 合伙 协议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事项 , 由 合伙 人 协.
第二节 合伙 企业 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 人 的 出资 、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取得 的 收益 和 依法 取得 的 其他 财产 , 均为 合伙 企业 的 财产。
第二十 一条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清算 前 , 不得 请求 分割 合伙 企业 的 财产 ; 但是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清算 前 私自 转移 或者 处分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 合伙 企业 不得 以此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十 二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财产 份额 时,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合伙 人 之间 转让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全部 或者 部分 财产 份额 时 , 应当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二十 三条 合伙 人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的, 在 同等 条件 下,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但是,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二十 四条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依法 受让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的, 经 修改 合伙 协议 即 成为 合伙 企业 的 合伙 人, 依照 本法 和 修改 后 的 合伙 协议 享有 权利, 履行 义务。
第二十 五条 合伙 人 以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出 质 的 , 须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 未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 其 行为 无效 , 由此 给 善意 第三 人 造成 损失 的, 由 行为 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节 合伙 事务 执行
第二十 六条 合伙 人 对 执行 合伙 事务 享有 同等 的 权利。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可以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对外 代表 合伙 企业 , 执行 合伙 事务。
作为 合伙 人 的 法人 、 其他 组织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由其 委派 的 代表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规定 委托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 其他 合伙 人 不再 执行 合伙 事务。
不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有权 监督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情况。
第二 十八 条 由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应当 定期 向 其他 合伙 人 报告 事务 执行 情况 以及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和 财务 状况, 其 执行 合伙 事务所 产生 的 收益 归 合伙企业 , 所 产生 的 费用 和 亏损 由 合伙 企业 承担。
合伙 人为 了解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务 状况 , 有权 查阅 合伙 企业 会计 账簿 等 财务 资料。
第二 十九 条 合伙 人 分别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对 其他 合伙 人 执行 的 事务 提出 异议. 提出 异议 时, 应当 暂停 该项 事务 的 执行. 如果 发生 争议,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作出 决定。
受 委托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不 按照 合伙 协议 或者 全体合伙人 的 决定 执行 事务 的 , 其他 合伙 人 可以 决定 撤销 该 委托。
第三 十条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有关 事项 作出 决议, 按照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表决 办法 办理.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实行 合伙 人 一人一票 并 经 全体合伙人 过半数 通过 的 表决 办法。
本法 对 合伙 企业 的 表决 办法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合伙 企业 的 下列 事项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一) 改变 合伙 企业 的 名称 ;
(二) 改变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范围 、 主要 经营 场所 的 地点 ;
(三) 处分 合伙 企业 的 不动产 ;
(四) 转让 或者 处分 合伙 企业 的 知识产权 和 其他 财产 权利 ;
(五) 以 合伙 企业 名义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
(六) 聘任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担任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第三 十二 条 合伙 人 不得 自营 或者 同 他人 合作 经营 与 本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外 , 合伙 人 不得 同 本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合伙 人 不得 从事 损害 本 合伙 企业 利益 的 活动。
第三 十三 条 合伙 企业 的 利润 分配 、 亏损 分担 ,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办理 ;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由 合伙 人人、 分担 ; 无法 确定 出资 比例 的 , 由 合伙 人 平均 分配 、 分担。
合伙 协议 不得 约定 将 全部 利润 分配 给 部分 合伙 人 或者 由 部分 合伙 人 承担 全部 亏损。
第三 十四 条 合伙 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可以 增加 或者 减少 对 合伙 企业 的 出资。
第三 十五 条 被 聘任 的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应当 在 合伙 企业 授权 范围 内 履行 职务。
