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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marques de commerce de Chine (2019)

标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3 août 1982

Date effective Le 01 novembre 201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auteur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标 的 的 申请
第三 章 标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四 章 注册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五 章 注册 的 的 无效 宣告
第六 章 标 的 的 管理
第七 章 注册 标 用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商标 管理, 保护 商标 专用 权, 促使 生产, 经营 者 保证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维护 商标 信誉, 以 保障 消费者 和 生产, 经营 者 的 利益,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特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工 部门 部门 主管 全国 标 管理 的 工作。
工 部门 设立 标 , 负责 处理 标 事宜。
第三 条 经 商标 局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为 注册 商标, 包括 商品 商标, 服务 商标 和 集体 商标, 证明 商标; 商标 注册 人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本法 所称 集体 标 标 , 是 指 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名义 注册 , 供 该 组织 成员 在 商 活动 中 使用 , 以 表明 使用者 在 该 中 中 的 成员 资格 的 标志。
所称 证明 标 是 指 由 对 某种 的 或者 服务 具有 监督 的 的 组织 所 控制 , 而 由 该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于其 商 服务 的 用以 证明 该 的 原产 地、 原料 、 制造 方法 、 质量 或者 其他 特定 的 的。
集体 标 证明 标 管理 的 特殊 事项 , 由 国务院 工 行政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四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对其商
本法 有关 商 服务 标
第五 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共同 向 商标 局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共同 享有 和 行使 该 商标 专用 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使用 注册 的 商 必须 申请 申请 标 , 未经 核准 注册 的 , 不得 在 市场 销售。
第七 条 申请 注册 和 使用 标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标 应当 对其 使用 标 的 的
条 任何 能够 将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商 他人 的 的 开 的 标志 , 包括 文字 、 图形 、 字母 、 数字 、 三维 标志 颜色 颜色 组合 和 声音 等 , 以及 上述 的 的 组合标 注册。
第九条 申请 注册 的 的 合法 应当 有 显 著 特征 , 便于 识别 , 并 不得 与 他人 在先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标 人 有权 标明 标 标 注册 标记。
第十 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标
(一)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物 的 名称 、 图形 相同 的 ;
(二) 同 外国 的 国
(三) 同 政府 间 国际 组织 的 名称, 旗帜, 徽 记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但 经 该 组织 同意 或者 不易 误导 公众 的 除外;
(四) 与 表明 实施 控制 、 予以 保证 的 官方 标志 、 检验 印记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授权 的 除外 ;
(五) 同 “红十字” 、 “红新月” 的 名称 、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六)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的 ;
(七) 带有 欺骗性 , 容易 使 公众 对 的 的 等 特点 或者 产地 产生 误认 的 ;
(八) 有害 于 社会主义 道德 风尚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不得 作为 商标 但是, 地名 具有 其他 含义 或者 作为 集体 商标, 证明 商标 组成 部分 的 除外;. 已经 注册 的 使用 地名 的 商标 继续 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标
(一) 仅有 本 的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的 ;
(二) 仅 直接 表示 的 的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的 ;
(三) 其他 缺乏 显 著 特征 的。
前款 所列 标志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 著 特征 , 并 便于 识别 的 , 可以 作为 标。
第十二 条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注册 标 的 商 由 的 商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有 商 使 商 的 形状 , 不得 注册。
第十三 条 为 相关 公众 所 熟知 的 商标, 持有 人 认为 其 权利 受到 侵害 时,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就 相同 或者 类似类似
就不 相同 或者 不 相 类似 商 的 标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他人 已经 在 中国 注册 的 驰名 标 标 标 公众 , 致使 该 驰名 驰名 标 人 的 利益 可能 受到 损害 的 , 不予 注册
第十四 条 驰名 标 标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的 , , 作为 处理 涉及 标 案件 需要 认定 的 事实 进行 认定。 认定 驰名 标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相关 公众 对该 的 知晓 程度 ;
(二) 该 标 的 持续 时间 ;
(三) 该 的 任何 宣传 工作 的 持续 时间 、 程度 和 地理 范围 ;
(四) 该 标 的 的 记录 ;
(五) 该 标 的 其他 因素。
在 标 、 工
在 商标 争议 处理 过程 中,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在 商标 民事, 行政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审理 案件 的 需要,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生产 、 经营 者 不得 将 «驰名 标 商 展览 以及 其他 业 业 中。
