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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brevets de la Chine (2008)

Droit des brevets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7 décembre 2008

Date effective Le 01 octobre 200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Droit des brevet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利
(1984 年 3 月 12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2 年 9 月 4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利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00 年 8 月 25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利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 2008年 XNUMX 月 XNUMX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授予 د 的 条件
第三 章 利 的 申请
第四 章 利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五 章 利权 的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六 章 利 的 的 强制 许可
第七 章 利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专利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鼓励 发明 创造, 推动 发明 创造 的 应用, 提高 创新 能力, 促进 科学 技术 进步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发明 创造 是 指 发明 、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发明 , 是 指 对 产的 、 方法 或者 其 改进 所 提出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实用 新型 , 是 指 对 产的 形状 、 构造 或者 其 结合 所 提出 的 适于 实用 的 新 的 技术 方案。
外观 设计 , 是 指 对 产
第三 条 国务院 利 行政 部门 负责 管理 全国 的 ​​利 工作 ; 统一 受理 和 审查 利 , 依法 授予 利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利 工作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管理 工作。
第四 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涉及 国家 安全 或者 重大 利益 需要 保密 的,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五 条 对 违反 法律 、 社会公德 或者 妨害 公共 利益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利权。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获取 或者 利用 遗传 资源 , 并 依赖 该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 不 授予 *
第六 条 执行 本 单位 的 任务 或者 主要 是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为 职务 发明 创造 职务 发明 创造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该 单位;. 申请 被 批准 后, 该 单位 为 专利权 人。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 申请 利 的 的 权利 属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该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为 利权 利权 人。
利用 本 单位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单位 与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订 有 合同, 对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和 专利权 的 归属 作出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第七 条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利 利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压制。
第八 条 两个 以上 单位 或者 个人 合作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一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接受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委托 所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除 另有 协议 的 以外, 申请 专利 的 权利 属于 完成 或者 共同 完成 的 单位 或者个人 ; 申请 被 批准 后 , 申请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为 利权 利权 人。
第九条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只能 授予 一项 专利权.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 对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既 申请 实用 新型 专利 又 申请 发明 专利, 先 获得 的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尚未 终止, 且 申请人 声明放弃 该 实用 新型 利权 的 , 可以 授予 发明 利权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 利 的 , 利权 利权 授予 最先 申请 的 人。
第十 条 利 利权。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 外国人,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手续.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当事人 应当 订立 书面 合同, 并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予以 公告.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转让 自 登记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新型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其 利 使用 其 其 使用 、 许诺 销售 、 销售 、 进口 依照 该 依照 利 直接 的 的 产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被 授予 后,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都 不得 实施 其 专利, 即 不得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制造, 许诺 销售, 销售, 进口 其 外观 设计 专利 产品.
第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他人 专利 的, 应当 与 专利权 人 订立 实施 许可 合同, 向 专利权 人 支付 专利 使用 费. 被 许可 人 无权 允许 合同 规定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实施 该 专利.
第十三 条 发明 利 的 申请 公布 后 , 申请人 可以 要求 实施 其 发明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支付 适当 的 费用。
第十四 条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发明 利 , 对 国 国允许 指定 的 单位 实施 , 由 实施 单位 按照 国
第十五 条 专利 申请 权 或者 专利权 的 共有 人 对 权利 的 行使 有 约定 的, 从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的, 共有 人 可以 单独 实施 或者 以 普通 许可 方式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 许可 他人 实施 该 专利的 , 收取 的 使用 费 应当 在 共有 人 之间 分配。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行使 共有 的 利 申请 权 或者 或者 利权 利权 应当 取得 全体 共有 人 的 同意。
第十六 条 被 授予 专利权 的 单位 应当 对 职务 发明 创造 的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奖励; 发明 创造 专利 实施 后, 根据 其 推广 应用 的 范围 和 取得 的 经济效益, 对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给予 合理的 报酬。
第十七 条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有权 在 专利 文件 中 写明 自己 是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利权 人 有权 在 其 利 的 包装 上 标明 标明
第十八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根据本法 办理。
第十九 条 在 中国 没有 经常 居所 或者 营业 所 的 外国人, 外国 企业 或者 外国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在 国内 申请 专利 和 办理 其他 专利 事务 的,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按照 被 代理人 的 委托 办理 专利 申请 或者 其他 专利 事务;. 对 被 代理人 发明 创造 的 内容, 除 专利 申请 已经 公布 或者 公告 的 以外, 负有 保密 责任 专利 代理机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将 在 中国 完成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向 外国 申请.
