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 经济 特区 个人 破产 条例
(2020 年 8 月 26 日 深圳 市 第 六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十四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申请
受理
第三节 破产 受理 的 效力
第三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一节 财产 申报
第二节 豁免 财产
第三节 财产 交易 行为
第四 章 债权 申报
第一节 申报 程序
第二节 可 申报 债权
第三节 债权 审核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组织 形式
第二节 召开 会议 和 表决
第七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财产 分配
第三节 免责 考察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与 期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制定 和 批准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执行
第九 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 申请
第二节 和解 协议 认可
第十 章 简易 程序
第十一 章 破产 事务 管理
第一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管理人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个人 破产 程序 , 合理 调整 债务人 、 债权人 以及 其他 利害关系人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促进 诚信 债务人 经济 再生 , 完善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体制 ,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基本 原则 , 结合 深圳 经济 特区实际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在 深圳 经济 特区 居住, 且 参加 深圳 社会 保险 连续 满三年 的 自然人, 因 生产 经营, 生活 消费 导致 丧失 清偿 债务 能力 或者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的,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进行 破产 清算, 重整 或者 和解。
第三 条 依照 本 条例 清理 债权 债务 ,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 公平 保护 、 公正 高效 的 原则。
第四 条 自然人 债务人 (以下 简称 债务人) 经过 破产 清算 、 重整 或者 和解 后 ,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免除 其 未 清偿 债务。
第五 条 适用 本 条例 审理 的 个人 破产 案件 由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 但 经 依法 指定 由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除外。
第六 条 个人 破产 事务 的 行政管理 职能 由市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工作 部门 或者 机构 (以下 称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行使。
第七 条 建立 个人 破产 登记 制度 , 及时 、 准确 登记 个人 破产 重大 事项 ,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个人 破产 相关 信息。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申请
第八 条 符合 本 条例 第二 条 规定 的 债务人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包括 申请 破产 清算 、 重整 、 和解。
债务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破产 申请书 、 破产 原因 及 经过 说明 ;
(二) 收入 状况 、 社保 证明 、 纳税 记录 ;
(三) 个人 财产 以及 夫妻 共同 财产 清册 ;
(四) 债权 债务 清册 ;
(五) 诚信 承诺 书。
债务人 依法 承担 扶养 义务 的 未成年 人和 丧失 劳动 能力 且 无 其他 生活 来源 的 成年 近 亲属 (以下 简称 所 扶养 人), 应当 提供 所 扶养 人 的 基本 情况 等 有关 材料.
债务人 合法 雇用 他人 的 , 还 应当 提交 其 雇用 人员 工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缴纳 情况 的 相关 材料。
第九条 当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时 , 单独 或者 共同 对 债务人 持有 五十 万元 以上 到期 债权 的 债权人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破产 清算 申请书 ;
(二) 被 申请人 基本 信息 材料 ;
(三) 到期 债权 证明 ;
(四) 经 书面 或者 法定 程序 要求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证明 等 相关 材料 ;
(五) 诚信 承诺 书。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债务人 和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并 公开 破产 申请。
债务人 对 债权人 的 申请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申请。
人民法院 裁定 准许 撤回 申请 的 , 申请人 无正当理由 , 不得 在 撤回 申请 之 日 起 一年 内 再次 申请 同一 债务人 破产。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破产 申请 , 一般 以 书面 调查 的 方式 进行 ; 案情 复杂 的 , 可以 进行 听证 调查。
人民法院 进行 听证 调查 的 , 应当 提前 三 日 通知 债务人 和 已知 债权人 ,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参加。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如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本院 院长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破产 申请 时 ,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不予 受理 ; 人民法院 已经 受理 但 尚未 宣告 破产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
(一) 债务人 不 符合 本 条例 第二 条 规定 , 或者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不 符合 本 条例 第九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二) 申请人 基于 转移 财产 、 恶意 逃避 债务 、 损害 他人 信誉 等 不正当 目的 申请 破产 的 ;
(三) 申请人 有 虚假 陈述 、 提供 虚假 证据 等 妨害 破产 程序 行为 的 ;
(四) 债务人 依照 本 条例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未 超过 八年 的。
申请人 不服 裁定 的 , 可以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申请人 因 本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情形 造成 他人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十五 条 债务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的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的 ,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裁定 书 同时 送达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债务人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相关 材料。
第十六 条 自 人民法院 公开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权人 可以 单独 或者 共同 向 人民法院 推荐 破产 管理人 (以下 简称 管理人) 人选。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同意 债权人 推荐 的 管理人 人选 的,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同时 作出 指定 管理人 的 决定.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由其 推荐 人 预付.
