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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chinoise sur la lutte contre le blanchiment d'argent (2006)

Loi anti-blanchiment d'argent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31 octobre 2006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07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Bancaire et financier Droit péna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洗钱 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四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洗钱 活动 , 维护 金融 秩序 , 遏制 洗钱 犯罪 及 相关 犯罪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反洗钱 , 是 指 为了 预防 通过 各种 方式 掩饰 、 隐瞒 毒等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洗钱 活动 , 依照 本法 规定 采取 相关 措施 的 行为。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的 金融 机构 和 按照 规定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应当 依法 采取 预防, 监控 措施, 建立 健全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第四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履行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和 司法机关 在 反洗钱 工作 中 应当 相互 配合。
第五 条 对 依法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或者 义务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 应当 予以 保密 ; 非 依 法律 规定 ,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职责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行政 调查。
司法机关 依照 本法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信息 , 只能 用于 反洗钱 刑事诉讼。
第六 条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提交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 受 法律 保护。
第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洗钱 活动 , 有权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公安 机关 举报。 接受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对 举报人 和 举报 内容 保密。
第二 章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第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 协调 全国 的 ​​反洗钱 工作 , 负责 反洗钱 的 资金 监测 , 制定 或者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规章 , 监督 、 检查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义务的 情况 , 在 职责 范围 内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反洗钱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派出 机构 在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授权 范围 内 , 对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参与 制定 所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规章, 对 所 监督 管理 的 金融 机构 提出 按照 规定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要求, 履行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有关 反洗钱的 其他 职责。
第十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 负责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接收 、 分析 , 并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分析 结果 , 履行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的 其他 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为 履行 反洗钱 资金 监测 职责 , 可以 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获取 所 必需 的 信息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应当 提供。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定期 通报 反洗钱 工作 情况。
第十二 条 海关 发现 个人 出入境 携带 的 现金 、 无记名 有价证券 超过 规定 金额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通报。
前款 应当 通报 的 金额 标准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海关 总署 规定。
第十三 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发现 涉嫌 洗钱 犯罪 的 交易 活动 , 应当 及时 向 侦查 机关 报告。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批 新 设 金融 机构 或者 金融 机构 增设 分支机构 时 , 应当 审查 新 机构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方案 ; 对于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设立 申请 , 不予 批准。
第三 章 金融 机构 反洗钱 义务
第十五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立 健全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 金融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对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有效 实施 负责。
金融 机构 应当 设立 反洗钱 门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第十六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金融 机构 在 与 客户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为 客户 提供 规定 金额 以上 的 现金 汇款, 现钞 兑换, 票据 兑付 等 一次性 金融 服务 时, 应当 要求 客户 出示 真实 有效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登记。
客户 由 他人 代理 办理 业务 的 , 金融 机构 应当 同时 对 代理人 和 被 代理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 登记。
与 客户 建立 人身 保险 、 信托 等 业务 关系 , 合同 的 受益人 不是 客户 本人 的 , 金融 机构 还 应当 对 受益人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进行 核对 并 登记。
金融 机构 不得 为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提供 服务 或者 与其 进行 交易 , 不得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账户 或者 假名 账户。
金融 机构 对 先前 获得 的 客户 身份 资料 的 真实性 、 有效性 或者 完整性 有 疑问 的 , 应当 重新 识别 客户 身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与 金融 机构 建立 业务 关系 或者 要求 金融 机构 为其 提供 一次性 金融 服务 时 , 都 应当 提供 真实 有效 的 身份证 件 或者 其他 身份 证明 文件。
第十七 条 金融 机构 通过 第三方 识别 客户 身份 的, 应当 确保 第三方 已经 采取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客户 身份 识别 措施; 第三方 未 采取 符合 本法 要求 的 客户 身份 识别 措施 的, 由 该 金融 机构 承担未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责任。
第十八 条 金融 机构 进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 认为 必要 时 , 可以 向 公安 、 工 部门 核实 客户 的 有关 身份 信息。