中国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提出 利 利 申请。 申请人 提出 利 利 申请 的 , 应当 遵守 前款 规定。
国务院 利 利 部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 本法 和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处理 利 利 申请。
对 违反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申请 专利 的, 不 授予 专利权.
第二十 一条 国务院国务院
国务院 利 完整 、 准确 、 及时 发布 利 , 定期 出版 出版
在 利 申请 公布 或者 公告 前 , 国务院 利 行政 的 的 工作 人员 及 有关 人员 对其 内容 负有 保密 责任。
第二 章 授予 د 的 条件
第二十 二条 授予 د利权 的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 应当 具备 新颖 性 、 创造性 和 实用性。
新颖 性,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术;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布 的利 利 或者 公告 的 中。
创造性 , 是 指 与 现有 技术 相比 , 该 发明 具有 突出 的 实质性 特点 和 显 著 的 进步 , 该 实用 新型 具有 实质性 特点 和 进步。
实用性 , 是 指 该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能够 制造 或者 使用 , 并且 能够 产生 积极 效果。
本法 所称 现有 技术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授予 专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应当 不 属于 现有 设计; 也 没有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就 同样 的 外观 设计 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提出 过 申请, 并 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告的 的 利 中。
授予 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与 现有 设计 或者 现有 设计 特征 的 组合 相比 , 应当 具有 明显 区别。
授予 利权 的 外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本法 所称 现有 设计 , 是 指 申请 日 以前 在 国内外 为 公众 所知 的 设计。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专利 的 发明 创造 在 申请 日 以前 六个月 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不 丧失 新颖 性:
(一) 在 中国 政府 主办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上 首次 展出 的 ;
(二) 在 规定 的 学术 会议 或者 技术 会议 上 首次 发表 的 ;
(三) 他人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而 泄露 其 内容 的。
第二十 五条 对 下列 各项 , 不 授予 ardo
(一) 科学 发现 ;
(二) 智力 活动 的 规则 和 方法 ;
(三) 疾病 的 诊断 和 治疗 方法 ;
(四) 动物 和 植物 的 ;
(五) 用 原子核 变换 方法 获得 的 物质 ;
(六) 对 平面 印刷的 图案 、 色彩 或者 二者 的 结合 作出 的 主要 起 标识 作用 的 设计。
对 前款 第 (四) 项 所列 产品 的 生产 方法,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授予 专利权.
第三 章 利 的 申请
第二十 六条 申请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说明书 及其 摘要 和 权利 要求 书 等 文件.
请求 书 应当 写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名称 , 发明 人 的 姓名 , 申请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以及 其他 事项。
说明书 应当 对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作出 清楚, 完整 的 说明, 以 所属 技术 领域 的 技术 人员 能够 实现 为准; 必要 的 时候, 应当 有 附图 摘要 应当 简要 说明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技术 要点..
权利 要求 书 应当 以 说明书 为 依据, 清楚, 简要 地 限定 要求 专利 保护 的 范围.
依赖 遗传 资源 完成 的 发明 创造, 申请人 应当 在 专利 申请 文件 中 说明 该 遗传 资源 的 直接 来源 和 原始 来源; 申请人 无法 说明 原始 来源 的, 应当 陈述 理由.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外观 设计 利 的 , 应当 提交 请求 书 、 该 外观 设计 的 图片 或者 照片 以及 对该 外观 设计 的 简要 说明 等 文件。
申请人 提交 的 有关 图片 或者 照片 应当 清楚 地 显示 要求 利 的 产的 产 设计。
第二 十八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收到 专利 申请 文件 之 日 为 申请 日. 如果 申请 文件 是 邮寄 的, 以 寄出 的 邮戳 日 为 申请 日.
第二 十九 条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或者 自 外观 设计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又在 中国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申请人 自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在 中国 第 一次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又向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就 相同 主题 提出 专利 申请 的,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第三 十条 申请人 要求 优先权 的, 应当 在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提出 的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专利 申请 文件 副本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
一件 外观 设计 设计 应当 限于 一项 外观 设计。 同一 产的 两项 以上 的 相似 外观 设计 , 或者 用于 同一 类别 并且 成套 出售 或者 使用 的 产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人 可以 在 被 授予 ¡随时 撤回 其 利 利 申请。
第三 十三 条 申请人 可以 对其 专利 申请 文件 进行 修改, 但是, 对 发明 和 实用 新型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 原 说明书 和 权利 要求 书 记载 的 范围, 对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改 不得 超出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 范围。
第四 章 利 的 审查 和 批准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的 日 起 利 利 八个月 , 即 行 公布。 国务院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的 请求 早日公布 其 申请。
第三 十五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自 申请 日 起 三年 内,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根据 申请人 随时 提出 的 请求, 对其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国务院 利 部门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自行 对 发明 利 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发明 专利 的 申请人 请求 实质 审查 的 时候, 应当 提交 在 申请 日前 与其 发明 有关 的 参考资料.