第十五 条 未经 授权 ,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的 的 标 注册 ,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同 一种 商 类似 的 标 与 他人 在先 使用 的 未 注册 该 相同 或者 近似 , 申请人 与 该 他人 具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或者 标 关系 而 明知 该 标 标该 他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第十六 条 的 中 中 商 的 的 , 而 该 使用 该 标志 所 标示 的 地区 , 误导 公众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 但是 , 已经 善意 取得 注册 的 继续 有效。
前款 所称 地理 标志 , 是 指标 示 某 的 自然 因素 地区 , 该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 主要 由 该 地区 的 自然 因素 或者 人文 因素 所 决定 的 标志。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标 标 注册 的 , 应当 按其 所属 国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 或者 按 对 等 原则 办理。
第十八 条 申请 的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的 机构 可以 自行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标 的 ,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的 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十九 条 标 机构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标 注册 申请 或者 其他 其他 标 事宜 ; 对 在 代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被 代理人 的 业 秘密 , 负有保密 义务。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可能 存在 本法 规定 不得 注册 情形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明确 告知 委托人.
标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标 标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五 条 和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不得 接受 其 委托。
标 标 代理 机构 除 对其 ​​代理 服务 申请 标 标 外 , 不得 申请 注册 其他 标
第二十条 标 行业 组织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 严格 执行 吸纳 会员 的 条件 ,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一 国际 注册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确立 的 制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标 的 的 申请
二条 标 申请人 应当 按 规定 的 的 表 填报 使用 标 商
标 申请人 可以 通过 一份 申请 就 多个 类别 的 的 注册 同一 的标。
标 标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 可以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出。
第二十 三条 注册 的 , 应当 另行 提出 注册 申请 的 的 商 的 商 的 应当
第二十 四条 注册 的 需要 改变 其 标志 的 , 应当 重新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自 其 商标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又 在 中国 就 相同 商品 以 同一 商标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 六条 标 中国 政府 主办 的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展出 的 的 首次 使用 的 , 自 该 的 商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该 的 的 申请人 可以 优先权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的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展出 其 的 的 名称 、 在 展出 展出 商 使用 该 的 标 证据 展出 日期等 证明 文件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证明 文件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 十七 条 为 申请 的 注册 提供 的 材料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三 章 标 的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二 十八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审查 完毕,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予以 初步 审定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在 审查 过程 中 , 标 标 局 认为 标 申请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申请人 未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的 , 不 影响 标 局 做出 审查决定。
第三 十条 申请 注册 的 的 凡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或者 同 他人 在 同 一种 商 或者 商 的 的 标 标 标 或者 近似
第三十一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以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申请 在先 的 商标; 同 一天 申请 的,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使用 在先 的 子 标 驳回 其他 人 的 申请 , 不予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得 损害 他人 现有 的 在先 权利, 也不 得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他人 已经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第三 十三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商标,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在先 权利 人, 利害关系人 认为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第十五 条-二条,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可以 向 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公告 期满 无 异议 的, 予以 核准 注册, 发给 商标注册证, 并 予 公告.