多名 债权人 推荐 不同 的 管理人 人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从中 指定 一名 或者 多名 管理人。
第十八 条 债权人 未 推荐 管理人 人选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债权人 推荐 的 人选 不适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五 日内 提出 管理人 人选 ; 破产 事务 管理部门 提出 人选 后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指定 管理人 的 决定。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同时 作出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将 决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发布 受理 公告。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二)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和 适用 程序 ;
(三)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四) 债权 申报 的 期限 、 方式 和 注意 事项 ;
(五) 管理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其 地址 ;
(六)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的 持有 人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方式 ;
(七)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 地点 和 方式 ;
(八) 人民法院 认为 需要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三节 破产 受理 的 效力
第二十 一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至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之 日 止 , 债务人 应当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按照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要求 提交 或者 补充 相关 材料 , 并 配合 调查 ;
(二)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并 接受 询问 ;
(三) 当 债务人 的 姓名 、 联系 方式 、 住址 等 个人 信息 发生 变动 或者 需要 离开 居住 地 时 , 及时 向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报告 ;
(四) 未经 人民法院 同意 , 不得 出境 ;
(五) 按时 向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登记 申报 个人 破产 重大 事项 , 包括 破产 申请 、 财产 以及 债务 状况 、 重整 计划 或者 和解 协议 、 破产 期间 的 收入 和 消费 情况 等 ;
(六) 借款 一 千元 以上 或者 申请 等额 信用 额度 时 , 应当 向 出借 人 或者 授信 人 声明 本人 破产 状况 ;
(七) 配合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和 管理人 开展 与 破产 程序 有关 的 其他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债务人 的 配偶, 子女,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财产 管理人 以及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应当 配合 人民法院,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和 管理人 调查, 协助 管理人 进行 财产 清查, 接管 和 分配。
第二十 三条 自 人民法院 作出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之 日 起至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之 日 止 , 除 确 因 生活 和 工作 需要 , 经 人民法院 同意 外 , 债务人 不得 有 下列 消费 行为 :
(一) 乘坐 交通工具 时 , 选择 飞机 务舱 务舱 头等舱 、 列车 软卧 、 轮船 二等 以上 舱位 、 高 铁 以及 其他 动 车 组 列车 一等 以上 座位 ;
(二) 在 夜总会 、 高尔夫球 场 以及 三 星级 以上 宾馆 、 酒的 等 场所 消费 ;
(三) 购买 不动产 、 机动 车辆 ;
(四) 新建 、 扩建 、 装修 房屋 ;
(五) 供 子女 就读 高 收费 私立学校 ;
(六) 租赁 高档 写字楼 、 宾馆 、 公寓 等 场所 办公 ;
(七) 支付 高额 保费 购买 保险 理财 产的 ;
(八) 其他 非 生活 或者 工作 必需 的 消费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不得 向 个别 债权人 清偿 债务。 但是 , 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或者 属于 债务人 正常 生活 、 工作 所 必需 的 除外。
第二十 五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的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或者 债务人 财产 的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 造成 债权人 损失 的 , 不 免除 其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管理人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成立 但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有权 决定 解除 或者 继续 履行, 并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管理人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之 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答复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提供 相应 担保。 管理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债务人 财产 采取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除 本 条例 第一 百一 十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为 实现 有财产 担保 债权 或者 其他法定 优先权 而 对 特定 财产 的 执行 可以 不 中止。
第二 十八 条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可以 随时 向 管理人 主张 就该 特定 财产 变 价 处置 ,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
处置 有 担保 权 的 特定 财产 时 , 管理 人和 担保 权 人 不得 损害 其他 债权人 利益。 因 处置 不当 给 其他 债权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担保 权 人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 未能 完全 受偿 的, 其 未 受偿 的 债权 作为 普通 债权; 担保 权 人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 的, 其 债权 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并 作出 指定 管理人 的 决定 后, 已经 开始 但 尚未 终结 的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权利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应当 由 管理人 代为 参加.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三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至 终结 破产 程序 之 日 止,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权利 的 民事诉讼, 应当 由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死亡 的 , 其 遗产 继承人 一致 同意 继续 进行 破产 程序 或者 没有 遗产 继承人 的 , 由 管理人 依照 本 条例 相关 规定 对其 遗产 进行 接管 、 变 价 和 分配 后,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债务人 的 遗产 继承人 在 债务人 死亡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无法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管理人 以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遗产 清偿 已经 发生 的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 继承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一节 财产 申报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财产 和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之前 债务人 所 取得 的 财产 , 为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三 条 债务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和 管理人 如实 申报 本人 及其 配偶 、 未成年 子女 以及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名下 的 财产和 财产 权益 :
(一) 工资 收入 、 劳务 所得 、 银行 存款 、 现金 、 第三方 支付 平台 账户 资金 、 住房 公积金 账户 资金 等 现金 类 资产 ;
(二) 投资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持有 股票 、 基金 、 投资 型 保险 以及 其他 金融 产的 和 理财 产的 等 享有 的 财产 权益 ;
(三) 投资 境内 外 非 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 责任 公司 , 注册 个体 工 、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等 享有 的 财产 权益 ;
