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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it pénal chinois (2017)

Loi criminelle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ngrès National du Peup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4 novembre 2017

Date effective Le 04 novembre 2017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péna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修订)
2017 年 修正案 (十) 后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管制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死刑
罚金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量刑
累犯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数罪并罚
缓刑
减刑
假释
时效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的 安全 罪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的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罪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的 罪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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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刑法 的 任务 、 基本 原则 和 适用 范围
第一 条 为了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根据 宪法 , 结合 我国 同 犯罪 作 斗争 的 具体 经验 及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任务 , 是 用 刑罚 同 一切 犯罪 行为 作 斗争 , 以 保卫 国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维护 社会 秩序 、 经济 秩序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法律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法律 定罪 处刑 ; 法律 没有 明文 规定 为 犯罪 行为 的 , 不得 定罪 处刑。
第四 条 对 任何 人 犯罪 ,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不允许 任何 人 有 超越 法律 的 特权。
第五 条 刑罚 的 轻重 , 应当 与 犯罪分子 所 犯罪 行 和 承担 的 刑事责任 相 适应。
第六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的 , 除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都 适用 本法。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或者 航空器 内 犯罪 的 , 也 适用 本法。
犯罪 的 行为 或者 结果 有 一项 发生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 就 认为 是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犯罪。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 但是 按 本法 规定 的 最高刑 为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工作 人员 和 军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 本法 规定 之 罪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八 条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的 除外。
第九条 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所 规定 的 罪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所 承担 条约 义务 的 范围 内 行使 刑事 管辖权 的 , 适用 本法。
第十 条 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犯罪, 依照 本法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虽然 经过 外国 审判, 仍然 可以 依照 本法 追究, 但是 在 外国 已经 受过 刑罚 处罚 的, 可以 免除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的 刑事责任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 行为 , 如果 当时 的 法律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适用 当时 的 法律 ; 如果 当时 的 法律 认为 是 的 的 , 依照 本法 总则 第四 章 第八节的 规定 应当 追诉 的 , 按照 当时 的 法律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如果 本法 不 认为 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本法。
本法 施行 以前 , 依照 当时 的 法律 已经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 继续 有效。
第二 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 和 刑事责任
条 一切 危害 国所有 的 财产, 侵犯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以及 其他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都是 犯罪, 但是 情节 显 著 轻微 危害 不大 的, 不 认为 是 犯罪.
第十四 条 明知 自己 的 行为 会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种 结果 发生 , 因而 构成 犯罪 的 , 是 故意 犯罪。
故意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应当 预见 自己 的 行为 可能 发生 危害 社会 的 结果, 因为 疏忽 大意 而 没有 预见, 或者 已经 预见 而 轻信 能够 避免, 以致 发生 这种 结果 的, 是 过失 犯罪.
过失 犯罪 , 法律 有 规定 的 才 负 刑事责任。
第十六 条 行为 在 客观 上 虽然 造成 了 损害 结果 , 但是 不是 出于 故意 或者 过失 , 而是 由于 不能 抗拒 或者 不能 预见 的 原因 所 引起 的 , 不是 犯罪。
第十七 条 已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 犯 故意 杀人 、 故意 伤害 致 人 重伤 或者 死亡 、 强奸 、 抢劫 、 贩卖 毒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因 不满 十六 周岁 不予 刑事 处罚 的 , 责令 他 的 的 长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也 可以 由 政府 收容 教养。
第十七 条 之一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故意 犯罪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过失 犯罪 的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十八 条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时候 造成 危害 结果,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确认 的, 不负 刑事责任, 但是 应当 责令 他 的 家属 或者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医疗; 在 必要 的 时候, 由 政府 强制 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醉酒 的 人 犯罪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十九 条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犯罪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 使 国不负 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明显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对 正在进行 行凶, 杀人, 抢劫, 强奸, 绑架 以及 其他 严重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暴力 犯罪, 采取 防卫 行为, 造成 不法 侵害 人 伤亡 的, 不 属于 防卫过当, 不负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为了 使 国
紧急 避险 超过 必要 限度 造成 不应 有的 损害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 但是 应当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款 中 关于 避免 本人 危险 的 规定 , 不适 用于 职务 上 、 业务 上 负有 特定 责任 的 人。
第二节 犯罪 的 预备 、 未遂 和 中止
第二十 二条 为了 犯罪 , 准备 工具 、 制造 条件 的 , 是 犯罪 预备。
对于 预备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已经 着手 实行 犯罪 , 由于 犯罪分子 意志 以外 的 原因 而未 得逞 的 , 是 犯罪 未遂。
对于 未遂 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 犯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在 犯罪 过程 中 , 自动 放弃 犯罪 或者 自动 有效 地 防止 犯罪 结果 发生 的 , 是 犯罪 中止。
对于 中止 犯 , 没有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免除 处罚 ;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减轻 处罚。
第三节 共同 犯罪
Article XNUMX Un crime conjoint désigne un crime intentionnel commis par deux ou plusieurs personnes.
二人 以上 共同 过失 犯罪 , 不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 按照 他们 所犯 的 罪 分别 处罚。
Article XNUMX: Ceux qui organisent ou dirigent un groupe criminel pour mener des activités criminelles ou jouer un rôle majeur dans un crime conjoint sont les auteurs principaux.
三人 以上 为 共同 实施 犯罪 而 组成 的 较为 固定 的 犯罪 组织 , 是 犯罪 集团。
对 组织 、 领导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按照 集团 所犯 的 全部 罪行 处罚。
Les auteurs principaux autres que ceux visés au troisième alinéa sont punis conformément à tous les crimes auxquels ils ont participé ou les ont organisés ou dirigés.
Article XNUMX Ceux qui jouent un rôle secondaire ou auxiliaire dans un crime commun sont complices.
Pour les complices, la peine sera allégée, atténuée ou exempte de peine.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被 胁迫 参加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的 犯罪 情节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二 十九 条 教唆 他人 犯罪 的 , 应当 按照 他 在 共同 犯罪 中 所 起 的 作用 处罚。 教唆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 应当 从重 处罚。
如果 被 教唆 的 人 没有 犯 被 教唆 的 罪 , 对于 教唆 犯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第四节 单位 犯罪
第三 十条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体 实施 的 危害 社会 的 行为 , 法律 规定 为 单位 犯罪 的 ,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 犯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判处 刑罚。 本法 分 则 和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三 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 的 种类
第三 十二 条 刑罚 分为 主刑 和 附加 刑。
第三 十三 条 主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管制 ;
(二) 拘役 ;
(三) 有期徒刑 ;
(四) 无期徒刑 ;
(五) 死刑。
第三 十四 条 附加 刑 的 种类 如下 :
(一) 罚金 ;
(二) 剥夺 政治 权利 ;
(三) 没收 财产。
附加 刑 也 可以 独立 适用。
第三 十五 条 对于 犯罪 的 外国人 , 可以 独立 适用 或者 附加 适用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六 条 由于 犯罪 行为 而使 被害人 遭受 经济 损失 的 , 对 犯罪分子 除 依法 给予 刑事 处罚 外 , 并 应 根据 情况 判处 赔偿 经济 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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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七 条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 可以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是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 结 悔过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或者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行政 处罚 或者行政 处分。
第三 十七 条 之一 因 利用 职业 便利 实施 犯罪 , 或者 实施 违背 职业 要求 的 特定 义务 的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和 预防 再 犯罪 的 需要 , 禁止 其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或者 假释 之 日 起 从事 相关 职业 , 期限 为 三年 至 五年。
被 禁止 从事 相关 职业 的 人 违反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决定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情节 严重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其 从事 相关 职业 另有 禁止 或者 限制性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管 制
第三 十八 条 管制 的 期限 , 为 三个月 以上 二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特定 的 人。
对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违反 第二款 规定 的 禁止 令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 不得 行使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按照 执行 机关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四) 遵守 执行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五)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对于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在 劳动 中 应当 同工同酬。
第四 十条 被 判处 管制 的 犯罪分子 , 管制 期满 , 执行 机关 应 即向 本人 和 其所 在 单位 或者 居住 地 的 群众 宣布 解除 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二 日。
拘役
第四 十二 条 拘役 的 期限 , 为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第四 十三 条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 由 公安 机关 就近 执行。
在 执行 期间 , 被 判处 拘役 的 犯罪分子 每月 可以 回的 一天 至 两天 ; 参加 劳动 的 , 可以 酌量 发给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拘役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第四 十五 条 有期徒刑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条 、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外 , 为 六个月 以上 十五 年 以下。
第四 十六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场所 执行 ; 凡 有 劳动 能力 的 , 都 应当 参加 劳动 , 接受 教育 和 改造。
第四 十七 条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判决 执行 之 日 起 计算 ; 判决 执行 以前 先行 羁押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死 刑
第四 十八 条 死刑 只 适用 于 罪行 极其 严重 的 犯罪分子。 对于 应当 判处 死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不是 必须 立即 执行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同时 宣告 缓期 二年 执行。
死刑 除 依法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 的 以外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可以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 或者 核准。
第四 十九 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和 审判 的 时候 怀孕 的 妇女 , 不 适用 死刑。
审判 的 时候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 不 适用 死刑 , 但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死亡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 二年 期满 以后 , 减 为 无期徒刑 ; 如果 确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 二年 期满 以后 , 减 为 二 十五年 有期徒刑 ; 如果 故意 犯罪 , 情节 恶劣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后 执行 死刑 ;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同时 决定 对其 限制 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罚 金
第五 十二 条 判处 罚金 , 应当 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 数额。
第 五十 三条 罚金 在 判决 指定 的 期限 内 一次 或者 分期 缴纳. 期满 不 缴纳 的, 强制 缴纳. 对于 不能 全部 缴纳 罚金 的, 人民法院 在 任何 时候 发现 被执行人 有 可以 执行 的 财产, 应当 随时追缴。
由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等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 酌情 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七节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五十 四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是 剥夺 下列 权利 :
(一)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
(二) 言论 、 出版 、 集会 、 结社 、 游行 、 示威 自由 的 权利 ;
(三) 担任 国的 机关 职务 的 权利 ;
(四) 担任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人民 团体 领导 职务 的 权利。
第五 十五 条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 除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外 , 为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判处 管制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与 管制 的 期限 相等 , 同时 执行。
Article XNUMX. Les criminels qui mettent en danger la sécurité nationale sont privés de leurs droits politiques; les criminels qui perturbent gravement l'ordre social tels que homicide délibéré, viol, incendie criminel, explosion, empoisonnement, vol, etc., peuvent être privés de leurs droits politiques.
