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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chinoise sur la concurrence déloyale (2019)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3 avril 2019

Date effective 23 avril 201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concurrenc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鼓励 和 保护 公平 竞争 ,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保护 经营 者 和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应当 遵循 自愿, 平等, 公平, 诚信 的 原则, 遵守 法律 和 商业 道德.
本法 所称 的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违反违反 规定 , 扰乱 市场 竞争 秩序 , 损害 其他 经营 者 或者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的 经营 者 , 是 指 从事 商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以下 所称 商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第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制止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为 公平 竞争 创造 良好 的 环境 和 条件。
国务院 建立 反 不正当 竞争 工作 协调 机制 , 研究 决定 反 不正当 竞争 重大 政策 , 协调 处理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的 重大 问题。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履行 工 职责 的 部门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查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其他 部门 查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条 国的 鼓励 、 支持 和 保护 一切 组织 和 个人 对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进行 社会 监督。
国国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支持 、 包庇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行业 组织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引导 、 规范 会员 依法 竞争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二 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第六 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混淆 行为 ,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
(一) 擅自 使用 与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 包装 包装 、 装潢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标识 ;
(二)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企业 名称 (包括 简称, 字号 等), 社会 组织 名称 (包括 简称 等), 姓名 (包括 笔名, 艺名, 译名 等);
(三) 擅自 使用 他人 有 一定 影响 的 域名 主体 部分 、 网站 名称 、 网页 等 ;
(四) 其他 足以 引人 误 认为 是 他人 商 他人 存在 特定 联系 的 混淆 行为。
第七 条 经营 者 不得 采用 财物 或者 其他 手段 贿赂 下列 单位 或者 个人 , 以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
(一) 交易 相对 方 ​​的 工作 人员 ;
(二) 受 交易 相对 方 ​​委托 办理 相关 事务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
(三) 利用 职权 或者 影响 力 影响 交易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者 在 交易 活动 中 , 可以 以 明示 方式 向 交易 相对 方 ​​支付 折扣 , 或者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经营 者 向 交易 相对 方 ​​支付 折扣 、 向 中间人 支付 佣金 的 , 应当 如实 入账。 接受 的 、 佣金也 应当 如实 入账。
经营 者 的 工作 人员 进行 贿赂 的, 应当 认定 为 经营 者 的 行为; 但是, 经营 者 有 证据 证明 该 工作 人员 的 行为 与 为 经营 者 谋取 交易 机会 或者 竞争 优势 无关 的 除外.
第八 条 经营 者 不得 对其对其
经营 者 不得 通过 组织 虚假 交易 等 方式 , 帮助 其他 经营 者 进行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的 业 宣传。
第九条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 业 的 行为 :
(一) 以 盗窃, 贿赂, 欺诈, 胁迫, 电子 侵入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的 秘密 秘密 ;
(三)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业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的 秘密 秘密 ;
(四) 教唆 、 引诱 、 帮助 他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保守
经营 者 以外 的 其他 自然人 、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实施 前款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视为 侵犯 的 秘密。
第三 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知秘密。
本法 所称 的 业 业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具有 具有 业 业 经 权利 人 采取 相应 保密 措施 的 技术 信息 、 经营 信息 等 等 业。
第十 条 经营 者 进行 有奖 销售 不得 存在 下列 情形 :
(一) 所 设 奖 的 种类 、 兑奖 条件 、 奖金 金额 或者 奖
(二) 采用 谎称 有奖 或者 故意 让 内定 人员 中奖 的 欺骗 方式 进行 有奖 销售 ;
(三) 抽奖 式 的 有奖 销售 , 最高 奖 的 金额 超过 五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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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 条 经营 者 利用 网络 从事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经营 者 不得 利用 技术 手段 , 通过 影响 用户 选择 或者 其他 方式 , 实施 下列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
(一) 未经 其他 经营 者 同意 , 在 其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ozen
(二) 误导 、 欺骗 、 强迫 用户 修改 、 关闭 、 卸载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的 或者 服务 ;
(三) 恶意 对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ozen
(四) 其他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的 或者 服务 正常 运行 的 行为。
第三 章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调查
第十三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与 被 调查 行为 有关 的 其他 资料 ;
(三) 查询 、 复制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协议 、 账簿 、 单据 、 文件 、 记录 、 业务 函电 和 其他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有关 的 财物 ;
(五) 查询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采取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监督 检查 部门 主要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将 查处 结果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四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调查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及 其他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资料 或者 情况。
第十五 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oulez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十六 条 对 涉嫌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监督 检查 部门 举报 , 监督 检查 部门 接到 举报 后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举报 的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 并 为 举报人 保密。 对 实名 举报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监督 检查 部门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举报人。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损害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因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受到 损害 的 经营 者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其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实际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经营 者 恶意 实施 侵犯 商业 秘密行为,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经营 者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 第九条 规定 ,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权利 人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赔偿。
第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实施 混淆 行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商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登记 的 企业 名称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名称 变更 登记 ; 名称 变更 前 , 由原 企业 登记 机关 以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代替 其 名称。
第十九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七 条 规定 贿赂 他人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对其 的品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 属于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以及 其他 自然人,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违反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进行 有奖 销售 的 ,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损害 竞争对手 的 信誉 、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妨碍 、 破坏 其他 经营 者 合法 提供 的 网络 产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三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有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等 法定 情形 的, 依法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纠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受到 行政 处罚 的,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记 入 信用 记录,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示.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 行政 责任 和 刑事责任 , 其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的 , 优先 用于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妨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照 本法 履行 职责, 拒绝, 阻碍 调查 的,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个人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单位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并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对 监督 检查 部门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三 十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在 侵犯 商业 秘密 的 民事 审判 程序 中, 商业 秘密 权利 人 提供 初步 证据, 证明 其 已经 对 所 主张 的 商业 秘密 采取 保密 措施, 且 合理 表明 商业 秘密 被 侵犯, 涉嫌 侵权 人 应当 证明 权利人 所 主张 的 的 业 秘密 不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的业 秘密。
的 涉嫌 侵权 人 应当 证明 其 不 存在 侵犯 表明 的 行为 :
(一) 有 证据 表明 涉嫌 侵权 人 有 渠道 或者 机会 获取 业 业 , 且 其 使用 的 信息 与 该 业 秘密 实质上 相同 ;
(二) 有 证据 表明表明
(三) 有 其他 证据 表明 业 业 被 涉嫌 侵权 人 侵犯。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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