第十九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建立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在 业务 关系 存 续 期间 , 客户 身份 资料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及时 更新 客户 身份 资料。
客户 身份 资料 在 业务 关系 结束 后 、 客户 交易 信息 在 交易 结束 后 , 应当 至少 保存 五年。
金融 机构 破产 和 解散 时 , 应当 将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客户 交易 信息 移交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指定 的 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执行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 制度。
金融 机构 办理 的 单笔 交易 或者 在 规定 期限 内 的 累计 交易 超过 规定 金额 或者 发现 可疑 交易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反洗钱 信息 中心 报告。
第二十 一条 金融 机构 建立 客户 身份 识别 制度,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保存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金融 机构 大额 交易 和 可疑 交易 报告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按照 反洗钱 预防 、 监控 制度 的 要求 , 开展 反洗钱 培训 和 宣传 工作。
第四 章 反洗钱 调查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发现 可疑 交易 活动,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可以 向 金融 机构 进行 调查, 金融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如实 提供 有关 文件 和 资料.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时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出具 的 调查 通知书。 调查 人员 少于 二人 或者 未 出示 合法 证件 和调查 通知书 的 , 金融 机构 有权 拒绝 调查。
第二十 四条 调查 可疑 交易 活动 , 可以 询问 金融 机构 有关 人员 , 要求 其 说明 情况。
询问 应当 制作 询问 笔录。 询问 笔录 应当 交 被 询问 人 核对。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被 询问 人 可以 要求 补充 或者 更正。 被 询问 人 确认 笔录 无误 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 调查 人员笔录 上 签名。
第二十 五条 调查 中 需要 进一步 核查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省 一级 派出 机构 的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对象 的 账户 信息 、 交易 记录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 对可能 被 转移 、 隐藏 、 篡改 或者 毁损 的 文件 、 资料 , 可以 予以 封存。
调查 人员 封存 文件 、 资料 , 应当 会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查点 清楚 , 当场 开列 清单 一 式 二份 , 由 调查 人员 和 在场 的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签名 或者 盖章 , 一份 交 金融 机构 份 一份 附卷 备查。
第二十 六条 经 调查 仍 不能 排除 洗钱 嫌疑 的 , 应当 立即 向 有 管辖权 的 侦查 机关 报案。 客户 要求 将 调查 所 涉及 的 账户 资金 转往 境外 的 , 经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侦查 机关 接到 报案 后, 对 已 依照 前款 规定 临时 冻结 的 资金, 应当 及时 决定 是否 继续 冻结 侦查 机关 认为 需要 继续 冻结 的,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采取 冻结 措施;. 认为 不需要 继续 冻结 的,应当 立即 通知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通知 金融 机构 解除 冻结。
临时 冻结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金融 机构 在 按照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后 四十 八小时 内, 未 接到 侦查 机关 继续 冻结 通知 的, 应当 立即 解除 冻结.
第五 章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开展 反洗钱 国际 合作。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洗钱 合作 , 依法 与 境外 反洗钱 机构 交换 与 反洗钱 有关 的 信息 和 资料。
第二 十九 条 涉及 追究 洗钱 犯罪 的 司法 协助 , 由 司法机关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依法 负有 反洗钱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机构 从事 反洗钱 工作 的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违反 规定 进行 检查 、 调查 或者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的 ;
(二) 泄露 因 反洗钱 知悉 的 国的 秘密 、 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三) 违反 规定 对 有关 机构 和 人员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
(四)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金融 机构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纪律 处分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反洗钱 内部 控制 制度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设立 反洗钱 ¡门 或者 指定 内设 机构 负责 反洗钱 工作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职工 进行 反洗钱 培训 的。
第三 十二 条 金融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设 区 的 市 一级 以上 派出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履行 客户 身份 识别 义务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客户 身份 资料 和 交易 记录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大额 交易 报告 或者 可疑 交易 报告 的 ;
(四) 与 身份 不明 的 客户 进行 交易 或者 为 客户 开 立 匿名 账户 、 假名 账户 的 ;
(五) 违反 保密 规定 , 泄露 有关 信息 的 ;
(六) 拒绝 、 阻碍 反洗钱 检查 、 调查 的 ;
(七) 拒绝 提供 调查 材料 或者 故意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金融 机构 有 前款 行为, 致使 洗钱 后果 发生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对 有 前 两款 规定 情形 的 金融 机构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建议 有关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责令 金融 机构 给予 纪律 处分, 或者 建议 依法 取消 其 任职资格 、 禁止 其 从事 有关 金融 行业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第三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金融 机构 , 是 指 依法 设立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政策 性 银行 、 业 业 、 信用合作社 、 邮政 储汇 机构 、 信托 投资 公司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以及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定 并 公布 的 从事 金融 业务 的 其他 机构。
第三 十五 条 应当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的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的 范围 、 其 履行 反洗钱 义务 和 对其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六 条 对 涉嫌 恐怖 活动 资金 的 监控 适用 本法 ;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officiel du Congrès national du peupl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