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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usieurs dispositions sur la preuve dans les litiges civils (201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5 décembre 2019

Date effective 01 mai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Procédure civile Preuve civile Droit de la preuv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 若干 规定
法 释 〔2019〕 19 号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 保证 人民法院 正确 认定 案件 事实, 公正, 及时 审理 民事案件, 保障 和 便利 当事人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下 简称 民事诉讼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结合 民事 审判经验 和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 规定。
一 、 当事人 举证
第一 条 原告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或者 被告 提出 反诉 , 应当 提供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相应 的 证据。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向 当事人 说明 举证 的 要求 及 法律 后果 , 促使 当事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积极 、 全面 、 正确 、 诚实 地 完成 举证。
当事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 可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第三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一方 当事人 陈述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或者 对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明确 表示 承认 的, 另一方 当事人 无需 举证 证明.
在 证据 交换 、 询问 、 调查调查 中 , 或者 在 起诉状 、 答辩 状 、 代理 词 等 书面 材料 中 , 当事人 明确 承认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条 一方 当事人 对于 另一方 ​​当事人 主张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既不 承认 也不 否认, 经 审判 人员 说明 并 询问 后, 其 仍然 不 明确 表示 肯定 或者 否定 的, 视为 对该 事实 的 承认.
第五 条 当事人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的 , 除 授权 委托书 明确 排除 的 事项 外 , 诉讼 代理人 的 自认 视为 当事人 的 自认。
当事人 在场 对 诉讼 代理人 的 自认 明确 否认 的 , 不 视为 自认。
第六 条 普通 共同 诉讼 中 , 共同 诉讼 人中 一 人 或者 数 人 作出 的 自认 , 对 作出 自认 的 当事人 发生 效力。
-仍然 不 明确 表示 意见 的 , 视为 全体 共同 诉讼人 的 自认。
第七 条 一方 当事人 对于 另一方 ​​当事人 主张 的 于 己 不利 的 事实 有所 限制 或者 附加 条件 予以 承认 的 , 由 人民法院 综合 案件 情况 决定 是否 构成 自认。
第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事实 , 不 适用 有关 自认 的 规定。
自认 的 事实 与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不符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第九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当事人 在 法庭 辩论 终结 前 撤销 自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一) 经 对方 当事人 同意 的 ;
(二) 自认 是 在 受 胁迫 或者 重大 误解 情况 下 作出 的。
人民法院 准许 当事人 撤销 自认 的 , 应当 作出 口头 或者 书面 裁定。
第十 条 下列 事实 , 当事人 无须 举证 证明 :
(一) 自然规律 以及 定理 、 定律 ;
(二) 众所周知 的 事实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推定 的 事实 ;
(四) 根据 已知 的 事实 和 日常生活 经验 法则 推定 出 的 另一 事实 ;
(五) 已 为 仲裁 机构 的 生效 裁决 所 确认 的 事实 ;
(六) 已 为 人民法院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判 所 确认 的 基本 事实 ;
(七) 已 为 有效 公证 文书 所 证明 的 事实。
前款 第二 项 至 第五 项 事实 , 当事人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反驳 的 除外 ; 第六 项 、 第七 项 事实 , 当事人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复制复制
第十二 条 以 动产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将 原物 提交 人民法院。 原物 不宜 搬移 或者 不宜 保存 的 , 当事人 可以 提供 复制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动产 或者 替代 的 后 , 应当 及时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到 人民法院 或者 保存 现场 查验。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以 不动产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该 不动产 的 影像 资料。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应当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到场 进行 查验。
第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包括 下列 信息 、 电子 文件 :
(一) 网页 、 博客 、 微 博客 等 网络 平台 发布 的 信息 ;
(二) 手机 短信 、 电子邮件 、 即时 通信 、 通讯 群组 等 网络 应用 服务 的 通信 信息 ;
(三) 用户 注册 信息 、 身份 认证 信息 、 电子 交易 记录 、 通信 记录 、 登录 日志 等 信息 ;
(四) 文档 、 图片 、 音频 、 视频 、 数字 证书 、 计算机 程序 等 电子 文件 ;
(五) 其他 以 数字 化 形式 存储 、 处理 、 传输 的 能够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信息。
第十五 条 当事人 以 视听 资料 作为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存储 该 视听 资料 的 原始 载体。
当事人 以 电子 数据 作为 证据 的, 应当 提供 原件. 电子 数据 的 制作 者 制作 的 与 原件 一致 的 副本, 或者 直接 来源于 电子 数据 的 打印 件 或 其他 可以 显示, 识别 的 输出 介质, 视为 电子 数据 的 原件。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提供 的 公 文书 证 系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 该 证据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形成 的 涉及 身份 关系 的 证据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证明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手续。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的 证据 是 在 香港 、 澳门 、 台湾 地区 形成 的 , 应当 履行 相关 的 证明 手续。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供 外 文书 证 或者 外文 说明 资料 , 应当 附有 中文 译本。
第十八 条 双方 当事人 无 争议 的 事实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责令 当事人 提供 有关 证据.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应当 对其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逐一 分类 编号, 对 证据 材料 的 来源, 证明 对象 和 内容 作 简要 说明, 签名 盖章, 注明 提交 日期, 并 依照 对方 当事人 人数 提出 副本.