独立 适用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 依照 本法 分 则 的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被 判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剥夺 政治 权利 终身。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减 为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时候 , 应当 把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期限 改为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第五 十八 条 附加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刑期, 从 徒刑, 拘役 执行 完毕 之 日 或者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效力 当然 施 用于 主刑 执行 期间.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犯罪分子 , 在 执行 期间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有关 监督 管理 的 规定 , 服从 监督 ; 不得 行使 本法 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的 各项 权利。
第八节 没收 财产
第五 十九 条 没收 财产 是 没收 犯罪分子 个人 所有 财产 的 一部 或者 全部。 没收 全部 财产 的 , 应当 对 犯罪分子 个人 及其 扶养 的 的 属 保留 必需 的 生活 费用。
在 判处 没收 财产 的 时候 , 不得 没收 属于 犯罪分子 的属 所有 或者 应有 的 财产。
第六 十条 没收 财产 以前 犯罪分子 所 负 的 正当 债务 , 需要 以 没收 的 财产 偿还 的 , 经 债权人 请求 , 应当 偿还。
第四 章 刑罚 的 具体 运用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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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十二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从重 处罚 、 从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的 限度 以内 判处 刑罚。
第六 十三 条 犯罪分子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的 , 应当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 本法 规定 有数 个 量刑 幅度 的 , 应当 在 法定 量刑 幅度 的 下 一个 量刑 幅度 内 判处 刑罚。
犯罪分子 虽然 不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减轻 处罚 情节 , 但是 根据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也 可以 在 法定刑 以下 判处 刑罚。
Article XNUMX Tous les biens obtenus illégalement par les criminels seront récupérés ou ordonnés d'être remboursés; les biens légaux de la victime seront restitués à temps; la contrebande et les biens personnels utilisés à des fins criminelles seront confisqués.Tous les biens confisqués et toutes les amendes seront remis au Trésor public et ne seront pas détournés ou manipulés par soi-même.
累 犯
第六 十五 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分子,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在 五年 以内 再犯 应当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之 罪 的, 是 累犯, 应当 从重 处罚, 但是 过失 犯罪 和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犯罪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对于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从 假释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六 条 危害 国的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的 犯罪分子 , 在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赦免 以后 , 在 任何 时候 再犯 上述任一 类 罪 的 , 都 以 累犯 论处。
第三节 自首 和 立功
第六 十七 条 犯罪 以后 自动 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的 ,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 的 犯罪分子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 犯罪 较轻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正在 服刑 的 罪犯 , 如实 供述 司法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本人 其他 罪行 的 , 以 自首 论。
犯罪 嫌疑 人 虽不 具有 前 两款 规定 的 自首 情节, 但是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的, 可以 从轻 处罚; 因其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避免 特别 严重 后果 发生 的, 可以 减轻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犯罪分子 有 揭发揭发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的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 从而 得以 侦破 其他 案件 等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数罪并罚
第六 十九 条 判决 宣告 以前 一 人犯 数 罪 的, 除 判处 死刑 和 无期徒刑 的 以外, 应当 在 总和 刑期 以下, 数 刑 中 最高 刑期 以上, 酌情 决定 执行 的 刑期, 但是 管制 最高 不能 超过 三年,拘役 最高 不能 超过 一年 , 有期徒刑 总和 刑期 不满 三十 五年 的 ,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 十年 , 总和 刑期 在 三十 五年 以上 的 , 最高 不能 超过 二十 五年。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拘役 的, 执行 有期徒刑. 数 罪 中 有 判处 有期徒刑 和 管制, 或者 拘役 和 管制 的, 有期徒刑, 拘役 执行 完毕 后, 管制 仍须 执行.
数 罪 中 有 判处 附加 刑 的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 其中 附加 刑 种类 相同 的 , 合并 执行 , 种类 不同 的 , 分别 执行。
第七 十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 发现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应当 对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 把 前后 两个 判决 所 判处 的 刑罚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已经 执行 的 刑期 , 应当 计算 在 新 判决 决定 的 刑期 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 宣告 以后, 刑罚 执行 完毕 以前, 被 判刑 的 犯罪分子 又 犯罪 的, 应当 对 新 犯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 罪 没有 执行 的 刑罚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依照 本法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缓刑
第七 十二 条 对于 被 判处 拘役,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同时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可以 宣告 缓刑, 对 其中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怀孕 的 妇女 和 已满 七 十五 周岁 的 人, 应当 宣告 缓刑 :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
(二) 有 悔罪 表现 ;
(三)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
(四)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宣告 缓刑 , 可以 根据 犯罪 情况 , 同时 禁止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从事 特定 活动 , 进入 特定 区域 、 场所 , 接触 特定 的 人。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如果 被 判处 附加 刑 , 附加 刑 仍须 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拘役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一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二个月。
有期徒刑 的 缓刑 考验 期限 为 原判 刑期 以上 五年 以下 , 但是 不能 少于 一年。
缓刑 考验 期限 , 从 判决 确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四 条 对于 累犯 和 犯罪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不 适用 缓刑。
第七 十五 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考察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第七 十六 条 对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七十七条 规定 的 情形, 缓刑 考验 期满, 原判 的 刑罚 就 不再 执行,并 公开 予以 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应当 撤销 缓刑 , 对 新 犯 的 罪 或者 新 发现 的 罪 作出 判决 ,把 前 罪 和 后 罪 所 判处 的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 决定 执行 的 刑罚。
被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缓刑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或者 违反 人民法院 判决 中 的 禁止 令, 情节 严重 的, 应当 撤销 缓刑, 执行 原判刑罚。
减刑
第七 十八 条 被 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在 执行 期间,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接受 教育 改造, 确 有 悔改 表现 的, 或者 有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刑; 有 下列重大 立功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减刑 :
(一)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二) 检举 监狱 内外 重大 犯罪 活动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有 发明 创造 或者 重大 技术 革新 的 ;
(四) 在 日常 生产 、 生活 中 舍己救人 的 ;
(五) 在 抗御 自然 灾害 或者 排除 重大 事故 中 , 有 突出 表现 的 ;
(六) 对 国的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减刑 以后 实际 执行 的 刑期 不能 少于 下列 期限 :
(一)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原判 刑期 的 二 分 之一 ;
(二)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十 三年 ;
(三)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限制 减刑 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犯罪分子, 缓期 执行 期满 后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的, 不能 少于 二十 五年, 缓期 执行 期满后 依法 减 为 二十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不能 少于 二 十年。
第七 十九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减刑, 由 执行 机关 向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书.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对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事实 的, 裁定 予以 减刑.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减刑。
第八 十条 无期徒刑 减 为 有期徒刑 的 刑期 , 从 裁定 减刑 之 日 起 计算。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执行 原判 刑期 二 分 之一 以上 ,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犯罪分子 , 实际 执行 十 三年 以上 , 如果 认真 遵守 监 规 , 接受 教育 改造 , 确 有 悔改表现 , 没有 再 犯罪 的 危险 的 , 可以 假释。 如果 有 特殊 情况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可以 不受 上述 执行 刑期 的 限制。
对 累犯 以及 因 故意 杀人 、 强奸 、 抢劫 、 绑架 、 放火 、 爆炸 、 投放 危险 物质 或者 有组织 的 暴力 性 犯罪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的子 , 不得 假释。
对 犯罪分子 决定 假释 时 , 应当 考虑 其 假释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第八 十二 条 对于 犯罪分子 的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 十九 条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非 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假释。
第 八十 三条 有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 为 没有 执行 完毕 的 刑期 ; 无期徒刑 的 假释 考验 期限 为 十年。
假释 考验 期限 , 从 假释 之 日 起 计算。
第 八十 四条 被 宣告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监督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遵守 监督 机关 关于 会客 的 规定 ;
(四)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监督 机关 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如果 没有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假释 考验 期满, 就 认为 原判 刑罚 已经 执行 完毕, 并公开 予以 宣告。
第八 十六 条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 应当 撤销 假释 , 依照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实行 数罪并罚。
在:
被 假释 的 犯罪分子, 在 假释 考验 期限 内, 有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假释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尚未 构成 新 的 犯罪 的,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撤销 假释, 收监 执行 未 执行 完毕的 刑罚。
时 效
第八 十七 条 犯罪 经过 下列 期限 不再 追诉 :
(一) 法定 最高刑 为 不满 五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五年 ;
(二) 法定 最高刑 为 五年 以上 不满 十年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年 ;
(三) 法定 最高刑 为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经过 十五 年 ;
(四) 法定 最高刑 为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 经过 二 十年。 如果 二 十年 以后 认为 必须 追诉 的 , 须报 请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第八 十八 条 在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立案 侦查 或者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以后 , 逃避 侦查 或者 审判 的 ,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被害人 在 追诉 期限 内 提出 控告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案 而 不予 立案 的 , 不受 追诉 期限 的 限制。
第八 十九 条 追诉 期限 从 犯罪 之 日 起 计算 ; 犯罪 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犯罪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计算。
在 追诉 期限 以内 又 犯罪 的 , 前 罪 追诉 的 期限 从犯 后 罪 之 日 起 计算。
第五 章 其他 规定
第九 十条 民族自治 地方 不能 全部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可以 由 自治区 或者 省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当地 民族 的 政治, 经济, 文化 的 特点 和 本法 规定 的 基本 原则, 制定 变通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施行。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国有 财产 ;
(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三) 用于 扶贫 和 其他 公益 事业 的 社会 捐助 或者 项 项 基金 的 财产。
在 国国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集体 企业 和 人民 团体 管理 、 使用 或者 运输 中 的 私人 财产 , 以 公共 财产 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 所称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财产 , 是 指 下列 财产 :
(一) 公民 的 合法 收入 、 储蓄 、 房屋 和 其他 生活资料 ;
(二) 依法 归 个人 、 的庭 所有 的 生产资料 ;
(三) 个体户 和 私营企业 的 合法 财产 ;
(四) 依法 归 个人 所有 的 股份 、 股票 、 债券 和 其他 财产。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国的 工作 人员 , 是 指 国的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国的 人员 , 以 国的 工作 人员 论。
第九 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司法 工作 人员 , 是 指 有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管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重伤 , 是 指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伤害 :
(一) 使人 肢体 残废 或者 毁 人 容貌 的 ;
(二) 使人 丧失 听觉 、 视觉 或者 其他 器官 机能 的 ;
(三) 其他 对于 人身 健康 有 重大 伤害 的。
第九 十六 条 本法 所称 违反 国的 规定 , 是 指 违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法律 和 决定 , 国务院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 发布 的 决定 和 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 所称 首要 分子 , 是 指 在 犯罪 集团 或者 聚众 犯罪 中 起 组织 、 策划 、 指挥 作用 的 犯罪分子。
第九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告诉 才 处理, 是 指 被害人 告诉 才 处理. 如果 被害人 因受 强制,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和 被害人 的 近 亲属 也 可以 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数。
第一 百 条 依法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人 , 在 入伍 、 就业 的 时候 , 应当 如实 向 有关 单位 报告 自己 曾 受过 刑事 处罚 , 不得 隐瞒。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人 , 免除 前款 规定 的 报告 义务。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总则 适用 于 其他 有 刑罚 规定 的 法律 , 但是 其他 法律 有 特别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 章 危害 国的 安全 罪
第一百零 二条 勾结 外国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一百零 三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分裂 国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煽动 分裂 国的 、 破坏 国的 统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四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策动 、 胁迫 、 勾引 、 收买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进行 武装 叛乱 或者 武装 暴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百零 五条 组织 、 策划 、 实施 颠覆 国的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罪行 重大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对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对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以 造谣 、 诽谤 或者 其他 方式 煽动 颠覆 国
-处罚。
第一百零 七 条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或者 个人 资助 实施 本章 第一百零 二条 、 第一百零 三条 、 第一百零 四条 、 第一百零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直接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 八 条 投敌 叛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或者 带领 武装部队 人员 、 人民警察 、 民兵 投敌 叛变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 九 条 国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掌握 国国 秘密 的 国的 工作 人员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条 有 下列 间谍 行为 之一 , 危害 国的 安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二) 为 敌人 指示 轰击 目标 的。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国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战时 供给 敌人 武器 装备 、 军用 物资 资 敌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章 上述 危害 国的 安全 罪行 中 , 除 第一百零 三条 第二款 、 第一百零 五条 、 第一百零 七 条 、 第一百零 九 条 外 , 对 国的和 人民 危害 特别 严重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可以 判处 死刑。
犯 本章 之 罪 的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第二 章 危害 公共安全 罪
-
-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坏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 足以 使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 毁坏 危险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破坏 轨道 、 桥梁 、 隧道 、 公路 、 机场 、 航道 、 灯塔 、 标志 或者 进行 其他 破坏 活动 , 足以 使 火车 、 汽车 、 电车 、 船只 、 航空器 发生 倾覆 、 毁坏 危险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后果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破坏 电力 、 燃气 或者 其他 易燃易爆 设备 , 危害 公共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坏 交通工具 、 交通 设施 、 电力 设备 、 燃气 设备 、 易燃易爆 设备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二 十条 组织 、 领导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其他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并 实施 杀人 、 爆炸 、 绑架 等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一 资助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个人 的 , 或者 资助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招募 、 运送 人员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
(一)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准备 凶器 、 危险 物的 或者 其他 工具 的 ;
(二) 组织 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积极 参加 恐怖 活动 培训 的 ;
