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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is sur le traitement par les tribunaux populaires des questions concernant l'arbitrage avec des éléments étrangers et les questions d'arbitrage étranger (1995)

关于 人民法院 处理 与 涉外 仲裁 及 外国 仲裁 事项 有关 问题 的 通知

Type de lois Interprétation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28 août 1995

Date effective 28 août 199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ontrôle judiciaire de l'arbitrage Reconnaissance et exécution des sentences arbitrales étrangères Arbitrage et médiation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人民法院 处理 与 涉外 仲裁 及 外国 仲裁 事项 有关 问题 的 通知
(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 人民 法 院 , 解放军 军事 法院 :
为 严格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以及 我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公约 的 规定, 保障 诉讼 和 仲裁 活动 依法 进行, 现 决定 对 人民法院 受理 具有 仲裁 协议 的 涉外 经济 纠纷 案, 不予 执行 涉外 仲裁 裁决以及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等 问题 建立 报告 制度。 为此 , 特 作 如下 通知 :
一 、 凡 起诉 到 人民法院 的 涉外 、 涉 港澳 和 涉台 经济 、 海事 海 案 件 , 如果 当事人 在 合同 中 订 有 仲裁 条款 或者 事后 达成 仲裁 协议 , 人民法院 认为 该 仲裁 条款 或者 仲裁 协议 无效失效 或者 内容 不 明确 无法 执行 的, 在 决定 受理 一方 当事人 起诉 之前, 必须 报请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进行 审 查;. 如果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受理, 应将 其 审查 意见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在 最 高 人民法院 未 作 答复 前 , 可 暂 不予 受理。
二, 凡 一方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我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如果 人民法院 认为 我国 涉外 仲裁 机构 裁决 具有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六十 条 情形之一 的, 或者 申请 承 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仲裁 裁决 不 符合 我国 参加 的 国际 公约 的 规定 或者 不 符合 互 惠 原则 的, 在 裁定 不予 执行 或者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之前, 必须 报请 本 辖区 所 属 高级人民法院 进行 审查 ; 如果 高级人民法院 同意 不予 执行 或者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 应将 其 审查 意见 报 最高人民法院。 待 最高人民法院 答复 后 , 方可 裁定 不予 执行 或者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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