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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tions sur plusieurs questions relatives au jugement des affaires d'accords administratifs (2019)

关于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7 novembre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e l'Administration Publique Procédure administrative Arbitrage et médiation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法 释 〔2019〕 17 号
为 依法 公正 、 及时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 结合 行政 审判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行政 机关 为了 实现 行政管理 或者 公共 服务 目标 , 与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协.的 行政 协议。
第二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就 下列 行政 协议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
(一) 政府 特许 经营 协议 ;
(二) 土地 、 房屋 等 征收 征用 补偿 协议 ;
(三) 矿业权 等 国有 自然资源 使用 权 出让 协议 ;
(四) 政府 投资 的 保障 性 住房 的 租赁 、 买卖 等 协议 ;
(五) 符合 本 规定 第一 条 规定 的 政府 与 社会 资本 合作 协议 ;
(六) 其他 行政 协议。
第三 条 因 行政 机关 订立 的 下列 协议 提起 诉讼 的 , 不 属于 人民法院 行政 诉讼 的 受 案 范围 :
(一) 行政 机关 之间 因 公务 协助 等 事由 而 订立 的 协议 ;
(二) 行政 机关 与其 工作 人员 订立 的 劳动 人事 协议。
第四 条 因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履行, 变更, 终止 等 发生 纠纷,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为 原告, 以 行政 机关 为 被告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因 行政 机关 委托 的 组织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的 , 委托 的 行政 机关 是 被告。
第五 条 下列 与 行政 协议 有利害关系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
(一) 参与 招标, 拍卖, 挂牌 等 竞争 性 活动, 认为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与其 订立 行政 协议 但 行政 机关 拒绝 订立, 或者 认为 行政 机关 与 他人 订立 行政 协议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二) 认为 征收 征用 补偿 协议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被 征收 征用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的 用 益 物权 人 、 公房 承租人 ;
(三) 其他 认为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行为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后 , 被告 就该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提起 反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第七 条 当事人 书面 协议 约定 选择 被告 所在地, 原告 所在地, 协议 履行 地, 协议 订立 地, 标的 物 所在地 等 与 争议 有 实际 联系 地点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人民法院 从其 约定, 但 违反 级别 管辖 和 专属管辖 的 除外。
第八 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生效 法律 文书 以 涉案 协议 属于 行政 协议 为由 裁定 不予 立案 或者 驳回 起诉, 当事人 又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九条 在 行政 协议 案件 中 , 行政 诉讼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有 具体 的 诉讼 请求” 是 指 :
(一) 请求 判决 撤销 行政 机关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政 行为 , 或者 确认 该 行政 行为 违法 ;
(二)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履行 或者 按照 行政 协议 约定 履行 义务 ;
(三) 请求 判决 确认 行政 协议 的 效力 ;
(四)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或者 按照 约定 订立 行政 协议 ;
(五) 请求 判决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
(六) 请求 判决 行政 机关 赔偿 或者 补偿 ;
(七) 其他 有关 行政 协议 的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终止 等 诉讼 请求。
第十 条 被告 对于 自己 具有 法定 职权 、 履行 法定 程序 、 履行 相应 法定 职责 以及 订立 、 履行 、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等 行为 的 合法性 承担 举证 责任。
原告 主张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 对 撤销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事由 承担 举证 责任。
对 行政 协议 是否 履行 发生 争议 的 , 由 负有 履行 义务 的 当事人 承担 举证 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应当 对 被告 订立, 履行, 变更,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为 是否 具有 法定 职权, 是否 滥用职权, 适用 法律 法规 是否 正确, 是否 遵守 法定 程序, 是否 明显 不当, 是否履行 相应 法定 职责 进行 合法性 审查。
原告 认为 被告 未 依法 或者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行政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针对 其 诉讼 请求 , 对 被告 是否 具有 相应 义务 或者 履行 相应 义务 等 进行 审查。
第十二 条 行政 协议 存在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五 条 规定 的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人民法院 可以 适用 民事 法律 规范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行政 协议 无效 的 原因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消除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确认 行政 协议 有效。
第十三 条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经过 其他 机关 批准 等 程序 后 生效 的 行政 协议, 在 一审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未 获得 批准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该 协议 未 生效.