第三 十四 条 对 驳回 申请, 不予 公告 的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标 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十五 条 对 初步 审定 公告 的 标 标 提出 异议 的 , 标 局 应当 听取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陈述 事实 和 理由 , 经 调查 核实 后 , 自 公告 期满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做出 是否准予 注册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
标 局 做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的 , 发给 标注册证 予 公告。 异议 人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向 标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宣告 该 注册 标无效。
标 局 做出 不予 注册 决定 , 被 异议 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标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做出 复审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异议 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标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复审 的 过程 中 ,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的 另一 案件 的 结果 为 依据 的 ,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原因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驳回 申请 决定 、 不予注册 决定 或者 复审 决定 生效。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标 , , 标 标 的 时间 自 审定 公告 三个月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该 该 标 标 期满 期满 期满 之 日 起至 注册 注册 决定 做出 前, 对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的 的 标志 的 行为 不 具有 追溯 力 ; 但是 , 因 该 使用 人 的 恶意 给 标 标 注册 人 的 的 , 给 标
第三 十七 条 对 标 标 申请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第三 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注册 人 发现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有 明显 错误 的, 可以 申请 更正. 商标 局 依法 在 其 职权 范围 内 作出 更正, 并 通知 当事人.
前款 所称 更正 错误 不 涉及 标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的 实质性 内容。
第四 章 注册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三 十九 条 注册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核准 注册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条 注册 商标 有效 期满, 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商标 注册 人 应当 在 期满 前 十 二个月 内 按照 规定 办理 续展 手续; 在 此 期间 未能 办理 的, 可以 给予 六个月 的 宽 展期✔
标 应当 对 续展 注册 的 的 标 予以 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 标 标 需要 变更 注册 人 的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四 十二 条 转让 注册 标 的 ,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应当 签订 转让 协议 , 并 共同 向 局 局 提出 申请。 受让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标 的 的 商 质量。
转让 注册 的 , 标 人 对其 在 同 一种 的 上 注册 的 近似 的 的 , 或者 在 类似 类似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应当 一并 转让。
对 容易 导致 混淆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转让 , 标 标 不予 核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转让 注册 商标 经 核准 后, 予以 公告. 受让人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第四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可以 通过 签订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许可 人 应当 监督 被 许可 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被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经 许可 使用 他人 注册 的 , 必须 在 使用 该 注册 的 的 的 上 标明 被 许可 人 的 名称 和 的 产地。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注册
第五 章 注册 的 的 无效 宣告
第四 十四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第十 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 条,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或者 是以 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 不正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 , 由 标 宣告 该 注册 标 ;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请求 标 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注册 标 无效。
标 宣告 注册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向 的 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评审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并 限期 提出 答辩.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维持 注册 标 宣告 注册 标 的 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标 裁定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第四 十五 条 已经 注册 的 的 标 ,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条 、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 自 标 之 日 起 五年 内 , 在先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的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注册 的 标限制。
标 标 委员会 收到 宣告 注册注册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标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标 标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审查 的 过程 中 ,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的 的 另一 案件 的 结果 为 依据 的 ,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裁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商标 局的 决定 或者 的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 裁定 生效。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宣告 无效 的 注册 标 标 由 标 予以 公告 , 该 注册 标 标 用 用 即 不 存在。
宣告 注册 标 的 决定 或者 裁定 , 对 宣告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的 侵权 案件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和 工履行 的 商标 转让 或者 使用 许可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商标 注册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赔偿.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标 金 、 标 标 费 、 标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标 的 的 管理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标 的 使用 , 是 指 将 将 商 , 或者 将 的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标 注册 人 在 使用 注册 的 , 由 地方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期满 不 改正 的 , 限期 不 改正 的 , 标局 撤销 其 注册 标