(三)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与 境外 恐怖 活动 组织 或者 人员 联络 的 ;
(四)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进行 策划 或者 其他 准备 的。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三 以 制作 、 散发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的 , 或者 通过 讲授 、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的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四 利用 极端 主义 煽动 、 胁迫 群众 破坏 国.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五 以 暴力 、 胁迫 等 方式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着 、 佩戴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服饰 、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二 十条 之 六 明知 是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图书 、 音频 视频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金。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航空器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使 航空器 遭受 严重 破坏 的 , 处 死刑。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劫持 船只 、 汽车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对 飞行 中 的 航空器 上 的 人员 使用 暴力 , 危及 飞行 安全 , 尚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过失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邮寄 、 储存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非法 制造 、 买卖 、 运输 、 储存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依法 被 指定 、 确定 的 枪支 制造 企业 、 销售 企业 ,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一)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超过 限额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的 的 制造 、 配售 枪支 的 ;
(二) 以 非法 销售 为 目的 , 制造 无 号 、 重 号 、 假 号 的 枪支 的 ;
(三) 非法 销售 枪支 或者 在 境内 销售 为 出口 制造 的 枪支 的。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抢劫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或者 抢劫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或者 盗窃 、 抢夺 国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违反 枪支 管理 规定 , 非法 持有 、 私藏 枪支 、 弹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依法 配置 枪支 的 人员 , 非法 出租 、 出借 枪支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配备 公务 用枪 的 人员 , 丢失 枪支 不 及时 报告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三十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 物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航空 人员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重大 飞行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飞机 坠毁 或者 人员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铁路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致使 发生 铁路 运营 安全 事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恶劣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因 逃逸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在 道路 上 驾驶 机动车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拘役 , 并处 罚金 :
(一) 追逐 竞 驶 , 情节 恶劣 的 ;
(二) 醉酒 驾驶 机动车 的 ;
(三) 从事 校 车 业务 或者 旅客 运输 , 严重 超过 额定 乘员 载客 , 或者 严重 超过 规定 时速 行驶 的 ;
(四) 违反 危险 化学的 管理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的 , 危及 公共安全 的。
机动车 所有人 、 管理人 对 前款 第三 项 、 第四项 行为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生产 、 作业 中 违反 有关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安全 生产 设施 或者 安全 生产 条件 不 符合 国的 规定 , 因而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爆炸性 、 易燃 性 、 放射性 、 毒害性 、 腐蚀性物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 设计 单位 、 施工 单位 、 工程 监理 单位 违反 国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明知 校舍 或者 教育 教学 设施 有 危险, 而不 采取 措施 或者 不 及时 报告, 致使 发生 重大 伤亡事故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之一 在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 负有 报告 职责 的 人员 不 报 或者 谎报 事故 情况 , 贻误 事故 抢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章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第一节 生产 、 销售 伪劣 的
第一 百 四十 条 生产者 、 销售 者 在 产的 中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或者 以 不合格 产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十 万元 以上 不满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销售 金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不满 二百 万元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罚金 ; 销售 金额 二百 万元 以上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生产 、 销售 假药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致 人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假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的 管理 属于》 的 规定 属于 和 和 按 假药 处理 的 药的 、 非 药的。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生产 、 销售 劣药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条 所称 劣药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的 管理 法》 的 规定 属于 劣药 的 药的。
第 四十 三条 生产 、 销售 不 符合 食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在 生产 、 销售 的 食的 中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的 , 或者 销售 明知 掺有 有毒 、 有害 的 非 食金;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致 人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体 健康 的 国足以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对 人体 健康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一 百 四十 六条 生产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电器 、 压力 容器 、 易燃易爆 产的 或者 其他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以上 不 符合 保障 人身 、 财产 安全 的 国国 标准 、 行业 标准 的 产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生产 假 农药, 假 兽药, 假 化肥, 销售 明知 是 假 的 或者 失去 使用 效能 的 农药, 兽药, 化肥, 种子, 或者 生产者, 销售 者 以 不合格 的 农药, 兽药, 化肥, 种子 冒充 合格 的 农药, 兽药, 化肥, 种子, 使 生产 遭受 较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使 生产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 使 生产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销售 金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生产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的 , 或者 销售 明知 是 不 符合 卫生 标准 的 化妆五十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的 , 不 构成 各 该条 规定 的 犯罪 , 但是 销售 金额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依照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生产 、 销售 本 节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至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所列 产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节 走私 罪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走私 武器 、 弹药 、 核 材料 或者 伪造 的 货币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走私 国国 出口 的 文物 、 黄金 、 白银 和 其他 贵重 金属 或者 国的 禁止 进出口 的 珍贵 动物 及其 制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罚金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珍稀 植物 及其 制的 等 国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本条 各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以 牟利 或者 传播 为 目的 , 走私 淫秽 的 影片 、 录像带 、 录音带 、 图片 、 书刊 或者 其他 淫秽 物的 的 处 三年 以上 以下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逃避 海关 监管 将 境外 固体 废物,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运输 进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走私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规定 以外 的 货物 、 物的 的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一) 走私货物 、 物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二) 走私货物 、 物的 偷逃 应缴税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偷逃 应缴税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三) 走私货物 、、财产。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对 多次 走私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走私货物 、 物的 偷逃 应缴税额 处罚。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下列 走私 行为 , 根据 本 节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一)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批准 进口 的 来料加工 、 来件 装配 、 补偿贸易 的 原材料 、 零件 、 制成的 、 设备 等 保税 货物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二) 未经 海关 许可 并且 未 补缴 应缴税额 , 擅自 将 特定 减税 、 免税 进口 的 货物 、 物的 , 在 境内 销售 牟利 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下列 行为 , 以 走私 罪 论处 , 依照 本 节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
(一)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国的 禁止 进口 物的 , 或者 直接 向 走私 人 非法 收购 走私 进口 的 其他 货物 、 物
二) 在内 海 、 领海 、 界河 、 界 湖 运输 、 收购 、 贩卖 国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与 走私 罪犯 通 谋 , 为其 提供 贷款 、 资金 、 帐号 、 发票 、 证明 , 或者 为其 提供 运输 、 保管 、 邮寄 或者 其他 方便 的 , 以 走私 罪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武装 掩护 走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缉私 的 , 以 走私 罪 和 本法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规定 的 阻碍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罪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节 妨害 对 公司 、 企业 的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申请 公司 登记 使用 虚假 证明 文件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虚报 注册 资本 , 欺骗 公司 登记 主管 部门 , 取得 公司 登记 , 虚报 注册 资本 数额 巨大 、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的 的 的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报 注册 资本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发起人 、 股东 违反 公司法 的 规定 未 交付 货币 、 实物 或者 未 转移 财产权 , 虚假 出资 , 或者 在 公司 成立 后又 抽逃 其 出资 , 数额 巨巨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虚假 出资 金额 或者 抽逃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二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招股 说明书, 认股 书, 公司, 企业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编造 重大 虚假 内容, 发行 股票 或者 公司, 企业 债券, 数额 巨大, 后果 严重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依法 负有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公司 、 企业 向 股东 和 社会 公众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或者 对 依法 应当 披露 的 其他 重要 信息 不 按照 规定 披露 , 严重 损害股东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清算 时 , 隐匿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清单 作 虚伪 记载 或者 在 未 清偿 债务 前 分配 公司 、 企业 财产 ,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利益 的 , 对其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账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公司 、 企业 通过 隐匿 财产 、 承担 虚构 的 债务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转移 、 处分 财产 , 实施 虚假 破产 , 严重 损害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A propos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违反 国的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 两款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八十五 条 、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为 谋取 不正当 的 利益 , 给予 外国 公职 人员 或者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以 财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经理 利用 职务 便利 , 自己 经营 或者 为 他人 经营 与 其所 任职 公司 、 企业 同类 的 营业 , 获取 非法 利益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使 国金 ; 致使 国
(一) 将 本 单位 的 盈利 业务 交由 自己 的 亲友 进行 经营 的 ;
(二) 以 明显 高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的 或者 以 明显 低于 市场 的 价格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销售 的 的 ;
(三) 向 自己 的 亲友 经营 管理 的 单位 采购 不合格 的 的。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诈骗 , 致使 国的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国有国有 、 企业 的 工作 人员 ,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 造成 国有 公司 、 企业 破产 或者 严重 损失 , 致使; 致使 国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 致使 国的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 徇私舞弊 ,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徇私舞弊, 将 国有 资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低价 出售, 致使 国家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之一 上市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背 对 公司 的 忠实 义务 , 利用 职务 便利 , 操纵 上市 公司 从事 下列 行为 之一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致使 上市 公司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无偿 向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商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 公平 的 条件 , 提供 或者 接受 资金 、 的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三) 向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资金 、 的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四) 为 明显 不 具有 清偿 能力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为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担保 的 ;
(五) 无正当理由 放弃 债权 、 承担 债务 的 ;
(六) 采用 其他 方式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 指使 上市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前款 罪 的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是 单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节 破坏 金融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 百 七十 条 伪造 货币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货币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伪造 货币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三)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出售 、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运输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购买 伪造 的 货币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以 伪造 的 货币 换取 货币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货币 并 出售 或者 运输 伪造 的 货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明知 是 伪造 的 货币 而 持有 、 使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变造 货币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未经 国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伪造 、 变造 、 转让 业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以 转贷 牟利 为 目的 , 套取 金融 机构 信贷 资金 高利 转贷 他人 ,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一 以 欺骗 手段 取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贷款 、 票据 承兑 、 信用证 、 保函 等 ,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给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或者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 扰乱 金融 秩序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伪造 、 变造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四) 伪造 信用卡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之一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妨害 信用卡 管理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的 , 或者 明知 是 伪造 的 空白 信用卡 而 持有 、 运输 , 数量 较大 的 ;
(二) 非法 持有 他人 信用卡 , 数量 较大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信用卡 的 ;
(四) 出售 、 购买 、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的 信用卡 或者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窃取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他人 信用卡 信息 资料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犯 第二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伪造 、 变造 国库券 或者 国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变造 股票 或者 公司 、 企业 债券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未经 国非法 募集 资金 金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尚未 公开 前, 买入 或者 卖出 该 证券, 或者 从事 与 该 内幕 信息 有关 的 期货交易, 或者 泄露 该 信息, 或者 明示, 暗示 他人 从事 上述 交易 活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内幕 信息 、 知情 人员 的 范围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确定。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基金 管理 公司 、 业 业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以及 有关 监管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的 工作 人员 , 利用 因 职务 便利 获取 的 内幕 信息 以外的 其他 未 公开 的 信息 , 违反 规定 , 从事 与 该 信息 相关 的 证券 、 期货交易 活动 , 或者 明示 、 暗示 他人 从事 相关 交易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第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编造 并且 传播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的 虚假 信息 , 扰乱 证券 、 期货交易 市场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 所, 证券 公司, 期货 经纪 公司 的 从业人员, 证券业协会, 期货 业 协会 或者 证券 期货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故意 提供 虚假 信息 或者 伪造, 变造, 销毁 交易 记录, 诱骗投资者 买卖 证券, 期货 合约,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恶劣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单独 或者 合谋 , 集中 资金 优势 、 持股 或者 持仓 优势 或者 利用 信息 优势 联合 或者 连续 买卖 , 操纵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
