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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postale chinoise (2015)

邮政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4 avril 2015

Date effective 24 avril 201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télécommunications et des services postaux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 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邮政 设施
第三 章 邮政 服务
第四 章 邮政 资费
第五 章 损失赔偿
第六 章 快递 业务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 加强 对 邮政 市场 ​​的 监督 管理 , 维护 邮政 通信 与 信息 安全 , 保护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 保护 用户 合法 权益 , 促进 邮政 业 健康 发展 ,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和 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和,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
邮政 企业 按照 国的 规定 承担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义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支持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本法 所称 邮政 普遍 服务 , 是 指 按照 国
条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除 因 国的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 由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或者 检察 依照 法律 法律 的 的 程序 对 通信 进行 检查 外 , 任何 任何 组织 或者 检查 检查 外 , 任何 任何不得 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公民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检查 、 扣留 邮件 、 汇款。
第四 条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负责 对 全国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设立 的 省级 以下 邮政 管理 机构 负责 对 本 辖区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和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以及 省级 以下 邮政 管理 机构 (以下 统称 邮政 管理 部门) 对 邮政 市场 ​​实施 监督 管理, 应当 遵循 公开, 公平, 公正 以及 鼓励 竞争, 促进 发展 的 原则.
第五 条 国务院 规定 范围 内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 由 邮政 企业 ichel
第六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加强 服务 质量 管理 , 完善 安全 保障 措施 , 为 用户 提供 迅速 、 准确 、 安全 、 方便 的 服务。
第七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 公安 机关 、 国
第二 章 邮政 设施
第八 条 邮政 设施 的 布局 和 建设 应当 满足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邮政 设施 的 布局 和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对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设施 的 建设 给予 支持, 重点 扶持 农村 边远 地区 邮政 设施 的 建设.
建设 城市 新区 、 独立 工矿区 、 开发区 、 住宅区 或者 对 旧 城区 进行 改建 , 应当 同时 建设 配套 的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设施。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设施 等 组成 的 邮政 网络 是 国的 重要 的 通信 基础 设施。
第九条 邮政 设施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标准 设置。
较大 的 车站 、 机场 、 港口 、 高等院校 和 宾馆 应当 设置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邮政 企业 设置, 撤销 邮政 营业 场所, 应当 事先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部门; 撤销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应当 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并 予以 公告.
第十 条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设置 接收 邮件 的 场所。 农村 地区 应当 逐步 设置 村 邮 站 或者 其他 接收 邮件 的 场所。
城镇 居民 楼 应当 设置 接收 邮件 的 信报箱 , 并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标准 验收。 建设 单位 未 按照 国指定 其他 单位 设置 信报箱 , 所需 费用 由 该 居民 楼 的 建设 单位 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设计 和 建设 , 应当 符合 国的 安全 机关 和 海关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要求。
第十二 条 征收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保障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要求, 对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重新 设置 作出 妥善 安排; 未 作出 妥善 安排 前, 不得 征收。
邮政 营业 场所 或者 邮件 处理 场所 重新 设置 前 , 邮政 企业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证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正常 进行。
第十三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对其 设置 的 邮政 设施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证 邮政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邮政 设施 或者 影响 邮政 设施 的 正常 使用。
第三 章 邮政 服务
第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经营 下列 业务 :
(一) 邮件 寄递 ;
(二) 邮政 汇兑 、 邮政 储蓄 ;
(三) 邮票 发行 以及 集 邮票 的 制作 、 销售 ;
(四) 国内 报刊 、 图书 等 出版物 发行 ;
(五) 国的 规定 的 其他 业务。
第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对 信件 、 单 件 重量 不 超过 五 千克 的 印刷的 、 单 件 重量 不 超过 十 千克 的 包裹 的 寄递 以及 邮政 汇兑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邮政 企业 按照 国的 规定 办理 机要 通信 、 国的 规定 报刊 的 发行 , 以及 义务兵 平常 信函 、 盲人 读物 和 革命烈士 遗物 的 免费 寄递 等 特殊 服务 业务。
未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邮政 企业 不得 停止 办理 或者 限制 办理 前 两款 规定 的 业务;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特殊 原因 暂时 停止 办理 或者 限制 办理 的, 邮政 企业 应当 及时 公告,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并向邮政 管理 部门 报告。
邮政 普遍 服务 标准 , 由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 邮政 普遍 服务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国
第十七 条 国
第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的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与 竞争 性 业务 应当 分 业 经营。
第十九 条 邮政 企业 在 城市 每周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不少于 六天 , 投递 邮件 每天 至少 一次 ; 在 乡 、 镇 人民政府 所在地 每周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不少于 五天 , 投递 邮件 每周 至少五次。
邮政 企业 在 交通 不便 的 边远 地区 和 乡 、 镇 其他 地区 每周 的 营业时间 以及 投递 邮件 的 频 次 ,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可以 另行 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 企业 寄递 邮件 ,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寄递 时限 和 服务 规范。
第二十 一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其 营业 场所 公示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公布 其 服务 种类, 营业时间, 资费 标准, 邮件 和 汇款 的 查询 及 损失赔偿 办法 以及 用户 对其 服务 质量 的 投诉 办法.
