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 权益 保障 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三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四 章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五 章 财产 权益
第六 章 人身 权利
第七 章 婚姻 的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男女平等 , 充分 发挥 妇女 在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中 的 作用 , 根据 宪法 和 我国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妇女 在 政治 的 、 经济 的 、 文化 的 、 社会 的 和 庭 的 生活 等 各 方面 享有 同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实行 男女平等 是 国的 的 国策。 国的 国 必要 措施 , 逐步 完善 保障 妇女 权益 的 各项 制度 , 消除 对 妇女 一切 形式 的 歧视。
国国 保护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特殊 权益。
禁止 歧视 、 虐待 、 遗弃 、 残害 妇女。
第三 条 国务院 制定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中国 妇女 发展 纲要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妇女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四 条 保障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国.
国国 采取 有效 措施 , 为 妇女 依法 行使 权利 提供 必要 的 条件。
第五 条 国的 鼓励 妇女 自尊 、 自信 、 自立 、 自强 , 运用 法律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妇女 应当 遵守 国的 法律 , 尊重 社会公德 , 履行 法律 所 规定 的 义务。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重视 和 加强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妇女 权益 的 保障 工作。
第七 条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和 地方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依照 法律 和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章程 , 代表 和 维护 各族 各界 妇女 的 利益 , 做好 维护 妇女 权益 的 工作。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应当 在 各自 的 工作 范围 内 , 做好 维护 妇女 权益 的 工作。
第八 条 对 保障 妇女 合法 权益 成绩 显 著 的 组织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政治 权利
第九条 国国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政治 权利。
第十 条 妇女 有权 通过 各种 途径 和 形式 , 管理 国的 事务 , 管理 经济 和 文化 事业 , 管理 社会 事务。
制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公共政策 , 对 涉及 妇女 权益 的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听取 妇女 联合会 的 意见。
妇女 和 妇女 组织 有权 向 各级 国的 机关 提出 妇女 权益 保障 方面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选举权 和 被选举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代表 中 , 应当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代表。 国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成员 中 , 妇女 应当 有 适当 的 名额。
第十二 条 国的 积极 培养 和 选拔 女 干部。
国国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培养 、 选拔 和 任用 干部 , 必须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原则 , 并 有 适当 数量 的 妇女 担任 领导 成员。
国国 重视 培养 和 选拔 少数民族 女 干部。
第十三 条 中华 全国 妇女 联合会 和 地方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代表 妇女 积极 参与 国的 和 社会 事务 的 民主 决策 、 民主 管理 和 民主 监督。
各级 妇女 联合会 及其 团体 会员 , 可以 向 国的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推荐 女 干部。
第十四 条 对于 有关 保障 妇女 权益 的 批评 或者 合理 建议, 有关部门 应当 听取 和 采纳; 对于 有关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申诉, 控告 和 检举, 有关部门 必须 查清 事实, 负责 处理,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或者 打击 报复。
第三 章 文化教育 权益
第十五 条 国的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文化教育 权利。
第十六 条 学校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执行 国
学校 在 录取 学生 时, 除 特殊 专业 外,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取 女性 或者 提高 对 女性 的 录取 标准.
第十七 条 学校 应当 根据 女性 青少年 的 特点 , 在 教育 、 管理 、 设施 等 方面 采取 措施 , 保障 女性 青少年 身心健康 发展。
第十八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必须 履行 保障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义务。
除 因 疾病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经 当地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以外, 对 不送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入学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批评 教育,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责令 送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入学.
政府, 社会, 学校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解决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就学 存在 的 实际 困难, 并 创造 条件, 保证 贫困, 残疾 和 流动 人口 中 的 适龄 女性 儿童 少年 完成 义务教育.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照 规定 把 扫除 妇女 中 的 文盲, 半文盲 工作, 纳入 扫盲 和 扫盲 后 继续 教育 规划, 采取 符合 妇女 特点 的 组织 形式 和 工作 方法, 组织, 监督 有关部门 具体 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根据 城镇 和 农村 妇女 的 需要 , 组织 妇女 接受 职业 教育 和 实用 技术 培训。
第二十 一条 国
第四 章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第二十 二条 国的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劳动 权利 和 社会 保障 权利。
第二十 三条 各 单位 在 录用 职工 时 , 除 不 适合 妇女 的 工种 或者 岗位 外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拒绝 录用 妇女 或者 提高 对 妇女 的 录用 标准。
各 单位 在 录用 女 职工 时, 应当 依法 与其 签订 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中 不得 规定 限制 女 职工 结婚, 生育 的 内容.