(二) 与 他人 串通 , 以 事先 约定 的 时间 、 价格 和 方式 相互 进行 证券 、 期货交易 , 影响 证券 、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 期货交易 量 的 ;
(三) 在 自己 实际 控制 的 帐户 之间 进行 证券 交易, 或者 以 自己 为 交易 对象, 自 买 自 卖 期货 合约, 影响 证券, 期货交易 价格 或者 证券, 期货交易 量 的;
(四) 以 其他 方法 操纵 证券 、 期货 市场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保险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故意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进行 虚假 理赔 , 骗取 保险 金 归 自己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的 规定 定罪处罚。
国有 保险公司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保险公司 委派 到 非 国有 保险公司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金融 业务 活动 中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为 他人 谋取 利益 的 , 或者 违反 国归 个人 所有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金融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非 国有 金融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业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挪用 本 单位 或者 客户 资金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国有 业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和 国有 的 银行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国有 金融 机构 委派 到 前款 规定 中 的 非 国有 机构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之一 一 业 、 证券交易所 、 期货交易 所 、 证券 公司 、 期货 经纪 公司 、 保险公司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 违背 受托 义务 , 擅自 运用 客户 资金 或者 其他 委托 、 信托 的 财产 ,情节 严重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社会 保障 基金 管理 机构, 住房 公积金 管理 机构 等 公众 资金 管理 机构, 以及 保险公司, 保险 资产 管理 公司, 证券 投资 基金 管理 公司, 违反 国家 规定 运用 资金 的,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违反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的 规定 , 向 关系 人 发放 贷款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关系 人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业》 和 有关 金融 法规 确定。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帐 , 数额 巨大 或者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造成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在 票据 业务 中 , 对 违反 票据法 规定 的 票据 予以 承兑 、 付款 或者 保证 ,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条 国有 公司 、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 违反 国.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 九十 一条 明知 是 毒其 来源 和 性质 , 有 下列下列 之一 的 , 没收 实施 以上 犯罪 的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洗钱 数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
(一) 提供 资金 帐户 的 ;
(二) 协助 将 财产 转换 为 现金 、 金融 票据 、 有价证券 的 ;
(三) 通过 转帐 或者 其他 结算 方式 协助 资金 转移 的 ;
(四) 协助 将 资金 汇往 境外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犯罪 所得 及其 收益 的 来源 和 性质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五节 金融 诈骗 罪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使用 诈骗 方法 非法 集资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诈骗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贷款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编造 引进 资金 、 项目 等 ​​虚假 理由 的 ;
(二) 使用 虚假 的 经济 合同 的 ;
(三) 使用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的 ;
(四) 使用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或者 超出 抵押 物 价值 重复 担保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诈骗 贷款 的。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金融 票据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明知 是 伪造 、 变造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二) 明知 ​​是 作废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而 使用 的 ;
(三) 冒用 他人 的 汇票 、 本票 、 支票 的 ;
(四) 签发 空头支票 或者 与其 预留 印鉴 不符 的 支票 , 骗取 财物 的 ;
(五) 汇票 、 本票 的 出票人 签发 无 资金 保证 的 汇票 、 本票 或者 在 出 票 时 作 虚假 记载 , 骗取 财物 的。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委托 收款 凭证 、 汇款 凭证 、 银行 存单 等 其他 银行 结算 凭证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信用证 或者 附随 的 单据 、 文件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证 的 ;
(三) 骗取 信用证 的 ;
(四) 以 其他 方法 进行 信用证 诈骗 活动 的。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信用卡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使用 伪造 的 信用卡 , 或者 使用 以 虚假 的 身份 证明 骗领 的 信用卡 的 ;
(二) 使用 作废 的 信用卡 的 ;
(三) 冒用 他人 信用卡 的 ;
(四) 恶意 透支 的。
前款 所称 恶意 透支 , 是 指 持卡人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超过 规定 限额 或者 规定 期限 透支 , 并且 经 发卡 银行 催收 后 仍不 归还 的 行为。
盗窃 信用卡 并 使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库券 或者 国的 发行 的 其他 有价证券 , 进行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 十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进行 保险 诈骗 活动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巨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十年 有期徒刑 , 并处 并处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投保人 故意 虚构 保险 标的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二)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对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编造 虚假 的 原因 或者 夸大 损失 的 程度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三)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或者 受益人 编造 未曾 发生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四) 投保人 、 被 保险 人 故意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保险 事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
(五) 投保人 、 受益人 故意 造成 被 保险 人 死亡 、 伤残 或者 疾病 , 骗取 保险 金 的。
有 前款 第四项 、 第五 项 所列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保险 事故 的 鉴定 人 、 证明 人 、 财产 评估 人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明 文件 , 为 他人 诈骗 提供 条件 的 , 以 保险 诈骗 的 共犯 论处。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已 根据 修正案 (九) 于 2015 年 被 删除
第二 百 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可以 并处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六节 危害 税收 征管 罪
第二 百 零 一条 纳税人 采取 欺骗, 隐瞒 手段 进行 虚假 纳税 申报 或者 不 申报, 逃避 缴纳 税款 数额 较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并且 占 应纳 税额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扣缴义务人 采取 前款 所列 手段 , 不 缴 或者 少缴 已 扣 、 已 收 税款 , 数额 较大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对 多次 实施 前 两款 行为 ,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数额 计算。
有 第一 款 行为 , 经 税务 机关 依法 下达 追缴 通知 后 , 补缴 应纳 税款 , 缴纳 滞纳金 , 已 受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 但是 , 五年 内因 逃避 缴纳 税款 受过 刑事 处罚 或者 被税务 机关 给予 二次 以上 行政 处罚 的 除外。
第二 百 零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拒不 缴纳 税款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拒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 三条 纳税人 欠缴 应纳 税款, 采取 转移 或者 隐匿 财产 的 手段, 致使 税务 机关 无法 追缴 欠缴 的 税款, 数额 在 一 万元 以上 不满 十 万元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在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欠缴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金。
第二 百 零四 条 以 假 报 出口 或者 其他 欺骗 手段 , 骗取 国.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骗取 税款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纳税人 缴纳 税款 后 ,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欺骗 方法 , 骗取 所 缴纳 的 税款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零 一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骗取 税款 超过 所 缴纳 的 税款 部分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零五 条 虚开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罚金;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虚开 的 税款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虚开 增值税 用 或者 虚开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 是 指 有为 他人 虚开 、 为 自己 虚开 、 让 他人 为 自己 虚开 、 介绍 他人 虚开 行为 之一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之一 虚开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零 六条 伪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的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单位 犯 本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数量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数量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二 百零七 条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数量 较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零八 条 非法 购买 增值税增值税
非法 购买 增值税 用 发票 或者 购买 伪造 的 增值税 用 又 虚开 或者 出售 的 , 分别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零五 条 、 第二 百 零 六条 、 第二 百零七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零九 条 伪造,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 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伪造 、 擅自 制造 或者 出售 伪造 、 擅自 制造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金。
非法 出售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非法 出售 第三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第二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盗窃 增值税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使用 欺骗 手段 骗取 增值税 专用 发票 或者 可以 用于 骗取 出口 退税, 抵扣 税款 的 其他 发票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条 之一 明知 是 伪造 的 发票 而 持有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数量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 第二 百 零 三条 、 第二 百 零四 条 、 第二 百零七 条 、 第二 百零八 条 、 第二 百 零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犯 本 节 第二 百 零 一条 至 第二 百零五 条 规定 之 罪 , 被判 处罚 金 、 没收 财产 的 , 在 执行 前 , 应当 先由 税务 机关 追缴 税款 和 所 骗取的 出口 退税 款。
第七节 侵犯 知识产权 罪
百一 十三 条 未经 注册注册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销售 金额 数额 较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销售 金额 数额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伪造,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擅自 制造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假冒 他人 专利,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有 下列 侵犯 著作权 情形 之一, 违法 所得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违法 所得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文字 作的 、 音乐 、 电影 、 电视 、 录像 作的 、 计算机 软件 及 其他 作的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的 ;
(四)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的 术 作的。
第二 百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销售 明知 是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侵权 复制金。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有 下列 侵犯 业 行为 之一 , 给 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以 盗窃 、 利诱 、 胁迫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的 业 秘密 的 ;
(二)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以前 项 手段 获取 的 权利 人 的 的 业 秘密 的 ;
(三) 违反 约定 或者 违反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的 要求 ,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的 秘密 的。
明知 或者 应 知 前款 所列 行为 ,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他人 的 的 业 秘密 的 , 以 侵犯 子 业 论。
本条 所称 业 秘密 , 是 指 不 为 公众 所 知悉 , 能 为 权利 人 带来 经济 利益 , 具有 实用性 并 经 权利 人 采取 保密 措施 的 技术 信息 和 经营 信息。
本条 所称 权利 人 , 是 指 业 和 的 和 业 秘密 秘密 所有人 许可 的 的 秘密 秘密 使用 人。
第二 百二 十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之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八节 扰乱 市场 秩序 罪
百 二十 一条 捏造 并 散布 虚伪 事实 , 损害 他人 的 业 业 、 、 商 给 他人 造成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金 金。
百 二十 二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国的 规定 , 利用 广告 对 商 虚假 宣传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处罚 处罚 金。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投标 人 相互 串通 投标 报价, 损害 招标 人 或者 其他 投标 人 利益,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投标 人 与 招标 人 串通 投标 , 损害 国的 、 集体 、 公民 的 合法 利益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以 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以 虚构 的 单位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签订 合同 的 ;
(二) 以 伪造 、 变造 、 作废 的 票据 或者 其他 虚假 的 产权 证明 作 担保 的 ;
(三) 没有 实际 履行 能力 , 以 先 履行 小额 合同 或者 部分 履行 合同 的 方法 , 诱骗 对方 当事人 继续 签订 和 履行 合同 的 ;
(四) 收受 对方 当事人 给付 的 货物 、 货款 、 预付款 或者 担保 财产 后 逃匿 的 ;
(五) 以 其他 方法 骗取 对方 当事人 财物 的。
二百 二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 领导 以 推销 商 活动 为名 , 要求 参加 者 以 缴纳 费用 或者 购买 的 服务 等 方式 获得 加入 资格 , 并 按照 一定 顺序 组成 层级 , 直接 或者以 发展 人员 的 数量 作为 计酬 或者 返利 依据, 引诱, 胁迫 参加 者 继续 发展 他人 参加, 骗取 财物, 扰乱 经济 社会 秩序 的 传销 活动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国的 规定 , 有 下列 非法经营 行为 之一 , 扰乱 市场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未经许可 经营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营 、 、 卖 的 或者 其他 限制 买卖 的 物的 ;
(二) 买卖 进出口 许可证 、 进出口 原产 地 证明 以及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批准 文件 的 ;
(三) 未经 国的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非法经营 证券 、 期货 、 保险业务 的 , 或者 非法 从事 资金 支付 结算 业务 的 ;
(四) 其他 严重 扰乱 市场 秩序 的 非法经营 行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 威胁 手段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一) 强买强卖 的 的 ;
(二) 强迫 他人 提供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
(三)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投标 、 拍卖 的 ;
(四) 强迫 他人 转让 或者 收购 公司 、 企业 的 股份 、 债券 或者 其他 资产 的 ;
(五) 强迫 他人 参与 或者 退出 特定 的 经营 活动 的。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伪造 或者 倒卖 伪造 的 车票, 船票, 邮票 或者 其他 有 价 票证, 数额 较大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倒卖 车票 、 船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 票证 价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价 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罚金。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 验证 、 会计 、 审计 、 法律 服务 等 职责 的 中介 组织 的 人员 故意 提供 虚假 证明 文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前款 规定 的 人员 , 索取 他人 财物 或者 非法 收受 他人 财物 ,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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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 三十 条 违反 进出口 商 的 , 检 的 进口 商 经 检验 而 擅自 销售 使用 , 或者 将 必须 经 检 的经 检验 合格 而 擅自 出口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二 百 三十 条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罪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故意 杀人 的 , 处 死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过失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致 人 重伤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死亡 或者 以 特别 残忍 手段 致 人 重伤 造成 严重 残疾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本法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之一 组织 他人 出卖 人体 器官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未经 本人 同意 摘取 其 器官 , 或者 摘取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人 的 器官 , 或者 强迫 、 欺骗 他人 捐献 器官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定罪 处罚。
违背 本人 生前 意愿 摘取 其 尸体 器官 , 或者 本人 生前 未 表示 同意 , 违反 国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过失 伤害 他人 致 人 重伤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手段 强奸 妇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奸淫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的 , 以 强奸 论 , 从重 处罚。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一)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情节 恶劣 的 ;
(二) 强奸 妇女 、 奸淫 幼女 多人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强奸 妇女 的 ;
(四) 二人 以上 轮奸 的 ;
(五)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以 暴力 、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强制 猥亵 他人 或者 侮辱 妇女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聚众 或者 在 公共 场所 当众 犯 前款 罪 的 , 或者 有 其他 恶劣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猥亵 儿童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非法 拘禁 他人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具有 殴打, 侮辱 情节 的, 从重 处罚.