人民法院 收到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出具 收据 , 注明 证据 的 名称 、 份数 和 页数 以及 收到 的 时间 , 由 经办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二 、 证据 的 调查 收集 和 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申请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提交 书面 申请。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人 的 姓名 或者 单位 名称, 住所 地 等 基本 情况, 所 要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名称 或者 内容, 需要 由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原因 及其 要 证明 的 事实 以及 明确 的 线索.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的 书 证 , 可以 是 原件 , 也 可以 是 经 核对 无误 的 副本 或者 复制 件。 是 副本 或者 复制 件 的 , 应当 在 调查 笔录 中 说明 来源 和 取证 情况。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的 物证 应当 是 原物。 被 调查 人 提供 原物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复制情况。
第二十 三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应当 要求 被 调查 人 提供 原始 载体。
提供 原始 载体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提供 复制 件。 提供 复制 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调查 笔录 中 说明 其 来源 和 制作 经过。
人民法院 对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采取 证据 保全 措施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调查 收集 可能 需要 鉴定 的 证据 , 应当 遵守 相关 技术 规范 , 确保 证据 不 被 污染。
第二十 五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八十一条 的 规定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需要 保全 的 证据 的 基本基本 、 、 保全 的 理由 以及 采取 何种 保全 措施 等内容。
当事人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法律 、 司法 解释 对 诉 前 证据 保全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申请 采取 查封, 扣押 等 限制 保全 标的 物 使用, 流通 等 保全 措施, 或者 保全 可能 对 证据 持有 人 造成 损失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担保 方式 或者 数额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保全 措施 对 证据 持有 人 的 影响 、 保全保全的 物 的 价值 、 当事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争议 的 诉讼 标的 金额 等 因素 综合 确定。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进行 证据 保全 ,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或者 诉讼 代理人 到场。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和 具体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录音 、 录像 、 复制 、 鉴定 、 勘验 等 方法 进行 证据 保全 , 并 制作 笔录。
在 符合 证据 保全 目的 的 情况 下 , 人民法院 应当 选择 对 证据 持有 人 利益 影响 最小 的 保全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申请 证据 保全 错误 造成 财产 损失 , 当事人 请求 申请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采取 诉 前 证据 保全 措施 后, 当事人 向 其他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申请, 将 保全 的 证据 及时 移交 受理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第三 十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认为 待 证 事实 需要 通过 鉴定 意见 证明 的 , 应当 向 当事人 释 明 , 并 指定 提出 鉴定 申请 的 期间。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 职权 委托 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申请 鉴定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提出 , 并 预交 鉴定 费用。 逾期 不 提出 申请 或者 不 预交 鉴定 费用 的 , 视为 放弃 申请。
对 需要 鉴定 的 待 证 事实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无正当理由 不 提出 鉴定 申请 或者 不 预交 鉴定 费用, 或者 拒不 提供 相关 材料, 致使 待 证 事实 无法 查明 的,应当 承担 举证 不能 的 法律 后果。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准许 鉴定 申请 的 , 应当 组织 双方 当事人 协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鉴定 人。 当事人 协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人民法院 依 职权 委托 鉴定 的 , 可以 在 询问 当事人 的 意见 后 , 指定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鉴定 人。