(四) 知识产权 、 信托 受益权 、 集体 经济 组织 分红 等 财产 权益 ;
(五) 所有 或者 共有 的 土地 使用 权 、 房屋 等 财产 ;
(六) 交通 运输工具 、 机器 设备 、 产的 、 原材料 等 财产 ;
(七) 个人 收藏 的 文 玩 字画 等 贵重 物的 ;
(八) 债务人 基于 继承 、 赠与 、 代 持 等 依法 享有 的 财产 权益 ;
(九)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可 期待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十) 其他 具有 处置 价值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债务人 在 境外 的 前款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也 应当 如实 申报。
第三 十四 条 债务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申报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在 申报 时 予以 说明 :
(一)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为 债务人 成年 子女 所有 , 但 取得 时 该 子女 尚 未成年 ;
(二) 债务人 财产 已 出租 、 已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权利 负担 , 或者 存在 共有 、 权属 争议 等 情形 ;
(三) 债务人 的 动产 由 第三 人 占有 ;
(四) 债务人 的 不动产 、 特定 动产 或者 其他 财产权 等 登记 在 第三 人 名下。
第三 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前 二 年内 , 债务人 财产 发生 下列 变动 的 , 债务人 应当 一并 申报 :
(一) 赠与 、 转让 、 出租 财产 ;
(二) 在 财产 上 设立 担保 物权 等 权利 负担 ;
(三) 放弃 债权 或者 延长 债权 清偿 期限 ;
(四) 一次性 支出 五 万元 以上 大额 资金 ;
(五) 因 离婚 而 分割 共同 财产 ;
(六) 提前 清偿 未 到期 债务 ;
(七) 其他 重大 财产 变动 情况。
第二节 豁免 财产
第三 十六 条 为 保障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的 基本 生活 及 权利 , 依照 本 条例 为其 保留 的 财产 为 豁免 财产。 豁免 财产 范围 如下 :
(一)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生活 、 学习 、 医疗 的 必需的 和 合理 费用 ;
(二) 因 债务人 职业 发展 需要 必须 保留 的 物的 和 合理 费用 ;
(三) 对 债务人 有 特殊 纪念 意义 的 物的 ;
(四) 没有 现金 价值 的 人身 保险 ;
(五) 勋章 或者 其他 表彰 荣誉 的 物的 ;
(六) 专 属于 债务人 的 人身 损害 赔偿 金 、 社会 保险 金 以及 最低 生活 保障 金 ;
(七) 根据 法律 规定 或者 基于 公 序 良 俗 不 应当 用于 清偿 债务 的 其他 财产。
前款 规定 的 财产 , 价值 较大 、 不 用于 清偿 债务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不 认定 为 豁免 财产。
除 本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 第六 项 规定 的 财产 外 , 豁免 财产 累计 总 价值 不得 超过 二十 万元。 本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的 具体 分 项 和 各 分 项 具体 价值上限 标准 由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另行 制定。
第三 十七 条 债务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管理人 提交 豁免 财产 清单 , 并 列明 财产 对应 的 价值 或者 金额。
第三 十八 条 管理人 应当 在 债务人 提交 财产 申报 和 豁免 财产 清单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审查 制作 债务人 财产 报告, 对 其中 的 豁免 财产 清单 提出 意见, 并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债务人 的 豁免 财产 清单 未获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三 十九 条 除 本 条例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管理人 应当 接管 债务人 除 豁免 财产 以外 的 全部 财产。
第三节 财产 交易 行为
第四 十条 破产 申请 提出 前 二 年内 ,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处分 行为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一) 无偿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二)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条件 进行 交易 ;
(三) 为 无 财产 担保 的 债务 追加 设立 财产 担保 ;
(四) 以 自有 房产 为 他人 设立 居住权 ;
(五) 提前 清偿 未 到期 的 债务 ;
(六) 豁免 债务 或者 恶意 延长 到期 债权 的 履行 期限 ;
(七) 为 亲属 和 利害关系人 以外 的 第三 人 提供 担保。
第四十一条 破产 申请 提出 前 六个月 内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的 , 或者 破产 申请 提出 前 二 年内 , 债务人 向其 亲属 和 利害关系人 进行 个别 清偿 的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予以 撤销 , 但 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或者 属于 债务人 正常 生活 所 必需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无效 :
(一) 为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 不当 处分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的 ;
(二)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第四 十三 条 因 本 条例 第四 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取得 债务人 财产 的 , 管理人 有权 追回。
明知 或者 应当 知道 债务人 处于 破产 状态 或者 濒临 破产, 仍然 与 债务人 实施 本 条例 第四 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 十二 条 规定 的 行为, 造成 债权人 经济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清偿 债务 或者 约定 提供 担保 , 取回 质 物 、 留置物。
前款 规定 的 清偿 债务 或者 替代 担保, 在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的 价值 低于 被 担保 的 债权 额 时, 以 该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当时 的 市场 价值 为 限.
第四 十五 条 除 本 条例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债务人 占有 的 财产 属于 他人 的,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可以 向 管理人 取回.
第四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出卖人 已将 买卖 标的 物 向 作为 买受人 的 债务人 发运 , 债务人 尚未 收到 且未 付清 全部 价款 的 , 出卖人 可以 取回 在 运 途中 的标的 物 ; 管理人 也 可以 支付 全部 价款 , 请求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物。
第四 十七 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 可以 向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抵销 :
(一)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的 ;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申请 破产 的 事实, 仍然 对 债务人 负担 债务 的, 但是, 债权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二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负担 债务 的 除外;
(三)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申请 破产 的 事实, 仍然 对 债务人 取得 债权 的, 但是,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二年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取得 债权 的 除外。
第四 章 债权 申报
第一节 申报 程序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对 债务人 持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 发布 受理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最短 不得 少于 三十 日,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管理人 应当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向 管理人 申报 债权。 债权人 因 不可 归责 于 自身 的 事由 未 申报 债权 的 , 应当 在 该 事由 消除 之 日 起 十 日内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 应当 书面 说明 债权 的 金额 和 有无 财产 担保 , 并 提交 相关 证据。 申报 的 债权 属于 连带 债权 的 , 应当 予以 说明。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权人 可以 由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也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三条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将来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但是, 债权人 已经 向 管理人 申报 全部 债权 的 除外.