犯 前款 罪, 致 人 重伤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死亡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使用 暴力 致 人 伤残, 死亡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为 索取 债务 非法 扣押 、 拘禁 他人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国国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依照 前 三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绑架 他人 的, 或者 绑架 他人 作为 人质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较轻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款 罪 , 杀害 被 绑架 人 的 , 或者 故意 伤害 被 绑架 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以 勒索 财物 为 目的 偷盗 婴 幼儿 的 ,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拐卖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XNUMX) Les principaux éléments de groupes qui enlèvent des femmes et des enfants;
(XNUMX) Enlèvement et vente de femmes ou d'enfants de trois personnes ou plus;
(XNUMX) L'adultère des femmes enlevées;
(XNUMX) Inciter ou forcer les femmes enlevées à se prostituer ou vendre des femmes enlevées à d'autres pour les forcer à se prostituer;
(XNUMX) Recourir à la violence, à la coercition ou à l'anesthésie pour kidnapper des femmes ou des enfants dans le but de les vendre;
(XNUMX) Voler des nourrissons et de jeunes enfants à des fins de vente;
(XNUMX) Causer des blessures graves, des décès ou d'autres conséquences graves de femmes, d'enfants ou de leurs proches enlevés;
(XNUMX) Vente de femmes et d'enfants à l'étranger.
L'enlèvement de femmes et d'enfants fait référence à l'un des actes d'enlèvement, de kidnapping, d'achat, de vente, de transport et de transfert de femmes et d'enfants à des fins de vente.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强行 与其 发生 性 关系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非法 剥夺 、 限制 其 人身自由 或者 有 伤害 、 侮辱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 并 有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的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 儿童 又 出卖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收买 被 拐卖 的 妇女, 儿童, 对 被 买 儿童 没有 虐待 行为, 不 阻碍 对其 进行 解救 的, 可以 从轻 处罚; 按照 被 买 妇女 的 意愿, 不 阻碍 其 返回 原 居住 地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
聚众 阻碍 国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意图 使 他人 受 刑事 追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国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不是 有意 诬陷 , 而是 错 告 , 或者 检举 失实 的 , 不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以 暴力, 威胁 或者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方法 强迫 他人 劳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罚 金。
明知 他人 实施 前款 行为 , 为其 招募 、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强迫 他人 劳动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 住宅 , 或者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以 暴力 或者 其他 方法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前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是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的 利益 的 除外。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施 第一 款 规定 的 行为 , 被害人 向 人民法院 告诉 , 但 提供 证据 确 有 困难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协助。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实行 刑讯逼供 或者 使用 暴力 逼 取证 人 证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监狱 、 拘留所 、 看守所 等 监管 机构 的 监管 人员 对 被 监管 人 进行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 人 伤残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监管 人员 指使 被 监管 人 殴打 或者 体罚 虐待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五 十条 在 出版物 中 刊载 歧视 、 侮辱 少数民族 的 内容 , 情节 恶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非法 剥夺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侵犯 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隐匿 、 毁弃 或者 非法 开 拆 他人 信件 , 侵犯 公民 通信 自由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私自 开 拆 或者 隐匿 、 毁弃 邮件 、 电报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而 窃取 财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一 违反 国的 有关 规定 , 向 他人 出售 或者 提供 公民 个人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国国 有关 规定 , 将 在 履行 职责 或者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获得 的 公民 个人 信息 , 出售 或者 提供 给 他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非法 获取 公民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假公济私 , 对 控告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人 、 举报人 实行 报复 陷害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机关, 团体 的 领导人,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抵制 违反 会计 法, 统计 法 行为 的 会计, 统计人员 实行 打击 报复, 情节 恶劣 的,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在 选举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国的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以 暴力 、 威胁 、 欺骗 、 贿赂 、 伪造 选举 文件 、 虚报 选举 票数 等 手段 破坏 选举 或者 妨害 选民 和 代表 自由行 使和 被选举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以 暴力 干涉 他人 婚姻自由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有 配偶 而 重婚 的 , 或者 明知 他人 有 配偶 而 与之 结婚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明知 是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而 与之 同居 或者 结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利用 职权 、 从属 关系 , 以 胁迫 手段 奸淫 现役军人 的 妻子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条 虐待 的庭 成员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犯 前款 罪 , 致使 被害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 款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 但 被害人 没有 能力 告诉 , 或者 因 受到 强制 、 威吓 无法 告诉 的 除外。
第二 百 六十 条 之一 对 未成年 人, 老年人, 患病 的 人, 残疾人 等 负有 监护, 看护 职责 的 人 虐待 被 监护, 看护 的 人, 情节 恶劣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对于 年老 、 年幼 、 患病 或者 其他 没有 独立 生活 能力 的 人 , 负有 扶养 义务 而 拒绝 扶养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拐骗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脱离 的庭 或者 监护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一 以 暴力 、 胁迫 手段 组织 残疾人 或者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乞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的 的 ,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之 二 组织 未成年 人 进行 盗窃, 诈骗, 抢夺, 敲诈勒索 等 违反 治安 管理 活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五 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以 暴力, 胁迫 或者 其他 方法 抢劫 公私 财物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入户 抢劫 的 ;
(二) 在 公共 交通工具 上 抢劫 的 ;
(三) 抢劫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的 ;
(四) 多次 抢劫 或者 抢劫 数额 巨大 的 ;
(五) 抢劫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六) 冒充 军警 人员 抢劫 的 ;
(七) 持枪 抢劫 的 ;
(八) 抢劫 军用 物资 或者 抢险 、 救灾 、 救济 物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盗窃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或者 多次 盗窃 、 入户 盗窃 、 携带 凶器 盗窃 、 扒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盗 接 他人 通信 线路, 复制 他人 电信 码 号 或者 明知 是 盗 接, 复制 的 电信 设备, 设施 而 使用 的,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诈骗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规定..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抢夺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的, 或者 多次 抢夺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携带 凶器 抢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聚众 哄抢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对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犯 盗窃 、 诈骗 、 抢夺 罪 , 为 窝藏 赃物 、 抗拒 抓捕 或者 毁灭 罪证 而 当场 使用 暴力 或者 以 暴力 相 威胁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条 将 代为 保管 的 他人 财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数额 较大, 拒不 退还 的,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罚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二年以上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将 他人 的 遗忘 物 或者 埋藏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 数额 较大 , 拒不 交出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本条 罪 , 告诉 的 才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将 本 单位 财物 非法 占 为 己 有, 数额 较大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数额 巨大 的,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可以 并处 没收 财产。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二条 、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单位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挪用 本 单位 资金 归 个人 使用 或者 借贷 给 他人, 数额 较大, 超过 三个月 未 还 的, 或者 虽未超过 三个月, 但 数额 较大, 进行 营利 活动 的, 或者 进行 非法 活动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挪用 本 单位 资金 数额 巨大 的, 或者 数额 较大 不 退还 的, 处 三年 以上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和 国有 公司, 企业 或者 其他 国有 单位 委派 到 非 国有 公司, 企业 以及 其他 单位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有 前款 行为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 情节 严重 , 致使 国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敲诈勒索 公私 财物, 数额 较大 或者 多次 敲诈勒索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故意 毁坏 公私 财物 ,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 数额 巨巨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由于 泄 愤 报复 或者 其他 个人 目的, 毁坏 机器 设备, 残害 耕畜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生产 经营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之一 以 转移 财产, 逃匿 等 方法 逃避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或者 有 能力 支付 而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数额 较大, 经 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支付 仍不 支付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尚未尚未 造成 后果 , 在 提起 公诉 前 支付 劳动者 的 劳动 报酬 , 并 依法 承担 相应 赔偿 责任 的 ,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第六 章 妨害 社会 管理 秩序 罪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罪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依法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在 自然 灾害 和 突发 事件 中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红十字会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依照 第 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阻碍 国的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国的 安全 工作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暴力 袭击 正在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人民警察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煽动 群众 暴力 抗拒 国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冒充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冒充 人民警察 招摇撞骗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百八 十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 毁灭 国,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伪造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的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罚金。
伪造, 变造, 买卖 居民 身份证, 护照, 社会 保障 卡, 驾驶 证 等 依法 可以 用于 证明 身份 的 证件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二 百八 十条 之一 在 依照 国证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非法 生产, 买卖 人民警察 制式 服装,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警械,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以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方法 , 非法 获取 国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的 绝密 、 机密 的 文件 、 资料 或者 其他 物的 , 拒不 说明 来源 与 用途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非法 生产 、 销售 用 用 间谍 器材 或者 窃听 、 窃 照 用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非法 使用 窃听 、 窃 照 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之一 在 法律 规定 的 国的 考试 中 , 组织 作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为 他人 实施 前款 犯罪 提供 作弊 器材 或者 其他 帮助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为 实施 考试 作弊 行为 , 向 他人 非法 出售 或者 提供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试题 、 答案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代替 他人 或者 让 他人 代替 自己 参加 第一 款 规定 的 考试 的 , 处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百 八十 五条 违反 国