行政 协议 约定 被告 负有 履行 批准 程序 等 义务 而 被告 未 履行 , 原告 要求 被告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四 条 原告 认为 行政 协议 存在 胁迫, 欺诈, 重大 误解, 显失公平 等 情形 而 请求 撤销,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符合 法律 规定 可 撤销 情形 的, 可以 依法 判决 撤销 该 协议.
第十五 条 行政 协议 无效, 被 撤销 或者 确定 不 发生 效力 后, 当事人 因 行政 协议 取得 的 财产, 人民法院 应当 判决 予以 返还; 不能 返还 的, 判决 折价 补偿.
因 被告 的 原因 导致 行政 协议 被 确认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可以 同时 判决 责令 被告 采取 补救 措施;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判决 被告 予以 赔偿.
条 在 履行 行政 协议 过程 中 , 可能 出现 严重 损害 国, 判决 驳回 原告 诉讼 请求 ;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 判决 被告 予以 补偿。
被告 变更 、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政 行为 存在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判决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 并 可以 责令 被告 重新 作出 行政 行为。
被告 变更, 解除 行政 协议 的 行政 行为 违法,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判决 被告 继续 履行 协议, 采取 补救 措施;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判决 被告 予以 赔偿.
第十七 条 原告 请求 解除 行政 协议 , 人民法院 认为 符合 约定 或者 法定 解除 情形 且不 损害 国
第十八 条 当事人 依据 民事 法律 规范 的 规定 行使 履行 抗辩 权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十九 条 被告 未 依法 履行,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行政 协议,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据 行政 诉讼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结合 原告 诉讼 请求, 判决 被告 继续 履行, 并 明确 继续 履行 的 具体 内容; 被告无法 履行 或者 继续 履行 无 实际 意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判决 被告 采取 相应 的 补救 措施 ; 给 原告 造成 损失 的 , 判决 被告 予以 赔偿。
原告 要求 按照 约定 的 违约 金 条款 或者 定金 条款 予以 赔偿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十条 被告 明确 表示 或者 以 自己 的 行为 表明 不 履行 行政 协议 , 原告 在 履行 期限 届满 之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十 一条 被告 或者 其他 行政 机关 因 国支持。
第二十 二条 原告 以 被告 违约 为由 请求 人民法院 判令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行政 协议 无效 的, 应当 向 原告 释 明, 并 根据 原告 变更 后 的 诉讼 请求 判决 确认 行政 协议 无效; 因 被告 的 行为 造成 行政 协议 无效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判决 被告 承担 赔偿 责任 原告 经 释 明 后 拒绝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判决 驳回 其 诉讼 请求..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解。
人民法院 进行 调解 时 , 应当 遵循 自愿 、 合法 原则 , 不得 损害 国的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他人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四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按照 行政 协议 约定 履行 义务, 经 催告 后 不 履行, 行政 机关 可以 作出 要求 其 履行 协议 的 书面 决定.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收到 书面 决定 后 在 法定 期限内 未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 且 仍不 履行 , 协议 内容 具有 可执行 性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强制 执行。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协议 享有 监督 协议 履行 的 职权,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义务, 经 催告 后 不 履行,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收到 该 处理 决定 后 在 法定 期限 内 未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且 仍不 履行, 协议 内容 具有 可执行 性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强制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未 按照 约定 履行 行政 协议 提起 诉讼 的, 诉讼 时效 参照 民事 法律 规范 确定; 对 行政 机关 变更, 解除 行政 协议 等 行政 行为 提起 诉讼 的, 起诉 期限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及其 司法 解释 确定。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协议 约定 仲裁 条款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该 条款 无效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我国 缔结 、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应当 适用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 行政 诉讼法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人民法院 审理 行政 协议 案件 , 可以 参照 适用 民事 法律 规范 关于 民事 合同 的 相关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2015 年 5 月 1 日后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的 , 适用 行政 诉讼法 及 本 规定。
2015 年 5 月 1 日前 订立 的 行政 协议 发生 纠纷 的 , 适用 当时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司法 解释。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适用 本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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