第 五十 四条 连带 债务人 中 数 人 经 裁定 适用 本 条例 规定 程序 的, 其 债权人 有权 就 全部 债权 分别 在 各个 破产 程序 中 申报 债权, 并 如实 说明 已 申报 情况, 相关 破产 案件 信息 和 已获 清偿的 金额。
第五 十五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债权人 非 因 不可 归责 于 自身 的 事由 未 申报 债权 的, 不得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在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未 申报 债权 的, 可以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时 或者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前 补充 申报; 但是, 此前 已 分配 或者 执行 完毕 的 部分, 不再 对其 补充 分配。
因 审查 和 确认 补充 申报 债权 产生 的 费用 , 由 补充 申报 的 债权人 承担。
第五 十六 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时 或者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前 仍未 申报 债权 的,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后,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但是, 本 条例 第九 十七 条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债务 除外。
第二节 可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七 条 债权人 申报 的 债权 应当 为其 对 债务人 合法 持有 的 债权。
第五 十八 条 债权人 可以 申报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 和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第五 十九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视为 到期 债权 ; 附 利息 的 债权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停止 计 息。
第六 十条 债务人 依法 应当 承担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无需 申报 , 由 管理人 根据 债务人 提供 的 信息 调查 核实 后 , 予以 公示。
债务人 所欠 雇用 人员 的 工资 和和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包括 应当 缴入 雇用 人员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费用 , 以及 依法 应当 支付 给 雇用 人员 的 补偿 金 等 无需申报 , 由 管理人 调查 核实 后 予以 公示。
前款 雇用 人员 对 公示 内容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要求 管理人 更正 ; 管理人 不予 更正 的 , 雇用 人员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可以 以 因 合同 解除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六 十二 条 债务人 作为 委托 合同 的 委托人, 受托人 不 知道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受理 该 债务人 提起 的 或者 债权人 对该 债务人 提起 的 破产 申请, 继续 处理 委托 事务 的, 受托人 可以 以 因此 产生 的 请求权 申报 债权。
第六 十三 条 债务人 作为 票据 出票人, 经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该 票据 的 付款人 继续 付款 或者 承兑 的, 付款人 可以 以 因此 产生 的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三节 债权 审核
第六 十四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 应当 登记 造册 , 对 申报 的 债权 进行 审查 , 并 编制 债权 表。
第六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将 债权 表 提交 债务人 和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均无 异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债务人,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有 异议 的, 应当 自 收到 债权 表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管理人 提交 异议 书 并 说明 理由 和 依据. 经 管理人 复核, 异议 人 仍然 不服 的, 应当 自收到 管理人 复核 意见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为 破产 费用 :
(一) 破产 案件 的 诉讼 费用 ;
(二) 管理 、 变 价 和 分配 债务人 财产 而 产生 的 费用 ;
(三)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债务 , 为 共 益 债务 :
(一)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双方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二) 债务人 财产 受 无 因 管理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三) 债务人 因 不当 得利 产生 的 债务 ;
(四)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五) 债务人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六) 为 债务人 重整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七) 为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支付 劳动 报酬 、 社会 保险 所 产生 的 债务 以及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债务。
第六 十八 条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以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的 , 先行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 按照 比例 清偿。
第六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组织 形式
第六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并 经 管理人 审查 编 入 债权 表 的 债权人 有权 参加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 核查 债权 并 行使 表决权。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或者 经 确 权 诉讼 判决 确认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成员 , 有权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并 行使 表决权。
仅有 一位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或者 债权 被 确认 的 , 由其 行使 债权人 会议 的 职权。
第七 十条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 除 人民法院 为其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债权 额外 ,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债权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行使 表决权。 债权人 的 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应当 提交 债权人 的 授权 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在 破产 清算 程序 中 ,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不 参加 审议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的 表决。
在 重整 程序 中 , 权益 未受 重整 计划 草案 影响 的 债权人 , 不 参加 审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第七 十二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人民法院 从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持 债权人 会议。
第七 十三 条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核查 债权 ;
(二) 监督 管理人 ;
(三)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更换 管理人 ;
(四)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五) 授权 管理人 在 一定 额度 内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和 财产 权益 ;
(六) 选任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七) 审议 通过 豁免 财产 清单 ;
(八) 审议 通过 重整 计划 ;
(九) 审议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管理 方案 ;
(十) 审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十一) 审议 通过 债务人 预期 外 收入 分配 方案 ;
(十二) 就 本 条例 规定 或者 人民法院 要求 由 债权人 会议 审议 的 其他 事项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作出 决议 并 形成 会议 记录。
第七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由 债权人 会议 选任 的 债权人 代表 组成.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为 单 数 且 不得 超过 九 人.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确认。
第七 十五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监督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和 处分 ;
(二) 监督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财产 的 分配 ;
(三)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四) 债权人 会议 委托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 有权 在 前款 职权 范围 内 要求 管理人 、 债务人 对 相关 事项 作出 说明 并 提供 相关 材料。
第七 十六 条 管理人 、 债务人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 债权人 会议 或者 债权人 委员会 有权 就 监督 事项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决定。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行为 , 应当 及时 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 :
(一) 转让 土地 、 房屋 、 知识产权 等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二) 借款 ;
(三) 设定 财产 担保 ;
(四) 转让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
(五) 履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
(六) 放弃 权利 ;
(七) 取回 担保 物 ;
(八)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 管理人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第二节 召开 会议 和 表决
第七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以 现场 、 书面 或者 网络 形式 召开 并 进行 表决。