发明 专利 已经 在 外国 提出 过 申请 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在 指定 期限 内 提交 该 国 为 审查 其 申请 进行 检索 的 资料 或者 审查 结果 的 资料; 无正当理由 逾期 不 提交 的,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七 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发明 专利 申请 进行 实质 审查 后,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要求 其 在 指定 的 期限 内 陈述 意见, 或者 对其 申请 进行 修改; 无 正当理由 逾期 不 答复 的 , 该 申请 即被 视为 撤回。
第三 十八 条 发明 利 申请 经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或者 进行 修改 后 , 国务院 利 利 部门 仍然 认为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予以 驳回。
第三 十九 条 发明 专利 申请 经 实质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发明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发明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发明 专利权 自 公告 之 日 起生效。
第四 十条 实用 新型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 申请 经 初步 审查 没有 发现 驳回 理由 的,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授予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决定, 发给 相应 的 专利 证书, 同时 予以 登记 和公告。 实用 新型 利权 和 和 外观 设计 利权 公告 之 日 起 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设立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专利 申请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驳回 申请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向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请求 复审. 专利复审 委员会 复审 后 , 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利
利 对 对 复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利权 的 的 期限 、 终止 和 无效
第四 十二 条 发明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二 十年, 实用 新型 专利权 和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期限 为 十年, 均 自 申请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三 条 利权 人 应当 自 被 授予 利权 的 当年 开始 缴纳 年 费。
第四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ardo 利权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
(一) 没有 按照 规定 缴纳 年 费 的 ;
(二) 利权 以 书面 声明 放弃 其 利权 的。
利权 期限 届满 前 终止 的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第四 十五 条 自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公告 授予 专利权 之 日 起,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该 专利权 的 授予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可以 请求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专利权 无效.
第四 十六 条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对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请求 应当 及时 审查 和 作出 决定, 并 通知 请求 人和 专利权 人.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登记 和 公告.
对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或者 维持 专利权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无效 宣告 请求 程序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第四 十七 条 宣告 无效 的 利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的 决定, 对 在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前 人民法院 作出 并 已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的 判决, 调解 书, 已经 履行 或者 强制 执行 的 专利 侵权 纠纷 处理 决定, 以及 已经 履行 的 专利 实施 许可 合同 和专利权 转让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因 专利权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利 赔偿 金 、 、 费 、 、 利权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利 的 的 强制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根据 具备 实施 条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申请, 可以 给予 实施 发明 专利 或者 实用 新型 专利 的 强制 许可:
(一) 专利权 人 自 专利权 被 授予 之 日 起 满三年, 且 自 提出 专利 申请 之 日 起 满 四年, 无正当理由 未 实施 或者 未 充分 实施 其 专利 的;
(二) 专利权 人 行使 专利权 的 行为 被 依法 认定 为 垄断 行为, 为 消除 或者 减少 该 行为 对 竞争 产生 的 不利 影响 的.
第四 十九 条 在 国
第五 十条 为了 公共 健康 目的 , 对 取得 的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国的 或者 地区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比 前 已经 取得 专利权 的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具有 显 著 经济 意义 的 重大 技术 进步, 其 实施 又 有赖于 前 一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的 实施 的, -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情形 下 , 国务院 利 的 强制 许可。
第五 十二 条 强制 许可 涉及 的 发明 创造 为 半导体 技术 的, 其 实施 限于 公共 利益 的 目的 和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第 五十 三条 除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二) 项, 第五 十条 规定 给予 的 强制 许可 外, 强制 许可 的 实施 应当 主要 为了 供应 国内 市场.
