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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chinoise sur les actifs appartenant à l'État dans les entreprises (2008)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8 octobre 2008

Date effective 01 mai 200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sociétés / droit des entrepris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三 章 国的 出资 企业
第四 章 国的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选择 与 考核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的 基本 经济 制度 , 巩固 和 发展 国有 经济 , 加强 对 国有 资产 的 保护 , 发挥 国有 经济 在 国民经济 中 的 主导 作用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国有 资产 (以下 称 国有 资产) , 是 指 国的 对 企业 各种 形式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第三 条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的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务院 代表 国的 行使 国有 资产 所有权。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分别 代表 国的 对 国的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享有 出资 人 权益。
确定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国国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国的 出资 企业 , 是 指 国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以及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政企分开, 社会 公共 管理 职能 与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职能 分开, 不 干预 企业 依法 自主经营 的 原则,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条 国国 采取 措施 , 推动 国有 资本 向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经济 的 控制力 、 影响 力。
第八 条 国
第九条 国国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基础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制定。
第十 条 国有 资产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第十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设立 的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授权 ,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可以 授权 其他 部门 、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的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 部门 , 以下 统称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二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国的 出资 企业 的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须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重大 事项 , 应当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三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召开 的 股东 会 会议, 股东 大会 会议, 应当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提出 提案, 发表 意见, 行使 表决权, 并将 其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结果 及时 报告 委派 机构。
第十四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保障 出资 人 权益 ,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维护 企业 作为 市场 主体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 除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外 , 不得 干预 企业 经营 活动。
第十五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 接受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监督 和 考核 , 对 国有 资产 的 保值 增值 负责。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有关 国有 资产 总量 、 结构 、 变动 、 收益 等 汇总 分析 的 情况。
第三 章 国的 出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的 出资 企业 对其 动产 、 不动产 和 其他 财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国国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的 经营 自主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七 条 国责任 , 对 出资 人 负责。
国国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条 国、 完整 的 财务 、 会计 信息。
国国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向 出资 人 分配 利润。
第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设立 监事会.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委派 监事 组成 监事会.
国国 企业 的 监事会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对 企业 财务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 国国 出资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国的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国权益。
第四 章 国的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选择 与 考核
第二十 二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任免 或者 建议 任免 国的 出资 企业 的 下列 人员 :
(一) 任免 国有 独资 企业 的 经理 、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和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二) 任免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会 主席 和 监事 ;
(三) 向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提出 董事 、 监事 人选。
国国 出资 企业 中 应当 由 职工 代表 出任 的 董事 、 监事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职工 民主 选举 产生。
第二十 三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良好 的 的 ;
(二) 有 符合 职位 要求 的 业 知识 和 工作 能力 ;
(三) 有 能够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或者 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得 担任 公司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情形 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法 予以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二十 四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拟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人选,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考察. 考察 合格 的,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任命 或者建议 任命。
第二十 五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国有 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股东 会, 股东 大会 同意,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国有 资本参股 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经营 同类 业务 的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第二十 六条 国, 不得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 不得 超越 职权 或者 违反 程序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 不得 有 其他 侵害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行为。
十七 条 国的 建立 国 国 年度 和 任期 考核 , 并 依据 考核 决定 对 对 企业 管理者 的 奖惩。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确定 其 任命 的 国的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薪酬 标准。
第二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主要 负责 人 , 应当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任期 经济 责任 审计。
第二 十九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管理者 ,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任免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上述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考核 、 奖惩 并 确定 其 薪酬 标准。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条 国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出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发行 债券 , 分配 利润 , 以及 解散 、 申请 破产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除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和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 决定 的 以外 ,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企业 负责 人 集体 讨论 决定 , 国有 独资公司 由 董事会 决定。
第三 十三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由 公司 股东 会,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 由 股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第三 十四 条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合并, 分立, 解散, 申请 破产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应当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 经 本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重大 事项,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股东 会 会议,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代表 作出 指示 前, 应当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本法 所称 的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
十六 条 国的 出资 企业 投资 应当 符合 国的 产业 政策 , 并 按照 国
第三 十七 条 国
第三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的 重大 事项 参照 本章 规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改制 是 指 :
(一) 国有 独资 企业 改为 国有 独资公司 ;
(二)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改为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或者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三)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改为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第四 十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或者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改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股东 会 会议,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代表 作出 指示 前, 应当将 改制 方案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A propos事项。
企业 改制 涉及 重新 安置 企业 职工 的 , 还 应当 制定 职工 安置 方案 , 并 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职工 大会 审议 通过。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清产核资 、 财务 审计 、 资产 评估 , 准确 界定 和 核实 资产 , 客观 、 公正 地 确定 资产 的 价值。
企业 改制 涉及 以 企业 的 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 使用 权 等 非 货币 财产 折算 为 国有 资本 出资 或者 股份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折价 财产 进行 评估, 以 评估 确认 价格 作为 确定 国有 资本 出 资额 或者 股份 数额 的依据。 不得 将 财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有 其他 损害 出资 人 权益 的 行为。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十三 条 国的 出资 企业 的 关联 方 不得 利用 与 国的 出资 企业 之间 的 交易 , 谋取 不当 利益 , 损害 国的 出资 企业 利益。
本法 所称 关联 方 , 是 指 本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 以及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第四 十四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不得 无偿 向 关联 方 提供 资金 、 的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与 关联 方 订立 财产 转让 、 借款 的 协议 ;
(二) 为 关联 方 提供 担保 ;
(三) 与 关联 方 共同 出资 设立 企业 , 或者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投资。
第四 十六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有关 行政 法规 以及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由 公司 股东 会,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 由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公司 董事会 对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作出 决议 时 , 该 交易 涉及 的 董事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 也 不得 代理 其他 董事 行使 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四 十七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合并, 分立, 改制, 转让 重大 财产, 以 非 货币 财产 对外 投资, 清算 或者 有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规定 应当 进行 资产 评估 的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有关 资产 进行 评估。
第四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符合 条件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进行 资产 评估; 涉及 应当 报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的 事项 的, 应当 将 委托资产 评估 机构 的 情况 向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及其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不得 与 资产 评估 机构 串通 评估 作价.