注册 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的 的 通用 名称 或者 没有 正当 理由 连续 三年 不 使用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向 局 申请 撤销 该 注册 注册。 标 标 局 应当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内做出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五 十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被 宣告 无效 或者 期满 不再 续展 的, 自 撤销, 宣告 无效 或者 注销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商标 局 对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将 未 注册 的 , 由 地方 工.万元 以上 的, 可以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五款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对 标 局 撤销 或者 不予 撤销 注册 的 决定 , 当事人 当事人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的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对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五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起诉 的 的 , 撤销 注册 的 决定 、 复审 决定 生效。
被 撤销 的 注册 标 标 , 由 标 予以 公告 , 该 标 د
第七 章 注册 标 用 的 保护
第五 十六 条 注册 的 的 的 权 , 以 核准 注册 的 的 标 和 核定 使用 的 的 为 限。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均属 侵犯 注册 标 标 用
(一) 未经 的 注册 人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的 使用 与其 注册 的 标 的 的 标
(二) 未经 的 标 , 或者 的 类似 的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 容易 导致 导致 的 ;
(三) 销售 侵犯 注册 标 的 的 的
(四)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的 ;
(五) 未经 标 注册 人 同意 , 更换 其 注册 标 该 更换 标 的 商
(六) 故意 为 侵犯 他人 标 条件 ​​, 帮助 他人 实施 侵犯 标 د 用
(七) 给 他人 的 注册 一 用
第五 十八 条 将 他人 注册 标 未 注册 的 驰名 标 作为 企业 名称 的 的 使用 , 误导 公众 , 构成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注册 的 的 本 的 的 商 名称 、 图形 、 型号 , 或者 直接 表示 的 的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 数量 及 其他 其他 特点 , 或者 含有 的 地名 , 注册 标 注册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三维 标志 注册 的 中 中 商 的 的 的 的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的 使 商 使 的 实质性 价值 的 形状 , 注册 的 用 权 他人 正当 正当 使用。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商标 注册 前, 他人 已经 在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先 于 商标 注册 人 使用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该 使用 人 在 原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该 标 但 可以 要求 其 附加 适当 区别 标识。
第六 十条 有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所列 侵犯 注册 标 用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法院 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工 部门 处理。
工 处理 时 ,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 没收 、 销毁 侵权 的 , 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五年 内 实施 两次 以上 的, 应当 从重 处罚.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对 侵犯 标 用 的 赔偿 数额 的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进行 处理 的 工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 侵犯 注册 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司法机关 的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工.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侵犯 他人 注册 标 标 用 的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三)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侵犯 他人 注册 的 标 实施 现场 检查 ;
(四)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 有关 的 物的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侵犯 他人 注册 标 的 物
工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对 商标 权属 存在 争议 或者 权利 人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商标 侵权 诉讼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中止 案件 的 查处.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应当 恢复 或者 终结 案件 查处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参照 该 商标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恶意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而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账簿, 资料; 侵权 人 不 提供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 注册 的 赔偿 使用 费 难以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人民法院 审理 商标 纠纷 案件, 应 权利 人 请求, 对 属于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除 特殊 情况 外, 责令 销毁; 对 主要 用于 制造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的 材料, 工具, 责令 销毁, 且 不予 补偿; 或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进入 业 业 渠道 , 且 不予 补偿。
假冒 注册 标 的 的 假冒 标 进入 业
第六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请求 赔偿, 被控 侵权 人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未 使用 注册 商标 提出 抗辩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提供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证据。 注册 标 用 人 不能 证明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过 该 注册 标 也 不能 证明 因 侵权行为 受到 其他 损失 的 , 被控 侵权 人 不 赔偿 赔偿 责任。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标 的 提供 者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一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或者 实施 侵犯 其 注册 注册 标 用 用 的 行为 ,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的 的 损害 的 , 可以 依法 在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第六 十七 条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构成 犯罪 的,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的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的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注册
第六 十八 条 标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工.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办理 标 事宜 事宜 过程 中 , 伪造 、 变造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法律 文件 、 印章 、 签名 的 ;
(二) 以 诋毁 其他其他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标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工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侵害 委托人 合法 利益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并由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规定 予以 惩戒.
对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根据 情节 给予 警告,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对 恶意 提起 商标 诉讼 的,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九 条 从事 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
标 标 标 和 的 国
十条 工.
一条 从事 标 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应当 缴纳 费用, 具体 收费 标准 另 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注册 的 的 标 继续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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