第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八 条 第 (一) 项,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申请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其 以 合理 的 条件 请求 专利权 人 许可 其 实施 专利, 但 未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获得 许可。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利 行政 部门 作出 的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及时 通知 利权 利权 , , 并 予以 登记 和 公告。
给予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根据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规定 实施 的 范围 和 时间。 强制 许可 的 理由 消除 并 不再 发生 时 , 国务院.许可 的 决定。
第五 十六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 享有 独占 的 实施 权 , 并且 无权 允许 他人 实施。
第五 十七 条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付给 专利权 人 合理 的 使用 费, 或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处理 使用 费 问题. 付给 使用 费 的, 其 数额 由双方 协 双方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部门 裁决。
第五 十八 条 专利权 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决定 不服 的, 专利权 人和 取得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关于 实施 强制 许可 的 使用 费 的 裁决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七 章 利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九 条 发明 或者 实用 新型 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其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为准 , 说明书 及 附图 可以 用于 解释 权利 要求 的 内容。
外观 设计 专利权 的 保护 范围 以 表示 在 图片 或者 照片 中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为准, 简要 说明 可以 用于 解释 图片 或者 照片 所 表示 的 该 产品 的 外观 设计.
第六 十条 未经 ¡许可 , 实施 其 利 , 即 其 其 利权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 也 可以 请求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处理 时,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当事人 不服 的, 可以 自 收到 处理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侵权 人 期满 不 起诉 又不 停止 侵权行为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进行 处理 的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 当事人 的请求 , 可以 就 侵犯 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进行 调解 ; 调解 不成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 利 新 产
专利 侵权 纠纷 涉及 实用 新型 专利 或者 外观 设计 专利 的,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出具 由 国务院 专利 行政 部门 对 相关 实用 新型 或者 外观 设计 进行 检索, 分析 和 评价 后作出 的 利权 评价 报告 , 作为 审理 、 处理 处理 纠纷 的 证据。
第六 十二 条 在 专利 侵权 纠纷 中, 被控 侵权 人 有 证据 证明 其 实施 的 技术 或者 设计 属于 现有 技术 或者 现有 设计 的, 不 构成 侵犯 专利权.
第六 十三 条 假冒 专利 的, 除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外, 由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改正 并 予 公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四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可以 处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已经 取得 的 证据, 对 涉嫌 假冒 专利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检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产的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假冒 利 的 产的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配合, 不得 拒绝, 阻挠.
第六 十五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赔偿 数额 按照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获得 的 利益 确定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获得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利 利 的 合理 开支。
权利 人 的 损失, 侵权 人 获得 的 利益 和 专利 许可 使用 费 均 难以 确定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专利权 的 类型,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和 情节 等 因素, 确定 给予 一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赔偿。
第六 十六 条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专利权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可以 在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申请人 提出 申请 时 , 应当 提供 担保 ;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可以 延长 四十 八小时 裁定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应当 立即 执行 当事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停止 有关 行为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六 十七 条 为了 制止 专利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可以 责令 申请人 提供 担保 ; 申请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驳回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接受 申请 之 时 起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裁定 ; 裁定 采取 保全 措施 的 , 应当 立即 执行。
申请人 自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解除 该 措施。
第六 十八 条 侵犯 专利权 的 诉讼 时效 为 二年, 自 专利权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侵权行为 之 日 起 计算.
发明 专利 申请 公布 后 至 专利权 授予 前 使用 该 发明 未 支付 适当 使用 费 的, 专利权 人 要求 支付 使用 费 的 诉讼 时效 为 二年, 自 专利权 人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他人 使用 其 发明 之 日起 计算 , 但是 , 利权 利权 之 日前 即已 得知 或者 应当 得知 的 , 自 ¡利权 授予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视为 侵犯 利权
(一 利 利 的 的 产
(二) 在 利 日前 已经 制造 相同 产
(三) 临时 通过 中国 领 陆, 领水, 领空 的 外国 运输工具, 依照 其所 属国 同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依照 互惠 原则, 为 运输工具 自身 需要 而 在 其 装置 和 设备中 使用 有关 ↔ 的 ;
(四) 专 科学研究 和 实验 而 使用 有关 利 的 ;
(五) 为 提供 行政 审批 所 需要 的 信息 , 制造 、 使用 、 进口 利药 药
第七 十条 为 生产 经营 目的 使用, 许诺 销售 或者 销售 不 知道 是 未经 专利权 人 许可 而 制造 并 售出 的 专利 侵权 产品, 能 证明 该 产品 合法 来源 的,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向 外国 申请 利 利 , 泄露 国
第七 十二 条 侵夺 发明 人 或者 设计 人 的 非 职务 发明 创造 专利 申请 权 和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权益 的,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机关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管理 利 的 的 部门 不得 参与 向 社会 推荐 利 产产 等 经营 活动。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消除 影响, 有 违法 收入 的 予以 没收;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四 条 从事 利 管理 工作 的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 条 向 国务院 利 申请 利 手续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费用。
第七 十六 条 本法 自 1985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