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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anti-monopole de la Chine (2007)

Loi antitrust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30 août 2007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0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concurrenc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table des matiè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济 活动 中 的 垄断 行为 , 适用 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垄断 行为 , 对 境内 市场 竞争 产生 排除 、 限制 影响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包括 :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 条 国的 制定 和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相 适应 的 竞争 规则 , 完善 宏观 调控 , 健全 统一 、 开放 、 竞争 、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五 条 经营 者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自愿 联合 , 依法 实施 集中 , 扩大 经营 规模 , 提高 市场 竞争 能力。
第六 条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排除 、 限制 竞争。
条 国有 经济 占 控制 地位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的 价格 依法 实施 监管 和 调控 ,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 促进 技术 进步。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诚实 守信, 严格 自律,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不得 利用 其 控制 地位 或者 专营 专卖 地位 损害 消费者 利益.
第八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 设立 反 垄断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反 垄断 工作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 发布 评估 报告 ;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 条 国务院 规定 的 承担 反 垄断 执法 职责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负责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机构 ,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有关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引导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经营 者 , 是 指 从事 商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相关 市场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一定时期内 就 特定 的 服务 (以下 统称 商 的 地域 范围 的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十三 条 禁止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
(二) 限制 的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的 ;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本法 所称 垄断 协议 , 是 指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 决定 或者 其他 协同 行为。
第十四 条 禁止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的 的 价格 ;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的 的 价格 ;
(三)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的 ;
(二) 为 提高 产的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 统一 产的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业化 的 ;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五) 因 经济 不景气 ,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合作 的 正当 利益 的 ;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经营 者 还 应当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不会 严重 限制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并且 能够 使 消费者 分享 由此 产生 的 利益。
第十六 条 行业 协会 不得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从事 本章 禁止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十七 条 禁止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从事 下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
(一) 以 不 公平 的 高价 销售 的 以 不 公平 的 低价 购买 的 ;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的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进行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 附加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价格 等 交易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的 市场 地位。
第十八 条 认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 应当 依据 下列 因素 :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 以及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推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
(二) 两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
(三) 三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 其中 有的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之一 的 , 不 应当 推定 该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集中 是 指 下列 情形 :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资产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 经营 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 未 申报 的 不得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不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拥有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 一个 未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拥有 的。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集中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会计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和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资料 不 完备 的, 应当 在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内 补交 文件, 资料. 经营 者 逾期 未 补交 文件, 资料 的, 视为 未 申报.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经营 者 提交 的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文件 、 资料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对 申报 的 经营 者 集中 进行 初步 审查 , 作出 是否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决定 前 ,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Δ , 应当 说明 理由。 审查 期间 ,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 可以 延长 前款 规定 的 审查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 十七 条 审查 经营 者 集中 ,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应当 考虑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作出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但是,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该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的 有利 影响 明显 大于 不利影响 ,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作出 对 经营 者 集中 不予 禁止 的 决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不予 禁止 的 经营 者 集中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减少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限制性 条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将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或者 对 经营 者 集中 附加 限制性 条件 的 决定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一条 对 外资 并购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 涉及 国的 的 的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外 , 还 应当 按照 国的 国 规定 进行 国的 国 审查。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限定 或者 变相 限定 单位 或者 个人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提供 的 的 商
第三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实施 下列 行为 , 妨碍 的 地区 之间 的 自由 流通 :
(一) 对外 地 商 、 实行 歧视 性 收费 标准 ,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价格 ;
二) 对外 地 商 的 , 或者 对外 商 认证 等 歧视 性 措施 , , 限制 商 商
(三) 采取 门 的 行政 许可 , 限制 外地 的 本地 市场 ;
(四) 设置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 阻碍 外地 商
(五) 妨碍 的 行为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以 设定 歧视 性 资质 要求, 评审 标准 或者 不 依法 发布 信息 等 方式,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参加本地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采取 与 本地 经营 者 不 平等待遇 等 方式 ,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强制 经营 者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三 十八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进行 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三 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
(三) 查阅, 复制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协议, 会计 账簿, 业务 函电, 电子 数据 等 文件,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第四 十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 应当 制作 笔录 ,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oulez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不得 拒绝 、 阻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第四 十三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利害关系人 有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对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利害关系人 提出 的 事实, 理由 和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四 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调查 核实 后 , 认为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 并 可以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的 涉嫌 垄断 行为 ,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在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可 的 期限 内 采取 具体 措施 消除 该 行为 后果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中止 调查。。 可以 可以 中止 调查调查 的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的 具体 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的 ,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达成 并 实施 垄断 协议 的,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的 罚款 ; 尚未 实施 所 达成 的 垄断 协议 的 ,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者者 向 反 垄断 垄断 执法 报告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酌情 减轻 或者 免除 对该 经营 者 的 处罚。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社会 团体 登记 管理 机关 可以可以 撤销 登记。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集中 的, 由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实施 集中, 限期 处分 股份 或者 资产, 限期 转让 营业 以及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恢复 到 集中 前 的 状态,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十七 条 、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罚款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确定 具体 罚款 数额 时 , 应当 考虑 违法行为 的 性质 、 程度 和 持续 的 时间等 因素。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法律,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审查 和 调查,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信息,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信息, 或者 隐匿, 销毁, 转移 证据, 或者 有 其他 拒绝, 阻碍 调查 行为 的, 由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对 个人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可以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个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先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依法 行政 诉讼。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oulez业 秘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知识产权 的 行为, 不 适用 本法; 但是, 经营 者 滥用 知识产权, 排除, 限制 竞争 的 行为,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的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等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的 联合 或者 协同 行为 , 不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Cette traduction anglaise provient de fdi.gov.cn (Ministère du Commerce). Dans un avenir proche,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avons traduite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