第七 十九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由 人民法院 召集 ,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后续 的 债权人 会议 ,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人 委员会 、 所 代表 债权 额占 债权 总额 四分之 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提议 时 召开。
第八 十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通过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对 表决 事项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 总额 的 二 分 之一 以上。 但 本 条例 另有规定 的 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规定, 损害 其 合法 权益 的, 可以 自 债权人 会议 作出 决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该 决议 并 责令 债权人 会议 依法 重新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对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八 十二 条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获 通过 的 债务人 财产 管理 方案 、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 并 通知 债权人。
第 八十 三条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第八 十二 条 规定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 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对 表决 事项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 总额 的 四分之一 以上 的 , 可以 自 收到 裁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执行。
第七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 八十 四条 债务人 财产 报告, 豁免 财产 清单 以及 债权人 的 债权 申报 经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或者 通过, 并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后,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认为 债务人 符合 宣告 破产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和 管理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 债务人 财产 为 破产 财产。
第八十五条 破产 宣告 前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
(一)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
(二)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 应当 同时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将 决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八 十六 条 自 人民法院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之 日 起至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之 日 止 , 债务人 不得 担任 上市 公司 、 非 上市 公众 公司 和 金融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职务。
第八 十七 条 管理人 处置 破产 财产 应当 按照 人民法院 关于 拍卖 和 变 价 的 有关 规定 , 以 网络 拍卖 等 方式 在 公开 的 交易 平台 进行。
财产 拍卖 底价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确定, 也 可以 通过 定向 询价, 网络 询价 确定. 网络 拍卖 两次 流拍 的,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网络 变 价 等 方式 进行 处置. 但是,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或者 法律,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八 十八 条 破产 财产 因 变现 费用 高于 财产 价值 等 原因 , 不宜 进行 处置 和 分配 的 ,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通过 , 可以 放弃 处置 并 归还 债务人。
第八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其他 债务 依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债务人 欠付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和 专 属于 人身 赔偿 部分 的 损害 赔偿 金 ;
(二) 债务人 所欠 雇用 人员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等 费用, 应当 缴入 雇用 人员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费用, 以及 依法 应当 支付 给 雇用 人员 的 补偿金 ;
(三)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破产 债权, 其中 债务人 的 配偶 以及 前 配偶,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以及 成年 子女 不得 在 其他 普通 破产 债权人 未受 完全 清偿 前, 以 普通 债权人 身份 获得 清偿;
(五) 因 违法 或者 犯罪 行为 所欠 的 罚金 类 款项。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债权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第九 十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审议。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参加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二) 参加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三)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数额 ;
(四)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 比例 及 数额 ;
(五) 实施 财产 分配 的 方式 ;
(六) 债务人 未来 收入 的 分配 方式。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后 , 由 管理人 将该 方案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的 , 应当 同时 裁定 终结 破产 清算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二节 财产 分配
第 九十 一条 管理人 负责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的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多次 分配 的 , 应当 公告 当 次 分配 的 财产 额 和 债权 额。 管理人 实施 最后 一次 分配 的 , 应当 在 公告 中 指明 , 并 载明 分 配额 提存 的 相关 事项。
第九十二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存 的 分 配额,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成就 的, 应当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生效 条件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未 成就 的, 应当交付 给 债权人。
第 九十 三条 债权人 未 领取 的 破产 财产 分 配额,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债权人 自 最后 分配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二个月 仍未 领取 的, 视为 放弃 受领 分配 的 权利, 管理人 应当 将 提存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九 十四 条 分配 破产 财产 时, 对于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破产 清算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满 二年 仍未 受领 的, 管理人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三节 免责 考察
第九 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之 日 起 三年 , 为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考察 期限 (以下 简称 考察 期)。
第九 十六 条 债务人 在 考察 期内 应当 继续 履行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限制 行为 决定 规定 的 义务 , 并 履行 本 条例 规定 的 债务人 其他 义务。
债务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决定 延长 考察 期 , 但 延长 期限 不 超过 二年。
第九十七条 下列 债务 不得 免除 , 但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或者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一)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侵犯 他人 身体 权 或者 生命 权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金 ;
(二) 基于 法定 身份 关系 产生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和 扶养 费等 ;
(三) 基于 雇用 关系 产生 的 报酬 请求 权 和 预付 金 返还 请求 权 ;
(四) 债务人 知悉 而未 记载 于 债权 债务 清册 的 债务 , 但 债权人 明知 人民法院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的 除外 ;
(五) 恶意 侵权行为 产生 的 财产 损害 赔偿 金 ;
(六)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七) 因 违法 或者 犯罪 行为 所欠 的 罚金 类 款项 ;
(八) 法律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其他 债务。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 因 债务人 丧失 或者 部分 丧失 劳动 能力, 不予 免除 将 导致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生活 长期 极其 困难 的,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
第九 十八 条 债务人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
(一) 故意 违反 本 条例 第二十 三条 、 第八 十六 条 关于 债务人 行为 限制 的 规定 ;
(二) 故意 违反 本 条例 第二十 一条 关于 债务人 应当 遵守 的 义务 , 以及 第三 十三 至 第三 十五 条 关于 债务人 财产 申报 义务 的 规定 ;
(三) 因 奢侈 消费 、 赌博 等 行为 承担 重大 债务 或者 引起 财产 显 著 减少 ;
(四) 隐匿 、 毁弃 、 伪造 或者 变造 财务 凭证 、 印章 、 信函 文书 、 电子 文档 等 资料 物件 ;
(五) 隐匿 、 转移 、 毁损 财产 , 不当 处分 财产 权益 或者 不当 减少 财产 价值 ;
(六) 法律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其他 情形。
第九十九条 在 考察 期内 , 债务人 应当 每月 在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的 破产 信息 系统 登记 申报 个人 收入 、 支出 和 财产 状况 等 信息。
