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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étation de plusieurs questions relatives à l'application des lois dans le traitement des affaires pénales impliquant l'utilisation d'Internet, des terminaux de communications mobiles et des centres d'appels pour la production, la reproduction, la publication, le trafic et la diffusion d'informations électroniques obscènes (II) (2010)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二)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 Parquet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17 décembre 2012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3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cybercriminalité Droit pénal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 声讯 台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二)
法 释 〔2010〕 3 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2日公布 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为 依法 惩治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通过 声讯 台 传播 淫秽 语音 信息 等 犯罪 活动,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 障 公民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的 规定 , 现 对 办理 该类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
第一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 理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声讯 台 制作,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一 条 、 第二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利用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 终端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内容 含有 不满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的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
(一)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影 、 表演 、 动画 等 视频 文件 十个 以上 的 ;
(二)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音频 文件 五十 个 以上 的 ;
(三)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刊物 、 ​​图片 、 文章 等 一百 件 以上 的 ;
(四)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 实际 被 点击 数 达到 五千 次 以上 的 ;
(五) 以 会员 制 方式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 注册 会员 达 一百 人 以上 的 ;
(六) 利用 淫秽 电子 信息 收取 广告 费 、 会员 注册 费 或者 其他 费用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
(七) 数量 或者 数额 虽未 达到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 但 分别 达到 其中 两项 以上 标准 一半 以上 的 ;
(八)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第二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七)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二 条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声讯 台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第三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传播 内容 含有 不满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人 的 淫秽 电子 信息,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以 传播 淫秽 物品 罪 定罪 处罚: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三 条 利用 互联网 建立 主要 用于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的 群组 , 成员 达 三十 人 以上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建立 者 、 管理者 和 主要 传播者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的 罪 定罪 处罚。
第四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网站 建立 者, 直接 负责 的 管理者 明知 他人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的 是 淫秽 电子 信息, 允许 或者 放任 他人 在 自己 所有, 管理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上 发布,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的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
(一)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或者 数额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二倍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七) 项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 达到 规定 标准 一 百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第五 条 网站 建立 者, 直接 负责 的 管理者 明知 他人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的 是 淫秽 电子 信息, 允许 或者 放任 他人 在 自己 所有, 管理 的 网站 或者 网页 上 发布,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的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的 罪 定罪 处罚 :
(一) 数量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十倍 以上 的 ;
(二) 数量 分别 达到 第一 条 第二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两项 以上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三)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第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明知 是 淫秽 网站, 为其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器 托管, 网络 存储 空间, 通讯 传输 通道, 代收 费等 服 务, 并 收取 服务 费, 具有 下列 情形之一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传播 淫秽 物的 牟利 罪 定罪 处罚 :
(一) 为 五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提供 上述 服务 的 ;
(二)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等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二 万元 以上 的 ;
(三)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代 收费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四)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七 条 明知 是 淫秽 网站, 以 牟利 为 目的, 通过 投放 广告 等 方式 向其 直接 或者 间接 提供 资金, 或者 提供 费用 结算 服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的 牟利 罪 的 共同 犯罪 处罚 :
(一) 向 十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提供 资金 的 ;
(二) 向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二十 条 以上 的 ;
(三) 向 十个 以上 淫秽 网站 提供 费用 结算 服务 的 ;
(四) 以 投放 广告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淫秽 网站 提供 资金 数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五)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费用 结算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数额 在 二 万元 以上 的 ;
(六)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 数量 或者 数额 达到 前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定 标准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情节 严重"; 达到 规定 标准 二十 五倍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情节 特别 严重 "。
第八 条 实施 第四 条 至 第七 条 规定 的 行为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 但是 有 证据 证明 确实 不 知道 的 除外 :
(一) 行政 主管 机关 书面 告知 后 仍然 实施 上述 行为 的 ;
(二) 接到 举报 后 不 履行 法定 管理 职责 的 ;
(三) 为 淫秽 网站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服务器 托管 、 网络 存储 空间 、 通讯 传输 通道 、 代 收费 、 费用 结算 等 服务 , 收取 服务 费 明显 高于 市场 价格 的 ;
(四) 向 淫秽 网站 投放 广告 , 广告 点击 率 明显 异常 的 ;
(五) 其他 能够 认定 行为 人 明知 的 情形。
第九条 一年 内 多次 实施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行为 未经 处理 , 数量 或者 数额 累计 计算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定罪 处罚。
第十 条 单位 实施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犯罪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声讯 台 制作, 复制,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和 本 解释 规定 的 相应 个人 犯罪 的 定罪 量刑 标准,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定罪 处罚, 并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 以 牟利 为 目的, 实施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犯罪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犯罪 的 违法 所得, 社会 危害性 等 情节, 依法 判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罚金数额 一般 在 违法 所得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第十二 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利用 互联网, 移动 通讯 终端, 声讯 台 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和 本 解释 所称 网站, 是 指 可以 通过 互联网 域名 、 IP 地址 等 方式 访问 的 内容 提供 站点。
以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为 目的 建立 或者 建立 后 主要 从事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电子 信息 活动 的 网站 , 为 淫秽 网站。
第十三 条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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