违反 国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百 八十 六条 违反 国,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违反 国国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和 应用 程序 进行 删除 、 修改 、 增加 的 操作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 影响 计算机 系统 正常 运行 , 后果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 三款 罪 的 ,,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之一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不 履行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信息 网络 安全 管理 义务, 经 监管 部门 责令 采取 改正 措施 而 拒不 改正,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一) 致使 违法 信息 大量 传播 的 ;
(二) 致使 用户 信息 泄露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致使 刑事 案件 证据 灭失 , 情节 严重 的 ;
(四)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利用 计算机 实施 金融 诈骗 、 盗窃 、 贪污 、 挪用公款 、 窃取 国的 秘密 或者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一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一) 设立 用于 实施 诈骗 、 传授 犯罪 方法 、 制作 或者 销售 违禁 物的 、 管制 物的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网站 、 通讯 群组 的 ;
(二) 发布 有关 制作 或者 销售 毒的 、 枪支 、 淫秽 物的 等 违禁 物的 、 管制 物物 或者 其他 违法 犯罪 信息 的 ;
(三) 为 实施 诈骗 等 违法 犯罪 活动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之 二 明知 他人 利用 信息 网络 实施 犯罪, 为其 犯罪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器 托管, 网络 存储, 通讯 传输 等 技术 支持, 或者 提供 广告 推广, 支付 结算 等 帮助,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违反 国单 处罚 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财物 的 , 除 判令 退赔 外 , 对 首要 分子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条 聚众 扰乱 社会 秩序, 情节 严重, 致使 工作, 生产, 营业 和 教学, 科研, 医疗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冲击 国的 机关 , 致使 国权利。
多次 扰乱 国的 机关 工作 秩序 , 经 行政 处罚 后 仍不 改正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多次 组织 、 资助 他人 非法 聚集 , 扰乱 社会 秩序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聚众 扰乱 车站, 码头, 民用 航空站, 商场, 公园, 影剧院, 展览会, 运动场 或者 其他 公共 场所 秩序, 聚众 堵塞 交通 或者 破坏 交通 秩序, 抗拒, 阻碍 国家 治安 管理 工作 人员 依法执行 职务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首要 分子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之一 投放 虚假 的 爆炸性 、 毒害性 、 放射性 、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 或者 编造 爆炸 威胁 、 生化 威胁 、 放射 威胁 等 恐怖 信息 , 或者 明知 是 编造 的 恐怖 信息 而 故意 传播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编造 虚假 的 险情, 疫情, 灾情, 警 情,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或者 明知 是 上述 虚假 信息, 故意 在 信息 网络 或者 其他 媒体 上 传播, 严重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聚众 斗殴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和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
(二) 聚众 斗殴 人数 多 ,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 恶劣 的 ;
(三) 在 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 要道 聚众 斗殴 , 造成 社会 秩序 严重 混乱 的 ;
(四) 持械 聚众 斗殴 的。
聚众 斗殴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寻衅 滋事 行为 之一 , 破坏 社会 秩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XNUMX) Agresser autrui à volonté, dans de mauvaises circonstances;
(XNUMX) poursuivre, intercepter, insulter ou intimider autrui dans de mauvaises circonstances;
(XNUMX) Exiger de force ou détruire ou occuper arbitrairement des propriétés publiques ou privées, les circonstances sont graves;
(XNUMX) Faire des perturbations dans les lieux publics, provoquant de graves troubles dans les lieux publics.
Quiconque rassemble d'autres personnes pour accomplir plusieurs fois les actes mentionnés au paragraphe précédent et porte gravement atteinte à l'ordre social est condamné à une peine d'emprisonnement d'une durée minimale de cinq ans mais pas plus de dix ans, et peut également être condamnée à une amende.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组织, 领导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可以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其他 参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可以 并处 罚金。
境外 的 黑社会 组织 的 人员 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发展 组织 成员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国国 工作 人员 包庇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 或者 纵容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犯 前 三款 罪 又有 其他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特征 :
(一) 形成 较 稳定 的 犯罪 组织 , 人数 较多 , 有 明确 的 组织者 、 领导 者 , 骨干 成员 基本 固定 ;
(二) 有组织 地 通过 违法 犯罪 活动 或者 其他 手段 获取 经济 利益 , 具有 一定 的 经济 实力 , 以 支持 该 组织 的 活动 ;
(三)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手段 , 有组织 地 多次 进行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为非 作恶 , 欺压 、 残害 群众 ;
(四) 通过 实施 违法 犯罪 活动 , 或者 利用 国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传授 犯罪 方法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 期徒刑。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举行 集会 、 游行 、 示威 , 未 依照 法律 规定 申请 或者 申请 未获 许可 , 或者 未 按照 主管 机关 许可 的 起止 时间 、 地点 、 路线 进行 , 又 拒不 服从 解散 命令 , 严重 破坏 社会秩序 的 , 对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的 负责 人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违反 法律 规定, 携带 武器, 管制 刀具 或者 爆炸物 参加 集会, 游行, 示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扰乱, 冲击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依法 举行 的 集会, 游行, 示威, 造成 公共秩序 混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在 公众 场合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以 焚烧 、 毁损 、 涂 划 、 玷污 、 践踏 等 方式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在 公共 场合 , 故意 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 歌词 、 曲谱 , 以 歪曲 、 贬损 方式 奏 唱 国歌 ,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侮辱 国歌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百 条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破坏 国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组织 、 利用 会 道门 、 邪教 组织 或者 利用 迷信 蒙骗 他人 , 致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又有 奸淫 妇女 、 诈骗 财物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零 一条 聚众 进行 淫乱 活动 的 , 对 首要 分子 或者 多次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引诱 未成年 人 参加 聚众 淫乱 活动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零 二条 盗窃 、 侮辱 、 故意 毁坏 尸体 、 尸骨 、 骨灰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零 三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聚众 赌博 或者 以 赌博 为 业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开设 赌场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零四 条 邮政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
第二节 妨害 司法 罪
第三 百零五 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 证人 、 鉴定 人 、 记录 人 、 翻译 人 对 与 案件 有 重要 关系 的 情节 , 故意 作 虚假 证明 、 鉴定 、 记录 、 翻译 , 意图 陷害 他人 或者 隐匿 罪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零 六条 在 刑事诉讼 中, 辩护人, 诉讼 代理人 毁灭, 伪造 证据,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伪造 证据, 威胁, 引诱 证人 违背 事实 改变 证言 或者 作伪证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供 、 出示 、 引用 的 证人 证言 或者 其他 证据 失实 , 不是 有意 伪造 的 , 不 属于 伪造 证据。
第三 百零七 条 以 暴力 、 威胁 、 贿买 等 方法 阻止 证人 作证 或者 指使 他人 作伪证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帮助 当事人 毁灭 、 伪造 证据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司法 工作 人员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零七 条 之一 以 捏造 的 事实 提起 民事诉讼, 妨害 司法 秩序 或者 严重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有 第一 款 行为 , 非法 占有 他人 财产 或者 逃避 合法 债务 , 又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 与 他人 共同 实施 前 三款 行为 的 , 从重 处罚 ; 同时 构成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零八 条 对 证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零八 条 之一 司法 工作 人员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 泄露 依法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中 不 应当 公开 的 信息 , 造成 信息 公开 传播 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泄露 国的 秘密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公开 披露 、 报道 第一 款 规定 的 案件 信息 , 情节 严重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零九 条 有 下列 扰乱 法庭 秩序 情形 之一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
(一)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的 ;
(二)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的 ;
(三) 侮辱 、 诽谤 、 威胁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参与 人 , 不 听 法庭 制止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的 ;
(四) 有 毁坏 法庭 设施 , 抢夺 、 损毁 诉讼 文书 、 证据 等 扰乱 法庭 秩序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三 百一 十条 明知 是 犯罪 的 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藏 处所 、 财物 , 帮助 其 逃匿 或者 作假 证明 包庇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 前款 罪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 共同 犯罪 论处。
第三 百 一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或者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拒绝 提供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或者 管制。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明知 是 犯罪 所得 及其 产生 的 收益 而 予以 窝藏 、 转移 、 收购 、 代为 销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对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裁定 有 能力 执行 而 拒不 执行,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罚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故意 毁损 已 被 司法机关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产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有 下列 破坏 监管 秩序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殴打 监管 人员 的 ;
(二) 组织 其他 被 监管 人 破坏 监管 秩序 的 ;
(三) 聚众 闹事 , 扰乱 正常 监管 秩序 的 ;
(四) 殴打 、 体罚 或者 指使 他人 殴打 、 体罚 其他 被 监管 人 的。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依法 被 关押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脱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劫夺 押解 途中 的 罪犯 、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组织 越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其他 参加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暴动 越狱 或者 聚众 持械 劫狱 的 首要 分子 和 积极 参加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死刑; 其他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罪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并处罚 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二) 多次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或者 组织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人数 众多 的 ;
(三) 造成 被 组织 人 重伤 、 死亡 的 ;
(四) 剥夺 或者 限制 被 组织 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六)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七)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犯 前款 罪 , 对 被 组织 人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 或者 对 检查 人员 有 杀害 、 伤害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条 为 他人 提供 伪造, 变造 的 护照,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或者 出售 护照, 签证 等 出入境 证件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一) 多次 实施 运送 行为 或者 运送 人数 众多 的 ;
(二) 所 使用 的 船只 、 车辆 等 交通工具 不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条件 , 足以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违法 所得 数额 巨大 的 ;