人民法院 在 确定 鉴定 人 后 应当 出具 委托书 , 委托书 中 应当 载明 鉴定 事项 、 鉴定 范围 、 鉴定 目的 和 鉴定 期限。
第三 十三 条 鉴定 开始 之前,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鉴定 人 签署 承诺 书. 承诺 书中 应当 载明 鉴定 人 保证 客观, 公正, 诚实 地 进行 鉴定, 保证 出庭作证, 如 作 虚假 鉴定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等 内容.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 并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 第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组织 当事人 对 鉴定 材料 进行 质证。 未经 质证 的 材料 , 不得 作为 鉴定 的 根据。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 鉴定 人 可以 调 取 证据 、 勘验 物证 和 现场 、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证人。
第三 十五 条 鉴定 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期限 内 完成 鉴定 , 并 提交 鉴定 书。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未 按期 提交 鉴定 书 的,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另行 委托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原 鉴定 人 已经 收取 的 鉴定 费用 应当 退还;. 拒不 退还 的, 依照 本 规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鉴定 人 出具 的 鉴定 书 , 应当 审查 是否 具有 下列 内容 :
(一) 委托 法院 的 名称 ;
(二) 委托 鉴定 的 内容 、 要求 ;
(三) 鉴定 材料 ;
(四) 鉴定 所 依据 的 原理 、 方法 ;
(五) 对 鉴定 过程 的 说明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承诺 书。
鉴定 书 应当 由 鉴定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并附 鉴定 人 的 相应 资格 证明. 委托 机构 鉴定 的, 鉴定 书 应当 由 鉴定 机构 盖章, 并由 从事 鉴定 的 人员 签名.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收到 鉴定 书 后 , 应当 及时 将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当事人 对 鉴定 书 的 内容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间 内 以 书面 方式 提出。
对于 当事人 的 异议,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鉴定 人 作出 解释, 说明 或者 补充.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可以 要求 鉴定 人 对 当事人 未 提出 异议 的 内容 进行 解释, 说明 或者 补充.
第三 十八 条 当事人 在 收到 鉴定 人 的 书面 答复 后 仍有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诉讼 费用 交纳 办法" 第十一条 的 规定, 通知 有 异议 的 当事人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并 通知 鉴定 人出庭。 有 异议 的 当事人 不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的 , 视为 放弃 异议。
双方 当事人 对 鉴定 意见 均有 异议 的 , 分摊 预交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第三 十九 条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按照 证人 出庭作证 费用 的 标准 计算 , 由 败诉 的 当事人 负担。 因 鉴定 意见 不 明确 或者 有 瑕疵 需要 鉴定 人 出庭 的 , 出庭 费用 由其 自行 负担。
人民法院 委托 鉴定 时 已经 确定 鉴定 人 出庭 费用 包含 在 鉴定 费用 中 的 , 不再 通知 当事人 预交。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申请 重新 鉴定 ,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一) 鉴定 人 不 具备 相应 资格 的 ;
(二) 鉴定 程序 严重 违法 的 ;
(三) 鉴定 意见 明显 依据 不足 的 ;
(四) 鉴定 意见 不能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其他 情形。
存在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情形 的 , 鉴定 人 已经 收取 的 鉴定 费用 应当 退还。 拒不 退还 的 , 依照 本 规定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理。
对 鉴定 意见 的 瑕疵 , 可以 通过 补正 、 补充 鉴定 或者 补充 质证 、 重新 质证 等 方法 解决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重新 鉴定 的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 原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