禁止 录用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女性 未成年 人 , 国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十 四条 实行 男女 同工同酬。 妇女 在 享受 福利待遇 方面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二十 五条 在 晋职 、 晋级 、 评定 ¡业 职务 等 方面 , 应当 坚持 男女平等 的 原则 , 不得 歧视 妇女。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单位 均应 根据 妇女 的 特点 , 依法 保护 妇女 在 工作 和 劳动 时 的 安全 和 健康 , 不得 安排 不 适合 妇女 从事 的 工作 和 劳动。
妇女 在 经期 、 孕期 、 产 期 、 哺乳 期 受 特殊 保护。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因 结婚, 怀孕, 产假, 哺乳 等 情形, 降低 女 职工 的 工资, 辞退 女 职工, 单方 解除 劳动 (聘用) 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但是, 女 职工 要求 终止 劳动 (聘用)合同 或者 服务 协议 的 除外。
各 单位 在 执行 国的 退休 制度 时 , 不得 以 性别 为由 歧视 妇女。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发展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助 、 社会 福利 和 医疗 卫生 事业 , 保障 妇女 享有 社会 保险 、 社会 救助 、 社会 福利 和 卫生 保健 等 权益。
国国 提倡 和 鼓励 为 帮助 妇女 开展 的 社会 公益 活动。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推行 生育 保险 制度 , 建立 健全 与 生育 相关 的 其他 保障 制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贫困 妇女 提供 必要 的 生育 救助。
第五 章 财产 权益
第三 十条 国的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财产 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 婚姻 、 的庭 共有 财产 关系 中 , 不得 侵害 妇女 依法 享有 的 权益。
第三 十二 条 妇女 在 农村 土地 承包 经营, 集体 经济 组织 收益 分配, 土地 征收 或者 征用 补偿 费 使用 以及 宅基地 使用 等 方面,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权利.
第三 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以 妇女 未婚 、 结婚 、 离婚 、 丧偶 等 为由 , 侵害 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中 的 各项 权益。
因 结婚 男方 到 女方 住所 落户 的 , 男方 和 子女 享有 与 所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平等 的 权益。
第三 十四 条 妇女 享有 的 与 男子 平等 的 财产 继承 权 受 法律 保护。 在 同一 顺序 法定继承人 中 , 不得 歧视 妇女。
丧偶 妇女 有权 处分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人 不得 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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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章 人身 权利
第三 十六 条 国的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人身 权利。
第三 十七 条 妇女 的 人身自由 不受 侵犯。 禁止 非法 拘禁 和 以 其他 非法 手段 剥夺 或者 限制 妇女 的 人身自由 ; 禁止 非法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第三 十八 条 妇女 的 生命 健康 权 不受 侵犯 禁止 溺, 弃, 残害 女婴;. 禁止 歧视, 虐待 生育 女婴 的 妇女 和 不 育 的 妇女; 禁止 用 迷信, 暴力 等 手段 残害 妇女; 禁止 虐待、 遗弃 病 、 残 妇女 和 老年 妇女。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拐卖 、 绑架 妇女 ; 禁止 收买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 禁止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公安, 民政,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卫生 等 部门 按照 其 职责 及时 采取 措施 解救 被 拐卖, 绑架 的 妇女, 做好 善后 工作, 妇女 联合会 协助 和 配合 做好 有关 工作. 任何 人 不得歧视 被 拐卖 、 绑架 的 妇女。
第四 十条 禁止 对 妇女 实施 性 骚扰。 受害 妇女 有权 向 单位 和 有关 机关 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 卖淫 、 嫖娼。
禁止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妇女 卖淫 或者 对 妇女 进行 猥亵 活动。
禁止 组织 、 强迫 、 引诱 妇女 进行 淫秽 表演 活动。
第四 十二 条 妇女 的 名誉 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 肖像 权 等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禁止 用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损害 妇女 的 人格 尊严。 禁止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妇女 人格。 未经 本人 同意 , 不得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通过 广告 、 标 标 展览 橱窗 、 报纸 、 、 、 音像 制的 、 电子 出版物 、 网络 等 形式 使用 妇女 肖像。
第七 章 婚姻 的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保障 妇女 享有 与 男子 平等 的 婚姻 的庭 权利。
第四 十四 条 国的 保护 妇女 的 婚姻 自主权。 禁止 干涉 妇女 的 结婚 、 离婚 自由。
第四 十五 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男方 不得 提出 离婚. 女方 提出 离婚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受理 男方 离婚 请求 的, 不在此限.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对 妇女 实施 的庭 暴力。
国 , 预防 和 制止 制止
公安 、 民政 、 司法 行政 等 部门 以及 城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团体 , 应当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预防 和 制止 庭
第四 十七 条 妇女 对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夫妻 共同 财产 享有 与其 配偶 平等 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 不受 双方 收入 状况 的 影响。
夫妻 书面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女方 因 抚育 子女, 照料 老人, 协助 男方 工作 等 承担 较多 义务 的, 有权 在 离婚 时 要求 男方 予以 补偿.