(四)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在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中 造成 被 运送 人 重伤 、 死亡 , 或者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抗拒 检查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犯 前 两款 罪, 对 被 运送 人 有 杀害, 伤害, 强奸, 拐卖 等 犯罪 行为, 或者 对 检查 人员 有 杀害, 伤害 等 犯罪 行为 的,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违反 国 (边) 境 管理 法规, 偷 越 国 (边) 境,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为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接受恐怖 活动 培训 或者 实施 恐怖 活动 ,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一年 以上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故意 破坏 国的 边境 的 界碑 、 界桩 或者 永久性 测量 标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节 妨害 文物 管理 罪
第三 百 二十 四条 故意 损毁 国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故意 损毁 国的 保护 的 名胜古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过失 损毁 国的 保护 的 珍贵 文物 或者 被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文物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将 收藏 的 国的 禁止 出口 的 珍贵 文物 私自 出售 或者 私自 赠送 给 外国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可以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倒卖 国,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违反 文物保护 法规 , 国有 博物馆 、 图书馆 等 单位 将 国的 的 藏的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盗掘 具有 历史, 艺术, 科学 价值 的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较轻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一) 盗掘 确定 为 全国 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 和 省级 文物保护 单位 的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二)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集团 的 首要 分子 ;
(三) 多次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的 ;
(四)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 古 墓葬 , 并 盗窃 珍贵 文物 或者 造成 珍贵 文物 严重 破坏 的。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抢夺 、 窃取 国的 所有 的 档案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违反 档案 法 的 规定 , 擅自 出卖 、 转让 国的 所有 的 档案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有 前 两款 行为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犯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 公共卫生 罪
第三 百 三十 条 违反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引起 甲类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一) 供水 单位 供应 的 饮用水 不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卫生 标准 的 ;
(二) 拒绝 按照 卫生 防疫 机构 提出 的 卫生 要求 ,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污染 的 污水 、 污物 、 粪便 进行 消毒 处理 的 ;
(三) 准许 或者 纵容 传染病 病人 、 病原 携带者 和 疑似 传染病 病人 从事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易 使 该 传染病 扩散 的 工作 的 ;
(四) 拒绝 执行 卫生 防疫 机构 依照 传染病 防治 法 提出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的。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甲类 传染病 的 范围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从事 实验 、 保藏 、 携带 、 运输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的 人员 , 违反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有关 规定 , 造成 传染病 菌种 、 毒 种 扩散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国境 卫生 检疫 规定 , 引起 检疫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有 传播 严重 危险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非法 组织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强迫 他人 出卖 血液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有 前款 行为 , 对 他人 造成 伤害 的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百 三十 四条 非法 采集 、 供应 血液 或者 制作 、 供应 血液 制的 , 不 符合 国危害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国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医务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或者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非法 行医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未 取得 医生 执业 资格 的 人 擅自 为 他人 进行 节育 复 通 手术 、 假 节育 手术 、 终止 妊娠 手术 或者 摘取 宫内节育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 严重 损害 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造成 就诊 人 死亡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有关 动植物 防疫 、 检疫 的 国单 处罚 金。
第六节 破坏 环境 资源 保护 罪
百 三 十八 条 违反 国的 规定 , 排放 、 倾倒 或者 处置 有 放射性 的 废物 、 含 传染病 病原体 的 废物 、 有毒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害 物质 , 严重 污染 环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违反 国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未经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许可 , 擅自 进口 固体 废物 用作 原料 , 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 事故 ,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严重 危害 人体 健康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以 原料 利用 为名 , 进口进口 不能 原料 的 固体 废物 、 液态 废物 和 气态 废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五十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条 违反 保护 水产 资源 法规 , 在 禁渔 区 、 禁渔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捕捞 水产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非法 猎捕 、 杀害 国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违反 狩猎 法规 , 在 禁猎区 、 禁猎 期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进行 狩猎 , 破坏 野生 动物 资源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土地 管理 法规, 非法 占用 耕地, 林地 等 农用 地, 改变 被 占用 土地 用途, 数量 较大, 造成 耕地, 林地 等 农用 地 大量 毁坏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未 取得 采矿 许可证 擅自 采矿 , 擅自 进入 国开采 的 特定 矿种,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违反 矿产资源法 的 规定 , 采取 破坏性 的 开采 方法 开采 矿产 资源 , 造成 矿产 资源 严重 破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百 四十 四条 违反 国的 规定 , 非法 采伐 、 毁坏 珍贵 树木 国 国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盗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数量 较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量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 数量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滥伐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数量 较大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数量 巨大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非法 收购, 运输 明知 是 盗伐, 滥伐 的 林木,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盗伐 、 滥伐 国的级 自然保护区 内 的 森林 或者 其他 林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至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依照 本 节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节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罪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 无论 数量 多少 , 都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 予以 刑事 处罚。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五 年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
(一)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的 数量 大 的 ;
(二)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首要 分子 ;
(三) 武装 掩护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
(四) 以 暴力 抗拒 检查 、 拘留 、 逮捕 , 情节 严重 的 ;
(五) 参与 有组织 的 国际 贩毒 活动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二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鸦片 不满 二百 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不满 十 克 或者 其他 少量 毒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利用 、 教唆 未成年 人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出售 毒的 , 从重 处罚。
对 多次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毒 , 未经 处理 的 , 毒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非法 持有 鸦片 一 千克 以上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五十 克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百 克 以上 不满 一 千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苯丙胺 十 克 以上 不满 五十 克 或者 其他 毒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百 四 十九 条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缉毒 人员 或者 其他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掩护 、 包庇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
犯 前 两款 罪 , 事先 通 谋 的 , 以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毒的 共犯 的。
第三 百 五十 条 违反 国的 规定 , 非法 生产 、 买卖 、 运输 醋酸酐 、 乙醚 、 三氯甲烷 或者 其他 用于 制造 毒的 原料 、 配 剂 , 或者 携带 上述 物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明知 他人 制造 毒的 而 为其 生产 、 买卖 、 运输 前款 规定 的 物的 的 以 制造 毒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非法 种植 罂粟 、 大麻 等 毒的 原 植物 的 , 一律 强制 铲除。 有 下列 情形 之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一) 种植 罂粟 五百 株 以上 不满 三千 株 或者 其他 毒的 原 植物 数量 较大 的 ;
(二) 经 公安 机关 处理 后又 种植 的 ;
(三) 抗拒 铲除 的。
非法 种植 罂粟 三千 株 以上 或者 其他 毒的 原 植物 数量 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非法 种植 罂粟 或者 其他 毒的 原 植物 , 在 收获 前 自动 铲除 的 , 可以 免除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罂粟 等 毒的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 数量 较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处罚 金。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引诱 、 教唆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金。
强迫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 教唆 、 欺骗 或者 强迫 未成年 人 吸食 、 注射 毒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容留 他人 吸食 、 注射 毒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百 五十 五条 依法 从事 生产 、 运输 、 管理 、 使用 国的 管制 的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的 的 , 违反 国麻醉 药药 、 精神 药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向 走私 、 贩卖 毒的 的子 或者 以 牟利 为目的 , 向 吸食 、 注射 毒的 人 提供 国的 规定 管制 的 能够 使人 形成 瘾 癖 的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十七 十七 的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因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毒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的 毒的 , 是 指 鸦片 、 海洛因 、 甲基 苯丙胺 (冰毒) 、 吗啡 、 大麻 、 可卡因 以及 国。
毒毒 的 数量 以 查证 属实 的 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造 、 非法 持有 毒的 数量 计算 , 不 以 纯度 折算。
第八节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卖淫 罪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组织 、 强迫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卖淫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从重 处罚。
犯 前 两款 罪 , 并 有 杀害 、 伤害 、 强奸 、 绑架 等 犯罪 行为 的 , 依照 数罪并罚 的 规定 处罚。
为 组织 卖淫 的 人 招募, 运送 人员 或者 有 其他 协助 组织 他人 卖淫 行为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引诱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幼女 卖淫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条 明知 自己 患有 梅毒 、 淋病 等 严重 性病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旅馆 业, 饮食 服务业, 文化 娱乐业,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利用 本 单位 的 条件, 组织, 强迫, 引诱, 容留, 介绍 他人 卖淫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旅馆 业, 饮食 服务业, 文化 娱乐业, 出租汽车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卖淫, 嫖娼 活动 时, 为 违法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情节 严重 的, 依照 本法第三 百一 十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九节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的 罪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以 牟利 为 目的 , 制作 、 复制 、 出版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为 他人 提供 书号 , 出版 淫秽 书刊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明知 他人 用于 出版 淫秽 书刊 而 提供 书号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传播 淫秽 的 书刊 、 影片 、 音像 、 图片 或者 其他 淫秽 物的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Quiconque organise la diffusion de films obscènes, de vidéos et d'autres produits audiovisuels sera condamné à une peine d'emprisonnement à durée déterminée d'au plus trois ans, à une détention ou à une surveillance criminelles et à une amende; si les circonstances sont graves, il sera condamné à une peine d'emprisonnement d'une durée minimale de trois ans mais pas plus de XNUMX ans et à une amende.
Ceux qui réalisent ou copient des films, vidéos et autres produits audiovisuels obscènes pour organiser leur diffusion seront sévèrement punis conformément aux dispositions du deuxième alinéa.
