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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sanctions administratives de la Chine (2021)

行政 处罚 法 (2021)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1 janvier 2021

Date effective Le 15 juillet 2021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e l'Administration Publique Procédure administrative

Editeur (s) Huang Yanling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table des matière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保障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有效 实施 行政管理 , 维护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保护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行政 处罚 是 指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以 减损 权益 或者 增加 义务 的 方式 予以 惩戒 的 行为。
第三 条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依照 本法 由 法律, 法规, 规章 规定, 并由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实施.
第五 条 行政 处罚 遵循 公正 、 公开 的 原则。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处罚 必须 以 事实 为 依据 , 与 违法行为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当。
对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规定 必须 公布 ; 未经 公布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第六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纠正 违法行为 , 应当 坚持 处罚 与 教育 相 结合 , 教育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自觉 守法。
第七 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所 给予 的 行政 处罚, 享有 陈述 权, 申辩 权; 对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有权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行政 机关 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违法行为 受到 行政 处罚 , 其 违法行为 对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应当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不得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九条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
(一) 警告 、 通报 批评 ;
(二)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三) 暂扣 许可证 件 、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限制 开展 生产 经营 活动 、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行政 拘留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十 条 法律 可以 设定 各种 行政 处罚。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 只能 由 法律 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行政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必须 在 法律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规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拟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通过 听证 会 、 论证 会 等 形式 广泛 听取 意见 ,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说明。 行政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二 条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 吊销 营业 执照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必须 在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规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拟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通过 听证 会 、 论证 会 等 形式 广泛 听取 意见,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 说明。 地方性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作出 具体 规定。
尚未 制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设定 警告 、 通报 批评 或者 一定 数额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的 限额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四 条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作出 具体 规定。
尚未 制定 法律, 法规 的, 地方政府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可以 设定 警告, 通报 批评 或者 一定 数额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的 限额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评估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情况 和 必要性, 对 不适当 的 行政 处罚 事项 及 种类, 罚款 数额 等, 应当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的 建议。
第十六 条 除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外 ,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不得 设定 行政 处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十七 条 行政 处罚 由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在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实施。
第十八 条 国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决定 一个 行政 机关 行使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行政 处罚 权。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权 只能 由 公安 机关 和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机关 行使。
第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可以 在 法定 授权 范围 内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规定, 可以 在 其 法定 权限 内 书面 委托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条件 的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行政 机关 不得 委托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处罚。
委托书 应当 载明 委托 的 具体 事项 、 权限 、 期限 等 内容。 委托 行政 机关 和 受 委托 ​​组织 应当 将 委托书 向 社会 公布。
委托 行政 机关 对 受 委托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应当 负责 监督 , 并 对该 行为 的 后果 承担 法律 责任。
