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 - CJO

Trouvez les lois chinoises et les documents publics officiels en anglais

AnglaisArabeChinois simplifié)NéerlandaisFrançaisAllemandHindiItalienJaponaisCoréenPortugaisRusseEspagnolSuédoisHébreuIndonésienVietnamienThaïlandaisTurcMalais

Loi sur le contrôle des exportations de la Chine (2020)

出口 管制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17 octobre 2020

Date effective Le 01 décembre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e droit commercial internationa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 管制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 加强 和 规范 出口 管制 , 制定 本法。
条 国 两用 物 项 、 军的 、 核 以及 其他 与 维护 国本法。
前款 所称 管制 物 项 , 包括 物 项 相关 的 技术 资料 等 数据。
本法 所称 出口 管制 , 是 指 国。
本法 所称 两用 物 项, 是 指 既有 民事 用途, 又有 军事 用途 或者 有助于 提升 军事 潜力, 特别 是 可以 用于 设计, 开发,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的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军品, 是 指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装备, 专用 生产 设备 以及 其他 相关 货物, 技术 和 服务.
本法 所称 核 , 是 指 核 材料 、 核 设备 、 反应堆 用 非核 材料 以及 相关 技术 和 服务。
第三 条 出口 管制 工作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的 安全 观 , 维护 国际 和平 , 统筹 安全 和 发展 , 完善 出口 管制 管理 和 服务。
第四 条 国
第五 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承担 出口 管制 职能 的 部门 (以下 统称 国
国 管制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出口 管制 工作 重大 事项。 国
国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建立 出口 管制 管制 , 为 出口 管制 工作 提供 咨询 意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负责 出口 管制 有关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加强 出口 管制 国际 合作 , 参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国际 规则 的 制定。
第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有关 的 的 会 、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有关 商会, 协会 等 行业 自律 组织 应当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按照 章程 对其 成员 提供 与 出口 管制 有关 的 服务, 发挥 协调 和 自律 作用.
第二 章 管制 政策 、 管制 清单 和 管制 措施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八 条 国
第九条 国国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根据 出口 管制 政策 , 按照 规定 程序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制 清单 , 并 及时 公布。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防扩散 等 国际 义务 的 需要 , 经 国务院 批准 , 或者 经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 国并 予以 公告. 临时 管制 的 实施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临时 管制 实施 期限 届满 前 应当 及时 进行 评估, 根据 评估 结果 决定 取消 临时 管制, 延长 临时 管制 或者 将 临时 管制 物 项 列入 出口 管制 清单.
第十 条 根据 维护 国禁止 相关 管制 物 项 向 特定 目的 国的 和 地区 、 特定 组织 和 个人 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管制 物 项 出口 ,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依法 需要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的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资格。
第十二 条 国的 对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实行 许可 制度。
出口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或者 临时 管制 物 项 ,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管制 清单 所列 管制 物 项 以及 临时 管制 物 项 之外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 出口 经营 ​​者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 或者 得到 国, 应当 向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许可 :
(一) 危害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二) 被 用于 设计 、 开发 、 生产 或者 使用 大规模 杀伤 性 武器 及其 运载工具 ;
(三) 被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出口 经营 ​​者 无法 确定 拟 出口 的 货物 、 技术 和 服务 是否 属于 本法 规定 的 管制 物 项 , 向 国
第十三 条 国
(一)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二) 国际 义务 和 对外 承诺 ;
(三) 出口 类型 ;
(四) 管制 物 项 敏感 程度 ;
(五) 出口 目的 国的 或者 地区 ;
(六) 最终 用户 和 最终 用途 ;
(七) 出口 经营 ​​者 的 相关 信用 记录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建立 出口 管制 内部 合 规 制度 , 且 运行 情况 的 的 , 国。
第十五 条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向 国
第十六 条 管制 物 项 的 最终 用户 应当 承诺 , 未经 国
出口 经营 ​​者 、 进口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有 可能 改变 的 , , 按照 规定 立即 立即 国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 条 国
(一) 违反 最终 用户 或者 最终 用途 管理 要求 的 ;
(二) 可能 危害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三) 将 管制 物 项 用于 恐怖主义 目的 的。
对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子 和 最终 用户 ,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可以 采取 禁止 、 限制 有关 管制 物 项 交易 , 责令 中止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等 必要 的 措施。
经营 者 不得 违反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 、 、 用户 进行 交易。 出口 经营 ​​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确需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部门 提出 申请。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的 、 最终 用户 经 采取 措施 , 不再 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向 国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的 、 最终 用户 移出 管 控 名单。
第十九 条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或者 代理 报关 企业 出口 管制 货物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报关 手续。
