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 制定 本法。
条 国 两用 物 项 、 军的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技术 资料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 是 指 国。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军事 潜力, 特别 是 可以 用于 设计, 开发,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的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装备,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服务。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的 安全 观 , 维护 国际 和平 ,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 完善 出口 管制 管理 和 服务。
第四 条 国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部门 (以下 统称 国
国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
国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管制 ,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 参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的 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的 服务,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第二 章 管制 政策 、 管制 清单 和 管制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
国
第九条 国国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根据 出口 管制 政策 , 按照 规定 程序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制 清单 , 并 及时 公布。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 国并 予以 公告. 临时 管制 的 实施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临时 管制 实施 期限 届满 前 应当 及时 进行 评估, 根据 评估 结果 决定 取消 临时 管制, 延长 临时 管制 或者 将 临时 管制 物 项 列入 出口 管制 清单.
第十 条 根据 维护 国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向 特定 目的 国的 和 地区 、 特定 组织 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的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资格。
第十二 条 国的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临时 管制 物 项 之外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 出口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 或者 得到 国, 应当 向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
(一) 危害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二) 被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三) 被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管制 物 项 , 向 国
第十三 条 国
(一)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二)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三) 出口 类型 ;
(四)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五) 出口 目的 国的 或者 地区 ;
(六)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七) 出口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 且 运行 情况 的 的 , 国。
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 未经 国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 , 按照 规定 立即 立即 国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 条 国
(一) 违反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管理 要求 的 ;
(二) 可能 危害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三) 将 管制 物 项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子 和 最终 用户 ,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 限制 有关 管制 物 项 交易 , 责令 中止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等 必要 的 措施。
经营 者 不得 违反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 、 、 用户 进行 交易。 出口 经营 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确需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部门 提出 申请。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的 、 最终 用户 经 采取 措施 , 不再 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向 国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的 、 最终 用户 移出 管 控 名单。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未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组织 鉴别 , 并 根据 国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
第二十 二条 国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由 发证 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军 出口 管理
三条 国 军 营 营 的 经营 者 , 应当 获得 军
军 出口 营 审查 批准。
四条 军的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的 属性 , 向 国国 出口 办理 军
重 军 军 军 军
第二十 五条 军的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的 前 , 应当 向 国的 军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的 出口 许可证。
军的 者 出口 军的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的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并 按照 国
六条 军的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的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军
十七 条 军的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位 参加 国际性 军的 展览 ,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国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检查 用于 出口 的 运输工具 , 制止 装载 可疑 的 出口 物 项 , 责令 运 回 非法 出口 的 物 项 ;
(五) 查封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六)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 应当 经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开展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碍。
国国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风险 , 国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 国
第三 十二 条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未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经营 资格 从事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一) 未经许可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二) 超出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三)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第三 十五 条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或者 非法 转让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撤销 许可, 收缴 出口 许可证,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二 十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伪造, 变造, 买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明知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违法 经营 额 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处 违法 经营 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给予 警告,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处罚 的 出口 经营 者 , 自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 国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禁止 其 在 五年 内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国国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 由 国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的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处罚 外 , 还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和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口 国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管制 物 项 的 过境, 转运, 通 运, 再 出口 或者 从 保税区, 出口 加工 区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和 出口 监管 仓库, 保税 物流 中心 等 保税 监管 场所 向 境外 出口, 依照 本法 的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ozen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的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
第四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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