第四 十二 条 鉴定 意见 被 采 信 后, 鉴定 人 无正当理由 撤销 鉴定 意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并 可以 根据 情节,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对 鉴定 人 进行处罚。 当事人 主张 鉴定 人 负担 由此 增加 的 合理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应予 支持。
人民法院 采 信 鉴定 意见 后 准许 鉴定 人 撤销 的 , 应当 责令 其 退还 鉴定 费用。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勘验 前 将 勘验 的 时间 和 地点 通知 当事人。 当事人 不 参加 的 , 不 影响 勘验 进行。
当事人 可以 就 勘验 事项 向 人民法院 进行 解释 和 说明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注意 勘验 中 的 重要 事项。
人民法院 勘验 物证 或者 现场, 应当 制作 笔录, 记录 勘验 的 时间, 地点, 勘验 人, 在场 人, 勘验 的 经过, 结果, 由 勘验 人, 在场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对于 绘制 的 现场图 应当 注明 绘制 的 时间 、 方位 、 测绘 人 姓名 、 身份 等 内容。
第四 十四 条 摘录 有关 单位 制作 的 与 案件 事实 相关 的 文件, 材料, 应当 注明 出处, 并 加盖 制作 单位 或者 保管 单位 的 印章, 摘录 人和 其他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摘录 件 上 签名 或者 盖章。
摘录 文件 、 材料 应当 保持 内容 相应 的 完整性。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责令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的,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所 申请提交 的 书 证 名称 或者 内容 、 需要 以 该书 证 证明 的 事实 及 事实 的 重要性 、 对方 当事人 控制 该书 证 的 根据 以及 应当 提交 该书 证 的 理由。
对方 当事人 否认 控制 书 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法律 规定, 习惯 等 因素, 结合 案件 的 事实, 证据, 对于 书 证 是否 在 对方 当事人 控制 之下 的 事实 作出 综合 判断.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的 申请 进行 审查 时 , 应当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的 意见 , 必要 时 可以 要求 双方 当事人 提供 证据 、 进行 辩论。
当事人 申请 提交 的 书 证 不 明确, 书 证 对于 待 证 事实 的 证明 无 必要, 待 证 事实 对于 裁判 结果 无 实质性 影响, 书 证 未 在 对方 当事人 控制 之下 或者 不 符合 本 规定 第四 十七 条 情形 的,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当事人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裁定 , 责令 对方 当事人 提交 书 证 ; 理由 不 成立 的 , 通知 申请人。
第四 十七 条 下列 情形 ,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应当 提交 书 证 :
(一)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在 诉讼 中 曾经 引用 过 的 书 证 ;
(二) 为 对方 当事人 的 利益 制作 的 书 证 ;
(三) 对方 当事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有权 查阅 、 获取 的 书 证 ;
(四) 账簿 、 记账 原始 凭证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提交 书 证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列 书 证 , 涉及 国
第四 十八 条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书 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对方 当事人 所 主张 的 书 证 内容 为 真实。
控制 书 证 的 当事人 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对方 当事人 主张 以 该书 证 证明 的 事实 为 真实。
三 、 举证 时限 与 证据 交换
第四 十九 条 被告 应当 在 答辩 期 届满 前 提出 书面 答辩 , 阐明 其 对 原告 诉讼 请求 及 所 依据 的 事实 和 理由 的 意见。
第五 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向 当事人 送达 举证 通知书。
举证 通知书 应当 载明 举证 责任 的 分配 原则 和 要求,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形,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 指定 的 举证 期限 以及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法律 后果 等 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 期限 可以 由 当事人 协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法院 指定 举证 期限 的, 适用 第一审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不得 少于 十五 日, 当事人 提供 新 的 证据 的 第二审 案件 不得 少于 十 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小额 诉讼 案件 的 举证 期限 一般 不得 超过 七日。
举证 期限 届满 后, 当事人 提供 反驳 证据 或者 对 已经 提供 的 证据 的 来源, 形式 等 方面 的 瑕疵 进行 补正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酌情 再次 确定 举证 期限, 该 期限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限制.