第四 十八 条 夫妻 共有 的 房屋, 离婚 时, 分割 住房 由 双方 协议 解决;. 协议 不成 的,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双方 的 具体 情况, 按照 照顾 子女 和 女方 权益 的 原则 判决 夫妻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夫妻 共同 租用 的 房屋 , 离婚 时 , 女方 的 住房 应当 按照 照顾 子女 和 女方 权益 的 原则 解决。
第四 十九 条 父母 双方 对 未成年 子女 享有 平等 的 监护权。
父亲 死亡 、 丧失 行为 能力 或者 有 其他 情形 不能 担任 未成年 子女 的 监护人 的 , 母亲 的 监护权 任何 人 不得 干涉。
第五 十条 离婚 时, 女方 因 实施 绝育 手术 或者 其他 原因 丧失 生育 能力 的, 处理 子女 抚养 问题, 应 在 有利 子女 权益 的 条件 下, 照顾 女方 的 合理 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 有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生育 子女 的 权利 , 也 有 不 生育 的 自由。
育龄 夫妻 双方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计划生育 , 有关部门 应当 提供 安全 、 有效 的 避孕药 具 和 技术 , 保障 实施 节育 手术 的 妇女 的 健康 和 安全。
国国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制度 , 发展 母婴 保健 事业。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障 妇女 享有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 提高 妇女 的 生殖 健康 水平。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理 , 或者 依法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对 有 经济 困难 需要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的 妇女 , 当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给予 帮助 , 依法 为其 提供 法律 援助 或者 司法 救助。
第 五十 三条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可以 向 妇女 组织 投诉, 妇女 组织 应当 维护 被 侵害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有权 要求 并 协助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查处. 有关部门 或者 单位 应当 依法 查处, 并予以 答复。
第 五十 四条 妇女 组织 对于 受害 妇女 进行 诉讼 需要 帮助 的 , 应当 给予 支持。
妇女 联合会 或者 相关 妇女 组织 对 侵害 特定 妇女 群体 利益 的 行为 , 可以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揭露 、 批评 , 并 有权 要求 有关部门 依法 查处。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以 妇女 未婚, 结婚, 离婚, 丧偶 等 为由, 侵害 妇女 在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中 的 各项 权益 的, 或者 因 结婚 男方 到 女方 住所 落户, 侵害 男方 和 子女享有 与 所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平等 权益 的, 由 乡镇 人民政府 依法 调解; 受害人 也 可以 依法 向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妇女 的 合法 权益,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行政 处罚 的, 从其 规定;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侵害 妇女 权益 的 申诉, 控告, 检举, 推诿, 拖延, 压制 不予 查处, 或者 对 提出 申诉, 控告, 检举 的 人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由其 所在 单位,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并 依法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国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害 妇女 文化教育 权益, 劳动 和 社会 保障 权益, 人身 和 财产 权益 以及 婚姻 家庭 权益 的, 由其 所在 单位, 主管 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属于 国国 工作 人员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妇女 实施 性 骚扰 或者 家庭 暴力,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受害人 可以 提请 公安 机关 对 违法行为 人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其他 方式 贬低 损害 妇女 人格 的, 由 文化, 广播 电视, 电影, 新闻 出版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各自 的 职权 责令 改正,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依据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结合 当地 民族 妇女 的 具体 情况, 制定 变通 的 或者 补充 的 规定 自治区 的 规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自治州, 自治县的 规定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生效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 自 1992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