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最高 人民 法院 与 新加坡 和国 和国 最高 法院 (单 称 称 称 参与 方 方 , 合称 合称 各 参与 方 : :
为 促进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和 新加坡 和国和国 友好 关系 发展 , 同 推进 推进 推进 一带 一路 一路 建设 , 进一步 两 国 国 司法 的 务实 合作 合作 ; , 进一步 两 国 司法 领域 的 务实 合作 ;
为 两 国 法院 在 国际 民商 事 案件 中 查明 对方 法律 提供 便利 , 增强 外国 法 查明 的 准确性 权威性 权威性 , 提高 司法 审判 效率 ;
"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当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和 新加坡 和国和国 的 法院 在 审理 国际 民商 事 案件 中 需要 适用 对方 国家 的 法律 , , 各 参与 方 依据 本 本 请求 对方 针对 其 和 和 商事 的 和 和 司法 或 相关 事项 提供 和 和 商事 的 国内法 和 司法 或 相关 事项 提供 提供 提供 信息 信息和意见。
第二条 有权提出请求的机构
提供 信息 和 意见 的 请求 将 由 双方 有 法律 查明 需求 的 法院 提出 (((请求 法院 法院)。 该 请求 只 能 就 正在 进行 的 民事 或 商事 诉讼 提出。。 只 能 就 进行 的 民事 或 商事 诉讼 提出。
第三条 请求书的内容
提供信息和意见的请求书将包括:
1. 请求法院的名称;
2. 提出请求案件的性质;
3. 请求的具体法律事项;
4. 对请求作出答复所需要的事实、假设和其它辅助性信息。
提出请求时,不具体指明诉讼当事方或其作为当事方的诉讼。
第四条 请求的传递
来自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法院 的 请求 由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最高 人民 法院 向 新加坡 和国 和国 最高 法院 传递 , 新加坡 新加坡 和国 法院 的 请求 由 新加坡 和国 最高 向 中华 人民 人民 和国 最高 法院 法院。 就 备忘录 而 而 人民 和国 最高 法院 传递。 本 备忘录 而 而 而 言 , 递交 请求 传递 就 本 备忘录 而 而 而 言 , 递交 请求。 本 备忘录 备忘录 而 而 言 , 递交 请求参与方简称“请求方”,收到请求的参与方简称“接收方”。
第五条 请求的接收和答复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接收通过或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传递的请求并进行答复。
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负责接收通过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传递的请求并进行答复も
第六条 答复的内容
接收 方 将 以 客观 公正 的 方式 向 请求方 提供 信息 和 意见。 在 适当 的 情况 下 , 答复 尽可能 尽可能 充分 地 对 中 包含 包含 的 项 请求 逐 回 回 应 , 必要 时 可 附 正确 信息 所 必需 的 的 , 必要 时 可 附 理解 信息 所 必需 的 的 的。
第七条 答复的传递
各参与方按照各自程序将答复直接提交给对方。
第八条 信息的澄清
接收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对请求作进一步澄清,澄清请求将按照本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送交请求斂
第九条 答复时间期限
接收 方 将 尽快 对 提供 信息 和 意见 的 请求 作出 答复。 如 在 收到 请求 后 六十日 内 无法 答复 答复 , 接收 方 及时 及时 通知 请求方。
如果 接收 方 要求 请求方 对 请求 作 进一步 澄清 , 请求方 将 尽快 答复 澄清 请求。 但是 , 如果 在 澄清 澄清 请求 后 三十 内 不 不 能 答复 , 请求 将 将 及时 通知 接收方。 不 能 答复 , 请求 将 将 及时 通知 接收方。
第十条 答复的效力
1. 答复 所 提供 的 信息 和 意见 仅 供 参考 使用 , 对 请求 法院 在 任何 正在 进行 或 未来 的 中 中 裁判 任何 问题 或 或 在 方面 都 不 约束力 约束力。 请求 法院 可 根据 其 、 惯例 不 具有 约束力。 请求 法院 根据 其 国内法 、 惯例 和 和 和习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答复中提供的信息和意见。
2. 为避免疑义 :
un.请求法院有权将接收方的答复提供给请求案件的当事方,并请当事方就答复作出陈词;和
b.请求法院有权通过请求方就答复提出要求提供进一步信息和意见的请求。
3. 接收方不对所提供的信息和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不予答复的情形
如果 接收方 认为 对 提出 的 请求 进行 答复 可能 危害 本 国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 公 利益 , , 可 予 答复 , 并 立即 通知 请求方。。 , 可 不 予 , 并 立即 通知 请求方。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
1.
2.
3. 就 上文 第 1 款 和 第 2 款而 言 ,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最高 人民 法院 的 官方 语言 文字 为 , , 新加坡 和国 最高 法院 的 官方 语言 文字 为 英文。 , 新加坡 和国 最高 法院 的 官方 语言 文字 为 英文。
第十三条 联络部门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最高 人民 法院 指定 最高 人民 法院 国际 合作局 , 新加坡 和国和国 最高 法院 指定 最高 法院 注册处 为 本 备忘 录项 下 部门 部门。 各 方 的 请求 和 答复 将 由 该 联络 部门 通过 指定 电子 邮箱 或 其它 其它 将 该 联络 部门 通过 的 电子 邮箱 或 其它 其它 其它 认可 认可 联络 部门 通过 的 电子 邮箱 或 其它 其它 其它的方式传递。
第十四条 与其它外国法查明方式的关系
本 备忘录 的 适用 不妨 碍 两 国 法院 在 审理 国际 民商 事 案件 时 通过 国际 公约 、 双边 条约 国内 国内 法律 等 其他 查明 查明 对方 国家 的 法律。
第十五条 争端解决
在 解释 或 执行 本 备忘录 时 如 出现 任何 争议 或 分歧 , 将 在 各 参与 方 互相 理解 和 的 的 基础 上 通过 协商 解决 解决 , 不 向 任何 方 方 、 法院 、 仲裁庭 或 , 审判 机构 提出 第三 方 、 法院 、 仲裁庭 或 任何 审判 机构 提出。。
第十六条 修订
本 备忘录 可 在 任何 时候 经 各 参与 方 相互 同意 以 书面 形式 修订。 各 参与 方 同意 的 修订 修订 将 在 各 方 同意 同意 的 生效 , 并 视为 视为 本 备忘录 不 可 分割 的 部分 , 并 将 视为 本 备忘录 不 可 分割 的 部分 部分。
任何 修订 均 不 损害 在 该 修订 日期 之前 或 截至 该 修订 日期 发出 或 收到 的 任何 提供 信息 意见 意见 的 请求 或 收到 的 任何 答复。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本 备忘录 将 于 2022 年 4 月 3 日 生效。 任何 参与 方 可以 书面 通知 另 一 参与 方 终止 本 备忘录。 在 收到 前述 书面 通知 六 月 后 , 本 备忘录 终止。 前述 书面 通知 六 月 后 , 本 备忘录 终止。
本 备忘录 不 构成 任何 条约 或 法律 , 也 不 在 参与 方 之间 根据 国内法 或 国际 法 规定 设立 具有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的 权利 或 义务。
本 备忘录于 2021 年 12月 3日 在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和 新加坡 和国和国 签署 , 一 式 两 份 , 中 英文 正本 各 一 , , 两 种 文本 同等 效力。。 正本 各 一 , 两 种 文本 具有 同等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