第五 十二 条 当事人 在 举证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存在 客观 障碍 , 属于 民事诉讼 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当事人 在 该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情形。
前款 情形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举证 能力 、 不能 在 举证 期限 内 提供 证据 的 原因 等 因素 综合 判断。 必要 时 , 可以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的 意见。
第 五十 三条 诉讼 过程 中, 当事人 主张 的 法律 关系 性质 或者 民事 行为 效力 与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事实 作出 的 认定 不一致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法律 关系 性质 或者 民事 行为 效力 作为 焦点 问题 进行 审理. 但 法律关系 性质 对 裁判 理由 及 结果 没有 影响 , 或者 有关 问题 已经 当事人 充分 辩论 的 除外。
存在 前款 情形 , 当事人 根据 法庭 审理 情况 变更 诉讼 请求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并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重新 指定 举证 期限。
第 五十 四条 当事人 申请 延长 举证 期限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申请。
申请 理由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 适当 延长 举证 期限 , 并 通知 其他 当事人。 延长 的 举证 期限 适用 于 其他 当事人。
申请 理由 不 成立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 并 通知 申请人。
第五 十五 条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举证 期限 按照 如下 方式 确定 :
(一) 当事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规定 提出 管辖权 异议 的 , 举证 期限 中止 , 自 驳回 管辖权 异议 的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恢复 计算 ;
(二) 追加 当事人, 有 独立 请求 权 的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或者 无 独立 请求 权 的 第三 人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参加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本 规定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为 新 参加 诉讼的 当事人 确定 举证 期限 , 该 举证 期限 适用 于 其他 当事人 ;
(三) 发回重审 的 案件 ,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结合 案件 具体 情况 和 发回重审 的 原因 , 酌情 确定 举证 期限 ;
(四) 当事人 增加 、 变更 诉讼 请求 或者 提出 反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重新 确定 举证 期限 ;
(五) 公告 送达 的 , 举证 期限 自 公告 期 届满 之 次日 起 计算。
第五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第四项 的 规定 , 通过 组织 证据 交换 进行 审理 前 准备 的 , 证据 交换 之 日 举证 期限 届满。
证据 交换 的 时间 可以 由 当事人 协 一致 并 经 人民法院 认可 , 也 可以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当事人 申请 延期 举证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 证据 交换 日 相应 顺延。
第五 十七 条 证据 交换 应当 在 审判 人员 的 主持 下 进行。
在 证据 交换 的 过程 中, 审判 人员 对 当事人 无 异议 的 事实, 证据 应当 记录 在 卷;. 对 有 异议 的 证据, 按照 需要 证明 的 事实 分类 记录 在 卷, 并 记载 异议 的 理由 通过 证据 交换, 确定 双方当事人 争议 的 主要 问题。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收到 对方 的 证据 后 有 反驳 证据 需要 提交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再次 组织 证据 交换。
第五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对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当事人 处以 罚款 的, 可以 结合 当事人 逾期 提供 证据 的 主观 过错 程度, 导致 诉讼 迟延 的 情况, 诉讼 标的 金额 等 因素, 确定 罚款 数额.
四 、 质证
第六 十条 当事人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或者 人民法院 调查 、 询问 过程 中 发表 过 质证 意见 的 证据 , 视为 质证 过 的 证据。
当事人 要求 以 书面 方式 发表 质证 意见 , 人民法院 在 听取 对方 当事人 意见 后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准许。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质证 意见 送交 对方 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 书 证 、 物证 、 视听 资料 进行 质证 时 , 当事人 应当 出示 证据 的 原件 或者 原物。 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出示 原件 或者 原物 确 有 困难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出示 复制 件 或者 复制的 ;
(二) 原件 或者 原物 已 不 存在 , 但 有 证据 证明 复制 件 、 复制的 与 原件 或者 原物 一致 的。
第六 十二 条 质证 一般 按 下列 顺序 进行 :
(一) 原告 出示 证据 , 被告 、 第三 人 与 原告 进行 质证 ;
(二) 被告 出示 证据 , 原告 、 第三 人 与 被告 进行 质证 ;
(三) 第三 人 出示 证据 , 原告 、 被告 与 第三 人 进行 质证。
人民法院 根据根据 申请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 审判 人员 对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明 后 , 由 提出 申请 的 当事人 与 对方 当事人 、 第三 人 进行 质证。