第五 十条 资产 评估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受托 评估 有关 资产,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 评估 执业 准则, 独立, 客观, 公正 地 对 受托 评估 的 资产 进行 评估. 资产 评估 机构 应当 对其 出具 的 评估报告 负责。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国有 资产 转让 , 是 指 依法 将 国的 对 企业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转移 给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行为 ; 按照 国的 规定 无偿 划转 国有 资产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有 利于 国有 经济 布局 和 结构 的 战略性 调整 ,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 不得 损害 交易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转让 全部 国有 资产 的 , 或者 转让 部分 国有 资产 致使 国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遵循 等价 有偿 和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除 按照 国转让 应当 采用 公开 竞价 的 交易 方式。
转让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定 进行。
第五 十五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以 依法 评估 的,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认可 或者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准 的 价格 为 依据, 合理 确定 最低 转让 价格.
第五 十六 条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可以 向 本 企业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或者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转让 的 国有 资产, 在 转让时 , 上述 人员 或者 企业 参与 受让 的 , 应当 与 其他 受让 参与者 平等 竞买 ; 转让 方 应当 按照 国组织 实施 的 各项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国有 资产 向 境外 投资者 转让 的 ,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规定 , 不得 危害 国的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五 十八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制度 , 对 取得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及其 支出 实行 预算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国的 取得 的 下列 国有 资本 收入 , 以及 下列 收入 的 支出 , 应当 编制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一) 从 国的 出资 企业 分得 的 利润 ;
(二) 国有 资产 转让 收入 ;
(三) 从 国的 出资 企业 取得 的 清算 收入 ;
(四) 其他 国有 资本 收入。
第六 十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按 年度 单独 编制 , 纳入 本 级 人民政府 预算 ,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支出 按照 当年 预算 收入 规模 安排 , 不 列 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负责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草案 的 编制 工作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向 财政 部门 提出 由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建议 草案。
第六 十二 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 由 国务院 规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情况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组织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的 执法 检查 等, 依法 行使 监督职权。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授权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 的 规定 , 对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的 执行 情况 和 属于 审计 监督 对象 的 国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国有 资产 状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工作 情况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六 十七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根据 需要, 可以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国有 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或者 通过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股东 大会 决议, 由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 维护 出资 人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不 按照 法定 的 任职 条件 ,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国的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
(二) 侵占 、 截留 、 挪用 国的 出资 企业 的 资金 或者 应当 上缴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权限 、 程序 , 决定 国的 出资 企业 重大 事项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四) 有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行为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第六 十九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未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履行 职责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属于 国的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国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属于 国
(一)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取得 其他 非法 收入 和 不当 利益 的 ;
(二)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的 ;
(三) 在 企业 改制 、 财产 转让 等 过程 中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平 交易 规则 , 将 企业 财产 低价 转让 、 低价 折股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本 企业 进行 交易 的 ;
如实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 或者 与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串通 出具 虚假 资产 评估 报告 、 审计 报告 的 ;
(六)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规定 的 决策 程序 ,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的 ;
(七) 有 其他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执行 职务 行为 的。
国国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因 前款 所列 行为 取得 的 收入 ,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归 国的 出资 企业 所有。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造成 国有 资产 重大 损失 的,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法 予以 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七 十二 条 在 涉及 关联 方 交易 、 国有 资产 转让 等 交易 活动 中 , 当事人 恶意 串通 , 损害 国有 资产 权益 的 , 该 交易 行为 无效。
第七 十三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国有 资产 重重独资 企业, 国有 独资公司,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造成 国有 资产 特别 重大 损失, 或者 因 贪污, 贿赂, 侵占 财产,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被 判处 刑罚 的,终身 不得 担任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四 条 接受 委托 对 国、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六 条 金融 企业 国有 资产 的 管理 与 监督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de l'APN.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