第二十 二条 邮政 企业 采用 其 提供 的 格式 条款 确定 与 用户 的 权利 义务 的 , 该 格式 条款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 法》 关于 合同 格式 条款 的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用户 交寄 邮件 , 应当 清楚 、 准确 地 填写 收件人 姓名 、 地址 和 邮政编码。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邮政 营业 场所 免费 为 用户 提供 邮政编码 查询 服务。
邮政编码 由 邮政 企业 根据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制定 的 编制 规则 编制。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邮政编码 的 编制 和 使用 实施 监督。
第二十 四条 邮政 企业 收寄 邮件 和 用户 交寄 邮件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物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并 执行 邮件 收寄 验 视 制度。
对 用户 交寄 的 信件, 必要 时 邮政 企业 可以 要求 用户 开 拆, 进行 验 视, 但 不得 检查 信件 内容. 用户 拒绝 开 拆 的, 邮政 企业 不予 收寄.
对 信件 以外 的 邮件 , 邮政 企业 收寄 时 应当 当场 验 视 内 件。 用户 拒绝 验 视 的 , 邮政 企业 不予 收寄。
第二十 六条 邮政 企业 发现 邮件 内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的 物的 的 应当 按照 国的 国 规定 处理。
进 出境 邮件 中 夹带 国的 禁止 进 出境 或者 限制 进 出境 的 物的 的 由 海关 依法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对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企业 交 运 的 邮件, 铁路, 公路, 水路, 航空 等 运输 企业 应当 优先 安排 运输, 车站, 港口, 机场 应当 安排 装卸 场所 和 出入 通道.
第二 十八 条 带有 邮政 用 的 车船 进出 港口 、 通过 渡口 时 , 应当 优先 放行。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辆 运递 邮件, 确需 通过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划定 的 禁 行 路段 或者 确需 在 禁止 停车 的 地点 停车 的, 经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同意, 在 确保 安全 的 前提 下, 可以 通行 或者 停车。
邮政 企业 不得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经营 性 活动, 不得 以 出租 等 方式 允许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第二 十九 条 邮件 通过 海上 运输 时 , 不 参与 分摊 共同 海损。
第三 十条 海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规定 , 对 进 出境 的 国际 邮袋 、 邮件 集装箱 和 国际 邮递 物的 实施 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 出境 邮件 的 检疫 , 由 进 出境 检验 检疫 机构 依法 实施。
第三 十二 条 邮政 企业 采取 按址 投递 、 用户 领取 或者 与 用户 协的 其他 方式 投递 邮件。
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 、 住宅 小区 管理 单位 等 应当 为 邮政 企业 投递 邮件 提供 便利。 单位 用户 地址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邮政 企业。
第三 十三 条 邮政 企业 对 无法 投递 的 邮件 , 应当 退回 寄件人。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信件, 自 邮政 企业 确认 无法 退回 之 日 起 超过 六个月 无人 认领 的, 由 邮政 企业 在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下 销毁.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其他 邮件, 按照 国务院 邮政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处理 ; 其中 无法 投递 又 无法 退回 的 进境 国际 邮递 物
第三 十四 条 邮政 汇款 的 收款人 应当 自 收到 汇款 通知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凭 有效 身份证 件 到 邮政 企业 兑 领 汇款。
收款人 逾期 未 兑 领 的 汇款, 由 邮政 企业 退回 汇款人. 自 兑 领 汇款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无法 退回 汇款人, 或者 汇款人 自 收到 退 汇 通知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未 领取 的汇款 , 由 邮政 企业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私自 开 拆 、 隐匿 、 毁弃 他人 邮件。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泄露 用户 使用 邮政 服务 的 信息。