人民法院 依 职权 调查 收集 的 证据 , 由 审判 人员 对 调查 收集 证据 的 情况 进行 说明 后 ,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第六 十三 条 当事人 应当 就 案件 事实 作 真实 、 完整 的 陈述。
当事人 的 陈述 与 此前 陈述 不一致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责令 其 说明 理由 , 并 结合 当事人 的 诉讼 能力 、 证据 和 案件 具体 情况 进行 审查 认定。
当事人 故意 作 虚假 陈述 妨碍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要求 当事人 本人 到场 , 就 案件 的 有关 事实 接受 询问。
人民法院 要求 当事人 到场 接受 询问 的 , 应当 通知 当事人 询问 的 时间 、 地点 、 拒不 到场 的 后果 等 内容。
第六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询问 前 责令 当事人 签署 保证 书 并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保证 书 应当 载明 保证 据实 陈述 , 绝无 隐瞒 、 ​​歪曲 、 增减 , 如有 虚假 陈述 应当 接受 处罚 等 内容。 当事人 应当 在 保证 书 上 签名 、 捺印。
当事人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宣读 保证 书 的 , 由 书记员 宣读 并 进行 说明。
第六 十六 条 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场, 拒不 签署 或 宣读 保证 书 或者 拒不 接受 询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案件 情况, 判断 待 证 事实 的 真伪. 待 证 事实 无 其他 证据 证明 的,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 不 利于 该 当事人 的 认定。
第六 十七 条 不能 正确 表达 意思 的 人 , 不能 作为 证人。
待 证 事实 与其 年龄 、 智力 状况 或者 精神 健康 状况 相 适应 的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和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可以 作为 证人。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证人 出庭作证, 接受审判 人员 和 当事人 的 询问. 证人 在 审理 前 的 准备 阶段 或者 人民法院 调查, 询问 等 双方 当事人 在场 时 陈述 证言 的, 视为 出庭作证.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证人 以 其他 方式 作证 并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的 , 证人 可以 不 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 未 出庭 的 证人 以 书面 等 方式 提供 的 证言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六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 应当 在 举证 期限 届满 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证人 的 姓名 、 职业 、 住所 、 联系 方式 , 作证 的 主要 内容 , 作证 内容 与 待 证 事实 的 关联 性 , 以及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必要性。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九 十六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 职权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第七 十条 人民法院 准许 证人 出庭作证 申请 的, 应当 向 证人 送达 通知书 并 告知 双方 当事人. 通知书 中 应当 载明 证人 作证 的 时间, 地点, 作证 的 事项, 要求 以及 作伪证 的 法律 后果 等内容。
当事人 申请 证人 出庭作证 的 事项 与 待 证 事实 无关 , 或者 没有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准许 当事人 的 申请。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证人 在 作证 之前 签署 保证 书 , 并 在 法庭 上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但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和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作为 证人 的 除外。
证人 确 有 正当 理由 不能 宣读 保证 书 的 , 由 书记员 代为 宣读 并 进行 说明。
证人 拒绝 签署 或者 宣读 保证 书 的 , 不得 作证 , 并 自行 承担 相关 费用。
证人 保证 书 的 内容 适用 当事人 保证 书 的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证人 应当 客观 陈述 其 亲身 感知 的 事实 , 作证 时 不得 使用 猜测 、 推断 或者 评论 性 语言。
证人 作证 前 不得 旁听 法庭 审理 , 作证 时 不得 以 宣读 事先 准备 的 书面 材料 的 方式 陈述 证言。
证人 言辞 表达 有 障碍 的 , 可以 通过 其他 表达 方式 作证。
第七 十三 条 证人 应当 就 其 作证 的 事项 进行 连续 陈述。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旁听 人员 干扰 证人 陈述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制止 , 必要 时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审判 人员 可以 对 证人 进行 询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经 审判 人员 许可 后 可以 询问 证人。
询问 证人 时 其他 证人 不得 在场。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要求 证人 之间 进行 对质。
第七 十五 条 证人 出庭作证 后,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证人 出庭作证 费用. 证人 有 困难 需要 预先 支取 出庭作证 费用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证人 的 申请 在 出庭作证 前 支付.
第七 十六 条 证人 确 有 困难 不能 出庭作证, 申请 以 书面 证言,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等 方式 作证 的,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申请书. 申请书 中 应当 载明 不能 出庭 的 具体 原因.