被 聘任 的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超越 合伙 企业 授权 范围 履行 职务, 或者 在 履行 职务 过程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合伙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建立 企业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四节 合伙 企业 与 第三 人 关系
第三 十七 条 合伙 企业 对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以及 对外 代表 合伙 企业 权利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十八 条 合伙 企业 对其 债务 , 应 先 以其 全部 财产 进行 清偿。
第三 十九 条 合伙 企业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合伙 人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条 合伙 人 由于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 清偿 数额 超过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其 亏损 分担 比例 的 , 有权 向 其他 合伙 人 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 人 发生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 相关 债权人 不得 以其 债权 抵销 其 对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 也 不得 代 位 行使 合伙 人 在 合伙 中 中 的 权利。
第四 十二 条 合伙 人 的 自有 财产 不足 清偿 其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的 , 该 合伙 人 可以 以其 从 合伙 企业 中分 取 的 收益 用于 清偿 ; 债权人 也 可以 依法 请求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该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用于 清偿。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时, 应当 通知 全体合伙人,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其他 合伙 人 未 购买, 又不 同意 将该 财产 份额 转让 给 他人 的,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一条 的 规定 为该 合伙 人 办理 退伙 结算 , 或者 办理 削减 该 合伙 人 相应 财产 份额 的 结算。
第五节 入伙 、 退伙
第四 十三 条 新 合伙 人 入伙 ,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并 依法 订立 书面 入伙 协议。
订立 入伙 协议 时 , 原 合伙 人 应当 向 新 合伙 人 如实 告知 原 合伙 企业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务 状况。
第四 十四 条 入伙 的 新 合伙 人 与 原 合伙 人 享有 同等 权利 , 承担 同等 责任。 入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新 合伙 人 对 入伙 前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期限 的 , 在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合伙 人 可以 退伙 :
(一)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退伙 事由 出现 ;
(二)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
(三) 发生 合伙 人 难以 继续 参加 合伙 的 事由 ;
(四) 其他 合伙 人 严重 违反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义务。
第四 十六 条 合伙 协议 未 约定 合伙 期限 的, 合伙 人 在 不 给 合伙 企业 事务 执行 造成 不利 影响 的 情况 下, 可以 退伙, 但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四 十七 条 合伙 人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退伙 的 , 应当 赔偿 由此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的 损失。
第四 十八 条 合伙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然 退伙 :
(一) 作为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二) 个人 丧失 偿债能力 ;
(三) 作为 合伙 人 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 撤销 ,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四)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人 必须 具有 相关 资格 而 丧失 该 资格 ;
(五)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全部 财产 份额 被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合伙 人 被 依法 认定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 可以 依法 转为 ​​有限 合伙 人 , 普通 合伙 企业 依法 转为 ​​有限 合伙 企业。 其他 合伙 人 致 一 致同意 的 , 该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合伙 人 退伙。
退伙 事由 实际 发生 之 日 为 退伙 生效 日。
第四 十九 条 合伙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其他 合伙 人 一致 同意 , 可以 决议 将 其 除名 :
(一) 未 履行 出资 义务 ;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损失 ;
(三) 执行 合伙 事务 时 有 不正当 行为 ;
(四) 发生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事由。
对 合伙 人 的 除名 决议 应当 书面 通知 被 除 名人。 被 除 名人 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 除名 生效 , 被 除 名人 退伙。
被 除 名人 对 除名 决议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自 接到 除名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条 合伙 人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的, 对该 合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享有 合法 继承 权 的 继承人,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或者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从 继承 开始 之 日 起, 取得 该 合伙 企业 的 合伙 人 资格。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合伙 企业 应当 向 合伙 人 的 继承人 退还 被 继承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