Quiconque diffuse du matériel obscène à des mineurs de moins de XNUMX ans sera sévèrement puni.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组织 进行 淫秽 表演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单位 犯 本 节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本法 所称 淫秽 物ozen
有关 人体 生理 、 医学 知识 的 科学 著作 不是 淫秽 物
包含 有 色情 内容 的 有 艺术 价值 的 文学 、 艺术 作
第七 章 危害 国防 利益 罪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军人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罚金。
故意 阻碍 武装部队 军事 行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破坏 武器 装备, 军事 设施, 军事 通信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破坏 重要 武器 装备, 军事 设施, 军事 通信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 两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条 明知 是 不合格 的 武器 装备, 军事 设施 而 提供 给 武装部队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过失 犯 前款 罪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单位 犯 第一 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聚众 冲击 军事 禁区, 严重 扰乱 军事 禁区 秩序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 或者剥夺 政治 权利。
聚众 扰乱 军事 管理 区 秩序, 情节 严重, 致使 军事 管理 区 工作 无法 进行,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对 首要 分子,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对 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冒充 军人 招摇撞骗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煽动 军人 逃离 部队 或者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雇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在 征兵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接送 不合格 兵员,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或者 盗窃 、 抢夺 武装部队 公文 、 证件 、 印章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 政治 权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非法 生产 、 买卖 武装部队 制式 服装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伪造, 盗窃, 买卖 或者 非法 提供, 使用 武装部队 车辆 号牌 等 专用 标志,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第二款 、 第三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各 该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预备役 人员 战时 拒绝 、 逃避 征召 或者 军事 训练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公民 战时 拒绝 、 逃避 服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战时 故意 向 武装部队 提供 虚假 敌情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扰乱 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战时 明知 是 逃离 部队 的 军人 而 为其 提供 隐蔽处 所 、 财物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三 百八 十条 战时 拒绝 或者 故意 延误 军事 订货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战时 拒绝 军事 征用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八 章 贪污 贿赂 罪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国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侵吞 、 窃取 、 骗取 或者 以 其他 手段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物 的 , 是 贪污 罪。
受 国
与 前 两款 所列 人员 勾结 , 伙同 贪污 的 , 以 共犯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对 犯 贪污 罪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分别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罚 :
(一) 贪污 数额 较大 或者 有 其他 较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二) 贪污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三) 贪污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数额 特别 巨大 , 并使 国徒刑 或者 死刑 , 并处 没收 财产。
对 多次 贪污 未经 处理 的 , 按照 累计 贪污 数额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在 提起 公诉 前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真诚 悔罪, 积极 退赃, 避免, 减少 损害 结果 的 发生, 有 第一 项 规定 情形 的, 可以 从轻,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有 第二项 、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从轻 处罚。
犯 第一 款 罪, 有 第三 项 规定 情形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犯罪 情节 等 情况 可以 同时 决定 在 其 死刑 缓期 执行 二年 期满 依法 减 为 无期徒刑 后, 终身 监禁, 不得 减刑、 假释。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国未 还 的 , 是 挪用公款 罪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 数额 巨大 不 退还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挪用 用于 救灾 、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扶贫 、 移民 、 救济 款 物 归 个人 使用 的 ,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国
国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的 规定 ,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 归 个人 所有 的 , 以 受贿 论处。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对 犯 受贿 罪 的 , 根据 受贿 所得 数额 及 情节 ,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处罚。 索贿 的 从重 处罚。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国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前款 所列 单位 , 在 经济 往来 中 , 在 帐外 暗中 收受 各种 名义 的 回扣 、 手续费 的 , 以 受贿 论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百八 十八 条 国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地位 形成 的 便利 条件 , 通过 其他 国受贿 论处。
百八 十八 条 之一 国的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的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人 , 通过 该 国, 通过 其他 国处罚 金; 数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数额 特别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七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离职 的 国的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以及 其他 与其 关系密切 的 人 , 利用 该 离职 的 国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的 工作 人员 以 财物 的 , 是 行贿 罪。
在 经济 往来 中 , 违反 国
因 被 勒索 给予 国
第三 百 九十 条 对 犯 行贿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因 行贿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行贿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行贿 行为 的,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其中, 犯罪 较轻 的, 对 侦破 重大 案件 起 关键 作用 的, 或者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可以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百 九十 条 之一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向 国的 工作 人员 的 近 亲属 或者 其他 与 该 国的 工作 人员 关系密切 的 人 , 或者 向 离职 的 国人 行贿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使 国使 国国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七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给予 国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罚金。
单位 犯 前款 罪 的 , 对 单位 判处 罚金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向 国
介绍 贿赂 人 在 被 追诉 前 主动 交待 介绍 贿赂 行为 的 , 可以 减轻 处罚 或者 免除 处罚。
百 九十 三条 单位 为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而 行贿 , 或者 违反 国的 规定 , 给予 国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罚金. 因 行贿 取得 的 违法 所得 归 个人 所有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第三 百 九十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国的 工作 人员 在 国内 公务 活动 或者 对外 交往 中 接受 礼物 , 依照 国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国的 工作 人员 的 财产 、 支出 明显 超过 合法 收入 , 差额 巨大 的 , 可以 责令 该 国或者 拘役 ; 差额 特别 巨大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财产 的 差额 部分 予以 追缴。
在 境外 的 存款 , 应当 依照 国
百 九十 六条 国的 机关 、 国有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人民 团体 , 违反 国的 主管 人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并处 或者 单 处罚 金 ; 数额 巨大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并处 罚金。
、 行政 执法 机关 违反 国
第九 章 渎职 罪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或者 玩忽职守 , 致使 公共 财产 、 国以下 有期徒刑。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规定。
百 九 十八 条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违反 保守 国的 秘密 法 的 规定 ,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国以下 有期徒刑。
非 国国 机关 工作 人员 犯 前款 罪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酌情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枉法 、 徇情枉法 , 对 明知 是 无罪 的 人 而使 他 受 追诉 、 对 明知 是 有罪 的 人 而 故意 包庇 不 使 他 受 追诉 , 或者 在 刑事 审判 活动 中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在 民事 、 行政 审判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判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在 执行 判决, 裁定 活动 中, 严重 不负责任 或者 滥用职权, 不 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不 履行 法定 执行 职责, 或者 违法 采取 诉讼 保全 措施, 强制 执行 措施,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当事人 或者 其他 人 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收受 贿赂 , 有 前 三款 行为 的 , 同时 又 构成 本法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规定 之 罪 的 , 依照 处罚 较重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之一 依法 承担 仲裁 职责 的 人员, 在 仲裁 活动 中 故意 违背 事实 和 法律 作 枉法 裁决,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私 放在 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司法 工作 人员 由于 严重 不负责任, 致使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脱逃,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一条 司法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对 不 符合 减刑, 假释,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 予以 减刑,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二条 行政 执法 人员 徇私舞弊, 对 依法 应当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不 移交,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 百 零 三条 国财产 、 国的 和 人民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上级 部门 强令 登记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零四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不 征 或者 少 征 应征 税款 , 致使 国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五 条 税务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办理 发售 发票 、 抵扣 税款 、 出口 退税 工作 中 , 徇私舞弊 , 致使 国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使 国的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国国 工作 人员 违反 国的 规定 , 在 提供 出口 货物 报关单 、 出口 收汇 核销 单 等 出口 退税 凭证 的 工作 中 , 徇私舞弊 , 致使 国
百 零 六条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签订 、 履行 合同 过程 中 , 因 严重 不负责任 被 诈骗 , 致使 国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零七 条 林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违反 森林 法 的 规定, 超过 批准 的 年 采伐 限额 发放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规定 滥发 林木 采伐 许可证, 情节 严重, 致使 森林 遭受 严重 破坏 的, 处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负有 环境保护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零八 条 之一 负有 食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国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 犯 前款 罪 的 ,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零九 条 从事 传染病 防治 的 政府 卫生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导致 传染病 传播 或者 流行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条 国; 致使 国的 或者 集体 利益 遭受 特别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海关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放纵 走私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二 条 国的 的 部门 、 、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验 结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验 的 物的 不 检验 , 或者 延误 检验 出 证 、 错误 出 证 , 致使 国的 利益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动植物 检疫 机关 的 检疫 人员 徇私舞弊 , 伪造 检疫 结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前款 所列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对 应当 检疫 的 检疫 物 不 检疫 , 或者 延误 检疫 出 证 、 错误 出 证 , 致使 国
百一 十四 条 对 生产 、 销售 伪劣 的 行为 负有 追究 责任 的 国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负责 办理 护照 、 签证 以及 其他 出入境 证件 的 国机关 工作 人员 , 对 明知 是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人员 , 予以 放行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而 对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儿童 不 进行 解救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负有 解救 职责 的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阻碍 解救 的 , 处 二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二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有 查禁 犯罪 活动 职责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向 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 提供 便利, 帮助 犯罪分子 逃避 处罚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招收 公务员 、 学生 工作 中 徇私舞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严重 不负责任 ,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或者 流失 , 后果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十 章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二 十条 军人 违反 职责 , 危害 国的 军事 利益 , 依照 法律 应当 受 刑罚 处罚 的 行为 , 是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战时 违抗 命令 ,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故意 隐瞒 、 ​​谎报 军情 或者 拒 传 、 假 传 军令 , 对 作战 造成 危害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致使 战斗 、 战役 遭受 重重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在 战场 上 贪生怕死 , 自动 放下 武器 投降 敌人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投降 后 为 敌人 效劳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战时 临阵脱逃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使 战斗,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 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指挥 人员 和 值班 、 值勤 人员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以 暴力, 威胁 方法, 阻碍 指挥 人员 或者 值班, 值勤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战时 从重 处罚。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滥用职权 , 指使 部属 进行 违反 职责 的 活动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指挥 人员 违抗 命令, 临阵 畏缩, 作战 消极,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致使 战斗, 战役 遭受 重大 损失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五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在 战场 上 明知 友邻部队 处境 危急 请求 救援 , 能 救援 而不 救援 , 致使 友邻部队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对 指挥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条 在 履行 公务 期间 , 擅 离 岗位 , 叛逃 境外 或者 在 境外 叛逃 , 危害 国
驾驶 航空器 、 船船 叛逃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以 窃取, 刺探, 收买 方法, 非法 获取 军事 秘密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秘密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违反 保守 国的 秘密 法规 , 故意 或者 过失 泄露 军事 秘密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战时 造谣惑众 , 动摇军心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战时 自 伤 身体 , 逃避 军事 义务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违反 兵役 法规 , 逃离 部队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战时 犯 前款 罪 的 ,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使用 规定, 情节 严重, 因而 发生 责任 事故, 致 人 重伤, 死亡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以上 七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违反 武器 装备 管理 规定, 擅自 改变 武器 装备 的 编 配 用途,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 有 期徒刑。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盗窃, 抢夺 武器 装备 或者 军用 物资 的,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 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盗窃 、 抢夺 枪支 、 弹药 、 爆炸物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非法 出卖, 转让 军队 武器 装备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出卖, 转让 大量 武器 装备 或者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四 百 四十 条 违抗 命令 , 遗弃 武器 装备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遗弃 重要 或者 大量 武器 装备 的 ,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遗失 武器 装备 , 不 及时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违反 规定, 擅自 出卖, 转让 军队 房地产,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滥用职权 , 虐待 部属 , 情节 恶劣 , 致 人 重伤 或者 造成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致 人 死亡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在 战场 上 故意 遗弃 伤病 军人 , 情节 恶劣 的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战时 在 救护 治疗 职位 上 , 有条件 救治 而 拒不 救治 危重 伤病 军人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 造成 伤病 军人 重 残 、 死亡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战时 在 军事 行动 地区 , 残害 无辜 居民 或者 掠夺 无辜 居民 财物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私 放 俘虏 的 , 处 五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私 放 重要 俘虏 、 私 放 俘虏 多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五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虐待 俘虏 ,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在 战时, 对 被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没有 现实 危险 宣告 缓刑 的 犯罪 军人, 允许 其 戴罪立功, 确 有 立功 表现 时, 可以 撤销 原判 刑罚, 不 以 犯罪 论处.
第四 百 五十 条 本章 适用 于 中国人民解放军 的 现役 军官, 文职 干部,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现役 警官, 文职 干部, 士兵 及 具有 军籍 的 学员 以及 执行 军事 任务 的 预备役人员 和 其他 人员。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本章 所称 战时 , 是 指 国的 宣布 进入 战争状态 、 部队 受领 作战 任务 或者 遭 敌 突然 袭击 时。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或者 处置 突发 性 暴力 事件 时 , 以 战时 论。
??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本法 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列 于 本法 附件 一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予以 废止。
列 于 本法 附件 二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其中, 有关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的 规定 继续 有效;. 有关 刑事责任 的 规定 已 纳入 本法, 自 本法 施行 之日 起 , 适用 本法 规定。
附件 一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条例 、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 已 纳入 本法 或者 已 不 适用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 予以 废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 惩治 军人 违反 职责 罪 暂行条例
2.关于 严惩 严重 破坏 经济 的 罪犯 的 决定
3.关于 严惩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4.关于 惩治 走私 罪 的 补充 规定
5.关于 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惩治 泄露 国的 秘密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捕杀 国的 重点 保护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8.关于 惩治 侮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国徽 罪 的 决定
9.关于 惩治 盗掘 古 文化 遗址 古 墓葬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10.关于 惩治 劫持 航空器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11.关于 惩治 假冒 注册 标 的 补充 规定
12.关于 惩治 生产 、 销售 伪劣 的 的 决定
13.关于 惩治 侵犯 著作权 的 犯罪 的 决定
14.关于 惩治 违反 公司法 的 犯罪 的 决定
15.关于 处理 逃跑 或者 重新 犯罪 的 劳改犯 和 劳教 人员 的 决定
Annexe II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下列 补充 规定 和 决定 予以 保留, 其中, 有关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的 规定 继续 有效; 有关 刑事责任 的 规定 已 纳入 本法,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适用 本法规定 :
1.关于 禁毒 的 决定
2.关于 惩治 走私 、 制作 、 贩卖 、 传播 淫秽 物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3.关于 严禁 卖淫 嫖娼 的 决定
4.关于 严惩 拐卖 、 绑架 妇女 、 儿童 的 犯罪分子 的 决定
5.关于 惩治 偷税 、 抗税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6.关于 严惩 组织 、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犯罪 的 补充 规定
7.关于 惩治 破坏 金融 秩序 犯罪 的 决定
8.关于 惩治 虚开 、 伪造 和 非法 出售 增值税 用 犯罪 的 决定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officiel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et de la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