受 委托 组织 在 委托 范围 内 , 以 委托 行政 机关 名义 实施 行政 处罚 ; 不得 再 委托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二十 一条 受 委托 ​​组织 必须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依法 成立 并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
(二) 有 熟悉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和 业务 并 取得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工作 人员 ;
(三) 需要 进行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的 , 应当 有条件 组织 进行 相应 的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处罚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具有 行政 处罚 权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可以 决定 将 基层 管理 迫切 需要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的 行政 处罚 权 交由 能够 有效 承接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 行使, 并 定期 组织评估。 决定 应当 公布。
承接 行政 处罚 权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加强 执法 能力 建设 , 按照 规定 范围 、 依照 法定 程序 实施 行政 处罚。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应当 加强 组织 协调 、 业务 指导 、 执法 监督 , 建立 健全 行政 处罚 协调 配合 机制 , 完善 评议 、 考核 制度。
第二十 五条 两个 以上 行政 机关 都有 管辖权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对 管辖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协.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机关 因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需要,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提出 协助 请求. 协助 事项 属于 被 请求 机关 职权 范围 内 的, 应当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二 十七 条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依法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司法机关 应当 及时将 案件 移送 有关 行政 机关。
行政 处罚 实施 机关 与 司法机关 之间 应当 加强 协调 配合 , 建立 健全 案件 移送 制度 , 加强 证据 材料 移交 、 接收 衔接 , 完善 案件 处理 信息 通报 机制。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时 ,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违法行为。
当事人 有 违法 所得, 除 依法 应当 退赔 的 外, 应当 予以 没收. 违法 所得 是 指 实施 违法行为 所 取得 的 款项. 法律, 行政 法规, 部门 规章 对 违法 所得 的 计算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应当 给予 罚款 处罚 的, 按照 罚款 数额 高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条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责令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 病人 、 智力 残疾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但 应当 责令 其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治疗。 间歇 性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时 有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 智力 残疾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
(一)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的 ;
(二) 受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三) 主动 供述 行政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违法行为 的 ;
(四) 配合 行政 机关 查处 违法行为 有 立功 表现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其他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的。
第三 十三 条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不予 行政 处罚. 初次 违法 且 危害 后果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的,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证明 没有 主观 过错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对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依法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当事人 进行 教育。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制定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 规范 行使 行政 处罚 裁量 权。 行政 处罚 裁量 基准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第三 十五 条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行政 拘留 的 , 应当 依法 折抵 相应 刑期。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罚款 的 , 应当 折抵 相应 罚金 ; 行政 机关 尚未 给予 当事人 罚款 的 , 不再 给予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违法行为 在 二 年内 未被发现 的,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涉及 公民 生命 健康 安全, 金融 安全 且 有 危害 后果 的, 上述 期限 延长 至 五年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从 违法行为 发生 之 日 起 计算 ; 违法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适用 违法行为 发生 时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规定. 但是,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时, 法律, 法规, 规章 已 被 修改 或者 废止, 且 新 的 规定 处罚 较轻 或者不 认为 是 违法 的 , 适用 新 的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行政 处罚 没有 依据 或者 实施 主体 不 具有 行政 主体 资格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违反 法定 程序 构成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 立案 依据 、 实施 程序 和 救济 渠道 等 信息 应当 公示。
第四 十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政 机关 必须 查明 事实; 违法 事实 不清, 证据 不足 的, 不得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利用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收集 、 固定 违法 事实 的 , 应当 经过 法制 和 技术 审核 , 确保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符合 标准 、 设置 合理 、 标志 明显 , 设置 地点 应当 向社会 公布。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记录 违法 事实 应当 真实 、 清晰 、 完整 、 准确。 行政 机关 应当 审核 记录 内容 是否 符合 要求 ; 未经 审核 或者 经 审核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告知 当事人 违法 事实, 并 采取 信息 化 手段 或者 其他 措施, 为 当事人 查询, 陈述 和 申辩 提供 便利. 不得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当事人 享有 的 陈述 权, 申辩 权.