(一) 继承人 不愿意 成为 合伙 人 ;
(二)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合伙 人 必须 具有 相关 资格 , 而 该 继承人 未 取得 该 资格 ;
(三) 合伙 协议 约定 不能 成为 合伙 人 的 其他 情形。
合伙 人 的 继承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可以 依法 成为 有限 合伙 人, 普通 合伙 企业 依法 转为 ​​有限 合伙 企业. 全体合伙人 未能 一致 同意 的, 合伙 企业 应当 将 被 继承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退还 该 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 人 退伙 , 其他 合伙 人 应当 与 该 退伙 人 按照 退伙 时 的 合伙 企业 财产 状况 进行 结算 , 退还 退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退伙 对 给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的 损失 负有 赔偿 责任 的 ,相应 扣减 其 应当 赔偿 的 数额。
退伙 时 有 未 了结 的 合伙 企业 事务 的 , 待 该 事务 了结 后 进行 结算。
第五 十二 条 退伙 人 在 合伙 企业 中 财产 份额 的 退还 办法 , 由 合伙 协议 约定 或者 由 全体合伙人 决定 , 可以 退还 货币 , 也 可以 退还 实物。
第 五十 三条 退伙 人 对 基于 其 退伙 前 的 原因 发生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合伙 人 退伙 时 , 合伙 企业 财产 少于 合伙 企业 债务 的 , 退伙 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分担 亏损。
第六节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五 十五 条 以 业 知识 和 门 为 客户 提供 有偿 服务 的 业 服务 机构 , 可以 设立 为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是 指 合伙 人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承担 责任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至 第五节 的 规定。
第五 十六 条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特殊 普通 合伙” 字样。
第五 十七 条 一个 合伙 人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在 执业 活动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合伙 企业 债务 的, 应当 承担 无限 责任 或者 无限 连带 责任, 其他 合伙 人 以其 在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为限 承担 责任。
合伙 人 在 执业 活动 中非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以及 合伙 企业 的 其他 债务 , 由 全体合伙人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合伙 人 执业 活动 中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的 合伙 企业 债务, 以 合伙 企业 财产 对外 承担 责任 后, 该 合伙 人 应当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对 给 合伙 企业 造成 的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特殊 的 普通 合伙 企业 应当 建立 执业 风险 基金 、 办理 职业 保险。
执业 风险 基金 用于 偿付 合伙 人 执业 活动 造成 的 债务。 执业 风险 基金 应当 单独 立户 管理。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章 有限 合伙 企业
第六 十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适用 本章 规定 ; 本章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 章 第第 至 第五节 关于 普通 合伙 企业 及其 合伙 人 的 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二个 以上 五十 个 以下 合伙 人 设立 ; 但是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有限 合伙 企业 至少 应当 有 一个 普通 合伙 人。
第六 十二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名称 中 应当 标明 “有限 合伙” 字样。
第六 十三 条 合伙 协议 除 符合 本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外 , 还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普通 合伙 人和 有限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二)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应 具备 的 条件 和 选择 程序 ;
(三)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权限 与 违约 处理 办法 ;
(四)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的 除名 条件 和 更换 程序 ;
(五) 有限 合伙 人 入伙 、 退伙 的 条件 、 程序 以及 相关 责任 ;
(六) 有限 合伙 人和 普通 合伙 人 相互 转变 程序。
第六 十四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用 货币 、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或者 其他 财产 权利 作价 出资。
有限 合伙 人 不得 以 劳务 出资。
第六 十五 条 有限 合伙 人 应当应当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按期 足额 缴纳 出资 ; 未 按期 足额 缴纳 的 , 应当 承担 补缴 义务 , 并对 其他 合伙 人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中 应当 载明 有限 合伙 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认缴 的 出资 数额。
第六 十七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由 普通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可以 要求 在 合伙 协议 中 确定 执行 事务 的 报酬 及 报酬 提取 方式。
第六 十八 条 有限 合伙 人 不 执行 合伙 事务 , 不得 对外 代表 有限 合伙 企业。
有限 合伙 人 的 下列 行为 , 不 视为 执行 合伙 事务 :
(一) 参与 决定 普通 合伙 人 入伙 、 退伙 ;
(二) 对 企业 的 经营 管理 提出 建议 ;