符合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三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以 书面 证言 方式 作证 的, 应当 签署 保证 书; 以 视听 传输 技术 或者 视听 资料 方式 作证 的, 应当 签署 保证 书 并 宣读 保证 书 的 内容.
第七 十八 条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的 询问 与 待 证 事实 无关, 或者 存在 威胁, 侮辱 证人 或 不适当 引导 等 情形 的, 审判 人员 应当 及时 制止. 必要 时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百一 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证人 故意 作 虚假 陈述,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其他 人 以 暴力, 威胁, 贿买 等 方法 妨碍 证人 作证, 或者 在 证人 作证 后 以 侮辱, 诽谤, 诬陷, 恐吓, 殴打 等 方式 对 证人 打击 报复 的, 人民法院应当 根据 情节 ,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 对 行为 人 进行 处罚。
第七 十九 条 鉴定 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开庭 审理 三 日前 将 出庭 的 时间 、 地点 及 要求 通知 鉴定 人。
委托 机构 鉴定 的 , 应当 由 从事 鉴定 的 人员 代表 机构 出庭。
第八 十条 鉴定 人 应当 就 鉴定 事项 如实 答复 当事人 的 异议 和 审判 人员 的 询问. 当庭 答复 确 有 困难 的, 经 人民法院 准许, 可以 在 庭审 结束 后 书面 答复.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将 书面 答复 送交 当事人 , 并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必要 时 , 可以 再次 组织 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人民法院 应当 建议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组织 对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鉴定 人 予以 处罚。
当事人 要求 退还 鉴定 费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内 作出 裁定 , 责令 鉴定 人 退还 ; 拒不 退还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执行。
当事人 因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申请 重新 鉴定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准许。
第八 十二 条 经 法庭 许可 , 当事人 可以 询问 鉴定 人 、 勘验 人。
询问 鉴定 人 、 勘验 人 不得 使用 威胁 、 侮辱 等 不适当 的 言语 和 方式。
第 八十 三条 当事人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七 十九 条 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申请 有 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的 , 申请书 中 应当 载明 有 门 的 人 的 基本 情况 和 申请 的 目的。
人民法院 准许 当事人 申请 的 , 应当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第 八十 四条 审判 人员 可以 对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经 法庭 准许, 当事人 可以 对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询问, 当事人 各自 申请 的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可以 就 案件 中 的 有关 问题 进行 对质。
有 门 门 知识 的 人 不得 参与 对 鉴定 意见 质证 或者 就 业 业 问题 发表 意见 之外 的 法庭 审理 活动。
五 、 证据 的 审核 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证据 能够 证明 的 案件 事实 为 根据 依法 作出 裁判。
审判 人员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客观 地 审核 证据, 依据 法律 的 规定, 遵循 法官 职业 道德, 运用 逻辑 推理 和 日常生活 经验, 对 证据 有无 证明 力 和 证明 力 大小 独立 进行 判断, 并 公开 判断 的理由 和 结果。
第八 十六 条 当事人 对于 欺诈, 胁迫, 恶意 串通 事实 的 证明, 以及 对于 口头 遗嘱 或 赠与 事实 的 证明, 人民法院 确信 该 待 证 事实 存在 的 可能性 能够 排除 合理 怀疑 的, 应当 认定 该 事实 存在.
与 诉讼 保全, 回避 等 程序 事项 有关 的 事实, 人民法院 结合 当事人 的 说明 及 相关 证据, 认为 有关 事实 存在 的 可能性 较大 的, 可以 认定 该 事实 存在.