管理人 负责 监督 债务人 考察 期内 的 相关 行为 , 审核 债务人 提交 的 年度 个人 收入 、 支出 和 财产 报告 ,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对 债务人 年度 新增 或者 新 发现 的 破产 财产 进行 接管 分配。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债务人 的 收入 、 支出 、 财产 等 的 变动 情况 以及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行为 进行 检查 监督 , 并 依法 予以 公开。
第一 百 条 考察 期 届满 ,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相关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债务人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视为 考察 期 届满 :
(一)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或者 债权人 免除 债务人 全部 清偿 责任 的 ;
(二)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达到 三分之二 以上 , 且 考察 期 经过 一年 的 ;
(三) 债务人 清偿 剩余 债务 达到 三分之一 以上 不足 三分之二 , 且 考察 期 经过 二年 的。
第一百零 一条 考察 期 届满 , 债务人 申请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 管理人 应当 对 债务人 是否 存在 不得 免除 的 债务 以及 不得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情形 进行 调查 , 征询 债权人 和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意见 , 并向 人民法院 出具 书面 报告。
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申请 和 管理人 报告 , 裁定 是否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 同时 作出 解除 对 债务人 行为 限制 的 决定。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应当 将 裁定 书 送达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权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债务人 可以 自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裁定 的 效力 及 于 已 申报 和 未 申报 的 全体 债权人.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承担 保证 责任 或者 连带 责任 的, 在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裁定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后 对 债权人 依照破产 清算 程序 未受 清偿 的 债权 , 依法 继续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发现 债务人 通过 欺诈 手段 获得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的 裁定。
第一百零 四条 人民法院 撤销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裁定 的 , 应当 将 撤销 裁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和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务人 对 撤销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撤销 裁定 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申请 复议。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的 , 或者 撤销 免除 债务人 未 清偿 债务 裁定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债务人 继续 追偿 债务。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与 期间
第一百零 六条 有 未来 可 预期 收入 的 债务人 ,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申请 重整 的 , 除 提交 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交 重整 可行性 报告 或者 重整 计划 草案。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 债务人 申请 重整 , 人民法院 认为 符合 重整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第一百零 七 条 在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破产 清算 申请 后 至 裁定 宣告 破产 前 , 债务人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人民法院 认为 符合 重整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转入 重整 程序。
第一百零 八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终结 , 为 重整 期间 , 重整 期间 不 超过 六个月。
第一百零 九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在 管理人 的 监督 下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确需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经 债权人 或者 管理人 申请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一 十条 在 重整 期间, 对 债务人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且 该 财产 为 重整 所 必需 的, 该 担保 权 暂停 行使. 但是, 担保 物 有 损坏 或者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可能, 足以 损害担保 权 人 权利 的 , 担保 权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恢复 行使 担保 权 , 也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另外 提供 担保。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为 增加 其 未来 收入 而 借款 的 , 可以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债务人 合法 占有 他人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重整 期间 要求 取回 的 , 应当 符合 事先 约定 的 条件。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管理人 应当 在 五 日内 告知 债权人 , 债权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裁定 终结 重整 程序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一)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缺乏 重整 的 可能性 ;
(二) 债务人 有 欺诈 、 恶意 减少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有 其他 显 著 减损 债权人 财产 权益 的 行为 ;
(三)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制定 和 批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和 债权人 会议 提交 重整 计划 草案。
前款 期限 届满 , 经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申请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十 日。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无法 形成 重整 计划 草案 并 提交 表决 的 , 管理人 应当 在 五日 内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结 重整 程序。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权 分类 ;
(二) 依照 本 条例 第九十七条 规定 不得 免除 的 债务 ;
(三) 债权 调整 方案 ;
(四) 债务 清偿 方案 ;
(五) 可 预期 收入 与 预期 外 收入 分配 方案 ;
(六)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七) 有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措施。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居住 的 房屋 上 有 未 清偿 完毕 的 房屋 抵押 贷款 的, 债务人 可以 与 抵押 权 人 就该 抵押 贷款 的 本金, 利息, 清偿 期限 和 方式 等 内容 达成 家庭 住宅 抵押 贷款 方案, 作为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组成 部分 一并 提交。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除 的庭 住宅 抵押 贷款 方案 外 ,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限 不 超过 五年 , 每次 债务 清偿 间隔 不 超过 三个月 ;
(二) 不 损害 担保 权 人 的 担保 权利 , 并 对其 因 延期 受偿 的 损失 予以 公平 补偿 ;
(三) 债务 清偿 顺序 符合 本 条例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 同类 债权 按 比例 清偿 ;
(四) 清偿 比例 不 低于 破产 清算 状态 下 的 清偿 比例 ;
(五) 不 损害 国的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权利 的 , 可以 不受 前款 规定 限制。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债权人 应当 依照 下列 债权 所属 分类 , 按照 分组 在 债权人 会议 上 讨论 和 表决 重整 计划 草案 :
(一)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 ;
(二) 债务人 欠付 的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和 专 属于 人身 赔偿 部分 的 损害 赔偿 金 等 ;
(三) 债务人 所欠 雇用 人员 的 工资 和 医疗, 伤残 补助, 抚恤 等 费用, 应当 缴入 雇用 人员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等 社会 保险 费用, 以及 依法 应当 支付 给 雇用 人员 的 补偿金 ;
(四) 税款 、 罚金 类 款项 ;
(五) 普通 债权。
必要 时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普通 债权 组 增设 小额 债权 组。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草案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重整 申请 前 ,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就 债务 清偿 达成 书面 协议 的 , 债务人 可以 将 其 纳入 重整 计划 草案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进行 表决。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修改 前款 协议 内容 的 , 或者 经 人民法院 审查 修改 未 实质性 减损 债权人 权益 的 , 视为 该 债权人 对该 内容 表决 同意 ,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 计入 表决 通过 的 债权 额。
-计划 草案。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重整 计划 草案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计划 草案 通过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批准。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并 终结 重整 程序 ,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二 十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 通过 或者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的 , 债务人 可以 与 债权人 协 协 重整 计划 草案 , 自 表决 未 通过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重新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权益 未受 影响 的 表决 组 或者 债权人 不再 参加 表决。