(三) 参与 选择 承办 有限 合伙 企业 审计 业务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四) 获取 经 审计 的 有限 合伙 企业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对 涉及 自身 利益 的 情况 , 查阅 有限 合伙 企业 财务 会计 账簿 等 财务 资料 ;
(六)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利益 受到 侵害 时 , 向 有 责任 的 合伙 人 主张 权利 或者 提起 诉讼 ;
(七)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怠于 行使 权利 时 , 督促 其 行使 权利 或者 为了 本 企业 的 利益 以 自己 的 名义 提起 诉讼 ;
(八) 依法 为本 企业 提供 担保。
第六 十九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不得 将 全部 利润 分配 给 部分 合伙 人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同 本 有限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自营 或者 同 他人 合作 经营 与 本 有限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二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将 其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出 质 ; 但是 ,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七 十三 条 有限 合伙 人 可以 按照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向 合伙 人 以外 的 人 转让 其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 但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通知 其他 合伙 人。
第七 十四 条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有 财产 不足 清偿 其 与 合伙 企业 无关 的 债务 的, 该 合伙 人 可以 以其 从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分 取 的 收益 用于 清偿; 债权人 也 可以 依法 请求 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该 合伙 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财产 份额 用于 清偿。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有限 合伙 人 的 财产 份额 时 , 应当 通知 全体合伙人。 在 同等 条件 下 , 其他 合伙 人 有 优先购买权。
第七 十五 条 有限 合伙 企业 仅剩 有限 合伙 人 的 , 应当 解散 ; 有限 合伙 企业 仅剩 普通 合伙 人 的 , 转为 普通 合伙 企业。
第七 十六 条 第三 人 有理由 相信 有限 合伙 人为 普通 合伙 人 并 与其 交易 的 , 该 有限 合伙 人 对 该笔 交易 承担 与 普通 合伙 人 同样 的 责任。
有限 合伙 人 未经 授权 以 有限 合伙 企业 名义 与 他人 进行 交易 , 给 有限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 该 有限 合伙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 入伙 的 有限 合伙 人 对 入伙 前 有限 合伙 企业 的 债务 , 以其 认缴 的 出资 额为 限 承担 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有限 合伙 人 有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当然 退伙。
第七 十九 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其他 合伙 人 不得 因此 要求 其 退伙。
第八 十条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自然人 死亡,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或者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法人 及 其他 组织 终止 时, 其 继承人 或者 权利 承受 人 可以 依法 取得 该 有限 合伙 人 在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的 资格.
第八十一条 有限 合伙 人 退伙 后 , 对 基于 其 退伙 前 的 原因 发生 的 有限 合伙 企业 债务 , 以其 退伙 时 从 有限 合伙 企业 中 取回 的 财产 承担 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除 合伙 协议 另有 约定 外 , 普通 合伙 人 转变 为 有限 合伙 人 , 或者 有限 合伙 人 转变 为 普通 合伙 人 , 应当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第 八十 三条 有限 合伙 人 转变 为 普通 合伙 人 的 , 对其 作为 有限 合伙 人 期间 有限 合伙 企业 发生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 八十 四条 普通 合伙 人 转变 为 有限 合伙 人 的 , 对其 作为 普通 合伙 人 期间 合伙 企业 发生 的 债务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四 章 合伙 企业 解散 、 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 企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解散 :
(一) 合伙 期限 届满 , 合伙 人 决定 不再 经营 ;
(二)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解散 事由 出现 ;
(三) 全体合伙人 决定 解散 ;
(四) 合伙 人 已 不 具备 法定人数 满 三十天 ;
(五) 合伙 协议 约定 的 合伙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无法 实现 ;
(六)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原因。
第八 十六 条 合伙 企业 解散 , 应当 由 清算人 进行 清算。
清算人 由 全体合伙人 担任 ; 经 全体合伙人 过半数 同意 , 可以 自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由 出现 后 十五 日内 指定 一个 或者 数 个 合伙 人 , 或者 委托 第三 人 , 担任 清算人。
自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由 出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未确定 清算人 的 , 合伙 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指定 清算人。
第八 十七 条 清算人 在 清算 期间 执行 下列 事务 :
(一) 清理 合伙 企业 财产 , 分别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
(二) 处理 与 清算 有关 的 合伙 企业 未 了结 事务 ;
(三) 清缴 所欠 税款 ;
(四) 清理 债权 、 债务 ;