十六 条 因 国单位 应当 配合 , 并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邮件 寄递 含有 下列 内容 的 物的 :
(一) 煽动 颠覆 国的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或者 分裂 国的 、 破坏 国的 统一 , 危害 国的 安全 的 ;
(二) 泄露 国的 秘密 的 ;
(三) 散布 谣言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破坏 民族 团结 的 ;
(五) 宣扬 邪教 或者 迷信 的 ;
(六) 散布 淫秽 、 赌博 、 恐怖 信息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扰乱 邮政 营业 场所 正常 秩序 ;
(二) 阻碍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投递 邮件 ;
(三) 非法 拦截 、 强 登 、 扒 乘 带有 邮政 用 用 的 车辆 ;
(四) 冒用 邮政 企业 名义 或者 邮政 用 ;
(五) 伪造 邮政 ″ 的 的 专 专
第四 章 邮政 资费
第三 十九 条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或者 政府 定价 的 邮政 业务 范围, 以 中央政府 定价 目录 为 依据, 具体 资费 标准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制定.
邮政 企业 的 其他 业务 资费 实行 市场调节价 , 资费 标准 由 邮政 企业 自主 确定。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邮政 业务 资费 标准 , 应当 听取 邮政 企业 、 用户 和 其他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邮政 企业 应当 根据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要求 , 提供 准确 、 完备 的 业务 成本 数据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 资费 的 交付 , 以 邮资 凭证 、 证明 邮资 已付 的 戳记 以及 有关 业务 单据 等 表示。
邮资 凭证 包括 邮票 、 邮资 符 志 、 邮资 信封 、 邮资 明信片 、 邮资 邮 简 、 邮资 信 卡 等。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邮资 凭证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邮资 凭证 , 不得 擅自 仿 印 邮票 和 邮资 图案。
第四 十二 条 普通 邮票 发行 数量 由 邮政 企业 按照 市场 需要 确定, 报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备案;. 纪念邮票 和 特种 邮票 发行 计划 由 邮政 企业 根据 市场 需要 提出, 报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审定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负责 纪念邮票 的 选题 和 图案 审查。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邮票 的 印制 、 销售 实施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邮资 凭证 售出 后 , 邮资 凭证 持有 人 不得 要求 邮政 企业 兑换 现金。
停止 使用 邮资 凭证, 应当 经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并 在 停止 使用 九十 日前 予以 公告, 停止 销售. 邮资 凭证 持有 人 可以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向 邮政 企业 换取 等值 的 邮资 凭证.
第四 十四 条 下列 邮资 凭证 不得 使用 :
(一) 经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停止 使用 的 ;
(二) 盖销 或者 划 销 的 ;
(三) 污损 、 残缺 或者 褪色 、 变色 , 难以 辨认 的。
从 邮资 信封 、 邮资 明信片 、 邮资 邮 简 、 邮资 信 卡 上 剪下 的 邮资 图案 , 不得 作为 邮资 凭证 使用。
第五 章 损失赔偿
第四 十五 条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范围 内 的 邮件 和 汇款 的 损失赔偿 , 适用 本章 规定。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范围 以外 的 邮件 的 损失赔偿 , 适用 有关 民事 法律 的 规定。
邮件 的 损失 , 是 指 邮件 丢失 、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第四 十六 条 邮政 企业 对 平常 邮件 的 损失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是 , 邮政 企业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平常 邮件 损失 的 除外。
第四 十七 条 邮政 企业 对 给 据 邮件 的 损失 依照 下列 规定 赔偿 :
(一)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丢失 或者 全部 损毁 的, 按照 保 价 额 赔偿; 部分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的, 按照 保 价 额 与 邮件 全部 价值 的 比例 对 邮件 的 实际 损失 予以 赔偿.