前款 规定 的 重新 提交 表决 的 次数 不得 超过 两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申请 人民法院 批准 重整 计划 草案。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并 终结 重整 程序 , 予以 公告。
-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重整 程序。
经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认为 债务人 符合 破产 条件 的 , 应当 裁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对其 进行 破产 清算。
之前 已经 发生 与 破产 清算 有关 的 行为 继续 有效 , 重整 管理人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重整 计划 的 影响 ,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的 , 应当 同时 作出 解除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的 决定 , 将 决定 书 送达 债务人 , 并 通知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执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重整 计划 由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 在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期限 内 , 由 管理人 协助 和 监督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债务人 应当 每月 向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间 的 收入 、 支出 以及 债务 清偿 情况。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予以 登记 并 依法 公开。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和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提交 执行 报告 , 重整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查阅 该 报告。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经经 的 重整 计划 因 不可 归责 于 债务人 的 原因 导致 无法 按期 执行 的 , 经 债务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批准 延长 执行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债权人 因 延期清偿 所受 的 损失 应当 得到 合理 补偿。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经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因 不可抗力 、 意外事件 等 原因 导致 无法 执行 , 且 债务人 按照 重整 计划 清偿 各类 债务 均 达到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 经 债务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裁定 免除 未 清偿 债务 , 并 终止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务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第一 百 三十 条 债务人 不 执行 或者 不能 执行 重整 计划 , 或者 债务人 存在 欺诈 行为 的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 并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执行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重整 中 已经 发生 的 与 破产 清算 有关 的 行为 继续 有效 , 重整 管理人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第一 百 三十 条 规定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债权人 在 重整 计划 的 债权 调整 承诺 失效。 债权人 因 执行 重整 计划 所受 的 清偿 仍然有效 , 债权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同 顺 位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 条例 第一 百 三十 条 规定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在 重整 期间 设定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九 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 申请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 条例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的 , 除 提交 本 条例 第八 条 规定 的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交 和解 可行性 报告。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在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清算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和解 可能 的 , 应当 自 收到 和解 申请 之 日 起 五日内 裁定 转入 和解 程序。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委托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 特邀 调解 员 、 特邀 调解 组织 或者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等 组织 和解。
委托 和解 期限 不 超过 二个月。 委托 和解 期限 内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认可 和解 协议。
人民法院 决定 委托 和解 时 尚未 指定 管理人 的 , 可以 暂不 指定 管理人。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和解 协议。
第二节 和解 协议 认可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债务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和解 协议 的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和解 协议 ;
(二) 和解 情况 说明 ;
(三) 债权人 名册 ;
(四) 债务人 财产 及 债务 说明 ;
(五) 人民法院 认为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材料。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和解 协议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务人 基本 信息 、 财产 和 收入 状况 ;
(二) 债权人 名册 及 债权 数额 ;
(三) 债权 清偿 方案 ;
(四) 债务 减免 方案 ;
(五) 和解 协议 执行 期限 ;
(六) 人民法院 要求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达成 和解 协议 , 除 应当 符合 本 条例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规定 外 , 还 应当 满足 下列 条件 :
(一) 和解 意思 表示 真实 ;
(二) 和解 信息 充分 公开 、 程序 规范 完整 、 过程 公正 透明 、 表决 真实 有效 ;
(三) 和解 协议 未 损害 国的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他人 合法 权益 ;
(四)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强制性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和解 协议 予以 公告。 债权人 、 利害关系人 对 和解 协议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公告 发布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对 和解 协议 进行 审查。
人民法院 审查 和解 协议 应当 进行 听证 调查 , 并 提前 三 日 通知 债务人 、 参与 和解 的 债权人 以及 提出 异议 的 利害关系人 参加。
Citation并 予以 公告。
自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债务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免除 其 未 清偿 的 债务。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参与 和解 的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 但 债权人 自愿 放弃 的 除外。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委托 和解 期限 届满 , 无法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或者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和解 程序。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委托 和解 期限 届满 , 无法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或者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 经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认为 债务人 符合 破产 条件 的 , 应当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对其进行 破产 清算。
之前 已经 发生 与 破产 清算 有关 的 行为 继续 有效 , 已经 指定 管理人 的 , 由其 继续 担任 破产 清算 管理人。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自 和解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债务人 不得 再次 提出 和解 申请。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在 破产 程序 中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自行 就 债权 债务 的 处理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终结 破产 程序。
第十 章 简易 程序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个人 破产 案件 , 债权 债务 关系 明确 、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清楚 、 案情 简单 的 , 可以 由 合议庭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债务人 债务 不 超过 二十 万元 的 , 可以 由 一 一 人独 任 审理。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时 告知 债权人 、 债务人。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审结。
第一 百 五十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 发布 受理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上 , 除 核查 债权 表 以外 , 管理人 可以 将 财产 分配 方案 等 事项 一并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管理人 按照 前款 规定 表决 通过 的 方案 进行 财产 分配 和 追加 分配 , 无需 再次 表决。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下列 期限 要求 办理 有关 事项 :