(五) 处理 合伙 企业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六) 代表 合伙 企业 参加 诉讼 或者 仲裁 活动。
第八 十八 条 清算人 自 被 确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合伙 企业 解散 事项 通知 债权人 , 并 于 六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 公告。 债权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接到通知书 的 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 向 清算人 申报 债权。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 并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人 应当 对 债权 进行 登记。
清算 期间 , 合伙 企业 存 续 , 但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第八 十九 条 合伙 企业 财产 在在 清算 费用 和 职工 工资 、 社会 保险 费用 、 法定 补偿 金 以及 缴纳 所欠 税款 、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进行 分配。
第九 十条 清算 结束 , 清算人 应当 编制 清算 报告 , 经 全体合伙人 签名 、 盖章 后 , 在 十五 日内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报送 清算 报告 , 申请 办理 合伙 企业 注销 登记。
第 九十 一条 合伙 企业 注销 后 , 原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存 续 期间 的 债务 仍应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 企业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清算 申请 , 也 可以 要求 普通 合伙 人 清偿。
合伙 企业 依法 被 宣告 破产 的 , 普通 合伙 人 对 合伙 企业 债务 仍应 承担 无限 连带 责任。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提交 虚假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骗 手段, 取得 合伙 企业 登记 的,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处以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撤销 企业登记 , 并处 以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领取 营业 执照, 而 以 合伙 企业 或者 合伙 企业 分支机构 名义 从事 合伙 业务 的,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停止, 处以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登记 ; 逾期 不 登记 的 , 处以 二 千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合伙 企业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执行 合伙 事务 的 合伙 人 未 按期 申请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 应当 赔偿 由此 给 合伙 企业 、 其他 合伙 人 或者 善意 第三 人 造成 的 损失。
第九 十六 条 合伙 人 执行 合伙 事务, 或者 合伙 企业 从业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将 应当 归 合伙 企业 的 利益 据为己有 的,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侵占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应当 将该 利益 和财产 退还 合伙 企业 ;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 人 对 本法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约定 必须 经 全体合伙人 一致 同意 始得 执行 的 事务 擅自 处理,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不 具有 事务 执行 权 的 合伙 人 擅自 执行 合伙 事务 ,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 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或者 合伙 协议 的 约定, 从事 与 本 合伙 企业 相 竞争 的 业务 或者 与 本 合伙 企业 进行 交易 的, 该 收益 归 合伙 企业 所有;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条 清算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企业 登记 机关 报送 清算 报告 , 或者 报送 清算 报告 隐瞒 重要 事实 ,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 由 企业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由此 产生 的 费用 和 损失 , 由清算人 承担 和 赔偿。
第一百零 一条 清算人 执行 清算 事务 , 牟取 非法 收入 或者 侵占 合伙 企业 财产 的 , 应当 将该 收入 和 侵占 的 财产 退还 合伙 企业 ; 给 合伙 企业 或者 其他 合伙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二条 清算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匿 、 转移 合伙 企业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清单 作 虚假 记载 , 或者 在 未 清偿 债务 前 分配 财产 ,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合伙 人 违反 合伙 协议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违约 责任。
人 履行 合伙 协议 发生 争议 的 , 合伙 人 可以 通过 协机构 申请 仲裁。 合伙 协议 中 未 订立 仲裁 条款 , 事后 又 没有 达成 书面 仲裁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一百零 四条 有关 行政管理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收受 贿赂 、 侵害 合伙 企业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的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零 七 条 非 企业企业
第一百零 八 条 外国 企业 或者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合伙 企业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百零 九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Invest In China (Agence de promotion des investissements du ministère du Commerce).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