(二) 未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丢失, 损毁 或者 内 件 短少 的, 按照 实际 损失赔偿, 但 最高 赔偿 额 不 超过 所 收取 资费 的 三倍; 挂号 信件 丢失, 损毁 的, 按照 所 收取 资费 的 三倍予以 赔偿。
邮政 企业 应当 在 营业 场所 的 告示 中 和 提供 给 用户 的 给 据 邮件 单据 上 , 以 足以 引起 用户 注意 的 方式 载明 前款 规定。
邮政 企业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造成 给 据 邮件 损失 , 或者 未 履行 前款 规定 义务 的 , 无权 援用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限制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因 下列 原因 之一 造成 的 给 据 邮件 损失 , 邮政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不可抗力 , 但因 不可抗力 造成 的 保 价 的 给 据 邮件 的 损失 除外 ;
(二) 所 寄 物的 本身 的 自然 性质 或者 合理 损耗 ;
(三) 寄件人 、 收件人 的 过错。
第四 十九 条 用户 交 寄给 据 邮件 后, 对 国内 邮件 可以 自 交寄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持 收据 向 邮政 企业 查询, 对 国际 邮件 可以 自 交寄 之 日 起 一百八十日 内 持 收据 向邮政 企业 查询。
查询 国际 邮件 或者 查询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规定 的 边远 地区 的 邮件 的, 邮政 企业 应当 自 用户 查询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将 查询 结果 告知 用户; 查询 其他 邮件 的, 邮政 企业 应当 自 用户 查询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将 查询 结果 告知 用户。 查 复 期满 未 查到 邮件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的 规定 予以 赔偿。
用户 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查询 期限 内 未 向 邮政 企业 查询 又 未 提出 赔偿 要求 的 , 邮政 企业 不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五 十条 邮政 汇款 的 汇款人 自 汇款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可以 持 收据 向 邮政 企业 查询. 邮政 企业 应当 自 用户 查询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将 查询 结果 告知 汇款人. 查 复 期满 未 查到 汇款 的 , 邮政 企业 应当 向 汇款人 退还 汇款 和 汇款 费用。
第六 章 快递 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 快递 业务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未经许可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经营 快递 业务。
外 经营 信件 的 国内 快递 业务。
国内 快递 业务 , 是 指 从 收寄 到 投递 的 全 过程 均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快递 业务。
第五 十二 条 申请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企业 法人 条件 ;
(二) 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五十 万元,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经营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一百 万元,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的,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二百 万元 ;
(三) 有 与 申请 经营 的 地域 范围 相 适应 的 服务 能力 ;
(四) 有 严格 的 服务 质量 管理 制度 和 完备 的 业务 操作 规范 ;
(五) 有 健全 的 安全 保障 制度 和 措施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 五十 三条 申请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范围 内 经营 的, 应当 向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邮政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经营 或者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申请 时 应当 提交 申请书 和 有关 申请 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颁发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不予 批准 的,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说明 理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审查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的 申请 , 应当 考虑 国的 安全 等 因素 , 并 征求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申请人 凭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向 工 依法 办理 登记 后 , 方可 经营 快递 业务。
第 五十 四条 邮政 企业 以外 的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以下 称 快递 企业) 设立 分支机构 或者 合并 、 分立 的 , 应当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备案。
第五 十五 条 快递 企业 不得 经营 由 邮政 企业 营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 不得 寄递 国的 机关 公文。
第五 十六 条 快递 企业 经营 邮政 企业 营 营 范围 以外 的 信件 快递 业务 , 应当 在 信件 封套 的 显 著 位置 标注 信件 字样。
快递 企业 不得 将 信件 打包 后 作为 包裹 寄递。
第五 十七 条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应当 接受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管. 邮政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可以 要求 经营 国际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提供 报关 数据.