第八 十七 条 审判 人员 对 单一 证据 可以 从 下列 方面 进行 审核 认定 :
(一) 证据 是否 为 原件 、 原物 , 复制 件 、 复制的 与 原件 、 原物 是否 相符 ;
(二) 证据 与 本案 事实 是否 相关 ;
(三) 证据 的 形式 、 来源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
(四) 证据 的 内容 是否 真实 ;
(五) 证人 或者 提供 证据 的 人 与 当事人 有无 利害 关系。
第八 十八 条 审判 人员 对对 的 全部 证据 , 应当 从 各 证据 与 案件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 各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等 方面 进行 综合 审查 判断。
第八 十九 条 当事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认可 的 证据 , 人民法院 应当 予以 确认。 但 法律 、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当事人 对 认可 的 证据 反悔 的 ,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处理。
第九 十条 下列 证据 不能 单独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
(一) 当事人 的 陈述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所作 的 与其 年龄 、 智力 状况 或者 精神 健康 状况 不 相当 的 证言 ;
(三) 与 一方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有利害关系 的 证人 陈述 的 证言 ;
(四) 存有 疑点 的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
(五) 无法 与 原件 、 原物 核对 的 复制 件 、 复制的。
第 九十 一条 公 文书 证 的 制作 者 根据 文书 原件 制作 的 载 有 部分 或者 全部 内容 的 副本 , 与 正本 具有 相同 的 证明 力。
在 国
第九十二条 私 文书 证 的 真实性 , 由 主张 以 私 文书 证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当事人 承担 举证 责任。
私 文书 证 由 制作 者 或者 其 代理人 签名 、 盖章 或 捺印 的 , 推定 为 真实。
私 文书 证 上 有 删除 、 涂改 、 增添 或者 其他 形式 瑕疵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判断 其 证明 力。
第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对于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综合 判断 :
(一)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完整 、 可靠 ;
(二)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存储,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软件 环境 是否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或者 不 处于 正常 运行 状态 时 对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存储, 传输 是否 有影响;
(三) 电子 数据 的 生成 、 存储 、 传输 所 依赖 的 计算机 系统 的 硬件 、 软件 环境 是否 具备 有效 的 防止 出错 的 监测 、 核查 手段 ;
(四) 电子 数据 是否 被 完整 地 保存 、 传输 、 提取 ,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的 方法 是否 可靠 ;
(五) 电子 数据 是否 在 正常 的 往来 活动 中 形成 和 存储 ;
(六)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主体 是否 适当 ;
(七) 影响 电子 数据 完整性 和 可靠性 的 其他 因素。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的 , 可以 通过 鉴定 或者 勘验 等 方法 , 审查 判断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第九 十四 条 电子 数据 存在 下列 情形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确认 其 真实性 , 但 有 足以 反驳 的 相反 证据 的 除外 :
(一) 由 当事人 提交 或者 保管 的 于 己 不利 的 电子 数据 ;
(二) 由 记录 和 保存 电子 数据 的 中立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或者 确认 的 ;
(三) 在 正常 业务 活动 中 形成 的 ;
(四) 以 档案 管理 方式 保管 的 ;
(五) 以 当事人 约定 的 方式 保存 、 传输 、 提取 的。
电子 数据 的 内容 经 公证 机关 公证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确认 其 真实性 ,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九 十五 条 一方 当事人 控制 证据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提交, 对待 证 事实 负有 举证 责任 的 当事人 主张 该 证据 的 内容 不 利于 控制 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该 主张 成立.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认定 证人 证言, 可以 通过 对 证人 的 智力 状况, 品德, 知识, 经验, 法律 意识 和 专业 技能 等 的 综合 分析 作出 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判 文书 中 阐明 证据 是否 采纳 的 理由。
对 当事人 无 争议 的 证据 , 是否 采纳 的 理由 可以 不在 裁判 文书 中 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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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十八 条 对 证人 、 鉴定 人 、 勘验 人 的 合法 权益 依法 予以 保护。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伪造, 毁灭 证据, 提供 虚假 证据, 阻止 证人 作证, 指使, 贿买, 胁迫 他人 作伪证, 或者 对 证人, 鉴定 人, 勘验 人 打击 报复 的,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一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的 规定 进行 处罚。
第九十九条 本 规定 对 证据 保全 没有 规定 的 , 参照 适用 法律 、 司法 解释 关于 财产 保全 的 规定。
除 法律,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外, 对 当事人, 鉴定 人,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的 询问 参照 适用 本 规定 中 关于 询问 证人 的 规定; 关于 书 证 的 规定 适用 于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存储 在 电子 计算机 等电子 介质 中 的 视听 资料 , 适用 电子 数据 的 规定。
第一 百 条 本 规定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规定 公布 施行 后 , 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不再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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