(一) 自 接受 指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在 三十 日内 完成 并 提交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调查 报告 ;
(二)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前三日 将 会议 内容 及 表决 事项 告知 已知 债权人 ;
(三) 债务人 有财产 可供 分配 的 , 应当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完结 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报告。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符合 终结 破产 程序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申请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个人 破产 案件 , 发现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 或者 无法 在 三个月 内 审结 的 , 应当 裁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 已经 进行 的 破产 程序 继续 有效。
第十一 章 破产 事务 管理
第一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市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确定 管理人 资质 , 建立 管理人 名册 ;
(二)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提出 管理人 人选 ;
(三) 管理 、 监督 管理人 履行 职责 ;
(四) 提供 破产 事务 咨询 和 援助 服务 ;
(五) 协助 调查 破产 欺诈 和 相关 违法行为 ;
(六) 实施 破产 信息 登记 和 信息 公开 制度 ;
(七) 建立 完善 政府 各 相关 部门 办理 破产 事务 的 协调 机制 ;
(八) 其他 与 本 条例 实施 有关 的 行政管理 职责。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除 依法 不 公开 的 信息 外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登记 并 公开 破产 申请 、 行为 限制 决定 、 财产 申报 、 债权 申报 、 分配 方案 、 重整 计划 、 和解 协议 、 免责 考察 等相关 信息 , 供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依法 查询。
管理人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由 符合 条件 的 个人 或者 机构 担任。
律师 、 注册 会计师 以及 其他 具有 法律 、 会计 、 金融 等 业 业 的 个人 或者 相关 中介 服务 机构 , 经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认可 , 可以 担任 管理人。
管理人 的 任用 、 履职 和 报酬 管理 具体 办法 , 由市 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个人 或者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管理人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二) 曾被 吊销 相关 业 执业 证书 ;
(三)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认为 不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管理人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执行 职务 , 接受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 债权人 会议 及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 并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履行 职责 情况 , 回答 询问。
第一 百 六十 条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不能 依法 、 公正 执行 职务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胜任 职务 情形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更换。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 忠实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调查 核实 债务人 及其 所 扶养 人 、 雇用 人员 的 基本 情况 ;
(二)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并 审查 债权 情况 ;
(三) 接管 与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相关 的 财产 清单 、 凭证 以及 债权 债务 清册 等 资料 ;
(四)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和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前 二年 的 财产 变动 情况 , 制作 债务人 财产 报告 ;
(五) 提出 对 债务人 豁免 财产 清单 的 意见 , 调查 、 接管 债务人 可供 分配 的 财产 ;
(六) 拟定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并 实施 分配 ;
(七) 代表 债务人 提起 、 参加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诉讼 、 仲裁 等 活动 ;
(八) 提议 、 协调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九) 管理 、 监督 、 协助 重整 计划 或者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
(十) 管理 、 监督 债务人 在 考察 期 的 行为 ;
(十一) 人民法院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 条例 以及 其他 规定 要求 管理人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管理人 可以 持 人民法院 的 指定 管理人 决定 书 , 向 公安 、 民政 、 社会 保障 、 税务 、 市场 监管 等 部门 和 金融 、 征信 机构 等 查询 调 取 债务人 、 债权人 相关 信息 资料,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予以 协助。 必要 时 , 管理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签发 调查 令。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管理人 负责 保管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报告 、 债权 申报 材料 、 债权人 会议 决议 、 债权人 委员会 决议 、 管理人 监督 报告 等 相关 材料 , 供 债权人 和 利害关系人 查阅。 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 不予 提供 的 , 查阅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决定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决定。
前款 材料 涉及 业 的 , 查阅 人 应当 依法 承担 保密 义务 或者 签署 保密 协议。 涉及 个人 隐私 或者 国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管理人 在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发现 债务人 、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机关 报告。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 不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务 应当 经 债权人 会议 或者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同意 并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管理人 履行 个人 破产 案件 管理 职责 , 由 人民法院 依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其 报酬。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破产 费用 的 案件 提供 破产 事务 公益 服务。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不 配合 调查 , 拒不 回答 询问 , 或者 拒不 提交 相关 资料 的 ;
(二) 提供 虚假 、 变造 资料 , 作 虚假 陈述 或者 误导 性 陈述 的 ;
(三) 故意 隐匿 、 转移 、 毁损 、 不当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或者 其他 不当 减少 财产 价值 的 ;
(四) 虚构 债务 ,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
(五) 隐匿 、 毁弃 、 伪造 , 或者 变造 财务 凭证 、 印章 、 信函 文书 、 电子 文件 等 资料 物件 的 ;
(六) 无正当理由 拒不 执行 重整 计划 或者 和解 协议 ,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
(七)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债务人 的 配偶 、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等 利害关系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不 协助 人民法院 或者 管理人 调查 债务人 的 财产 及 收入 状况 , 或者 提供 虚假 资料 、 作 虚假 陈述 的 ;
(二)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故意 隐匿 、 转移 、 毁损 、 不当 处分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 或者 其他 不当 减少 财产 价值 的 ;
(三)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债务 的 ;
(四) 帮助 、 包庇 债务人 违反 本 条例 关于 债务人 义务 规定 和 限制 债务人 行为 决定 的 ;
(五)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债权人 、 利害关系人 违反 本 条例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基于 不正当 理由 申请 债务人 破产 的 ;
(二) 虚构 债权 , 虚假 申报 , 或者 主张 虚假 的 取回 权 、 抵销 权 的 ;
(三) 明知 人民法院 已经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 仍然 向 债务人 及其 近 亲属 追索 债权 或者 取得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财产 权益 的 ;
(四) 恶意 串通 行使 表决权 ,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五) 其他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行为。
第一 百 七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 条例 规定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 给 债务人 、 债权人 或者 其他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管理人 怠于 履行 或者 不当 履行 职责 的 , 由 人民法院 责令 改正 , 并 可以 采取 降低 管理人 报酬 、 依 职权 更换 管理人 等 措施 ; 破产 事务 管理 部门 可以 暂停 其 任职 资格 或者 将 其 从 管理人 名册 中除名。
管理人 与 他人 恶意 串通 , 妨害 破产 程序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予以 训诫 、 拘传 、 罚款 、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符合 本 条例 规定 的 债务人 , 其 配偶 可以 选择 同时 适用 本 条例 进行 破产 清算 、 重整 或者 和解。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本 条例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本 条例 自 2021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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