第五 十八 条 快递 企业 停止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应当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部门, 交回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并对 尚未 投递 的 快件 按照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妥善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本法 第六 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四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十 六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五 条 第二 款, 第三 十六 条 关于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的 规定, 适用 于 快递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关于 邮件 处理 场所 的 规定, 适用 于 快件 处理 场所; 第三 条 第二款,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第三 十六 条, 第三 十七 条 关于 邮件 的 规定, 适用 于 快件; 第四 十五 条 第二款 关于 邮件 的损失赔偿 的 规定 , 适用 于 快件 的 损失赔偿。
第六 十条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依法 成立 的 行业 协会,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及其 章程 规定, 制定 快递 行业 规范, 加强 行业 自律, 为 企业 提供 信息, 培训 等 方面 的 服务, 促进 快递 行业 的 健康发展。
经营 快递 业务 的 企业 应当 对其 从业人员 加强 法制 教育 、 职业 道德 教育 和 业务 技能 培训。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可以 采取 下列 监督 检查 措施 :
(一) 进入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或者 涉嫌 发生 违反 本法 活动 的 其他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凭证 ;
(四) 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 查封 与 违反 本法 活动 的 的 场所 , 扣押 用于 违反 本法 活动 的 运输工具 以及 相关 物的 , 对 信件 以外 的 涉嫌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物的 的 、快件 开 拆 检查。
第六 十二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根据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需要 , 可以 要求 邮政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报告 有关 经营 情况。
第六 十三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对 邮政 管理 部门 依法 进行 的 监督 检查,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拒绝, 阻碍.
第六 十四 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对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六 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和 快递 企业 应当 及时, 妥善 处理 用户 对 服务 质量 提出 的 异议. 用户 对 处理 结果 不满意 的, 可以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申诉,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并 自 接到申诉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答复。
第六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举报。 邮政 管理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不 符合 邮政 普遍 服务 标准 的,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未经 邮政 管理 部门 批准 , 停止 办理 或者 限制 办理 邮政 普遍 服务 业务 和 特殊 服务 业务 , 或者 撤销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的 ,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九 条 邮政 企业 利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经营 性 活动, 或者 以 出租 等 方式 允许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带有 邮政 专用 标志 的 车船 的,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利用 带有 邮政 用 的 车船 从事 邮件 运递 以外 的 活动 的 , 由 邮政 企业 责令 改正 ,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条 邮政 企业 从业人员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的 , 由 邮政 企业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 、 私自 开 拆 、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检查 他人 邮件 、 快件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 十二 条 未 取得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 经营 快递 业务 , 或者 邮政 企业 的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由 邮政 企业 营 的 信件 寄递 业务 或者 寄递 国,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快递 企业, 还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其 快递 业务经营 许可证。
违反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经营 信件 的 国内 快递 业务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快递 企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停业整顿 :
(一) 设立 分支机构 、 合并 、 分立 , 未 向 邮政 管理 部门 备案 的 ;
(二) 未 在 信件 封套 的 显 著 位置 标注 信件 字样 的 ;
(三) 将 信件 打包 后 作为 包裹 寄递 的 ;
(四) 停止 经营 快递 业务, 未 书面 告知 邮政 管理 部门 并 交回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未 按照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的 规定 妥善 处理 尚未 投递 的 快件 的.