第四 十二 条 行政 处罚 应当 由 具有 行政 执法 资格 的 执法 人员 实施。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两人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执法 人员 应当 文明 执法 , 尊重 和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应当 回避。
当事人 认为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审查 , 由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决定 作出 之前 , 不 停止 调查。
第四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内容 及 事实, 理由, 依据, 并 告知 当事人 依法 享有 的 陈述, 申辩, 要求 听证 等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行政 机关 必须 充分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理由 和 证据, 应当 进行 复核;.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理由 或者 证据 成立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采纳。
行政 机关 不得 因 当事人 陈述 、 申辩 而 给予 更 重 的 处罚。
第四 十六 条 证据 包括 :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以 文字, 音像 等 形式, 对 行政 处罚 的 启动, 调查 取证, 审核, 决定, 送达, 执行 等 进行 全 过程 记录, 归档 保存.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影响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依法 公开。
公开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被 依法 变更 、 撤销 、 确认 违法 或者 确认 无效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三 日内 撤回 行政 处罚 决定 信息 并 公开 说明 理由。
第四 十九 条 发生 重大 传染病传染病 等 突发 事件 , 为了 控制 、 减轻 和 消除 突发 事件 引起 的 社会 危害 , 行政 机关 对 违反 突发 事件 应对 措施 的 行为 , 依法 快速 、 从重 处罚。
第五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实施 行政 处罚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的 秘密 、 业 或者 个人 隐私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应当 向 当事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填写 预定 格式, 编 有 号码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并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当事人 拒绝 签收 的,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上 注明。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罚款 数额, 时间, 地点, 申请 行政 复议,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以及 行政 机关 名称, 并由 执法 人员签名 或者 盖章。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报 所属 行政 机关 备案。
第 五十 三条 对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至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履行。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 五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可以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外, 行政 机关 发现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有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的, 必须 全面, 客观, 公正 地 调查, 收集 有关 证据 ; 必要 时 ,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可以 进行 检查。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立案。
第五 十五 条 执法 人员 在 调查 或者 进行 检查 时, 应当 主动 向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有权 要求 执法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不 出示 执法 证件 的,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有权 拒绝 接受 调查 或者 检查。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应当 如实 回答 询问 , 并 协助 调查 或者 检查 ,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挠。 询问 或者 检查 应当 制作 笔录。
第五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在 收集 证据 时 , 可以 采取 抽样 取证 的 方法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经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先行 登记 保存 , 并 应当 在 七日 内 及时 作出处理 决定 , 在 此 期间 ,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不得 销毁 或者 转移 证据。
第五 十七 条 调查 终结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对 调查 结果 进行 审查 , 根据 不同 情况 ,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对 情节 复杂 或者 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集体 讨论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在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之前, 应当 由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进行 法制 审核; 未经 法制 审核 或者 审核 未 通过 的, 不得 作出 决定:
(一) 涉及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
(二) 直接 关系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重大 权益 , 经过 听证 程序 的 ;
(三) 案件 情况 疑难 复杂 、 涉及 多个 法律 关系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法制 审核 的 其他 情形。
行政 机关 中 初次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 应当 通过 国的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第五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 应当 制作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事实 和 证据 ;
(三)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四) 行政 处罚 的 履行 方式 和 期限 ;
(五)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
(六)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名称 和 作出 决定 的 日期。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必须 盖 有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的 印章。
第六 十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自 行政 处罚 案件 立案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
当事人 同意 并 签订 确认 书 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用 传真 、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等 送达 当事人。
第六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未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四 十五 条 的 规定 向 当事人 告知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内容 及 事实, 理由, 依据, 或者 拒绝 听取 当事人 的 陈述 、 申辩 , 不得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明确 放弃 陈述 或者 申辩 权利 的 除外。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拟 作出 下列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有 要求 听证 的 权利 ,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组织 听证 :
(一) 较大 数额 罚款 ;
(二) 没收 较大 数额 违法 所得 、 没收 较大 价值 非法 财物 ;
(三)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其他 较重 的 行政 处罚 ;
(六)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Une partie ne supporte pas les frais de l'audience tenue par un organe administratif.
第六 十四 条 听证 应当 依照 以下 程序 组织 :
(一)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应当 在 行政 机关 告知 后 五 日内 提出 ;
(二)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的 七 日前 , 通知 当事人 及 有关 人员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
(三) 除 涉及 国的 秘密 、 的 或者 或者 个人 隐私 依法 予以 保密 外 , 听证 公开 举行 ;
(四) 听证 由 行政 机关 指定 的 非 本案 调查 人员 主持 ; 当事人 认为 主持人 与 本案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
(五) 当事人 可以 亲自 参加 听证 , 也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代理 ;
(六)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出席 听证 或者 未经许可 中途 退出 听证 的 , 视为 放弃 听证 权利 , 行政 机关 终止 听证 ;
(七) 举行 听证 时 , 调查 人员 提出 当事人 违法 的 事实 、 证据 和 行政 处罚 建议 , 当事人 进行 申辩 和 质证 ;
(八)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笔录 应当 交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核对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盖章.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拒绝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由 听证 主持人 在 笔录 中 注明.
