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 令
二 〇 二 一年 第 1 号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办法》 已经 国务院 批准 , 现 予 公布 ,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王文涛
2021er mars 1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阻断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对 中国 的 影响 , 维护 国的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 保护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法律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本 办法 适用 于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的 域外 适用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不当 禁止 或者 限制 中国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与 第三 国 (地区) 及其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进行 正常 的经贸 及 相关 活动 的 情形。
第三 条 中国 政府 坚持 独立自主 的 对外政策 , 坚持 互相 尊重 主权 、 互 不干涉 内政 和 平等互利 等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遵守 所 缔结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 履行 承担 的 国际 义务。
条 国的 建立 由 中央 国的 机关 有关部门 参加 的 工作 机制 (以下 简称 工作 机制) , 负责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的 应对 工作。 工作 机制 由 国务院 务 务 部门 牵头 , 具体 事宜 由 务 务 务 务、 发展 改革 部门 会同 其他 有关部门 负责。
第五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遇到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禁止 或者 限制 其 与 第三 国 (地区) 及其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正常 的 经贸 及 相关 活动 情形 的 , 应当 在 30 日内 向 国务院 务 务主管 部门 如实 报告 有关 情况。 报告 人 要求 保密 的 , 国务院 的 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为其 保密。
第六 条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是否 存在 不当 域外 适用 情形 , 由 工作 机制 综合 考虑 下列 因素 评估 确认 :
(一) 是否 违反 国际法 和 国际 关系 基本 准则 ;
(二) 对 中国 国的 主权 、 安全 、 发展 利益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
(三) 对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
(四) 其他 应当 考虑 的 因素。
第七 条 工作 机制 经 评估 , 确认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存在 不当 域外 适用 情形 的 , 可以 决定 由 国务院 务 主管 部门 发布 不得 承认 、 不得 执行 、 不得 遵守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的 禁令 (以下 简称 简称
工作 机制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 决定 中止 或者 撤销 禁令。
第八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向 国务院 务 务 部门 申请 豁免 遵守 禁令。
申请 豁免 遵守 禁令 的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的 等。 国务院 申请 务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以及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国务院 务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的 决定 ; 情况 紧急 时 应当 及时 作出 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 遵守 禁令 范围 内 的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侵害 中国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中国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要求 该 当事人 赔偿 损失; 但是, 当事人依照 本 办法 第八 条 规定 获得 豁免 的 除外。
根据 禁令 范围 内 的 外国 法律 作出 的 判决 、 裁定 致使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遭受 损失 的 ,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要求 在 该 判决 、 裁定 的赔偿 损失。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的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人民法院 生效 的 判决 、 裁定 的 ,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十 条 工作 机制 成员 单位 应当 依照 各自 职责 , 为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对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提供 指导 和 服务。
第十一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根据 禁令 , 未 遵守 有关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并 因此 受到 重大 损失 的 , 政府 有关部门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给予 必要 的 支持。
第十二 条 对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不当 域外 适用 , 中国 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 采取 必要 的 反 制 措施。
第十三 条 中国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报告 有关 情况 或者 不 遵守 禁令 的 , 国务院国务院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为 报告 有关 情况 的 中国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保密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规定 的 外国 法律 与 措施 域外 适用 情形 , 不 适用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