第七 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未 按照 规定 向 用户 明示 其 业务 资费 标准 , 或者 有 其他 价格 违法行为 的 , 由 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邮政 企业, 快递 企业 不 建立 或者 不 执行 收件 验 视 制度, 或者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物品 的 规定 收寄 邮件, 快件 的, 对邮政 企业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对 快递 企业 , 邮政 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其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用户 在 邮件 、 快件 中 夹带 禁止 寄递 或者 限制 寄递 的 物物
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造成 人身 伤害 或者 财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邮政 企业 、 快递 企业 经营 国际 寄递 业务 , 以及 用户 交寄 国际 邮递 物
第七 十六 条 邮政 企业, 快递 企业 违法 提供 用户 使用 邮政 服务 或者 快递 服务 的 信息,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对 邮政 企业 直接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 对 快递 企业 , 邮政 管理 部门 还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其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邮政 企业, 快递 企业 从业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邮政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 企业, 快递 企业 拒绝, 阻碍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对 快递 企业, 邮政 管理 部门 还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其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第七 十八 条 邮政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 快递 企业 及其 从业人员 在 经营 活动 中 有 危害 国。
第七 十九 条 冒用 邮政 企业 名义 或者 邮政 用 标志 , 或者 伪造 邮政 专 倒卖 伪造 的 邮政 专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盗窃 、 损毁 邮政 设施 或者 影响 邮政 设施 正常 使用 的 ;
(二) 伪造 邮资 凭证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邮资 凭证 的 ;
(三) 扰乱 邮政 营业 场所 、 快递 企业 营业 场所 正常 秩序 的 ;
(四) 非法 拦截 、 强 登 、 扒 乘 运送 邮件 、 快件 的 车辆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吊销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自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被 吊销 之 日 起 三年 内 , 不得 申请 经营 快递 业务。
快递 企业 被 吊销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工 部门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邮政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在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 章 附则
第 八十 四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邮政 企业 , 是 指 中国 邮政 集团公司 及其 提供 邮政 服务 的 全资企业 、 控股 企业。
寄递 , 是 指 将 信件 、 包裹 、 印刷印刷 物物 按照 封装 上 的 名 址 递送 给 特定 个人 或者 单位 的 活动 , 包括 收寄 、 分拣 、 运输 投递 投递 环节 环节
快递 , 是 指 在 承诺 的 时限 内 快速 完成 的 寄递 活动。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寄递 的 信件 、 包裹 、 汇款 通知 、 报刊 和 其他 印刷的 等。
快件 , 是 指 快递 企业 递送 的 信件 、 包裹 、 印刷的 等。
信件, 是 指 信函, 明信片. 信函 是 指 以 套 封 形式 按照 名 址 递送 给 特定 个人 或者 单位 的 缄 封 的 信息 载体, 不 包括 书籍, 报纸, 期刊 等.
包裹 , 是 指 按照 封装 上 的 名 址 递送 给给 个人 或者 单位 的 独立 独立 的 物三百 厘米。
平常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在 收寄 时 不 出具 收据 , 投递 时 不 要求 收件人 签收 的 邮件。
给 据 邮件 , 是 指 邮政 企业 在 收寄 时 向 寄件人 出具 收据 , 投递 时 由 收件人 签收 的 邮件。
邮政 设施 , 是 指 用于 提供 邮政 服务 的 邮政 营业 场所 、 邮件 处理 场所 、 邮筒 (箱) 、 邮政 报刊亭 、 信报箱 等。
邮件 处理 场所 , 是 指 邮政 企业 门 门 邮件 分拣 、 封 发 、 储存 、 交换 、 转运 、 投递 等 活动 的 场所。
国际 邮递 物的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用户 与 其他 国的 或者 地区 的 用户 相互 寄递 的 包裹 和 印刷的 等。
邮政 专 用品, 是 指 邮政 日戳, 邮资 机, 邮政 业务 单据, 邮政 夹钳, 邮袋 和 其他 邮件 专用 容器.
本法 公布 前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经 国务院 对外贸易 主管 部门 批准 或者 备案 , 并向 工.以及 营业 执照, 到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领取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国务院 邮政 管理 部门 应当 将 企业 领取 快递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情况 向其 原 办理 登记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通报.
除 前款 规定 的 企业 外 , 本法 公布 前 依法 向 工.内 达到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逾期 达 不到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的 , 不得 继续 经营 快递 业务。
第八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应当 根据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支持 邮政 企业 提供 邮政 普遍 服务 的 具体 办法。
第八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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