第六 十五 条 听证 结束 后 ,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听证 笔录 ,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 作出 决定。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六 十六 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依法 作出 后 , 当事人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载明 的 期限 内 , 予以 履行。
当事人 确 有 经济 困难 , 需要 延期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经 当事人 申请 和 行政 机关 批准 , 可以 暂缓 或者 分期 缴纳。
第六 十七 条 作出 罚款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与 收缴 罚款 的 机构 分离。
除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 第六 十九 条 的 规定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外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不得 自行 收缴 罚款。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电子 支付 系统 缴纳 罚款. 银行 应当 收受 罚款, 并将 罚款 直接 上缴 国库.
第六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
(一) 依法 给予 一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二) 不 当场 收缴 事后 难以 执行 的。
第六 十九 条 在 边远, 水上, 交通 不便 地区,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第五 十七 条 的 规定 作出 罚款 决定 后, 当事人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电子 支付系统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 经 当事人 提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第七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罚款 的, 必须 向 当事人 出具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专用 票据; 不 出具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专用 票据 的,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缴纳 罚款。
-应当 在 二 日内 将 罚款 缴付 指定 的 银行。
第七 十二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到期 不 缴纳 罚款 的 , 每日 按 罚款 数额 的 百分之 三 加 处 罚款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不得 超出 罚款 的 数额 ;
(二) 根据 法律 规定 , 将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拍卖 、 依法 处理 或者 将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划拨 抵缴 罚款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
(四)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强制 法》 的 规定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行政 机关 批准 延期 、 分期 缴纳 罚款 的 ,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的 期限 , 自 暂缓 或者 分期 缴纳 罚款 期限 结束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七 十三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行政 处罚 不 停止 执行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当事人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可以 向 作出 决定 的 机关 提出 暂缓 执行 申请. 符合 法律 规定 情形 的, 应当 暂缓 执行.
当事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在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诉讼 期间 不予 计算。
十四 条 除 依法 应当 予以 销毁 的 物的 外 , 依法 没收 的 非法 财物 必须 按照 国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 任何 行政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截留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罚款,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不得 同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考核, 考评 直接 或者 变相 挂钩. 除 依法 应当 退还, 退赔 的 外, 财政 部门 不得 以 任何形式 向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对 行政 处罚 的 监督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组织 开展 行政 执法 评议, 考核, 加强 对 行政 处罚 的 监督 检查, 规范 和 保障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应当 接受 社会 监督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有权 申诉 或者 检举;. 行政 机关 应当 认真 审查, 发现 有 错误 的, 应当 主动 改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没有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依据 的 ;
(二) 擅自 改变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程序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关于 委托 处罚 的 规定 的 ;
(五) 执法 人员 未 取得 执法 证件 的。
行政 机关 对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案件 不 及时 立案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机关 对 当事人 进行 处罚 不 使用 罚款, 没收 财物 单据 或者 使用 非法 定 部门 制 发 的 罚款, 没收 财物 单据 的,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并 有权 予以 检举,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机关 对 使用 的 非法 单据 予以 收缴 销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自行 收缴 罚款 的, 财政 部门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拍卖 款项 的, 由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截留,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罚款,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财物 的, 由 财政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予以 追缴,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将 收缴 罚款 据为己有,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情节 轻微 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行政 机关 使用 或者 损毁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予以 赔偿,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不 移交,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由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予以 制止 和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不予 制止, 处罚, 致使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遭受 损害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 八十 四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有 违法行为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适用 本法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中 “二 日” “三 日” “五日” “七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八 十六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officiel du Congrès national du peupl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