出口 货物 的 发货 人 未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管制 管理 部门 提出 组织 鉴别 , 并 根据 国
第二十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为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
第二节 两用 物 项 出口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出口 经营 ​​者 向 国
第二十 二条 国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作出 准予 许可 决定 的 , 由 发证 机关 统一 颁发 出口 许可证。
第三节 军军 出口 管理
三条 国 军 营 营 的 经营 者 , 应当 获得 军
军 出口 营 审查 批准。
四条 军的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根据 管制 政策 和 产的 属性 , 向 国国 出口 办理 军
重 军 军 军 军
第二十 五条 军的 出口 经营 ​​者 在 出口 军的 前 , 应当 向 国的 军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申请 领取 军的 出口 许可证。
军的 者 出口 军的 时 , 应当 向 海关 交验 由 国的 管制 管理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件 , 并 按照 国
六条 军的 出口 经营 ​​者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的 军的 出口 运输 企业 办理 军
十七 条 军的 出口 经营 ​​者 或者 科研 生产单位 参加 国际性 军的 展览 , 应当 按照 程序 向 国
第三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管制 物 项 出口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国国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调查者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被调查者 、 利害关系人 以及 其他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检查 用于 出口 的 运输工具 , 制止 装载 可疑 的 出口 物 项 , 责令 运 回 非法 出口 的 物 项 ;
(五) 查封 、 扣押 相关 涉案 物 项 ;
(六) 查询 被调查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措施 , 应当 经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负责 人 书面 批准。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 管理 部门 单独 或者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开展 开展 检查 和 调查 工作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配合 不得 拒绝 、 阻碍。
国国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调查 中 知悉 的 国
第三 十条 为 加强 管制 物 项 出口 管理 , 防范 管制 物 项 出口 违法 风险 , 国
第三十一条 对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有权 向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举报 , 国
第三 十二 条 国的 出口 管制 管理 部门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组织 和 个人 向 境外 提供 出口 管制 相关 信息 , 应当 依法 进行 ; 可能 危害 国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未 取得 相关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经营 ​​资格 从事 有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的, 给予 警告,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出口 经营 ​​者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一) 未经许可 擅自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二) 超出 出口 许可证 件 规定 的 许可 范围 出口 管制 物 项 ;
(三) 出口 禁止 出口 的 管制 物 项。
第三 十五 条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或者 非法 转让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撤销 许可, 收缴 出口 许可证,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二 十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二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伪造, 变造, 买卖 管制 物 项 出口 许可证 件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万元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明知 出口 经营 ​​者 从事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仍 为其 提供 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 电子.违法 经营 额 十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十 万元 的,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列入 管 控 名单 的 进口.处 违法 经营 额 十倍 以上 二 十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八 条 出口 经营 ​​者 拒绝, 阻碍 监督 检查 的, 给予 警告,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相关 管制 物 项 出口 经营 ​​资格.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处罚 的 出口 经营 ​​者 , 自 处罚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 国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禁止 其 在 五年 内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 因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的 , 终身 不得 从事 有关 出口 经营 ​​活动。
国国 管制 管理 部门 依法 将 出口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的 情况 纳入 信用 记录。
第四 十条 本法 规定 的 出口 管制 违法行为 , 由 国
第四十一条 有关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国
第四 十二 条 从事 出口 管制 管理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的 ,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处罚 外 , 还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进行 处理 和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口 国
第四 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组织 和 个人 , 违反 本法 有关 出口 管制 管理 规定 ,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管制 物 项 的 过境, 转运, 通 运, 再 出口 或者 从 保税区, 出口 加工 区 等 海关 特殊 监管 区域 和 出口 监管 仓库, 保税 物流 中心 等 保税 监管 场所 向 境外 出口, 依照 本法 的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六 条 核 以及 其他 管制 物 项 的 出口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用于 武装力量 海外 运用 、 对外 军事 交流 、 军事 援助 等 的 军ozen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国的 或者 地区 滥用 出口 管制 措施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安全 和 利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
第四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officiel du Congrès national du peupl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